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盗窃罪的行为方式
合集下载
相关主题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析盗窃罪的行为方式
为人“入户”的目的是为了实施盗窃。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将行为人“入户”的目的仅仅限定为盗窃,行为人出于其他违法犯罪目的“入户”后,临时起意而实施盗窃的,同样构成“入户盗窃”。第三种观点认为,即使不是以实施犯罪为目的,只是以实施一般违法行为为目的入户,入户后实施盗窃行为的,也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因为入户本身并不是盗窃行为的组成部分,它只是刑法对盗窃罪客观行为方式入罪的一种规定,是限制处罚范围的一个要素。从刑法264条的表述可以看出,对于“入户盗窃”,该条对其并没有数额和次数限制,即相对于一般盗窃而言,它特殊在“入户”这一行为上。由此可以得出“入户盗窃”并不是合法进入他人住宅后盗窃的,它应该强调入户的非法性,从而为违法性提供依据。
(二)携带凶器盗窃
对携带凶器盗窃的理解,主要在于对其与“携带凶器抢夺”的区别的理解上。
必须明确的是携带凶器盗窃的,成立的是盗窃罪,而不是像携带凶器抢夺一样成立转化型的抢劫罪。所以,对携带凶器盗窃并不能像携带凶器抢夺那样进行相同的条件解释。相对于抢夺,盗窃在客观上对受害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因而对其携带凶器的杀伤性评价要求并没有抢夺那么严格,只需要具有能使人产生危险感,可能攻击他人的性质即可。同时,携带凶器抢夺要求行为人随时具有对人使用凶器的可能性,而盗窃一般携带凶器多是Biblioteka Baidu了盗窃失败后的反抗,因而在盗窃之前,甚至盗窃之时,只要求行为人意识到自己携带了凶器,并不要求其具有随时使用该凶器的可能性。由于携带凶器的行为本身就表现出行为人极大的人身危险性,因此无论行为人在盗窃中是否使用该凶器,一旦携带则应成立盗窃,这样的规定更有利于遏制犯罪。
[9]赵秉志:《刑法新探索》,群众出版社,1993年版。
[10]刘生荣:《论刑事法律关系》,《中外法学》1993年,第2期。
[11]杨兴培:《论刑事法律关系》,《法学》1998年,第2期。
[12]王俊平:《刑事法律关系若干问题探讨》,《法学论坛》1996年,第4期。
[5]张军.《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6]李振林.严惩盗窃也应有度.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1(6).
[7]伍继纯.扒窃犯罪本益论,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08(3).
[8]庄华忠.盗窃罪新增行为方式的理解与适用.法制与社会,2012(2).
(三)扒窃
关于扒窃的定义,学术界较为通说的观点是:扒窃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可见,扒窃取得财物的方式是秘密窃取,发生的地点是公共场所,并且扒窃的行为对象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笔者认为(1)所谓的“秘密窃取”仅仅是相对于受害人而言的,并不是对所有人都是秘密的;(2)对于”公共场所”,理论上一般认为,其应当包含两个因素:一是地点因素,即公共场所必须是社会公众共同进行公共活动的地方;二是人群因素,即在公共场所必须有人群聚集。两个因素缺一不可。然而根据扒窃的特点,其并不要求一定要人群聚集,在仅有少数几个人的公共场所扒窃的,依然可以构成盗窃罪。(3)“随身携带”毫无疑问地包括财物主人贴身穿着、佩戴或者拎在手上的财物,也应当包括他人有意识的置于身边附近的财物。比较有争议的是扒窃他人无意识的随身携带的财物是否构成“扒窃”这一特殊的盗窃罪。并笔者认为,财物主人虽然对其自身携带的财物无意识,但此时他仍然对财物形成一种占有,行为人扒窃该财物则应当直接成立盗窃罪,而数额仅仅作为是量刑的因素。因为无论财物主人是否对其财物有清楚的认识,只有其随身携带就已经构成了一种占有,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了该财物,就是对主人对财物占有权的一种剥夺,达到了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并造成对主人财产权这一法益的破坏,符合盗窃的构成要件,应直接认定成立盗窃罪。
三、《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行为方式规定的不完善之处
(一)对“多次盗窃”的次数规定不明确。《刑法修正案(八)》仅仅将盗窃单独入罪,但是却没有规定多次的数次,以及计算的周期的时间限定。笔者认为应该明确“次”的含义,一是同时同地原则, 即对于行为人在一个相对集中的时间和相对固定的地点, 不间断地对两个以上的人依次实施的盗窃, 应视为一次盗窃。二是每“次” 盗窃行为应当限定为达到需要给予以行政处罚的危害程度。三是不重复处罚原则,即应将已经行政处理或民事处理过的盗窃行为的作案次数予以排除。另外,笔者仍主张以一年为时间线,一年之内三次以上盗窃的则构成“多次盗窃”。
参考文献:
[1]陈家林.论刑法中的扒窃,法律科学,2011(4).
