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式电子保单中投保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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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式电子保单中投保人的认定
内容提要: 购卡人购得自助式保险卡时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一般情况下,购卡人是投保人。但在卡被转让,购卡人与激活人不是同一人时,购卡人将该卡及其附随的为某人获得相应保险保障的投保权利转让,受让人通过激活或委托他人激活自助式保险卡成为投保人。
■案号一审:(2011)鼓商初字第396号
【案情】
原告:顾建华。
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2010年4月初,顾建华为其案外人施必华等多名公司员工购买了“特惠保自助式保险卡”,并将其中一张交给施必华。后施必华委托他人
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激活了该卡,打印出的电子保单载明:保险责任期间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1年4月3日;意外伤害最高保险金额3万元,保险金额=最高保险金额×职业类别赔付比例;被保险人职业类别与赔付比例对应为:1 -3类100% ,4类80%,5类40%,6类20%,拒保职业0%;依据被保险人出险时所从事的工作或活动确定其职业类别,并按规定的比例进行相应保险金的给付。
“特惠保自助式保险卡”系由投保人自行在网上激活的自助式保险卡,背面印制的内容有:卡号、密码;投保流程。出售时随自助式保险卡一并交付给客户的还有产品说明手册。网上激活过程中,投保人须先阅读保险条款等内容,并在投保声明页面中“1.本人认可并接受网上投保方式,愿以此种方式与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
2.本人已详细阅读投保须知和保险条款,对各项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均已了解并同意”的提示内容下方,点击“同意”并“确定”后,才能进入后续的激活程序,否则不能激活自助式保险卡,无法形成电子保单。
2010年12月21日,施必华在安装维修塔机过程中不慎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施必华出险时从事的工作,对应《团险职业分类表》中的4类人员即建筑公司水电工。顾建华为其垫付医疗费用29万元,
并向其家属支付59万元后,取得其继承人签字的权益转让承诺书,受让其人身意外险所接受理赔款的权益。顾建华据此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判】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施必华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意外死亡,已构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施必华的法定继承人已将保险合同中接受赔偿款之权益转让给原告,其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据此向被告索赔。本案中,自助式保险卡的购买人是原告,而激活人是施必华。在卡被转让,购卡人与激活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首先要确定投保人身份,才能判定保险人是否向其正确履行了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从而确定《团险职业分类表》、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与职业类别赔付比例的规定之效力,据此确定被保险人的理赔标准。
一般情况下,自助式保险卡的购卡人是投保人。但在卡被转让的情况下,应认定原投保人将该卡及其附随的获得相应保险保障的投保权利
转让,受让人通过激活或委托他人激活自助式保险卡成为投保人。本案中,原告将其购买的自助式保险卡交给施必华,施必华受让该卡后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委托他人激活并生成案涉电子保单,故施必华既是电子保单的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其次,保险人已经通过其网站上的流程设置,在投保人激活自助式保险卡的过程中,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及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电子保单中的《团险职业分类表》,以及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与职业类别赔付比例的规定等内容,应当认定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组成部分而予以适用。再次,虽然电子保单中施必华的职业被填为“技工”,但保险条款规定,依据出险时所从事的工作或活动确定职业类别,并按规定的比例进行相应保险金的给付。施必华出险时所从事的工作,对应《团体职业分类表》中的4类人员即建筑公司水电工。根据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与职业类别赔付比例的规定,应按80%理赔。
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判决:一、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顾建华保险金24000元;二、驳回原告顾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近年来,随着电脑的普及和互联网的长足进步,保险电子商务有了迅速的发展,通过网上销售的电子保单作为一种重要的保险营销手段和保险业务拓展形式,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保险公司的青睐。目前,国内多家保险公司纷纷推出了电子保单业务,尤其是在倡导低碳环保经济的今天,无纸化的电子保单在我国得到迅速发展,司法实务中与之相关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尤以卡式电子保单最为常见。
以在网上激活自助式保险卡的形式生成卡式电子保单,所缔结的是一个开放式的简易保险合同,是完全电子化的保险业务,没有书面的投保单。只要是以符合保险人设定条件的个人资料通过网上的流程激活该卡的,保险人均接受其作为被保险人。因此,卡式电子保单有着一个最为显著的特点,那就是其可转让性。购卡人既可以本人为被保险人激活该卡为本人投保,也可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激活该卡为他人投保;既可以本人来激活,也可委托他人激活;既可本人使用,也可将投保之权利随卡转让,受让人亦可将卡再次转让。在自助式保险卡被转让,购卡人与激活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首先要确定投保人是自助式保险卡的购卡人,还是最终激活自助式保险卡的受让人,保险人应当向
谁履行说明义务,保险条款才能有效作为理赔依据,保险人免责条款才能适用,往往成为此类纠纷的争议焦点。
本案中,购买自助式保险卡的是顾建华,而最终该自助式保险卡的激活人为施必华。在卡被转让,购卡人与激活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首先要确定投保人身份,才能判定保险人应当向谁履行,以及是否正确履行了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才能据此判断本案电子保单中的《团险职业分类表》,以及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与职业类别赔付比例的规定等内容,是否能作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组成部分而予以适用,从而确定被保险人的理赔标准。
关于本案中自助式保险卡转让后的投保人认定问题,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购卡人顾建华是卡式电子保单的投保人。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