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行为方式研究
中国10种新型贿赂犯罪表现形式探讨
中国10种新型贿赂犯罪表现形式探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定性了10种新类型受贿行为,分别是:01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行为特征国家工作人员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前提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创造了很高的利益,这个利益基本上是超过欲购买的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价值。
因为直接拿请托人的现金风险太大,因此利用购物的方法来满足利益的回报,实际上是回避直接受贿带来的心理压力,跨越直接受贿的“鸿沟”,同时也是为反侦查的定式心理作储备,为自己获取利益后选择的退路做准备。
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这种情况也是建立在获取了国家工作人员提供的利益的基础上,采取间接的方法使国家工作人员得到利益上的回报。
有的是先提供利益的回报,然后再提取国家工作人员给予的权利资源,即先行贿后得利的情况。
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这里的其他形式是指无论是间接还是直接的,在请托人那里获得利益的,以受贿论处。
这里应当是满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请托人那里获得利益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均应以受贿论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本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这里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对于以低于正常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正常价格出售的方式买卖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由于行为人支付了一定费用,并非完全无偿占有。
这里虽然行为人支付了一定费用,但其支付的费用与该物品的正常价格明显不符。
根据贪污的特征来比照,与“以无报有、以少报多”应认定为贪污的道理一样,无偿受贿和有偿受贿,都属于受贿行为。
论受贿罪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认定
论受贿罪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认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职权从他人处索取、收受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其他利益,以及具有某种决策权或者影响力的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收受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其他利益的行为。
其中,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认定是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关键。
利用职务上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给予他人便利,包括为他人提供便利、协助他人办理事务等。
例如,一个税务局的工作人员协助某商家逃税,该工作人员就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中获得了利益。
在实际案例中,对于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认定,如下案例有所体现:1. 某市建委工作人员张某,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了一名建筑公司负责人100万元人民币,为该公司提供项目审批便利。
通过法庭审理,张某被认定为受贿罪,因利用职务便利而被判刑。
2. 某地检察院检察官李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将某犯罪嫌疑人从案件中撤销,收受了该犯罪嫌疑人10万元人民币。
在司法审理中,李某被认定受贿罪,因利用职务便利而被判刑。
3. 某局负责人王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为某商家提供了获得国家扶持资金的机会,从而收受该商家300万元人民币。
法院经审理认定,王某利用职务便利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在以上案例中,这些公职人员都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便利,获得了不当的利益,侵害了公共权益和社会利益。
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认定不仅能够维护公正、公平、公正的司法环境,同时也能保护公共权益,促进社会的稳定发展。
在实践中,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行为较为隐蔽,需要通过证据来予以证实。
在受贿罪的定罪量刑中,利用职务上便利往往是量刑的关键因素之一。
法官在判决受贿罪时,需要根据具体案情来综合考虑各个因素,包括收受贿赂的金额、频次、方式、目的、情节等,还需要结合被告人自首和认罪认罚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和量刑。
在中国法律制度中,反腐败斗争一直被认为是优先治理的重点,尤其是在公职人员中,更加需要强调准确认定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行为,建立起一套科学合理、高效稳定的司法机制,促进社会公正、公平、公正的环境。
受贿罪行为方式研究
V 0 _ 】 , 7 N0 1
Fe b .2 01 3
受贿罪行为方式研究
刘吉如 , 魏建文
( 1 . 长沙环境保护职业技术学 院 湖南 长沙 4 1 0 0 7 4 ;2 . 湖南省人 民检察 院 湖南 长沙 4 1 0 0 0 1 )
[ 摘 要 ]我 国现行 刑法对 于受贿罪仅规 定 了索取与 收受贿赂 两种 行为方 式,对 于约定贿赂 的方式则仅在 司法 解 释 中有 所体现 ,而且 并不完整 约定贿 赂行为 的危 害性很 大 ,刑 法应将其 纳入调 整范 围。由于刑法 受贿罪既遂 理 论 采取 收受财物 标准说 ,因而受贿 罪的基 本罪状应从 是否取得 他人 财物方 面去 界定 ,索取 、收受、约定 等具体行 为 方 式只是表 明主观 恶性 ,危 害程度 差异 ( 量 刑情 节 ),并 不决定受 贿罪的认 定。但现行 刑法 一方面将 索取 与收 受贿 赂作 为 受贿罪 的基 本罪状 并列在 一起 ,构 成受贿 罪的罪刑规 范 ,同时又规 定索取为加 重罪状 ,显然有所 不妥 。宜修 改为: 国家工作人 员,利用职务之便 ,获取他人 财物 的,是 受贿罪 。有 索取 行为 的,从 重处罚 。 [ 关键 词 ]受贿罪 ;行 为方式 ;收受贿赂 ;索取贿赂 ;约定贿赂 [ 中图分类号 ]D9 2 4 . 3 [ 文献标志码 ] A [ 文章编号 ] 1 6 7 3 . 9 2 7 2 ( 2 0 1 3 ) 0 1 . 0 0 8 3 — 0 4
