物权法理解与适用中的十个问题.
民法典解释与适用中的十个问题
第34卷第1期温州大学学报(社 会 科 学 版)2021年1月V ol. 34 No. 1 Journal of Wenzhou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Edition) Jan. 2021 社会治理与社会法研究专题• 主持人语专题内的论文聚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立足我国国情和实际,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解释与适用中的重大问题,为有效实施民法典、发展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提供理论支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是生活的“教科书”、法治的“教科书”、文明的“教科书”。
《民法典解释与适用中的十个问题》是根据梁慧星2020年11月17日在温州大学法学院的讲座整理而成的,该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一些新出规定、存在重要修改的规定进行了解读,涉及“超级优先权”、强制缔约、债权转让的对外效力、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借款利息、保理合同、精神损害赔偿、遗产管理人、公平责任、情势变更十个方面,对理论界和实务界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刘奇英的《民法典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对著作人格权的适用研究》认为,第1183条第1款确立了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同时成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般条款,这为精神损害赔偿条款适用于著作人格权提供了解释空间和适用余地。
该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与民事特别法的衔接研究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主持人简介】梁慧星,著名民法学家,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国家人事部“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第四届、第五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员,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届全国委员会委员,2014年起受聘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并担任其民商法律学院荣誉院长。
民法典解释与适用中的十个问题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100720)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16条并非“超级优先权”,而是针对大型机动车分期付款买卖价款而设置的特别动产抵押;第494条规定的强制缔约主要解决紧急情势下的抢险救灾等依据指令性计划签订合同的问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法的重要体现;第545条第2款是对债权转让限制的反限制,对非金钱债权采取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办法,对金钱债权则尽量使当事人不去限制它,以发挥货币的流通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删除无权处分的规定不甚妥当,无权处分的规定无法用第597条来代替;第680条关于禁止高利放贷的规定很有必要,但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化操作需留给法院的司法解释或者行政法规去完成;保理合同是融债权转让、委托、借款、担保于一体的复合性合同,面对这类纠纷法院应按照各自的性质分别处理;第996条和第1183条第2款均为新出规定,其中的人身意义必须是特定物本身所固有而非权利人主观赋予;遗产管理人能发挥管理遗产、分配遗产等功能,还可以在没有继承人的情况下成为适格被告;第1186条抹杀了公平责任的授权条款功能,但法律又没有与之相匹配的具体规定,这就使这个制度失去了它的价值;第533条划清了情收稿日期:2020-11-30作者简介:梁慧星(1944―),男,四川青神人,教授,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2温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第34卷第1期 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界线,前者的发生以变更为原则,以裁决解除为例外,后者是免责或减责的法定事由。
物权法中的所有权争议问题解析
物权法中的所有权争议问题解析物权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部分,对于解决所有权争议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物权争议是指在物权关系中,涉及到所有权归属、转让、限制、保护等方面的争议。
本文将就物权法中的所有权争议问题进行细致的解析,并提供相应的解决思路。
一、所有权的含义与特征在解析物权争议问题之前,我们首先需要了解所有权的含义和特征。
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控制和支配享有收益的权利。
其特征主要包括绝对性、独占性、排他性和依赖性等。
1. 绝对性:所有权是绝对的,即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可以对物拥有全权支配权。
2. 独占性:所有权人可以独占物品并排除他人干涉。
3. 排他性:所有权人对物享有排他性的支配权,即可以决定物的使用、处分和收益等问题。
4. 依赖性:所有权的行使和保护依托于法律的支持和维护。
二、所有权争议形成原因分析所有权争议的形成原因多种多样,主要包括物权归属问题、所有权转让问题以及对所有权的限制和保护问题。
1. 物权归属问题:物权归属问题是指对于某一物品的所有权归属产生争议的情况。
例如,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争议就属于这一问题。
2. 所有权转让问题:所有权转让问题是指所有权人对物品的转让所引发的争议。
例如,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对物品的所有权转让问题产生争议。
3. 所有权的限制和保护问题:所有权的限制和保护问题是指法律对于所有权的约束和保护所引发的争议。
例如,在土地征收和拆迁过程中,居民对于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和补偿问题产生争议。
三、解决所有权争议的途径和方法解决所有权争议的途径和方法需要结合实际情况,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和司法解释来进行。
