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案例解析--合同编--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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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违约行为和违约责任类型的规定。
违约行为形态主要是:
1.不履行合同义务,主要形态是拒绝履行,是指债务人对债权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履行期限届至之前的拒绝履行为预期违约,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发生的拒绝履行是实际违约行为,也包括履行不能,是债务人在客观上已经没有履行能力,或者法律禁止该种债务的履行。
2.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一是迟延履行,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也包括债权人的受领迟延行为。二是瑕疵履行,是指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其履行不符合债务本质的违约行为。确定瑕疵履行的标准是履行期届满,仍未消除履行的瑕疵或者另行给付。
违约行为的后果是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方式是:(1)继续履行;(2)采取补救措施;(3)赔偿损失;(4)其他违约责任方式。
案例评析
刘某捷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案[1]
案情:原告刘某捷在被告移动徐州分公司申请办理了“神州行标准卡”,并约定了扣款不成功、预付费使用完毕而及时补交款项时,移动公司有权暂停或限制甲方的移动通信服务。2010年11月7日,原告在使
用该手机号码时发现该手机号码已被停机,原告到被告的营业厅查询,得知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因话费有效期到期而暂停其移动通信服务,此时账户余额为11.70元。原告认为被告单方终止服务构成合同违约,遂诉至法院。法院认为,电信用户的知情权是电信用户在接受电信服务时的一项基本权利,用户在办理电信业务时,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向其明确说明该电信业务的内容,包括业务功能、费用收取办法及交费时间、障碍申告等。如果用户在不知悉该电信业务的真实情况下进行消费,就会剥夺用户对电信业务的选择权,达不到真正追求的电信消费目的。话费有效期限制直接影响到原告手机号码的正常使用,一旦有效期到期,将导致停机、号码被收回的后果,因此被告对此负有明确如实告知的义务,且在订立电信服务合同之前就应如实告知原告。如果在订立合同之前未告知,即使在缴费阶段告知,亦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主张“通过单联发票、宣传册和短信的方式向原告告知了有效期”,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案被告既未在电信服务合同中约定有效期内容,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已将有效期限制明确告知原告,被告暂停服务、收回号码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取消被告对原告的话费有效期的限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评析:在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格式合同时,首先须结合格式合同的特点对合同义务合理解释,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本案涉及的电信服务合同,正是典型的格式合同,电信服务企业在订立合同之前未告知有关有效期限制的内容,即使在缴费阶段告知,亦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可以说,电信服务企业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消费者告知某项服务设定了有效期限制,在合同履行中又以该项服务超过有效期限为由限制或停止对消费者服务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预期违约责任的规定。
预期违约责任,也叫期前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一方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将不履行合同,或者以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届满以后也不可能履行合同,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其特点是:(1)预期违约行为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2)预期违约行为的具体表现是未来将不履行合同义务;(3)预期违约侵害的合同债权是期待的债权;(4)预期违约不是仅有一种救济手段,也可以等待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或者承担实际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分为两种。
1.明示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在履行期限到来之际,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违约行为。构成要件是:(1)毁约方必须肯定地向对方提出毁约的表示;(2)毁约方必须明确表示在履行期限到来以后不履行合同义务;(3)毁约方必须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4)明示毁约没有正当理由,明显具有过错。
2.默示毁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的违约行为。与明示毁约相比,明示毁约是当事人公开表示毁约,有明确的意思表示;默示毁约则当事人没有明确的表示,只是在行为上表现出不再履行合同债务的意思。
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是,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必等待履行期届满之后再主张实际违约责任。
案例评析
甲公司诉乙公司证券纠纷案[2]
案情:乙公司(被告)发行面值总计10亿元的票据,简称
11××MTN1。第二年,甲公司(原告)购入5000万元11××MTN1债券。乙公司发行了第二期中期票据,简称11××MTN2。2015年4月21日,被告发布公告称11××MTN2债券“应于2015年4月21日兑付利息,由于本公司发生巨额亏损,未能按期兑付本年利息”。2015年6月25日,
11××MTN1票据持有人会议决议要求对该债券提前加速到期,并将采取民事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丧失兑付能力,显然不能于到期日履行兑付义务,故根据《合同法》第108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按面值兑付原告持有的5000万元11××MTN1票据债券的本金及利息。后因
被告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故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本金5000万元以及截至进入重整程序前的利息。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乙公司是否存在《合同法》第108条规定的默示拒绝履行(预期违约)行为。首先,从双方合同的约定来看,尽管被告发生了《募集说明书》约定下的“违约事件”,但合同并未赋予原告就此主张被告提前兑付的权利。其次,被告虽对其他债券存在违约行为,但每一项债券的发行和兑付均系被告的独立履约行为,对其中任何一项债券丧失兑付能力并不必然延及其他债券的兑付结果,且被告对涉案债券一直按期兑付利息,无论从主观上还是行为的外化表现上,均未表明其将不履行涉案债券的兑付义务。鉴于被告的重整申请已于2016年1月8日被法院裁定受理,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原告对被告就涉案债券形成的债权于2016年1月8日视为到期,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享有债权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评析:民法典第57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即指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将不履行合同,或者以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届满以后也不可能履行合同所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是,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必等待履行期届满之后再主张实际违约责任。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前提之一是涉及的义务为合同约定的义务,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义务并非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则不适用预期违约制度,因为另一方当事人本就不享有此权利。在本案中,原告本无请求提前兑付的权利,因而不能适用预期违约规则。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不履行金钱债务违约责任的规定。
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以及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违约行为,都是金钱债务的违约行为。这些不履行金钱债务的行为,都构成违约责任,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其支付,是债权人行使金钱债务的二次请求权,是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方式,债务人应当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是主要的合同责任方式,即继续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适用范围是一切生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的场合,并且该合同能够履行、合同也有继续履行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