职 业 、 社 会 经 历 、地 位 等 的不 同 ,其 行 为 方 式 也 会
有 不 同 的表 现 。
一
、
受 贿 罪 主要 行为 方 式 分析
我 国现 行 刑 法 将 受 贿 行 为 方 式 规 定 为 收 受 贿 赂
解读受贿罪“利用职务之便”
解读受贿罪“利用职务之便”作者:张家彪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01期摘要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之便”是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同时也是理解受贿罪的重要前提,关于“利用职务之便”如何进行界定是刑法学界一直探讨的重要问题。
本文结合受贿罪“利用职务之便”的相关规定,对“利用职务之便”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包括在行为方式上,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关系方面,以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关系等方面都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最后从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方式上对受贿罪“利用职务之便”进行了总结。
旨在通过本文的研究为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中正确认识这一罪名和理解运用到具体的案件定性提供依据。
关键词“利用职务之便” 受贿罪职务界定作者简介:张家彪,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书记员。
中图分类号:D924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1-287-02无论是对于刑法学界还是法律实务中的引用,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之便”的内涵和外延都是需要十分明晰的,尤其是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是否符合“利用职务之便”这一要件直接关系到受贿罪成立与否以及罪轻罪重的问题,因此对受贿罪“利用职务之便”问题进行研究十分必要。
一、受贿罪“利用职务之便”概述(一)受贿罪“利用职务之便”的含义界定利用职务之便看似是一个含义的问题,从法学体系来看实际上是一个法律概念的问题,对这一概念的理解除了要对表面的语义有深刻的理解,关键是要从法律上把握其内涵。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权力产生的便利条件,并且这是一切受贿罪行为在客观方面不可缺少的要件。
这是对受贿罪“利用职务之便”的基本理解,但是关于其内涵和外延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之便”是否包括利用过去职务的便利关系着一个扩大解释的问题,就当前的形势来看,十分有必要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扩大到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就这些人员在离退休后利用原来的职务上的便利所形成的受贿行为理应按照刑法规定论处,同时这也是得到了司法解释的肯定的。
(完整word版)浅议受贿犯罪侦查的难点及对策
浅议受贿犯罪侦查的难点及对策受贿罪是一种职务犯罪,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特殊身份,行贿人与受贿人的利益关系以及贿赂交接方法的诡秘和反侦查等方面的因素,导致这种犯罪的证据收集成为难点,随着贿赂犯罪手段日趋隐蔽狡猾,一些犯罪分子在侥幸和畏罪心理的支配下,鼓吹“只要不开口,神仙难下手"的谬论,拒不交待“罪行”,使“一对一”贿赂案时常出现。
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审查认定,已成为困扰侦查人员的一大难题。
一、“一对一"贿赂案件的含义及发生原因所谓“一对一"贿赂案件,是指受贿方和行贿方在无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赃款赃物交接,在司法机关查证时,贿赂行为的双方,一方承认既有的违法犯罪行为,另一方则否认,造成直接证据中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呈“一对一”状态的案件。
实践中,受贿案件“一对一"的情况比较常见,主要表现为:受贿人不供,行贿人不证。
产生一对一贿赂案件的原因很多,主要有以下几点:1.贿赂案件犯罪手段隐蔽狡猾.当前,贿赂犯罪手。
段越来越隐蔽狡猾,不少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时,就千方百计采取反侦查手段。
行贿受贿表现为秘密地进行,一对一交接贿赂物品,“三人不办事,两人不签字”,在行受贿双方交接款物环节无第三人目睹,且行贿人为便于携带、使用和掩人耳目较多地选择现金这一可以相互代替的种类物进行犯罪活动,也正是由于现金的特殊性,一旦犯罪嫌疑人接收后拒不供认,就难以找到他的下落或根本无法找。
因此,造成大部分“一对一”贿赂案件中无现场目击者的证人证言和没有或缺乏贿赂物这一物证.2.受贿人的特殊身份决定了他们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
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他们大多数有丰富的社会阅历和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智力层次高,应变能力强,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
在实施犯罪时,就已经预见到案发后将面临的情况,并做好了对付侦查和预审的反侦查准备.一旦案发,他们就会用早已构筑好的心理防线来对抗侦查和预审,使案件处于久攻不下的僵持局面。
关于受贿罪客观要件的探讨
其 内容 的界定 直 接关 系到受贿罪的成罪范围 有 必要 予
,
从司 法 实践 的角 度来看 只 要 受 贿 人主观 上 具 有收受 不正 当利 益 的故 意就足 够 了 不应 再要求
, ,
财物 词 典解 释 为 钱财 和 物 资
、 。
“
”
,
一 般 应 该 包 括以货币或 能
、 , ,
,
职务上 主 管 经 管 经 手的便利条 件 而 不是指熟悉 工 作环境的条件 也不是指利用他人职 务的方便或影响 等条件
, ,
②
其三 不 仅包括利用 自
、
。
。
笔者认 为 无论 以正 当或 不正 当手段
,
己 职 务范围内的权力 而 且 包 括利用职务的影 响而 利用第三 人的职务
取 得的利益 都不能因 为手 段而 改变利益 本身的性质 利益 的正 当与否之确 定 应从利益 本身来判断 而 不应 以谋取 的 手段来判 断 依据 法律规 定的语 言表述 不正 当利益的 语 词 结构是以
