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样本(doc 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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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样本(doc 7页)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354号
原告:上海翼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47号B座10层1025室。
负责人裔飙,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剑峰,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俊杰,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华源机电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梅池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参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剑平,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翼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翼海宁波分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华源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机电)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上海翼海宁波分公司于12月9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冻结了华源机电的银行存款20万元。
被告华源机电于12月17日申请文书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委托浙江汉博司法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3月25
日出具了鉴定报告。
2009年5月6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翼海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俊杰,被告华源机电的法定代表人陈参军、委托代理人赵建平到庭参加诉讼。
5月22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翼海宁波分公司负责人裔飙、委托代理人孙俊杰,被告华源机电法定代表人陈参军、委托代理人赵建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翼海宁波分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被告委托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将四批货物以海运方式出运到国外。
至2008年5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运杂费23055.2美元、29428元人民币,被告出具付款保函,承诺于2008年5月31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愿承担日1%的违约金。
但被告在承诺期内仅支付部分运杂费,尚拖欠6198元人民币及15000美元未付。
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运杂费6198元人民币及15000美元(按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5月30
日人币汇率中间价1美元兑人民币6.9472元折合成人民币104208元支付);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6268.84元(按日%从2008年6月1日暂算至2008年12月31日)。
被告华源机电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曾出具付款事事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出具运保函。
原告在履行货运代理义务时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在货物出运后没有将提单交给被告,而且在出运货物过程中存在严重滞后现象。
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翼海宁波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货运代理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2、提单两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代理义务;
3、2008年5月12日付费保函原件,证明被告拖欠运费、出具保函及承诺承担日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4、客户运费确认书传真件;
5、货运代理业发票及购付汇联;这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拖欠运费的事实及对欠款金额的确认;
6、原告垫付相关费用的发票、国内外汇汇款委托书、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辽宁新大木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相应的费用。
7、原、被告双方历次业务来往清单及相应的发票支付凭证,用于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付款系支付本案业务之前的其他业务的费用。
被告华源机电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客户运费确认书原件,与原告证据4中的客户运费确认书一致,但被告称其对四项费用(滞箱费、报关费、电放费和其他费用)当时持有异议;
2、2008年5月1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付费保函复印件,内容与原告的证据3完全不同,证明被告未承诺支付费用,而是要求收到完整齐全的有效提单后分两次付清费用;
3、原告业务员万明伟于2008年11月18日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参军的书面便函;
4、美元、人民币银行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费用;
被告认为其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原告证据3(付费保函),该证据系原告利用被告存放在原告处的加盖了被告公章的空白纸擅自制作而成,并申请进行文书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出具了鉴定报告,结论为:付费保函落款处为先盖“宁波市鄞州区华源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印章而后打印单位名称文字。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其他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被告对证据1货运代理协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2涉案提单两份,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承认收到,但认为两份并提单并非原告交给被告,其中一份系从天津寄给被告,另一份则从大连寄出,本院鉴于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予以认定。
对证据3付费保函,被告根据文书鉴定结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通常情况下,文件上的印章应于文字打印之后加盖,且印章位置应盖在落款名称相对正中之处,但此份付费保函却是先盖章后打印文字,且印章盖在落款名称右边偏下之处,不合常理,为此,本院庭审时要求原告陈述如何取得此份保函,原告在两次庭审中做了相互矛盾的陈述。
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称是其公司职员万明伟到被告公司处拿来的,而第二次庭审时则称是被告的人员到原告公司,出了保函后把提单拿走了(关于涉案两份提单如何交给被告,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认可是由它的下家货代分别从天津和大连寄给被告,这与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被告人员到原告公司以保函换提单也相互矛盾)。
而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还陈述,保函中的内容未经协商,是被告写好,原告同意。
