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条例最新版
国家计划生育条例
国家计划生育条例第一条为实现家庭规模全面建设和社会发展,促进人口总量和质量合理均衡发展,保障国家经济社会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计划生育工作是坚持自然规律、促进和谐发展,确保人口在相对安全的水平上合理分布,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均衡发展的多部门国家政策,旨在推动社会福祉的提高和全面建设。
第三条国家计划生育工作,由环境和自然资源部、卫生部、民政部等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协调,在健全法制体系、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对高起点、定位高率的发展意识,推动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落实国家责任,确保生育政策的贯彻落实。
第四条各地实施体积规模和生育速度合理的计划生育政策,调整社会环境,保障人口合理分布,适应新形势和社会需要,建立多种职业、多种婚姻关系,鼓励家庭各种形式的正常建立和发展,采取不同政策措施,实现生育状况人口结构的适度调整。
第五条尊重和保护全体家庭的生育自由权利,保障家庭选择自主婚姻的权利,推出生育规划,并综合经济环境、社会文化、人口资源等因素,确定计划生育政策,严格实施“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家庭规模规模政策,把生育决策权放到家庭自主决定。
第六条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实施过程中,尊重和保护每个家庭的生育自由权利,建立公平社会,促进全社会的发展,巩固和健全家庭规模和结构。
第七条旨在配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健全计划生育法制和监督机制,维护计划生育政策的正常实施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按照由上至下的原则,开展计划生育实施细则立法,推进计划生育工作组织。
第八条旨在加大政策落实实施工作强度,维护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正常实施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当地区域人口结构、就业投资、社保、法律法规、教育卫生等方面的政策落实,改善贫困家庭生育条件,最大限度解决贫困人口人口发展等问题。
第九条严格执行家庭规模、定距、就业能力等管理体制,健全市属产业发展和地方财政支出,加强对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普及和教育,加快推进“三低一高”的发展模式,促进社会环境革新,改善经济发展水平。
2023年新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3最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2023年新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3最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浙江省生育政策2023年新规定具体如下:三胎产假188天。
妇女产假的期限自生育之日起按自然日计算,包括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和职业假。
计划生育新政策仍然遵循一对夫妻只许生育一胎的基本原则,对可生育二胎的法定条件作了适度放宽,对超生二胎以上的,仍然要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参保职工难产的可赔付4000元;自然分娩可赔付20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100元。
生二胎补贴最新政策2023年具体如下:奖励优惠。
对全面两孩政策调整前的独生子女家庭和农村计划生育双女家庭,要继续实行现行各项奖励扶助制度和优惠政策;帮扶保证。
深圳生育政策2023年新规定是什么1、深圳产假2023年新规定具体如下:女职工生育享受158天产假;难产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2、法律主观:深圳的产假最多有178天,其中国家规定的产假时间为98天,而当地的奖励假为八十日。
国家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3、法律主观:生育津贴2023新政策社保中的生育津贴,就是我们通常说的产假工资,也就是女职工在生育期间,能够领到的国家给予我们的补贴。
4、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其配偶护理假一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法律客观:《深圳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职工实行晚育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除按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享受假期优待外,女方增加产假十五天。
5、国家规定法定产假为98天。
具体如下:产假是指在职职工在分娩期前后的休假待遇,是对在职职工的保障,是重者镇念视女性身基卜备心健康的体现。
6、法律客观:深圳计划生育出新政策了,从2023年1月1日起实施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下称《条例》)。
2020年新版计划生育法律条文
2020年新版计划生育法律条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法宗旨为了实施国家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定义本法所称计划生育,是指国家根据人口发展情况,通过法律、法规、政策等形式,对人口数量、结构和分布进行有计划的调控。
第三条基本原则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国家利益与公民权益相结合、宣传教育与法律约束相结合、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生育政策第四条生育政策目标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旨在控制人口数量,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生育政策内容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孩子,同时允许特殊情况下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调整。
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三章生育服务第六条生育服务体系建设国家建立健全生育服务体系,为公民提供生育政策咨询、生育指导、生育健康服务等方面的支持。
第七条生育保险制度国家建立生育保险制度,保障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章生育权益保障第八条生育权益保障公民享有生育权利,国家保障公民生育权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生育假期待遇职工依法享受生育假期待遇,生育假期间工资不得降低,并享有法定的社会保险权益。
第十条生育就业保障国家保障妇女在生育期间就业权益,禁止因妇女怀孕、生育、哺乳等原因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反生育政策的责任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超计划生育的,由国家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侵害生育权益的责任侵害公民生育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三条生效时间本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解释权本法的解释权归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以上是关于2020年新版计划生育法律条文的概述,具体内容请以正式法律文本为准。
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所有单位和公民。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依法进行管理,保障公民的生育权利,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五条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高人口素质,建设文明幸福家庭。
第二章宣传教育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普及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全民计划生育意识。
第八条学校、医院、社区、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将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纳入日常工作,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九条鼓励新闻媒体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报道,营造全社会关注和支持计划生育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三章计划生育服务第十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体系,为公民提供优质、便捷的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一条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避孕节育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高避孕节育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的知情选择权。
第十三条鼓励公民采取避孕节育措施,预防非意愿妊娠和计划外生育。
第十四条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生育调节第十五条公民依法结婚后,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六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只有一个子女,且子女为残疾的;(二)再婚夫妻双方均只有一个子女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生育调节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尊重公民的生育权利;(二)保障公民的知情选择权;(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最新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最新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当前人口发展形势,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基本原则
坚持人口发展与国家发展战略相适应,实行计划生育,鼓励一对夫妻
生育两个子女,同时保障公民的生育权利。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制定相关政策,提供必要的