1. 诉讼解决:当所有权争议无法通过协商解决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将依法审理,根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做出公正的判断,并作出相应的裁定。
2. 调解解决:调解是通过第三方的介入,协助当事人进行争议解决的一种方式。
可以通过司法机关、人民调解组织等途径进行调解,以达到双方协商一致的解决方案。
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适用物权法的几个问题
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适用《物权法》的有关问题(二)三.关于实现抵押权的实务操作《物权法》第2条规定指出: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普遍涉及这三项物权,其存在形态是不动产、动产和其他财产权。
其中,担保物权特别是抵押权的执行处理及其实务操作,涉及的问题较多。
故列出这个问题,单讲一讲,讲五个问题:(一)充分行使意思自治权(完善主体的意思自治行为)《物权法》充分贯彻主体意思自治原则。
其赋予合同效力既不因未登记而无效,又可设立物权,同时也要求市场主体、即与物权有关的行为主体在订立各种合同时应当贯彻“帝王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
《物权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除在一些条款中规定某项物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如第127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58条关于地役权、第189条关于动产浮动抵押权等)外,还在其他条文中规定,物权变动还依当事人的“约定”、“同意”、“承诺”等,查有46处之多。
这些“合同”和“约定”、“同意”、“承诺”,都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应当尽到应有的注意。
《物权法》第185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双方订立抵押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真实,达到协商一致。
在抵押权设立、变更、转让与消灭的过程中发生的“约定”、“同意”、“承诺”等意思表示,也应注意恪守诚信原则。
诸如(十条):1.关于实现抵押权情形的约定。
《物权法》第179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其中“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这一规定还在第181条、195条、196条、197条、203条里有表述;在208条和219条中关于质权、留置权的规定也有此表述,应当是真实并可以发生的。
关于物权法的典型问题
关于物权法的典型问题
一、所有权确认
1、确认所有权归属的争议,特别是在多人声称对同一物品拥有所有权时。
2、确认不动产(如土地、建筑物)所有权,这往往涉及登记与实际情况不符。
二、界址争议
1、邻接地主之间的界址不明确或界址变动引发的纠纷。
2、对于围墙、建筑物延伸部分等的处理问题。
三、共有物分割
1、共有物如何分割或使用的争议,例如共同继承的财产如何处理。
2、分割共有物时的评估和补偿问题。
四、物权变动
1、物权转移(如买卖、赠与、继承)过程中的权利义务问题。
2、物权转移时必须的手续和形式,如登记要求、公证要求等。
五、抵押权和担保物权
1、抵押物的处理方式,特别是抵押物的价值低于债务金额时的问题。
2、抵押权行使中存在的过错行为和相应责任。
六、承租人和出租人的权利与义务
1、租赁关系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如维修责任、租金支付等。
2、租赁期间物的损坏和价值减少问题。
七、物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
1、物权与债权、知识产权等其他法律权利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2、物权侵害与侵权行为的区别与处理。
八、侵害物权的责任
1、侵害物权行为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如赔偿责任。
2、物权侵害可能引发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
九、先得权和顺序权
1、在多个权利主张同一物权时,先得权和顺序权的确定。
2、先得权和顺序权与登记先后的关系。
十、物权法与其他法律的协调
1、物权法与合同法、家庭法等其他领域法律的协调问题。
2、国际贸易中物权法律制度的适用问题。
物权法的希尔伯特问题
物权法的希尔伯特问题物权法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规定,它规定了人们对物品的所有权以及利用权等方面的权利。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也会出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
其中较为典型的就是希尔伯特问题。
希尔伯特问题是一种因为卖方在交易时错误描述物品而致使买方遭受损失的情形。
接下来,本文将围绕着希尔伯特问题展开讨论,并提供相关参考内容以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这个问题。
希尔伯特问题的基本情形是当卖方以错误的方式描述了它所出售的物品时,导致买方遭受了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买方会想要退货换取赔偿。
但是由于物权法对于这种情况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解决这种问题一般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下面是几个解决希尔伯特问题的建议:1.卖方应对物品进行准确描述卖方在出售物品时应该尽可能提供准确的描述信息,以避免引起误解。
如果卖方没有提供准确的描述信息,会给买方带来很大的麻烦。
比如,如果买方购买了一台电视,但是在交易后发现电视无法接受高清信号,这时候就是卖方提供的描述信息不够准确导致的。
卖方需要赔偿买方的损失。
2.采取协商方式解决问题当出现纠纷时,买方和卖方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问题。
在最初的谈判中,卖方可以考虑退还资源或赔偿买家。
另外,买方还可以请求卖方提供额外的赔偿来抵消物品的失去价值。
如果卖方与买方无法达成一致,他们可以通过争端解决机构来解决争议。
在不需要律师的情况下、准确明确地双方重点上互提出重点,这样可以非常有效地解决问题。
3.依靠相关法律规定在物权法中,对于物品质量有严格的标准。
如果卖方提供了错误的描述信息而不承担任何责任,买方有权起诉卖方要求赔偿。
因此,在面对希尔伯特问题时,如果双方无法协商解决,买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问题。
这样做的好处是可以明确地表明哪一方有责任并且对现场的问题进行详细的调查。
综上所述,希尔伯特问题在实际中可能存在,并可能会给买方带来损失。
在遇到这种问题时,卖方应该提供准确的描述信息,双方应该协商解决问题并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六章物权的法律适用.