、
。
说 索取 是 国家工 作人 员主动地索要 而 与索取并列的收受 则主要表 现为对他人 主 动提供 之贿 赂的 收取
, ,
五 为他 人谋取 利益 的解释 为他人谋取 利 益在 收受型受贿罪中是 否 为 必要条 件的要件根据 刑法第 三 百 八十 五 条第 一 款的规定 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 非法 收受 他人财物时 必 须要具备 为 他人 谋取利益 的 条件 受贿罪 才能成立
“
, , , , , ,
索取 与收受的 区 别 在我国的重
。 ,
要意义之一 是其不 同的行 为方式成罪 的条件不 同 依据刑法第三百 八 十 五 条的语言表述 索取财 物 型的受贿罪 不 以为他人谋取 利益 作 为成罪 的条件 而收 受型受贿罪则有这 样的要求
论普通受贿罪-斡旋受贿行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三者的联系与区别
论普通受贿罪\斡旋受贿行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三者的联系与区别摘要:普通受贿罪、斡旋受贿行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侵犯的法益都是权力的公益性。
但三者有明显的差别,首要在于犯罪主体上的差别,二则在于行为方式的差别。
其中行为上的差别表现为直接性与间接性。
由于行为上的差别,呈现出侵犯客体的方式有所不同。
普通受贿罪侵犯客体的方式在于行为的私利化特征,而斡旋受贿行为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呈现出公害化特点。
两者对于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解释和犯罪既遂状态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关键词:受贿;公益性;私利化;公害性;间接性一、三者的联系:侵犯的客体为权力的公益性普通受贿罪、斡旋受贿行为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三者的联系主要在于立法目的是一致的,即保持国家权力的公益性特征。
自古以来,对于官员受贿行为都是要用刑罚加以制裁,其目的就在于保持权力的公益性,更深层次地在于保证权力运行的有序性和有效性。
尽管封建社会的权力并不运用于广大的劳动人民,但是无可否认的是,权力还是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广泛利益,在一定程度上,还是保持一定的公益性。
当权力沦为为官员个人谋取利益时,其公益性就彻底丧失,部分统治阶级的利益就难以得到保障,在其内部就会发生利益冲突,最后导致整个统治阶级的统治瓦解。
《唐律疏议》中关于受贿行为的规定是极其严厉的,在明代对此行为的刑罚是极其残酷的。
在社会主义体制下,权力的公益性更是得到彰显。
国家工作人员在掌握国家权力时,要能正确地运用,为人民的普遍福祉而动用国家权力。
因此,受贿行为在社会主义国家是根本不能容许的,它必将导致权力的滥用、私用。
斡旋受贿行为其实只是受贿罪的一个变型,本质上与普通受贿罪没有区别。
之所以规定了斡旋受贿行为是因为它具有相当的隐蔽性,且在客观上其危害程度不亚于普通受贿罪。
因为斡旋受贿行为其受托的是不正当利益,其更直接地违背了权力公益性的特点,且使权力的运行有害于公众。
斡旋受贿行为明确入罪,是对受贿行为认识的进一步深化,有利于打击这种危害性更大、隐蔽性更强的行为,其目的也在于保障权力的公益性特点。
受贿犯罪新表现形式分析──教育部基础教育司原调研员王某涉嫌受贿案的几点启示
受贿犯罪新表现形式分析──教育部基础教育司原调研员王某涉嫌受贿案的几点启示金晓辉1宫浩21.中共海淀区委党校科研部;2.烟台南山学院【摘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罪是近年来法律界十分关注的一个问题,不仅需要加强对高官的监督,而且要把教育防范普及到全体公务人员。
王某利用在国家机关工作的便利条件,收受贿赂,成为犯罪嫌疑人,值得深刻反思。
【关键词】受贿启示一、案件的主要情况和法理分析1.事实经过。
退休前王某负责教育部基础教育教材的目录编写工作,由于工作的关系,他熟知基础教育教材报送、审批、出版等环节。
2003年,河南某出版公司A经理通过熟人介绍认识了王某。
往王某女儿的帐户打入80万元。
王某买下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区(当时)市值60余万元的房产,利用余款购买了一辆价值25万元的轿车。
在王某的介绍下,A经理认识了多个出版社的领导,并顺利谈成合同,取得了很大收益。
2004年,陕西某出版公司B经理打算申请高中英语教材的出版工作,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王某,请教王某关于教材出版的有关事宜,并想通过王某把审批拿下。
B经理认为王某有关系和人脉可以帮助他做成这件事,所以在王某要求拿出一些活动经费时,B经理虽然资金不是很宽裕,但还是分四次往王某的妻子或女儿的账户中打入64万元。
每次在打完款项之后,B经理都焦急的询问事情办理的情况,王某都推脱说正在办理。
最后一次汇款结束之后不久,B经理接到了自己公司的审批没有通过的通知。
在庭审现场,王某辩称自己与A经理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房子不是给自己的,只是帮助A经理购买。
B经理给的钱则是委托他销售一套邮票的款项。
在公诉方一系列的证据面前,王某的辩词显得苍白无力。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公诉方将王某的行为定性为受贿。
2.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刑法》第385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由此可以看出,受贿罪的构成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国家工作人员。
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
淡化 , 二者 在 时 间 的 紧密 联接 性 上 被 打破 。
被 动 收受 财 物 的 行 为 , 称 为被 动 受 贿 , 又 是指 接 受
的构 成要 件 。其 一 , 用 职 务 之便 , 投 资 与 接受 投 资 利 是 双 方 的行 为 动 因 ; 二 , 受 财 物行 为 是 投 资 与接 受 投 其 收 资 的同 时完 成 ; 三 , 其 为他 人 谋 取利 益 是 投 资方 的 远期
效益 , 也是 接 受 方 待 于支 付 的 资 本利 润 , 且 三 者 之 间 并
送 财 物给 行 为 人 。 行 为 人 当场 拒绝 无 效 的情 况 下 , 在 对 方 将 所送 财 物 强 行 留在 国家 工 作 人 员 住处 的情 形 。此
我 们 认 为 ,感 情 投 资 行 为 已经 完 全 具 备 了受 贿 罪
时 .如果 该 工 作 人 员将 财物 送 交 给 有 关单 位 并 在 事 实 上 使 财 物 处 于后 者 的 支 配 、 制 之 下 的 , 因 为行 为 人 控 即 采 取 的 措施 使 自己完 全 失 去 了对 财 物 的 拥 有 ,则 对 行 为人 自然 不宜 以受 贿 罪 论 处 。 因为 只 有 这 样果 断有 效 的处 理 ,才 能使 我 们 确 信 行 为 人是 真 正 地 没 有受 贿 的 故意 。 2 自始 至 终 完全 被 动 , 并 没 有 采 取 任 何 措 施 , . 但 任