公共服务,保障公民的生育健康和合法权益。
第五条生育政策
鼓励公民在国家规定的生育政策框架内,根据自身情况合理安排生育。
第六条奖励与社会保障
对遵守计划生育政策的公民,政府应给予相应的奖励和社会保障,包
括但不限于生育津贴、育儿补贴等。
第七条技术服务与咨询
政府应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咨询,包括生育健康教育、避孕知识
普及、优生优育指导等。
第八条信息管理
建立健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人口信息的动态监测和分析。
第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条附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原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虚构的示例,实际的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应由相关政府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制定。
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生存权和发展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控制生育,提倡一孩化。
第三条政府要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加强宣传教育,提供技术服务,保障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国家鼓励科学研究,推广生育控制技术,提高生育率管理水平。
第二章生育服务。
第五条婚育登记是国家计划生育的基本工作,所有夫妇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
第六条孕前保健和孕产妇保健是国家计划生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要加强对孕前保健和孕产妇保健的宣传和服务,保障孕产妇的身体健康。
第七条政府要建立健全生育服务机构,提供生育咨询、技术指导和服务,保障夫妇的生育权利。
第八条对于符合政策规定的夫妇,政府要提供相应的生育补贴和福利待遇,鼓励他们按照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
第三章生育管理。
第九条国家实行计划生育,对于不符合政策规定的生育行为,政府要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管理和制约。
第十条对于超生的家庭,政府要依法进行处罚,对于严重超生的情况,要进行严厉的处理。
第十一条对于拒绝实施计划生育政策的个人或单位,政府要依法进行处理,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个人或单位,政府要依法进行处罚,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要进行相应的法律追究。
第十三条对于侵犯他人生育权利的行为,政府要依法进行保护和维护,对于侵权行为要进行相应的法律追究。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的计划生育是指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通过政策和措施,控制人口数量,促进人口结构的合理调整。
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超生是指夫妇生育子女超过国家规定的数量。
第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的生育补贴和福利待遇是指国家为符合政策规定的夫妇提供的生育奖励和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本条例解释权归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2020年新版计划生育法律条文
2020年新版计划生育法律条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属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任务。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协调的原则,坚持计划生育与改善人口质量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计划生育与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相统一的要求。
第四条国家鼓励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推广经济、安全、可行的计划生育技术和方法。
第二章计划生育服务第五条国家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提供计划生育咨询、技术指导、技术服务、卫生保健等服务。
第六条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为计划生育家庭提供服务。
第七条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保护计划生育家庭的合法权益,保守计划生育家庭的隐私。
第八条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保证计划生育家庭的合法要求得到满足。
第三章生育保健第九条计划生育家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孕产妇健康服务项目和标准,接受孕产妇健康服务。
第十条计划生育家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新生儿健康服务项目和标准,接受新生儿健康服务。
第十一条计划生育家庭的孕育、分娩和抚养子女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国家规定的生育津贴和其他优惠待遇。
第四章强制避孕和堕胎的禁止第十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强制手段要求婚姻、未婚、已婚的妇女实施避孕或者堕胎。
第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侮辱、责骂、恐吓等方式干涉、侵犯计划生育家庭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歧视、限制、处罚、奖励等方式干涉、侵犯计划生育家庭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干扰、阻碍计划生育工作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计划生育家庭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八条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九条本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本法解释权归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中国政府为了控制人口增长而实行的计划生育人口政策的法律依据和规定。
该条例于2001年12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正式实施。
该条例规定了中国计划生育的各项政策和措施,旨在保障人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和计划生育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调整人口结构,保障和改善人民生活水平,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计划生育,采取综合措施,在经济、教育、卫生等方面发挥作用,保证计划生育政策的顺利实施。
第三条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机构是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具体实施计划生育政策的机构是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条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技术保障体系,加强计划生育人口信息管理和科学研究,保护计划生育人口权益,加强人口计生国际合作。
第二章计划生育的基本方针第五条计划生育的基本方针是,坚持计划生育晚婚、晚育、少生的方针,以及严格控制超生和高龄生育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鼓励计划生育政策符合条件的家庭计划生育,推行多种计划生育方式,改善计划生育服务,为实现二孩政策提供条件。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完善生育制度,提高计划生育工作的水平和质量。
第三章人口的基本信息管理第八条国家实行计划生育信息管理制度,建立人口计生信息系统,准确把握人口数量、结构和动态变化。
第九条鼓励推广计划生育技术,保障计划生育人口的健康和权益,减少不良出生的发生,提高人口质量。
第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人口计生科学研究,不断完善计划生育政策和措施,并充分利用科技手段开展信息搜集、统计和分析,及时研究和预测人口发展的趋势和问题。
第四章计划生育服务和技术保障体系第十一条国家加强计划生育服务和技术保障,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和技术保障体系,提高计划生育服务的水平和质量。
第十二条通过加强人口健康知识的普及和培训,提高计划生育服务的素质和能力,适应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1年修正)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国家计划生育新规定
国家计划生育新规定第十九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妊娠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二十条生育第一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应当在生育前到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凭手册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服务。
《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样本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二)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六)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七)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八)夫妻一方因非遗传性残疾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一)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与女方父母共同生活并履行赡养义务的(女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二)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且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均已丧失生育条件并未收养子女的;(三)在与内陆不连接的海岛定居的。