第二节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产生与发展 物之所在地的确定 适用范围 适用的例外 中国法的规定
一、产生与发展
14世纪意大利的巴托路斯的法则区别说, 法则区分为人法和物法,将物权分为动产物权和 不动产物权。主张动产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不 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和 国际商业活动的发展,涉外民事关系日益复杂, 流动资本增加,动产的比重愈来愈占主导地位, 这样便出现了动产所在地与动产所有人住所地不 一致的情况,因而使得动产适用所有人住所地法 发生困难。为解决这个问题,于是各国逐渐抛弃 动产随人原则,改用物之所在地法。
(二)船舶、飞机等运输工具
适用船旗国或登记国法律 (三)外国法人财产清算的法律适用 该法人的属人法即国籍国法或设立登记国法
(四)国家豁免财产的所有权
适用该财产所属国法 (五)遗产继承 单一制:依被继承人的属人法《布斯塔曼特法典》 区别制:动产依死亡时的属人法,不动产依…… (六)无主土地上的物权 一般主张依占有者的属人法
无体动产由于没有自然的、物理的存在场 所,因此其所在地的确定较有体动产要复杂和 困难得多。实践中,对无体动产所在地的确定, 一般情况下应是: 该项财产能被追索或被执行的地方
三、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
P127
温克沃斯诉克里斯蒂公司案
四、物之所在地法规则的例外
(一)运送中的物 1.适用发送地法 2.适用目的地法 3.适用所有人本国法 4.例外 (1)运送中长期保存在某地仓库中的物(如 申请扣押)适用物之实际所在地法 (2)提单交易的,适用交易所登记地法
五、中国有关规定
1、关于不动产 《民法通则》第144条 : 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民通意见》第186条: 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 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不动产的所有 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 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2、关于涉外遗产的法定继承 《民事通则》第149条: 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 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物权法的希尔伯特问题感悟
物权法的希尔伯特问题感悟
希尔伯特问题是物权法中的一个经典问题,即如果一块土地上的建筑物被拆除,土地的所有权和建筑物的所有权应该归谁所有
通过学习希尔伯特问题,我深刻认识到物权法是一门非常重要的法律学科。
在现代社会中,物权法的运用涉及到我们的日常生活方方面面,如房产买卖、租赁合同、财产继承等等。
因此,我们必须认真对待物权法的学习和应用,以免在生活中出现争议和纠纷。
同时,希尔伯特问题也反映了物权法中的很多矛盾和难点,需要我们认真思考和解决。
例如,如何平衡土地所有权和建筑物所有权之间的关系,如何确立物权的种类和范围等等。
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深入研究和思考,才能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总之,通过希尔伯特问题的学习,我认识到物权法的重要性和复杂性,也深化了我对法律知识的认识和理解。
在今后的学习和工作中,我将更加努力地学习和运用物权法,为维护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尽一份自己的努力。
物权法律适用问题包括(2篇)
第1篇一、引言物权法是调整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其核心是确定物权的归属和行使。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物权法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物权法律适用问题仍然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将从物权法律适用问题的概述、主要表现、原因分析以及解决对策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物权法律适用问题的概述物权法律适用问题是指在物权法律关系中,如何确定法律适用的原则、规则和程序。
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物权法律关系的适用范围:即哪些财产关系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
2. 物权法律关系的效力:即物权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第三人以及社会的约束力。
3. 物权法律关系的争议解决:即当物权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时,如何确定法律适用的原则和程序。
4. 物权法律关系的变更和消灭:即物权法律关系在何种情况下发生变更或消灭。
三、物权法律适用问题的主要表现1. 法律适用冲突:由于我国物权法与相关法律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法律适用冲突的现象。
2. 法律适用争议:在物权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对法律适用原则、规则和程序存在不同的理解,导致法律适用争议。
3. 法律适用错误:由于法官对物权法律关系的理解不准确,或者对法律规定的理解有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四、物权法律适用问题的原因分析1. 法律规定不明确:我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在某些方面存在不明确之处,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法律适用争议。
2. 法官素质参差不齐:部分法官对物权法律关系的理解不准确,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3. 法律解释和适用能力不足:部分法官对物权法律关系的解释和适用能力不足,难以准确把握法律精神。