本院认为此项陈述也难以确信,因为日1%的违约金过于偏高,未经原告要求或双方协商被告即自行承诺,也有违常理。
因此,经综合考虑,本院认为,该保函的形成方式,印章位置、过于偏高的违约金条款,均不合常理,原告关于如何取得保函的两种陈述则相互矛盾,故本院不采信该保函为定案依据。
关于证据4客户运费确认书,被告对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系其从原告收到传真件,经确认后回传给原告,故本院对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但被告对尾号为1796的确认单中的四项费用(滞箱费、报关费、电放费和其他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将在后文对此进行分析。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仅承认收到发票联,但未能收到购付汇联,本院认为原告应对其已将购付汇联交付给被告举证,但原告未能举证,故本院对购付汇联不予认定,对发票联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认为,证据6中发票上所记载的提单即为本案两票货物的提单号,这表明证据6与本案存在关联,系原告向下家货代垫付费用所形成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证据7。
原告之所以提供证据7,是因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提供证据4称即使原告提供的付费保函属实,被告也已支付了部分款项,所欠金额少于原告诉请金额,原告要求庭后核实,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09年6月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核实账目,为此原告提供了证据7,相关账目原件也提供到场。
但是在双方到场后,被告法定代表人认为没有必要核账,原告不符合向被告收费的条件。
本院认为,如果当事人双方对欠款金额持有异议,通过核账查清事实是公正合理的解决途径,但原告却拒绝核实,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7予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的供的证据4一致,本院已做分析,不再另行评述。
对于证据2,原告否认收到过,本院认为此保函已发送原告的事实应由被告举证,但被告未能举证,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对于证据4,原告认为不是支付本案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要本案业务发生之前曾经进行过多票业务来往,被告提供证据4意在证明支付了部分涉案欠款,但却拒绝核实账目,因此,本院鉴于原、被告双方存在多次业务来往,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证据4银行支票存根中的付款是用于支付本案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4、5月间,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两票货物出运到国外的货运代理业务,原告完成代理业务后,于2008年5月日将相关费用制成两份客户费用确认书传真给被告确认,费用确认书最后一行写明:凡因贵司确认不正确而引起的发票更改,我司一律收取贵司更改费人民币30元整。
被告收到客户确认书后,即签章回传原告。
但此后,双方就费用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
2008年11月18日,原告的业务员万明伟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参军写了一份便函,称“请您以书面的形式写清扣款的想法及原因,以及对余下款的结算办法,以公司函的形式传真到上海翼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后原、被告双方仍对付款持有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原告依约完成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合理费用。
第一次庭审中,被
告对客户费用确认书中两票货物海运费合计15000美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供美元银行支票存根证明其所欠海运费金额少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金额,但该银行支票存根因被告拒绝核对双方业务来往账目而难以认定为定案依据,故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其已支付海运费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海运费15000美元。
该笔美元应按客户费用确认书当日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折合成人民币支付。
同时,因被告拖欠不付,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被告确认海运费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向原告赔偿损失。
原告主张的按日1%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一则其据以提出主张的付费保函未获本院认定,二则利率过于偏高,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对尾号为1796的客户确认书中的四项人民币费用持有异议,为此,本院要求原告对四项费用予以说明,但原告除将“其他费用”解释为其职员万明伟的差旅费用之外,对其他三项费用,认为被告已经确认,无须再解释,还称“货物出运,产生费用是理所当然的”。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将客户运费确认书传真给被告确认时,在最后一行写明:凡因贵司确认不正确而引起的发票更改,我司一律收取贵司更改费人民币30元整。
这说明此确认书并不构成最后的费用确认,如被告事后发现费用有误或对费用具体用于何处不清楚,仍可提出异议、要求说明或更改。
事实上,原告称“其他费用”为其职员万明伟的差旅费即已表明其主张的人民币费用至少存在部分不合理项目,因为原告方职员的差旅费应由原告承担,列入经营成本,而不能以含糊的“其他”名义要求对方支付。
此外,被告提供的原告没有异议的证据3也可说明客户运费确认书并不构成最后的费用确认。
这份由原告职员万明伟写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便函中写道:“请您以书面的形式写清扣款的想法及原因,以及对余下款的结算办法,以公司函的形式传真到上海翼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这足以表明至少到该便函出具之日为止,双方对费用仍未达成最后的一致意见,仍处于协商之中。
因此,本院认为当原、被告对相关收费项目存有争议时,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义务的履行方和收费方应对其收费项目给予合理的解释,而原告当庭拒绝解释,故本院推定原告也没有收取滞箱费、报关费、电放费的正当理由。
两份客户费用确认单中被告没有异议的其他人民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但因原告在庭审时称人民币费被告只欠6198元,其他人民币费用原告已经付清,而“滞箱费、报关费、电放费、其他”四个缺乏收费理由的项目总额为7503元,高出原告主张的人民币费用诉讼请求,故本院认为被告已无须再支付人民币费用。
综上分析,原告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证据与理由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华源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翼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海运费15000美元及利息(按年月日的美元汇人民币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支付,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从年月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翼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原告上海翼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455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华源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华源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锋
审判员姚雪锋
代理审判员张辉
二○○九年六月一日
代书记员庄志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