第二十四条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均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五条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女方为初育的须年满二十五周岁,女方为再育的须年满三十周岁。
第二十六条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证。
最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最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最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计划生育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即按人口政策有计划的生育。
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最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希望大家可以了解一下!(河北省)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双方无子女的公民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过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者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只有一个子女的;(七)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的;(八)山区、坝上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九)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十)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十一)平原、丘陵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的;(十二)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两个以下子女的;(十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其他特殊情况的。
(山西省)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
禁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第一个子女经地(市)以上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归国华侨的。
夫妻一方经地(市)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患不育(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怀孕的,经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只有一个女孩的;(二)在未被列入移民规划的山区贫困自然村居住7年以上,只有一个子女的;(三)男到有女无儿家落户、赡养扶助女方父母的;(四)男方的同胞兄弟或同胞兄弟的配偶,年龄超过30周岁,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没有生育能力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最新版
If you tell a friend of happiness, you will get two happiness, and if you confide your sorrow to a friend, you will be divided into half of sorrow.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
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国务院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国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鼓励研究、开发、引进和推广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
第二章技术服务第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一)生殖健康科普宣传、教育、咨询;(二)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三)对已经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提供相关的咨询、随访。
第八条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三)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四)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项目。
中国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中国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中国计划生育工作条例,是我国政府为控制人口数量和维护人口结构平衡而制定的法律法规。
该条例于2002年12月18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它规定了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具体实施措施,旨在保障妇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本文将从背景、主要内容和意义三个方面来探讨中国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一、背景中国作为全球最大人口国家之一,人口数量的快速增长给经济、社会和环境带来了巨大压力。
20世纪50年代至80年代,我国实行了一系列的生育控制政策,如“晚婚、晚育、少生、多生优生措施”,以及“一个孩子为好、两个孩子也可以,三个孩子就不好”的口号等。
然而,由于政策执行不到位和宣传不足等原因,计划生育工作效果并不理想,人口问题依然存在。
为了促使计划生育政策的全面贯彻执行,维护妇女权益,保障人口结构平衡,2002年底,中国国家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国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从而为计划生育政策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主要内容中国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计划生育政策的基本原则:条例明确了计划生育政策的基本原则为“全面贯彻计划生育,坚持计划生育与改善人口质量相结合,保护合法生育权益,促进人口协调发展”。
2.生育许可证制度:为了控制生育数量,条例规定夫妻双方需持有有效的生育许可证方可生育。
违反规定生育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优生优育政策促进:为鼓励夫妻晚婚、晚育,提高出生儿童质量,条例规定了优生优育政策的具体措施,如提供生育奖励和津贴、加强新生儿基因筛查等。
4.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要求各级政府应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培训和推广,提供相应的计划生育技术咨询和卫生服务。
5.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处罚:条例规定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各种违法行为以及相应的处罚措施,如罚款、社会福利减少等。
三、意义中国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颁布实施对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1.控制人口数量:通过计划生育政策的全面执行,有效控制人口数量,缓解了我国面临的人口压力,为经济社会的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
2024年计划生育自治章程
2024年计划生育自治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人口结构变化,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保障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自治章程。
第二条:本计划生育自治章程适用于本地区所有居民。
第三条:计划生育的目标是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质量、优化人口结构。
第四条:计划生育的核心理念是科学发展观,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尊重个人和家庭权益,保障基本人权。
第五条: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统筹、分类推进、重点突破的原则。
第二章生育决策权第六条:夫妻双方享有并独立行使生育决策权。
第七条:夫妻双方应当根据自身的经济、条件、身体和意愿,自主决定生育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强制、限制夫妻生育行为,不得进行歧视。
第三章优生优育第九条:倡导优生优育,鼓励夫妻合理生育、优质育儿。
第十条:设立优生优育奖励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优生优育家庭给予奖励和优待。
第四章生育服务第十一条:依法建立健全的生育服务体系,提供全面、优质、便捷的生育服务。
第十二条:提供生育知识普及,开展生育咨询和心理辅导,帮助夫妻健康生育。
第十三条:建立生育医疗机构,提供妇幼保健、孕产妇保健和新生儿保健等服务。
第十四条:加强孕前、孕期和产后的保健服务和指导,提升妇女和新生儿的健康水平。
第五章二孩政策第十五条:实行全面二孩政策,鼓励适龄夫妻生育二胎。
第十六条:提供政策支持和便利措施,解决二孩家庭面临的问题,促进二孩家庭幸福、健康、稳定发展。
第六章异常情况第十七条:针对不可抗力因素或者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等特殊情况,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临时措施,确保计划生育工作按时顺利进行。
第十八条:对于非法怀孕、非法流产、拐卖和弃婴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并加强相关宣传教育和监管。
第十九条:对未按照计划生育政策要求履行相关手续的夫妻,将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宣传教育第二十条: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居民的计划生育意识和健康生育观念。
2020年新修订的计划生育条例
2020年新修订的计划生育条例前言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计划生育工作是指国家通过宣传教育、经济奖励、社会制约和必要的行政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计划生育工作是指国家通过宣传教育、经济奖励、社会制约和必要的行政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二条:计划生育工作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计划生育工作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国家坚持科学民主决策,依靠法律规范,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进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