4. 法律实践与理论脱节:部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忽视理论指导,导致法律适用不当。
五、解决对策1. 完善法律规定:对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梳理,明确法律适用原则和规则,减少法律适用冲突。
2. 提高法官素质:加强法官培训,提高法官对物权法律关系的理解能力和法律适用能力。
3. 加强法律解释和适用能力:引导法官关注物权法律关系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提高法律解释和适用能力。
物权法下的担保物权制度研究理论与实践问题分析
物权法下的担保物权制度研究理论与实践问题分析担保物权制度是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之一。
在物权法下,担保物权制度与其他担保方式相比,具有独特的法律效力和实践意义。
本文将围绕担保物权制度展开研究,分析其理论与实践上的问题。
一、担保物权制度的基本概念及特点担保物权制度是指债务人利用其自有财产为债权人的债权提供实质性担保的行为。
其基本概念包括担保物权的主体、客体、目的和效力等。
担保物权制度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安全性:担保物权制度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确保债权得到保全和实现的手段,提高了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安全性。
2. 优先权:债权人通过担保物权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取得对特定财产的权益,增加其取得债权的可能性和优先顺序。
3. 独立性:担保物权制度使得债权人的权益与债务人的其他交易和行为相互独立,即便债务人发生其他交易行为也不影响债权人的权益。
4. 实质性担保:担保物权制度要求债务人提供实质性的财产担保,确保债权人的权益得到切实保护。
二、担保物权制度理论问题分析1. 担保物权的设立条件:担保物权设立的条件是否过于严格,是否限制了债权人的权益?有关担保物权的设立标准和程序是否需要修改和完善?2. 担保物权的效力范围:担保物权对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效力如何确定?是否存在债务人侵害债权人权益的问题?3. 担保物权与债务人破产问题:债务人破产清算时,担保物权是否能够优先得到执行?如何保证债权人的权益得到保全和实现?4. 担保物权的解除和转让:担保物权解除和转让的程序和方式如何确定?债权人在解除或转让担保物权时是否存在滥用权益的情况?三、担保物权制度实践问题分析1. 担保物权设立的实际操作:在实践中,债务人如何设立担保物权?债权人如何合法取得和保全担保物权的权益?2. 担保物权的公示和登记:担保物权的公示和登记制度如何落实?当前是否存在公示和登记不规范、不便利的问题?3. 担保物权的行使与保全:当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如何行使担保物权,并保全其权益?4. 担保物权与其他担保方式的衔接:担保物权与保证、抵押等其他担保方式如何相互衔接,是否存在冲突和协调问题?四、担保物权制度改革建议1. 完善担保物权设立标准和程序,降低设立门槛,便利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权益保障。
《物权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常州司法局
《物权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张鹏副教授一、公示公信原则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这条是公示公信原则的规定。
在物权法草案公开征求稿中,第4条规定,“物权应当公示。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法律规定不经登记即可取得物权的,依照其规定。
”第23条规定,“基于不动产登记簿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但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在取得权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有瑕疵的除外。
”在物权法五次审议稿中,第4条规定,“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但是,后来有人说,这样权利推定是保护坏人。
因此删改成这样,但原理还是相同的。
儿子取得法院判决书没有登记,父亲进行登记后出让的,根据公信原则,善意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
再如,房子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一方卖掉了,也过户了,过了几年,妻子以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宣布买卖无效。
不行。
动产占有的公信力相信占有人是合法占有人。
一般而言,根据其占有所表现出来的权利特征来推定他是以什么的身份占有,如以所有人身份占有的,推定为所有权;如以质权人身份占有的,推定为质权人;如以留置权人身份占有的,推定为留置权人。
如果不能确定占有人是以什么身份占有动产的,那么,推定其为所有人。
二、物权变动模式1.我国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动产、不动产物权通用)注意:我国(1)承认物权变动区分原则,(2)承认一物二卖,但(3)不承认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4)不承认无因性;(5)所有权转移和是否支付价款没有联系《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权法疑难问题文献综述
物权法疑难问题文献综述
《物权法疑难问题文献综述》是一本旨在对物权法领域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综合分析和阐述的文献综述。
这本综述通常会涵盖物权法相关的理论思考、实践问题及争议点等多个方面,以便更好地理解和解决这些问题。
在物权法领域,经常会出现一些争议和疑难问题,例如:
1. 物权的性质问题:物权是如何界定和确认的?如何与其他权利进行区分?