职 务 之便 应 当理 解 为 利 用身 份 的客 观 存在 而 未 必 “ 立
谈谈受贿罪论文
谈谈受贿罪论文腐败问题是古今中外都面临的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
随着我国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再加上反腐败的体制机制不健全、国家工作人员的思想素质也有待提高等原因,滋生腐败的土壤仍然存在,腐败现象在短时期内不仅难以根治,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
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日益增多,受贿犯罪逐渐成为一种易发多发的腐败犯罪。
法制观念日渐深入人心使受贿犯罪的行为人在充分了解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采取种种办法逃避法律的制裁,以致受贿犯罪呈现出了手段隐蔽、形态多样等特点。
受贿罪的主体、对象、行为表现等构成要件方面都出现了新情况和新问题,有的行为根据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可以定性,而在有些问题面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则显得比较原则和简单。
怎样对日益复杂的受贿现象进行合理的定性和刑罚处罚,是我们面临的重要课题。
一、受贿罪理论概述受贿罪的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行为。
因制定上述刑法时对受贿罪的认识不够深入,此次立法规定不能适应打击贿赂犯罪的需要,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通过一系列决定、司法解释对受贿犯罪进一步加以完善,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的新鲜出炉,才阐述了受贿罪的完整概念。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了受贿罪的概念,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当前对受贿罪概念的表述或者说是规定,较以往有了较大的进步,但也不是尽善尽美。
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理论研究的深入和立法、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受贿罪概念的内涵及外延一直处于变动状态中。
普通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问题研究
普通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问题研究作者:李程林来源:《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01期[摘要] 鉴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认定上存在许多疑难和分歧,本文通过将该罪与普通受贿罪比较研究,在其犯罪客体、“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三个方面进行了探讨,以期能够在普通受贿罪的参照下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作出合理的认定。
[关键词] 客体;“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中图分类号] D924.3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6639(2013)01-0021-08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在其第十三条中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自此我国《刑法》受贿类犯罪的主体范围进一步扩大,这既是积极履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也是适应司法实践惩治腐败行为的需要。
尽管该罪设立的意义重大,但毕竟是新罪名,在对其某些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上理论界还存在着分歧。
笔者在此尝试通过比照普通受贿罪某些问题的研究,来厘清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相关问题。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体(一)普通受贿罪的客体这里所说的普通受贿罪是指《刑法》第385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为了与《刑法》第388条的斡旋型受贿罪相区别。
关于受贿罪(包括了斡旋受贿)的客体在国外理论界有很多学说,主要有信赖说、公正性说、国家意志篡改说、不可收买性说、折中说、清廉义务说[1]。
我国的通说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2]。
由于受贿罪的客体要说明因过去职务行为而索贿受贿构成受贿罪,因公正的职务行为而索贿受贿也构成受贿罪,以及对于斡旋受贿的行为也构成受贿罪,所以笔者认为如果单从涵盖性上看,国外的信赖说和我国的廉洁性说都是比较全面的,但由于廉洁性说本身的含义具有不确定性,因而信赖说更有说服力。
信赖说又有不同的内容:德国的信赖说认为,受贿罪的法益是国民对职务行为的公正性的信赖,不包括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本身;而日本的信赖说认为,受贿罪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以及国民对职务行为的公正性的信赖,包括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本身[3]。
浅析受贿罪的行为方式
浅析受贿罪的行为方式[摘要]腐败是一种社会现象,多年来,我们党和政府一直在严肃党纪国法,惩腐肃贪,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但是,反腐工作的形势依然非常严峻,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呈高发态势。
而从近年来我国查办职务犯罪的情况来看,受贿罪所占职务犯罪的比例逐年上升,已经成为腐败最重要的表现形式之一。
文章尝试对受贿罪的概念进行剖析,并对受贿罪的行为方式进行探讨,提出笔者的观点。
[关键词]受贿罪;概念;行为方式一、受贿罪的概念《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一)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国家工作人员是受贿罪的主体,也即受贿罪的行为人。
(二)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用一个通俗的字眼来描述“职务上的便利”,就是一个“权”字。