:计划生育工作,国家坚持科学民主决策,依靠法律规范,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进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
第五条:国家鼓励计划生育工作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
:国家鼓励计划生育工作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
第二章生育政策第六条:国家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
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国家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
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七条: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规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规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八条: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不同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由一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行使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职责。
: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不同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由一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行使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职责。
第三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九条: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给予奖励。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给予奖励。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的合法权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人口与社会经济发展、资源与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的人口总量调控机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8.2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六号•【施行日期】2021.08.20•【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六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21年8月2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三、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贫困地区”修改为“欠发达地区”。
四、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
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五、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支持有条件的地方设立父母育儿假。
”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国家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计划生育条例
计划生育条例On February 12, 2022, investing in oneself is the best way.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将其纳入本地区,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的内容,并确定人员具体管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与已婚育龄人员或者负有计划生育协助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第十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聘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或者将房屋出租给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并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十一条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性宣传的义务;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中不合格的,一年内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评先授奖和晋职晋级;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四条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鼓励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初次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者实行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禁止违法生育、非法收养,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和病残婴儿;第十五条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一经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有残疾或者第一胎子女系双胞胎、多胞胎均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无子女,依法收养子女后要求生育的;三一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四双方均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五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在内地定居的港澳台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第十六条夫妻双方系农村居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只有一个子女且为女孩的;二一方两代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三一方系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只有一个子女的;四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只有一个子女的;五兄弟姐妹均系农村居民,只一人具备生育能力,且只有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姐妹未收养子女的;六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子女均为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省人民政府可就前款第一项的实施作出具体规定;第十七条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村居民,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居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三年内,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居民通过其他方式转为城镇居民已经领取生育证并怀孕的,生育证继续有效;未怀孕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第十八条自治州、和民族乡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外,夫妻均系少数民族,一方是农村居民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夫妻均系农村居民,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划归管辖的地方,适用前款规定;第十九条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孕期内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办理妊娠登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妊娠登记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免费向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发放生育证;第二十条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向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办理生育证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身份证;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收养状况证明;三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证明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免费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一条公民提出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再鉴定为终局鉴定;第二十二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实行计划生育,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已经生育一个子女的选择以放置宫内节育器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选择以结扎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对未及时