[2]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第三版).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
[3]张明楷.盗窃罪的新课题.政治与法律,2011(8).
[4]肖中华,孙利国.谈《刑法修正案(八)》中盗窃罪的新变化——以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理论为视角.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
(二)对“入户盗窃”的规定过于简单。《刑法修正案(八)》对入户盗窃没有详细的解读,仅增加了这一行为方式。笔者认为应当限制入户盗窃的目的,将合法进入户内再实施的盗窃排除在入户盗窃之外,归为一般的盗窃行为。另外对于“户”的定义也应进行相关的司法解释。
(三)对扒窃行为入罪范围没有限制,过于广泛。不能将所有扒窃行为都归于盗窃罪,这样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扒窃” 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限定。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的规定,如果实施扒窃的行为人在主、客观两方面都符合情节显著轻微的条件,可以不以犯罪论处。首先,对扒窃主体的限定。对于非团伙作案, 且系初犯或偶犯的,不能认定为成立盗窃罪;其次,对数额的限定。扒窃的起刑标准可以在低于一般盗窃的“数额较大”的前提下,根据当地的具体经济发展状况来确定。
为人“入户”的目的是为了实施盗窃。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将行为人“入户”的目的仅仅限定为盗窃,行为人出于其他违法犯罪目的“入户”后,临时起意而实施盗窃的,同样构成“入户盗窃”。第三种观点认为,即使不是以实施犯罪为目的,只是以实施一般违法行为为目的入户,入户后实施盗窃行为的,也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因为入户本身并不是盗窃行为的组成部分,它只是刑法对盗窃罪客观行为方式入罪的一种规定,是限制处罚范围的一个要素。从刑法264条的表述可以看出,对于“入户盗窃”,该条对其并没有数额和次数限制,即相对于一般盗窃而言,它特殊在“入户”这一行为上。由此可以得出“入户盗窃”并不是合法进入他人住宅后盗窃的,它应该强调入户的非法性,从而为违法性提供依据。
(二)携带凶器盗窃
对携带凶器盗窃的理解,主要在于对其与“携带凶器抢夺”的区别的理解上。
必须明确的是携带凶器盗窃的,成立的是盗窃罪,而不是像携带凶器抢夺一样成立转化型的抢劫罪。所以,对携带凶器盗窃并不能像携带凶器抢夺那样进行相同的条件解释。相对于抢夺,盗窃在客观上对受害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因而对其携带凶器的杀伤性评价要求并没有抢夺那么严格,只需要具有能使人产生危险感,可能攻击他人的性质即可。同时,携带凶器抢夺要求行为人随时具有对人使用凶器的可能性,而盗窃一般携带凶器多是Biblioteka Baidu了盗窃失败后的反抗,因而在盗窃之前,甚至盗窃之时,只要求行为人意识到自己携带了凶器,并不要求其具有随时使用该凶器的可能性。由于携带凶器的行为本身就表现出行为人极大的人身危险性,因此无论行为人在盗窃中是否使用该凶器,一旦携带则应成立盗窃,这样的规定更有利于遏制犯罪。
[9]赵秉志:《刑法新探索》,群众出版社,1993年版。
[10]刘生荣:《论刑事法律关系》,《中外法学》1993年,第2期。
[11]杨兴培:《论刑事法律关系》,《法学》1998年,第2期。
[12]王俊平:《刑事法律关系若干问题探讨》,《法学论坛》1996年,第4期。
[5]张军.《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6]李振林.严惩盗窃也应有度.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1(6).