(三)关于“财物”受贿罪的对象为“财物”:包括财产(金钱、实物)以及财产性利益(设定债权、免除债务),不包括非财产性利益(性贿赂)。
用一个通俗的字眼来描述“财物”,就是一个“钱”字。
(四)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所谓“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是行为,也可以是承诺,该承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甚至包括虚假承诺。
用一句通俗的文字来描述“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就是“办了事”;用一句通俗的文字来描述“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就是“答应办”。
(五)关于受贿罪的法益关于受贿罪的法益,笔者认同的观点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受贿罪的认定及立法完善的开题报告
受贿罪的认定及立法完善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受贿是指公职人员以职权或职务之便,接受他人提供的财物或其他利益,使行为与职责义务相违背,而损害公共利益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犯罪行为。
受贿在社会生活中危害极大,不但影响了公正、公平、公开的司法机制和政治生态,还可能导致公共资源的浪费和社会资源的损失,因此,受贿罪的认定及立法完善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二、选题意义受贿罪的认定涉及的权力范畴广泛,需要对抗严重的犯罪行为,有必要对受贿罪的认定进行深入研究。
并且,受贿罪作为一种犯罪类别,其犯罪主体和客体有较明确的界定,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受贿方式及其影响范围越来越广泛,受贿罪的认定也需要不断完善。
此外,在立法上,不仅要确定受贿的程序和刑罚,还需要完善制度,从根本上解决受贿问题。
因此,对受贿罪的认定及立法完善进行研究,对于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性、提高司法机构的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三、选题内容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研究:1.受贿罪的认定标准及漏洞。
本部分主要对受贿罪的认定标准进行深入分析,探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证据要求等问题,并结合相关案例阐述受贿罪的认定存在的问题及漏洞。
2.受贿罪的应当追究的范围。
本部分将从职务范围、财务涉及范围和时间范围三个方面,阐述受贿罪的应当追究的范围,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3.受贿案件的证明责任及证据要求。
本部分将分析受贿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和证据要求的具体表述,重点探讨证明责任的主体与证明标准的确定,以及证据的证明方式及要求。
4.受贿罪的刑罚及司法制度的完善。
本部分将结合国内外的相关受贿法律制度,探讨受贿罪的刑罚的适用及司法制度的完善,提出相关构建的建议。
四、预期成果本文旨在通过对受贿罪的认定及立法完善的研究,探讨受贿罪的认定标准及漏洞、受贿罪应当追究的范围、受贿案件的证明责任及证据要求以及受贿罪的刑罚及司法制度的完善等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旨在对提高我国受贿罪的认定、防范和打击受贿犯罪具有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试析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造成 了法律条文的又一冲突。 22 该 规定 不 能体现 犯罪 的本 质 .
是受贿罪构成的要件之一。按照道行的刑法理论 , 犯 罪的既遂是指犯罪行为具备了全都犯罪构戒要件时
依照我国刑法学界一般的理论观点, 某行 为之所 的停止形态。因此 , 对于受贿罪的既遂尉要求必须具 以被 纳 入 到刑法 的制裁 范 匿 , 因为其 侵犯 了社会 主 备“ 是 为他人谋取刺益 ” 之要件 。但如何对其在受贿罪
兼 而有之 ?
一
创造条件。而这些 国家工作人员也心知肚明 , 照单笑
一
种观点认为 , 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 是指利用本 纳 , 收受财物后并 不立 即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这样 ,
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所造成的便利条件 , 具体表现在 旦事情败露 , 受贿人也可以以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取 利用 自己的职权或不执行 自己的职务活动 , 为行贿人 利益的行为, 因而不构成受贿罪为借 1“ 2 逃避” 1 法律的 谋取利益…。事实上 , 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 不仅指国 制裁。事实上, 这类行 为的社会危 害性极大 , 对其 不 家工作人员利用 自己的职权 、 地位 收受财物 , 而且还 以受贿罪处理于情不台 、 于理有悖 。但如果对其 以受 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 自己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 贿罪处理, 则违反 了刑法 中关于受贿罪构成的规定 , 益。“ 为他人谋取利益” 被包含在 “ 利用职务上 的便 与法律条文相冲突。新客观要件说认为, 为他人谋 “ 利” 内, 之 因为行为人 收受 了他人的财物 , 利用职 取利益” 其“ 只是受贿人的一种许诺 , 不要求客观上有 并
务上 的便利” 必定是“ 为他人谋取利益”而“ , 为他人谋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行为和结果捌。从囊沧上崭 . 该说 取利益” 刚必须采取“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的方式。这 虽然拓宽了对受贿罪的 惩罚范匮, 有和手 对受贿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实行行为研究
工 作人 员 的职务 行 为 , 该 国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职务 行 但
为不是 本罪 的实 行行 为 。行 为人 构成 本 罪利用 影 响
力; 索取 或者 收受 财物 。
力 是非 权力 性影 响力 , 些行 为 人 通 常 不 具有 国家 这
收 稿 日期 : 2 1 —0 0 1 4—2 5