2. 物权的设立和转让问题:什么样的行为可以视为物权的设立?物权转让如何进行?
3. 物权的内容问题:物权的内容包括哪些权利和义务?是否可以对物权的内容进行限制?
4. 物权的终止问题:物权的终止条件是什么?终止后应如何处理相关的权益?
综述会结合相关文献和案例,对这些疑难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和分析。
它会回顾现有的学术研究、法律解释和司法实践,总结出各种观点和看法,并提出自己的观点和建议。
通过对物权法疑难问题的综合分析和阐述,这本综述可以为学者、法律从业者和学生提供参考和指导,促进对物权法的理解和研究。
物权法定与物权效力的理解
物权法定与物权效力的理解第一节物权的概念、类型与效力一、物权的概念1、【问题】究竟应如何掌握“物权”这一概念?(1)《物权法》第2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如权利质权)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2)《民法典》第114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民法典》第115条: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2、【问题】既然有“他物权”,那么基于租赁、借用等对他人之物使用的权利是否属于“物权”?(1)物权被视为是权利人在物上的权利,而非针对某特定人(如所有人)的权利。
如租赁关系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债权关系,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车交付租赁物并且维持租赁物的可使用性。
在此关系中,与其说承租人对租赁物产生一种物权性权利,不如说承租人针对出租人产生了基于租赁合同的相关请求权,而不会将承租人视为与该房屋有物权关系的人而只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2)物权法定原则在物权体系上的重要性A. 必须能够完整说出我国法律上有哪些物权类型。
B. 对比: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规定了哪些合同类型。
C. “承租权物权化”这一说法有什么意义?3、物权法定原则***(1)《民法典》第116条(《物权法》第5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2)物权法定意味着什么?首先,物权是一个封闭的概念体系,物权总是表现为具体的物权形态(如抵押权);相比而言,人格权则无法被穷尽,也因此才创造出一般人格权概念;其次,就创设物权而言,当事人只能创设法律承认的物权类型。
当事人创设不被法律承认的物权类型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物权被先验地认为具有对世性,要想对世效力具有正当性就必须跟进公示,要想公式能够有效进行则必须物权法定。
浅析《物权法》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开 发 商 购 买停 车 位 的 使 用 权 后 专 用 使 用 该 停 车 位 ; 是 有 的 商 三
品 房 本 身 附 带 停 车 位 。与 商 品房 一 并 购 买 取 得 停 车 位 的专 有 权 。 权 属 的 不 明 确 性 和 形 式 的多 样 性 , 带 来 了 各 式 各 样 的 纠 纷 , 也 一 些 小 区业 主认 为 停 车 位 属 全 体 业 主 共 同所 有 , 名 业 主 都 有 权 每 使 用 , 些 出资 数 万 元 甚 至 更 高 价 格 购 买 停 车 位 使 用 权 的 业 主 , 有
一
益 才能 得 到 切 实 的 保 障 , 律 的制 定 才 能 落 到 实 处 。 法
第五 , 约定 不 明或 没 有 约 定 情 况 下 车 库 的 归 属 应 该 推 定 为 归 业 主共 有 。第 一 , 发 商 在 经 济 上 具 有 优势 地 位 , 全 可 以 通 过 格 开 完 式 合 同争 取 自己 利 益 最 大 化 。 开 发 商 完 全 掌 握 建 造 商 品 房 的 成 本 , 以证 明车 库 的归 属 。如 果 没 有在 合 同 中规 定 车 库 的归 属 , 可 就 可 以推 定 , 发 商 已经 放 弃 主 张 车 库权 利 。第 二 , 合 同解 释 的 角 开 从 度 来 看 , 屋销 售 合 同通 常 是 开 发 商 单 方 起 草 的 , 至 在 实 践 中 , 房 甚
先交一定 的管理费 , 车库享有优先 购买权 。 对 第 三 , 发 商 在 完 成项 目开 发 和 销 售 后 , 尽 快 退 出 小 区 , 开 应 在
向业 主 委 员 会移 交 住 宅 与 配 套 设 施 的 管 理 权 的 同 时 , 把 剩 余 应
物权的法律适用例外(2篇)
第1篇一、引言物权法是调整物权的法律规范,旨在明确物权的归属、行使和保护。
在我国,物权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为核心,辅以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
然而,在物权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一些例外情况,这些例外情况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物权法的一般规定,对物权关系的处理产生了重要影响。
本文将探讨物权法律适用例外的主要内容,以期为物权法的实践提供参考。
二、物权法律适用例外概述物权法律适用例外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对物权法的一般规定进行调整或排除适用。
这些例外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 物权法特别规定物权法特别规定是指在物权法中针对特定物权关系或特定物权行使方式做出的特别规定。
这些特别规定突破了物权法的一般规定,对物权关系的处理产生了重要影响。
例如,物权法对共有物权、相邻关系、抵押权、质权等做了特别规定。
2.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指在物权法之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物权关系做出的规定。
这些规定可能与物权法的一般规定相冲突,但在特定情况下,应优先适用。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抵押权、质权的规定等。
3. 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是指在物权关系处理中,依据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的规定。
这些规定可能与物权法的一般规定不一致,但在特定情况下,应优先适用。
例如,在国际贸易中,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处理物权关系。
4. 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物权法适用问题做出的解释。