终止妊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终止妊娠,并可以收取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终止妊娠保证金;保证金纳入非税收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终止妊娠的,保证金必须及时如数退还;第二十三条育龄人员接受节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要求实施恢复生育手术的,凭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到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依法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查验受术者的生育证和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二十四条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外增加婚假十二天;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增加的产假和护理假视为出勤;农村居民晚育的,减免本人当年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城镇无业居民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第二十五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第二十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自愿不再生育的,是农村居民的按照不低于所在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发给奖金,是城市居民的按照不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发给奖金;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第二十七条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以及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农村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达到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年龄时,由人民政府发给奖励扶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农村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的形式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对独生子女死亡、伤残的家庭和计划生育特困家庭,由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发给救助金;人民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在接纳有子女的老人时,对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给予优先优惠;终身未生育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可以享受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待遇;夫妻只生育一胎系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奖励与优待;第二十八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已领取的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多分配的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奖励扶助金,必须全部退还;对政府和集体为其投入的保险费,应当予以偿还;第二十九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一发放避孕药具和孕情环情监测;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三输卵精管结扎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四人工终止妊娠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前款所需经费,农村居民由各级财政核拨的计划生育事业费按比例分担;城镇居民按规定在或者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属于支付项目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或者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在开展小额贷款、项目开发、科技扶持、以工代赈、扶贫助教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待;第三十一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需要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督促施术单位安排治疗;单位职工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住院期间,以及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按规定休假期间,视为出勤;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照顾;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导致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终止妊娠费用,由受术者承担,不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地方或者单位;二贯彻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成绩突出的工作人员;三长期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无事故的技术人员;四在节育技术、避孕药具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生殖保健技术的科学研究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第三十四条夫妻双方或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怀孕后经产前诊断发现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第三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优生优育指导,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省有关规定进行的避孕节育情况免费查访;第三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持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禁止个人和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第三十八条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必须严格遵守手术常规,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和手术的有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九条依法开展孕产期保健服务的机构在接诊怀孕十三周以上的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证,并登记有关情况;发现无生育证的,应当及时报告服务机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禁止采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经产前诊断,医学上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须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批准;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已婚妇女拟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出示有关证明,施术单位应当在术前查验,并按规定登记、存档;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药品监督、、物价、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免费发放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法生育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对生育者征收社会抚养费:一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后补办生育证;二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其中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怀孕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补办结婚登记和生育证;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本条前款第二项规定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本条所称总收入,按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的双方实际收入计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实际收入需要税务、公安、统计、劳动保障、房产、价格等有关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农村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市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市、县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农村居民以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城市居民以本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发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安排生育;违法生育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标准的二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施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二谎报婴儿死亡的;三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的;第四十四条对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