[7]伍继纯.扒窃犯罪本益论,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08(3).
[8]庄华忠.盗窃罪新增行为方式的理解与适用.法制与社会,2012(2).
(三)扒窃
关于扒窃的定义,学术界较为通说的观点是:扒窃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可见,扒窃取得财物的方式是秘密窃取,发生的地点是公共场所,并且扒窃的行为对象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笔者认为(1)所谓的“秘密窃取”仅仅是相对于受害人而言的,并不是对所有人都是秘密的;(2)对于”公共场所”,理论上一般认为,其应当包含两个因素:一是地点因素,即公共场所必须是社会公众共同进行公共活动的地方;二是人群因素,即在公共场所必须有人群聚集。两个因素缺一不可。然而根据扒窃的特点,其并不要求一定要人群聚集,在仅有少数几个人的公共场所扒窃的,依然可以构成盗窃罪。(3)“随身携带”毫无疑问地包括财物主人贴身穿着、佩戴或者拎在手上的财物,也应当包括他人有意识的置于身边附近的财物。比较有争议的是扒窃他人无意识的随身携带的财物是否构成“扒窃”这一特殊的盗窃罪。并笔者认为,财物主人虽然对其自身携带的财物无意识,但此时他仍然对财物形成一种占有,行为人扒窃该财物则应当直接成立盗窃罪,而数额仅仅作为是量刑的因素。因为无论财物主人是否对其财物有清楚的认识,只有其随身携带就已经构成了一种占有,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了该财物,就是对主人对财物占有权的一种剥夺,达到了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并造成对主人财产权这一法益的破坏,符合盗窃的构成要件,应直接认定成立盗窃罪。
三、《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行为方式规定的不完善之处
(一)对“多次盗窃”的次数规定不明确。《刑法修正案(八)》仅仅将盗窃单独入罪,但是却没有规定多次的数次,以及计算的周期的时间限定。笔者认为应该明确“次”的含义,一是同时同地原则, 即对于行为人在一个相对集中的时间和相对固定的地点, 不间断地对两个以上的人依次实施的盗窃, 应视为一次盗窃。二是每“次” 盗窃行为应当限定为达到需要给予以行政处罚的危害程度。三是不重复处罚原则,即应将已经行政处理或民事处理过的盗窃行为的作案次数予以排除。另外,笔者仍主张以一年为时间线,一年之内三次以上盗窃的则构成“多次盗窃”。
参考文献:
[1]陈家林.论刑法中的扒窃,法律科学,2011(4).
[2]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第三版).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
[3]张明楷.盗窃罪的新课题.政治与法律,2011(8).
[4]肖中华,孙利国.谈《刑法修正案(八)》中盗窃罪的新变化——以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理论为视角.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
(二)对“入户盗窃”的规定过于简单。《刑法修正案(八)》对入户盗窃没有详细的解读,仅增加了这一行为方式。笔者认为应当限制入户盗窃的目的,将合法进入户内再实施的盗窃排除在入户盗窃之外,归为一般的盗窃行为。另外对于“户”的定义也应进行相关的司法解释。
(三)对扒窃行为入罪范围没有限制,过于广泛。不能将所有扒窃行为都归于盗窃罪,这样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扒窃” 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限定。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的规定,如果实施扒窃的行为人在主、客观两方面都符合情节显著轻微的条件,可以不以犯罪论处。首先,对扒窃主体的限定。对于非团伙作案, 且系初犯或偶犯的,不能认定为成立盗窃罪;其次,对数额的限定。扒窃的起刑标准可以在低于一般盗窃的“数额较大”的前提下,根据当地的具体经济发展状况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