司法解释对物权法的具体适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但在特定情况下,可能与物权法的一般规定不一致。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权法实施中有关问题的解释。
5. 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是指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物权关系的法规、规章。
这些规定可能与物权法的一般规定不一致,但在特定情况下,应优先适用。
例如,某省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定。
物权法ppt课件
物权保护的方法
确认产权
返还原物
通过确认产权的方式明确权利归属,消除权 属争议。
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他人之物的人,物权人 可以要求其返还原物。
排除妨害
消除危险
当物权受到妨害时,物权人可以请求排除妨 害,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
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的种类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 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
用益物权的取得
基于合同行为、基于法律规定、 基于继承等。
用益物权的消灭
期限届满、权利放弃、标的物灭 失等。
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的定义
担保物权是指以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 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上 设定的定限物权。
3
物权消灭的公示方法 不动产物权消灭以注销登记为生效要件,动产物 权消灭以交付或占有改定为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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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保护
物权保护的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由法律明 确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
或变更。
一物一权原则
一个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不 能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 权。
物权公示原则
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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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的定义
所有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己 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全面支配
的权利。
所有权的特征
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弹 力性。
所有权的取得
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方式。
所有权的消灭
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两种情况。
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的定义
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 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
物权的法律适用讲义
《物权的法律适用》讲义大家好!今天我讲一讲物权的法律适用。
我将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是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二是我国关于物权法律适用的规定。
一、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一)物权的概述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条解释,国内物权是指法律所确认的民事主体对物进行直接控制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物权是古老的法律制度,各国的立法存在比较大的差异;也有例外,即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将所有权的问题排除在外。
国际私法中,以物之所在地法作为涉外物权关系的准据法,物之所在地法是当今各国解决物权法律冲突采用的最基本的原则。
(附表,见PPT )(二)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产生与发展物权法律冲突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一个古老的法则,经过了较长时间的发展。
物之所在地法的产生:1.最早可追溯到中世纪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 (奠基人为巴托鲁斯),巴托鲁斯提出不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动产物权则应适用当事人属人法。
2.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提出了“动产三分说(把动产分为三类):一类是能够确定其所在地的动产如摆设用的家具、图书、美术品等,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另一类是不能确定其所在地的动产,如旅行者的随身行李、运输途中的物品等,适用所有者住所地法;还有一类是介于以上两者之间的,如所有者在住所地以外的地方不定期托人保管的商品或旅行者在国外暂时寄存的随身行李,则根据实际情况,或适用所有者住所地法,或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萨维尼这一学说有着广泛的影响。
3.从19 世纪末开始,许多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以及国际条约中抛弃了“动产随人”的主张,并开始采用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一律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原则。
