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公法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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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法的主体

国际法主体是国际法上法律关系的当事者,即拥有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人格者。

国际法主体应具备的能力:(1)直接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2)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与义务的能力。

2.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的规范第一次出现的地方。

(1)国际条约。条约是国际法最主要的渊源。

(2)国际习惯。国际习惯的构成要素有:物质要素,即各国的反复实践;心理要素,即各国的法律确信。

(3)一般法律原则。一般法律原则是各国国内法所产生的基于各国之间的共同法律意识的原则。

以上排列顺序也是国际法渊源的排列顺序,在适用上排在前面的有优先性。

辅助性渊源:

(4)司法判例。司法判例包括国际司法判例和国内司法判例,以及国际仲裁法庭的判例。

(5)公法学家的学说。也就是学者、法律专家以及国际法庭对国际法问题的意见和观点。

3.国际法效力根据与学派

4.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5.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

6.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7.国际强行法

8.国家的四个构成要素

9.国家的类型

10.国家的四大基本管辖权(重点)

11.国家的管辖豁免与执行豁免的关系,放弃豁免的形式(重点)

12.国家的绝对豁免原则以及相对豁免原则

国家管辖豁免是指一国不受他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管辖,非经一国同意,他国司法机关不得受理针对该国或对该国的行为和财产提起的诉讼,也不得对该国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

绝对豁免,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出发,强调国家的主权、独立、平等和尊严绝对不可侵犯,主张国家的一切行为和财产不论性质如何均应享有豁免。

限制豁免,根据外国国家行为的性质将其区分为享有管辖豁免的“统治权行为”和不享有管辖豁免的“管理权行为。”

13.国际法上的“不承认主义”

14.国家债务继承一般原则

国家继承中的国家债务是指被继承国对另一国家、另一国际组织或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负担的任何财政义务。

国家债务的范围:以国家名义承担并且用于整个国家的债务,即国债。虽然以国家名义承担但仅用于该国某一部分领土的债务,即地方化债务。

地方政府名义承担的地方债务,或者为战争目的承担的战争债务,以及被继承国为实现与继承国的根本利益相违背的目的所承担的“恶债”,这些原则上不转属继承国。

在部分领土转移、分离和分裂的情况下,债务问题应该根据继承国和被继承国之间的协商解决;没有协议,则应考虑债务与继承所涉领土的关系以及与继承国继承的国家财产之间的联系等情况的基础上,将有关国家债务按公平比例转属继承国。

15.国家条约继承一般原则

对于被继承国参加的纯属政治性的条约,如和平友好条约,继承国一般不予继承。

按照领土变更的不同情况,可以分别适用不同规则:

(1)部分领土转移。被继承国参加的条约自继承发生之日起对所涉领土停止生效,继承国参加的条约同时对该领土生效。

(2)合并。被继承国条约继续对继承国有效,但是原则上只适用于该条约在发生继承之日对之有效的那部分继承国领土。

(3)分离或分裂。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条约,对所有继承国继续有效。只对成为某一继承国的那部分被继承国领土有效的条约,原则上只对该继承国有效。

(4)独立。适用白板原则,对于被继承国参加的,在继承发生之日对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新独立国家没有义务维持其效力或成为其当事国,但有权选择成为其当事国。

16.中国对政府继承内容的进一步丰富(条约财产债务)

(1)关于条约继承

对于国民党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各项条约和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应加以审查,按其内容,分别予以承认,或废除,或修订,或重订。

(2)关于财产继承的立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服主张,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日起,原属国民党政府所有的一切财产,一律自动转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3)关于债务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于国民党政府以及此前历届政府说负担的战争债务和为了镇压国内革命运动向外国请求援助而承担的“恶债”一律不承认。

对旧政府在平等基础上负担的合法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通过与有关国家友好协商进行清理,以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

(4)关于国际组织代表权的继承

中国在国际组织中的代表权必须由中央政府行使,国民党政府不再具有代表中国的合法资格。

17.国籍的积极冲突与消极冲突的成因后果解决方式

国籍的积极冲突是指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情形。

国籍的消极冲突是指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家的情形。

原因:各国根据自己的情况制定国籍法

后果:双重或多重国籍的人,可能需要对不止一个国家尽义务,甚至有时相互冲突的义务,造成十分不利的结果。无国籍人则面临利益受损害时没有国家行使外交保护权的不利局面。

解决途径:

(1)国内法。国家通过本国国籍法中的规定,可以尽量减少国籍冲突的产生。

(2)双边条约。两个国家签署条约,可以有效地解决两个国家之间的国籍冲突,但无法解决更大范围内的国籍冲

突。

(3)国际公约。国际公约是解决国籍冲突的有效途径,但是往往缔结国数量有限,使其作用受到制约。18.《中国国籍法》五大原则,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内容

(1)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

(2)原始国籍取得采取以血统主义为主、出生地主义为辅的混合原则

(3)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符合法定条件可以取得中国国籍;

(4)退籍需要得到批准,但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国籍。

(5)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19.外交保护的前提条件

20.引渡与庇护

21.难民的条件

(1)客观条件,即该人滞留于本国或者经常居住国之外,且不能或不愿接受其本国的保护或返回经常居住国。(2)主观条件,造成上述客观条件的原因是该人有正当理由畏惧由于宗教、国藉、种族、属于某社会团体或政治见解等原因而受到迫害。

22.外国人在国际法上的几种待遇

23.限制领土主权的几种情况

领土主权的特别限制的情形

(1)共管,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某一特定领土共同行使主权。

(2)租借。租借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将其部分领土出租给另一国,在租借期内,承租国将租借地用于条约规定的额目的并行使全部或部分管辖权。

(3)国际地役。一国根据条约承担的对其领土主权的特殊限制,其目的是为了满足别国的须要或者为别国的利益服务。

对国家领土主权的限制只要是有关国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根据条约自愿承担的,就符合现代国际法的规定。24.传统国际法中以及现代国际法中取得领土主权的几种方式

(1)先占。条件:a 国家正式表示占有该无主土地的意思。b 国家对该地区实际有效地占领或控制。先占的方式取得领土已经没有太大的现实意义。

(2)时效。时效,是指国家占有他国的部分领土,经过长期和平地行使管辖权而取得对该领土的主权。

(3)添附。国家土地由于新的形成而增加。无论是自然作用或人工作用所致的添附,现代国际法都予以认可。(4)割让。割让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将本国的部分领土转移给他国。割让分为强制性割让和非强制性割让。非强制性的,合法有效。

(5)征服。现代国际法严格禁止侵略战争,不承认征服取得领土的合法性。

现代国际法的领土取得方式

(1)全民投票。全民投票的合法性取决于残疾投票的居民的意志是否得到充分自由的表达。

(2)恢复领土主权。国家在适当的情况下恢复对以前被强迫放弃的领土的主权是完全合理的。

25.南极地区的法律地位

26.领海的法律地位

领海是指一条与海岸平行的延伸到离海岸一定距离的海水带。

沿海国在其领海内享有下列基本权利:

(1)开发和利用领海水域、海床和底土的一切生物和非生物资源。

(2)对其领海上空享有领空权。

(3)沿海航运权。

(4)制定有关航行、海关、移民、卫生、环境保护以及维护国家安全和经济利益等的法律、法令和规定的权利。(5)紧追权。

(6)国家保卫权,采取安全措施以保卫国家权利。如军事演习,监督无线电在领海内的适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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