基 金 项 目 : 河 南 省科 学 技术 厅 软科 学 项 目《 用 影 响 力 受贿 罪 若 干 问题 研 究 》 12 04 0 4 ) 阶 段 性 研 究 成 果 , 受 郑 州 大 学 西 亚 斯 利 ( 14 0 5 2 8 的 并 国 际学 院 2 1 0 1年度 科 研 经 费 资 助 。 作 者 简 介 : 高 志 玲 ( 9 7 ), , 南邓 州 人 , 州 大 学 西 亚 斯 国 际 学 院 法 学 院讲 师 , 学 硕 士 。 17 一 女 河 郑 法
一
罪 ) 其能通 过 国家 工作 人 员 的行 为 , , 为请 托 人 谋 取 不正 当利益 , 所凭 借 的就是其 所具 有 的影 响力 。 其
如前 文所 述 , 罪 的行为 方式 有两 种 , 用影 响 本 利 力 的情形 在两 种不 同 的行 为模 式下 也有 差异 。在 第
一
种 行为模 式 中 , 为人 利用 的影 响力 比较 直接 , 行 其
实 行行 为 是 犯 罪 构 成 客 观 方 面必 要 的 构 成 要 素, 对某 一犯 罪 的实 行 行 为 的研 究 不 仅 关 系着 对 该 罪 本质 的认 识 , 影 响着 对 该 犯 罪形 态 的判 定 。利 也
一
、
利 用 影 响 力 的 行 为
本 罪 罪 名 为利 用影 响力 受 贿罪 , 条 文 表 述 中 但 并 没 有 出现 “ 用影 响力 ” 利 的字 样 , 为人 也 不 是 国 行 家工作 人员 ( 即使 行 为人 是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 实施 在 行 为 时 , 也没有 利 用其 国家工 作人 员 的身份 , 其 没有 利用 其权力 性影 响力 , 否则 , 行为 构成 斡旋 型受贿 其
关于受贿罪的认识和分析
论受贿罪内容提要: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受贿罪是一种职务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谋取财物,进行权钱交易的犯罪。
当前,这种犯罪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经济损失之大,社会影响之坏,犯罪人数之多都是空前的,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刑法打击的重点。
以下我将分别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受贿罪的类型,受贿罪的罪数及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新增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四方面介绍一下受贿罪。
【关键词】受贿职务便利索取收受处罚情节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
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一、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一)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 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二)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三)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
另据本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我国新型受贿行为的司法困境及解决途径
浅析我国新型受贿行为的司法困境及解决途径摘要 2007年7月,“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下文简称《意见》),对七种新型受贿罪的法律使用问题规定了处理意见,其目的是对层出不穷的新型受贿手段给予有效的打击。
《意见》的出台为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难以界定的新型受贿行为提出了处理意见,有利于及时准确、依法从严惩治腐败犯罪。
然而,新《意见》在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都存在一定的缺陷。
在立法方面,《意见》中的几个条文存在模糊不清、画蛇添足、不合理规定等缺陷,这使得刑法解释技术受到极大的阻碍,需要通过填补漏洞、严密法律条文,制定《惩治贪污贿赂法》等工作对其进行弥补。
本文仅就《意见》带来的司法困境及其解决途径进行探讨。
关键词新型受贿罪司法困境解决途径作者简介:张家铭,长春师范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1-117-02随着社会和经济的高速发展,受贿罪的方式和手段发生了新的变化,往往在经济民事行为社会交往的掩护下更加不易被察觉,被称为“新型受贿违纪、反贼案件”。
2007年7月,“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下文简称《意见》),对七种新型受贿罪的法律使用问题规定了处理意见,其目的是对层出不穷的新型受贿手段给予有效的打击。
虽然《意见》对新型受贿罪进行了归类和具体的处理规定,但是个别条文存在缺陷,使得刑事解释工作受到阻碍,不利于有效打击犯罪。
在立法方面,《意见》中的几个条文存在模糊不清、画蛇添足、不合理规定等缺陷,这使得刑法解释技术受到极大的阻碍,需要通过填补漏洞、严密法律条文,制定《惩治贪污贿赂法》等工作对其进行弥补。
本文仅就《意见》带来的司法困境及其解决途径进行探讨。
一、《意见》带来的司法困境(一)当前受贿罪的犯罪对象能否包括非财产性利益此类犯罪行为在当今社会屡见不鲜,影响极深,亟待解决。
受贿罪共犯研究的开题报告
受贿罪共犯研究的开题报告开题报告:题目:受贿罪共犯研究背景和研究意义:受贿罪是刑法中的一种严重罪行,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
但在一些情况下,受贿罪不仅仅由单独的受贿人所犯,而是由多人共同合谋犯罪。
这些共同犯罪行为在实践中出现频率较高,但犯罪构成、量刑等问题尚未得到充分解决。
因此,本研究旨在探讨受贿罪共犯的概念、构成、定罪标准、量刑等问题。
对于准确适用法律、维护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研究内容和方法:本研究将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探讨:1. 受贿罪共犯的概念和构成要件:通过对法律文献和实践案例的分析,探讨受贿罪共犯的构成要件、起止时点、行为方式等问题。
2. 受贿罪共犯定罪标准和量刑:通过对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调研,探讨受贿罪共犯的定罪标准和量刑规定,分析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3. 对国外相关法律的借鉴:比较国内外相关法律的差异,以及国际刑事法院对于受贿罪共犯的规定和判决案例,探讨对国内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启示。
为了达到以上研究目标,本研究将主要采用文献资料法、个案研究法、比较研究法等研究方法,结合实践案例和理论分析,深入探讨受贿罪共犯的相关问题。