物之所在地法的发展:1.19 世纪之前的“分割制”2.19 世纪之后的“同一制”(三)物之所在地的确定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是解决物权法律冲突的法律原则,该原则的实施首先要确定物之所在地法,而物之所在地法的确定首先要确定物之所在地。
那么该如何确定呢?不动产是不能移动或移动就会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对其所在地的确定是十分容易的,即不动产物理上的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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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理解与适用中的十个问题[ 10-01-05 16:24:00 ] 作者:刘保玉编辑:凌月仙仙我国《物权法》中既有对传统物权法律制度和共通性规则的承继,也有许多具有中国特色的创新性规定和巧妙的制度设计,整体上值得肯定。
但毋庸讳言,由于种种原因,其中也有不令人满意的规定和表述,另有不少争议问题的避舍。
在理解和适用《物权法》中,还有许多疑难或争议问题值得进一步明确。
在此本人选取其中十个问题谈谈个人看法,就教于方家。
一、物权的客体不等于“物”国内物权法著作的通说认为物权的客体为“物”。
而关于物权客体或者物的范围问题,立法上有不同的规定,学说理论中也尚存在争议,主要有下列几种不同认识:其一,认为物权的客体只能是有体物;其二,认为物权的客体既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权利;其三,认为物权的客体包括有体物及“法律上可得支配的自然力”;其四,认为物权的客体既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权利,还可以是法律上可得支配的空间、能源与自然力。
笔者认为,在解释物权的客体问题时,首先应予澄清的是:“物权的客体”与“物”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不应将其等同。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原本即是指有体物,或者是说只能是有体物;有体物虽然是物权的主要客体,但其毕竟只是物权的客体之一,除此之外,可流转的财产权利、“法律上可得支配的自然力”等拟制物,亦可是物权的客体。
而如果径将物权的客体等同于物,再解释“物的范围”以及拟制物和权利是否为物等问题,实在是自取其扰,在逻辑上也难以自圆其说。
就物权客体的范围和种类而言,笔者赞同上述第四种认识。
其中,有体物乃原本的物权客体且至今也是物权的基本和主要客体,故可谓之“本体物”;有别于有体物而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经济价值,因而可被“视为物”的特定空间、能源与自然力,可以作为“拟制物”来认识;可转让的财产性权利作为物权的客体,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其属于特殊的物权客体。
[1]《物权法》第2条第2款的中,明确区分了“物”与“物权的客体”这两个不同的概念;依其规定,物权法上的物仅限于有体的不动产和动产,而物权的客体并不限于有体物,还可以是权利。
此外,《物权法》在“所有权”编中还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第50条),[2]并对特定空间作为物权客体问题有所涉及(第136条)。
整体而言,我国《物权法》中对物权的客体问题的规定颇为简略,将来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二、物权的设立、转让不等同于物权的发生、移转学理上所言的物权变动,一般是指物权发生、移转、变更和消灭这样四种运动状态。
我国《物权法》中也设“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之专章(第二章)对物权变动问题作出了系统规定。
但在物权的产生、发生、取得与设立、设定是否等同?物权的移转与物权的转让是否同义?这些问题值得讨论。
诸多著述中认为,“物权的发生或产生,通常又被称为物权的设立或设定”。
我国《物权法》第二章章名中使用了“设立”之称谓,其他章节中大量使用的也是“设立”一词。
但严格来说,物权的发生、产生与设立、设定,其词语含义及所适用的场合是有差异的:基于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民事行为或行政、司法行为、双方行为或单方行为等各种法律事实而使某一物权(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与特定主体相结合,均可称为物权的发生、产生;而物权的设立或设定,通常限指通过当事人双方的法律行为而由一方为另一方创设他物权的情况,其含义较为狭窄。
另外,在学理和立法上还使用有物权的“取得”之称谓(参见《物权法》第7条等)。
取得的词语含义与“发生”或“产生”大致相当,亦不同于“设立”或“设定”。
依上述名词含义的相似性及其差异,我们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混用发生、产生、设立、设定、成立、取得等用词(如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等自登记时设立或设定,也可说是自登记时发生、产生、成立、取得),但有些情况下则不宜混用或不能混用。
例如:留置权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成立、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即不可说成是“设立”、或“设立要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原始取得、继受取得中的“取得”一词不妨说成是“产生”,但不能说成是“设立”;基于继承等方式“取得物权”,更不能表述为“设立物权”。
显而易见,《物权法》第30条中关于“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在表述上殊有不妥。
在学说著述和立法上,“物权的移转”时常又被称为“物权的转让”,我国《物权法》中使用的即是“转让”一词。
但严格说来,二者也是有差异的:物权的转让,一般是指通过平等主体之间的有偿法律行为而使物权由转让人移转于受让人的情形,如通过买卖合同及登记或交付而发生的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而物权的移转等同于继受取得中的移转取得,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如司法判决、继承)及无偿的赠与等,也能发生物权的移转,但这种情况通常不以转让相称。
故此,应当认为物权的转让只是物权移转中的一种情况,二者不宜等同。
三、未经公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等于合同不生效在物权公示原则的适用中应当注意,未经登记或交付,只是不能发生物权变动,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合法订立的债权合同的约束力。