预期研究结果和贡献:本研究将深入探讨受贿罪共犯的相关问题,提出定罪标准和量刑规定等问题的改进建议,对于完善受贿罪相关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意义,对于研究相关法律的构成要素和判定标准也具有参考价值。
同时,通过对国外法律的比较和借鉴,有助于提升我国刑法的国际化水平。
参考文献:1. 叶茂森,许维汉. 刑法学[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2. 张振华. 共同犯罪构成研究[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
3. 郑少华. 受贿罪构成研究:基于行为主义的视角[J]. 中国法学,2019(4):110-126。
4. 韩俊. 受贿罪共犯定罪标准研究[J]. 司法与行政,2017(7):6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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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V ol. 7 No.1Feb. 2013第7卷 第1期2013年2月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CENTRAL SOUTH UNIVERSITY OF FORESTRY & TECHNOLOGY (Social Sciences)[收稿日期]2012-11-18[作者简介]刘吉如(1970-),男,湖南隆回人,长沙环境保护职业技术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事法学,环境法学。
[通讯作者]魏建文(1968-),男,湖南隆回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湖南版》副主编,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研究人员,研究方向:检察理论与诉讼法学。
受贿罪行为方式,就是指行为人实施受贿犯罪行为,为追求犯罪结果,实现犯罪目的而采取的作案方法及行为过程的表现形式,它是受贿犯罪行为人心理活动在客观方面的综合反映。
受贿犯罪行为方式,虽然是犯罪心理的外部表现,但它能反映犯罪的性质,反映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
根据受贿人职业、社会经历、地位等的不同,其行为方式也会有不同的表现。
一、受贿罪主要行为方式分析我国现行刑法将受贿行为方式规定为收受贿赂和索取贿赂两种,对于约定贿赂方式,刑法典并没有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只是在司法解释中有所放映,但国外立法一般将其规定为受贿罪的主要行为方式。
为了解受贿罪的具体行为方式,首先对其进行具体分析:1.索取贿赂的行为方式在1979年刑法第185条的规定中,没有“索取他人财物”的罪状描述,因此根据当时的规定,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以满足某人的某种合法要求为诱饵,通过威胁要挟手段向他人敲诈勒索财物的,不能依照本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应该依照刑法第154条的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1]。
第一次将“索取他人财物”载入受贿罪罪状的,是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
该《决定》第1条规定,对刑法第185条第1款和第2款修改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第155条贪污罪论处。
事实上,这一修改奠定了以后受贿罪立法的初步基础。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在该补充规定中,立法者将受贿的索取手段由“索取贿赂”改为“索取他人财物”,并为刑法所继承。
其实,自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实施以后,我国刑法界曾有人认为《决定》实际上规定了一个新的罪名,即索贿罪。
其主要理由是:索贿行为之所以能够成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是因为索贿行为具有强迫、勒索的性质,这是原来意义上受贿罪所不具有的。
如果忽视了索贿行为的这一特征,则不利于打击索贿行为[2]。
但是“两高”1985年《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则维持了传统的见解,并且伴随着《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实施,上述观点实际上完全失去了市场,无人赞同。
事实上,以刑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惯常做法来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只能作为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种表现形式,那种认为我国刑法规定了索贿罪的观点没有依据。
“索取”的基本含义应为要求、索要与勒索。
何为索贿,我国刑法学界观点迥异。
一种观点认为,索取可能是索要也可能是勒索。
前者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当事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贿赂,而未使用要挟胁迫的方法;后者则使用要挟胁迫的方法,明示或暗示如不送财物其事就不好办或者会有严重后果迫使当事人给他送财物[3]。
另一种受贿罪行为方式研究刘吉如1,魏建文2(1.长沙环境保护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 长沙410074;2.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湖南 长沙410001)[摘 要]我国现行刑法对于受贿罪仅规定了索取与收受贿赂两种行为方式,对于约定贿赂的方式则仅在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而且并不完整。
约定贿赂行为的危害性很大,刑法应将其纳入调整范围。
由于刑法受贿罪既遂理论采取收受财物标准说,因而受贿罪的基本罪状应从是否取得他人财物方面去界定,索取、收受、约定等具体行为方式只是表明主观恶性,危害程度差异(量刑情节),并不决定受贿罪的认定。
但现行刑法一方面将索取与收受贿赂作为受贿罪的基本罪状并列在一起,构成受贿罪的罪刑规范,同时又规定索取为加重罪状,显然有所不妥。
宜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获取他人财物的,是受贿罪。
有索取行为的,从重处罚。
[关键词]受贿罪;行为方式;收受贿赂;索取贿赂;约定贿赂[中图分类号] D924.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9272(2013)01-0083-04观点则认为,索贿的含义是要求对方提供贿赂,如果是勒索,则“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但这已经不属于受贿罪的范畴”。