否则,合同将成为没有任何约束力而可任意撕毁的废纸,合同秩序将无以维护。
“公示的欠缺不能反射到原因行为之上而使债权合同无效,因为公示不具有对债的关系的形成力,这是各国物权法理论公认的基本原理之一。
相反,‘登记得本于债权契约而强制之’,有效的债权契约是完成公示的根据。
”[3]我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条规定所体现的正是物权变动与债权合同的效力区分原则(又称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的区分原则、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
所谓区分原则或分离原则,是指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应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
[4]其基本涵义可以归纳为两点:其一,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即原因行为、债权合同的成立,应当按照该行为成立的自身要件予以判断,而不能以物权的变动是否成就为判断标准;其二,物权的变动,必须以动产的交付与不动产的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基础关系或原因行为的成立生效就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以具有典型意义的房屋买卖合同为例:买卖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且符合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标的合法等要件,其合同即为有效;但买卖合同有效成立,甚至房屋和价款也均已交付,并不意味着房屋的所有权随即发生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变动应以物权法上的移转登记之完成为其要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只是意味着房屋的所有权尚未转移,出卖人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但不能因此而否认买卖合同的效力;出卖人不能移转房屋所有权的,买受人有权基于买卖合同而要求出卖人实际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
在我国《物权法》制定中,区分原则的意义和价值受到学界的一致赞同,并最终在立法上得到了明确地体现。
但该法第15条的规定将其适用范围限于不动产物权变动,有所不妥。
因为无论是从物权法理还是从《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看,动产物权变动(如买卖合同与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关系、动产质押合同与动产质权设立的关系等)也当然适用同样的规则。
四、观念交付的法律效果不等同于现实交付社会生活中,为了交易的便利,在现实交付(直接交付)之外还存在着一些变通的交付方式,即所谓观念交付。
根据学说理论和我国《物权法》第25、26、27条的规定,观念交付包括简易交付(又称在手交付、先行占有)、指示交付(又称长手交付、替代交付或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和占有改定三种形式。
物权法上所讲的交付,以现实交付为一般形态,而以观念交付为变通形态或特殊形态。
通常所讲的交付是否包括观念交付在内,应根据语境和所适用的场合而为区别,观念交付的法律效果是否等同于直接交付,亦值得讨论。
简易交付中,并非标的物没有实际交付,而是在物权变动的合意形成前即已先行交付,因此其实际效果与现实交付无异。
故此也有人将简易交付视为现实交付的一种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中,对出质人以其间接占有的财产以指示交付的方式设定质权也作有肯定的规定,且并未附加其他限制条件。
关于《物权法》第106条中所规定的动产善意取得中标的物“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是否包括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而为交付,人们的认识颇有不同。
本人认为,观念交付在现实生活中无疑具有重要的适用价值,但观念交付中的占有改定与指示交付,毕竟未伴随有标的物占有的移转,因此不具备完整的公示作用,也不具有公信力。
为维护交易的安全,法律上通常有必要对其适用及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予以适当的限制。
例如,不得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设定质权;动产善意取得中占有改定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和原权利人追索的效力;以指示交付的方式设定动产质权,质权人尚应采取适当措施表彰其权利和控制质物(如粘贴质押封条、在保管人的仓库上加锁等),否则,该质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我们认为,这些做法值得借鉴。
[5]五、物权变动发生效力不同于“物权生效”在我国的物权法的诸次草案中,对物权公示的效力问题,曾采取了几种不同的规范模式,而每种规范模式下又有两种或多种表述方式。
其中不乏准确的表述和适合中国国情的制度创设,但也存在物权公示的效力模式选择偏差、用语的不统一和效力表述的失误等问题。
笔者曾就此问题发表过系统性的意见,[6]最后通过的《物权法》中也对本人的意见有所吸收,进行了诸多修正,但仍存在个别不妥的表述,主要是依然存在将“物权变动发生效力”错误地表述为“物权发生效力”的情况。
例如第25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27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而在不少物权法著述中,“物权生效”或“物权自公示时发生效力”等表述亦不鲜见。
笔者认为,“物权自公示时发生效力”表述方式是错误的。
依此表述方式进行反对解释,会得出“公示之前,物权虽可成立但尚不发生效力”反向推论,进而引发物权可否有“已经发生效力的物权”和“尚未发生效力的物权”之分类问题。
而事实上,各种类型的物权,一经发生或成立就同时当然地具有物权的效力,物权的“成立”和“生效”之间不存在时间差的问题,易言之,“已经成立但尚未发生效力的物权”根本即不存在。
那么,物权法和一些学说著述中何以会出现“物权自公示时发生效力”的表述呢?笔者认为,原因在于对学界关于“公示要件主义,又称为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公示生效要件主义”的通说之理解上。
该通说本身并没有错,但应明确的是其所指不同:“公示成立要件主义”,指的是“物权”自公示时“成立”;而“公示生效要件主义”,则是指“物权变动”自公示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