理由是索贿与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敲诈勒索是两个不同概念,外国刑法不用索贿一词,而是用“要求”一语。
“要求”是指请求提供贿赂,我国刑法中的索贿相当于外国刑法中的要求贿赂。
“在外国刑法中,公务员在有关职务上采用恐吓的方法让对方交付财物,一般认为是恐吓罪与受贿罪的想象上的竞合。
我国刑法中没有恐吓罪,只有敲诈勒索罪,索贿与敲诈勒索罪就如同抢夺与抢劫的关系,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4]”笔者认为正确结论应是前者而不是后者,理由是:其一,公务人员在他人有求于自己的职务行为之际勒索财物时,这种财物就是与公务人员职务有关的,作为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利益,公务人员的这种行为同样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本质与构成要件。
其二,要求索要勒索,都是公务人员在他人有求于自己的职务行为时提出的非法要求,它们之间只有程度区别,而没有本质差异,事实上也难以甚至不能区分什么叫索要,什么则勒索。
如果认为公务人员利用职务勒索财物不构成受贿罪,则使性质相同的行为分别认定为不同的犯罪,这是难以被人接受的。
其三,认为只有贿赂构成受贿罪,而勒索贿赂只构成敲诈勒索罪,就会导致罪行不均衡,受贿罪的法定刑远远重于敲诈勒索罪的法定刑,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勒索财物,危害性远远重于利用职务便利要求财物的行为。
如果认为前者属于敲诈勒索罪后者属于受贿罪,则危害重的反而轻刑,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
其四,日本、德国刑法一般使用“要求索要”一词,日本在解释与适用上,没有争议地认为“要求”包括恐吓,而且认为,在利用职务恐吓对方使之交付购物时,是受贿罪与恐吓罪的竞合。
由于某种原因某些受贿罪的法定刑重于恐吓罪的法定刑,故在许多情况下认定受贿罪。
我国刑法第154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就是国外刑法中的恐吓罪,二者在性质和范围上完全相同,仅是名称不同而已,不能认为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恐吓罪。
在我国,公务人员在他人有求于自己的职务行为时勒索与职务有关的财物的,是受贿与敲诈勒索罪的竞合。
由于受贿罪的法定刑重于敲诈勒索罪,故应以受贿罪论处,因此,利用职务勒索财物的,构成受贿罪,而不是敲诈勒索罪[5]。
德国刑法理论通常认为,公务人员利用职务索要财物时,仅成立敲诈勒索罪[5]。
这是因为,德国刑法中的敲诈勒索罪的法定刑最高刑为15年自由刑,重于受贿罪的法定刑(最高刑为10年自由刑)。
由于我国刑法的受贿罪的法定刑重于敲诈勒索罪的法定刑,故不能采用德国刑法理论观点。
总之,索取包括要求、索要、勒索等行为,但它们都必须是公务人员在他人有求于自己的职务行为之际所为,与职务无关的勒索当然不成立受贿罪。
2.收受贿赂的行为方式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较为常见的受贿方式。
与索取贿赂相比,收受贿赂具有被动性的特点,即收受贿赂是行为人被动接受,行贿人主动给予;而索贿是行为人主动索要,行贿人被动给予。
行为人收受贿赂,可能是行贿人直接给予的,也可能是间接通过第三者而取得的,有的甚至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的影响力获得的[6]。
但不论是直接收受,还是间接收受,都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收受贿赂,就行贿人而言具有主动性、自愿性,行贿人主观上是为了通过给予受贿人财物,从而换取某种利益,主动地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
就受贿人而言,是在他人主动给予前提下接受财物的。
有论者认为,收受以行为人收到贿赂,取得对贿赂的实际控制为必要。
否则行为人委托他人转交贿赂,虽然贿赂已经实际脱离行贿人的控制,但他人尚未将贿赂交付行为人,行为人没有实际收到贿赂,没有实际控制贿赂,就不能说已非法收受贿赂[7]。
收受他人财物的方式比较复杂,特别是近年来,由于打击腐败犯罪的力度加大,犯罪分子为了逃避制裁,受贿方式更为狡猾、隐蔽、复杂,调查取证更困难。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司法实践情况一些复杂的受贿方式不断地涌现,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将以交易形式收受财物、收受干股、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获取利益、以赌博形式收受财物、由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由特定关系人收取财物、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等多种新型、复杂的受贿方式作为受贿罪论处。
总之,对于收受贿赂来说,由于其受贿方式的多样化、复杂化新的形式也会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而不断涌现,法律也不可能对这些方式进行一一列举,但只要我们能抓住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这一本质特征,就基本能区分受贿罪与其他行为的差别。
3.约定贿赂的行为方式我国现行刑法对于受贿罪只规定了索取与收受贿赂两种行为方式,没有规定约定贿赂方式,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十条“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84物问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约定贿赂的一种形式规定为受贿行为,但规定仍然不全面,而且也一直没有成为立法规定。
而诸多外国刑法对此却有明文规定:如德国刑法典第33条规定,受贿系指“公务员或从事特别公务之人员对现在或将来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益利益或法官仲裁人对现在或将来裁判上职务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利益[8]。
日本在所规定的8种贿罪中都规定为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的行为[9]。
韩国刑法典的第七章,公务员职务犯罪规定的7种类型的贿赂犯罪都规定有约定方式,例如,单纯受贿罪,本罪是反映公务员或者仲裁人以与其职务有关的事项而收受,索取或者约定贿赂而成立的犯罪行为[10]。
其他国家亦有许多都把约定贿赂作为受贿罪的一种行为方式之一。
经由前文阐述可知,索取行为还是收受行为都无法涵盖约定贿赂的行为,而其危害性又不可小视。
因此,未来受贿罪立法应增加约定贿赂的行为方式。
二、受贿罪行为方式的行为过程分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索取贿赂,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