公民,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违法多生育子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二节育手术费用自理;女职工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药费自理,产假期间停发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三违法多生育子女的,不得录用、招用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晋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领导职务;在推荐和介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时,被推荐人或者候选人如果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当如实介绍,不得隐瞒;第四十五条对有一定证据证明违法生育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当事人拒不承认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技术鉴定,并做好保密工作,当事人应当配合;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及当事人因技术鉴定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上述费用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生育证明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第四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生育证、计划生育手术证明、病残儿鉴定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以欺骗、隐瞒、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所取得的计划生育证明无效,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鉴定,伪造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九条社会抚养费、罚没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第五十条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四贪污、挪用、截留、克扣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或者严重干扰计划生育调查的;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一拒绝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拒绝接受孕情检查,以及阻碍育龄夫妻采取避孕节育措施、接受孕情检查的;二为违法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或者为其逃避检查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
2024计划生育自治章程
2024计划生育自治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稳定人口数量,改善人口质量,确保国家可持续发展,根据法律规定,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章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所有公民都有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及享受计划生育权益的责任和权利。
第二章:计划生育的目标和原则第四条:计划生育的目标是控制人口数量,实现人口数量的合理增长。
第五条:计划生育的原则是自愿、计划、晚育、少育。
第六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推崇并普及计划生育的道德,弘扬优生优育的精神。
第三章:计划生育的组织第七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全国计划生育工作的最高行政机构。
第八条:地方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各地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实施机构。
第九条: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当加强组织建设,确保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执行。
第四章:计划生育政策及措施第十条:计划生育政策的基本内容包括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
通过晚育与多元化,合理规划生育年龄和生育次数。
第十一条:公民可通过各种途径获得计划生育知识和服务,包括婚前咨询、生育顾问、避孕措施等。
第十二条:禁止强制绝育、选择性别、强制引产和弃婴现象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
第十三条:鼓励社会组织、非营利机构和个人积极参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社会支持和优质服务。
第五章:奖励和惩处第十四条:积极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的公民,可以获得相关奖励和荣誉。
第十五条: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个人或单位,将受到相应的惩处,包括罚款、限制权利等。
第十六条:对于故意逃避计划生育义务、偷密避孕或使用违法计生器具等行为的个人,将受到行政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保障措施第十七条:国家将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以保障计划生育的实施。
第十八条:增加计划生育服务的可及性和可负担性,提供必要的政策、经济、教育、医疗等支持。
第十九条: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计划生育意识和责任心。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条:本章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以前的规章。
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二十三条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九条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三十条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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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条例最新版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推进和规范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府信息的权益,提高工作透明度,推进政务公开,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服务型、廉洁型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府信息,是指国家卫生计生委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委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各项工作,研究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办公厅,为委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执行机构。
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具体职责是:(一)研究制订委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和工作计划。
(二)组织协调委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等各项工作,督促检查及考核委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三)统一受理和分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国家卫生计生委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对各相关责任司局(单位)的办理和答复工作进行督查督办,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统一审核、编号和送达。
(四)组织编制委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和年度报告。
(五)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各司局(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订本司局(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规范政府信息公开流程,对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各司局(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司局(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司局(单位)政府信息的审核、公开工作。
各司局(单位)应当指派一名责任心强、业务熟练的同志担任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联络员,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具体工作,并报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五条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便民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第六条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开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信息准确一致。
第七条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八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下列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一)机构职能,包括国家卫生计生委及内设机构、直属和联系单位等的机构设置、主要职责、领导简介以及办事指南等;(二)政策法规,包括卫生计生工作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不涉密的规范性文件;(三)规划计划,包括卫生计生事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卫生计生工作专项规划、年度卫生计生工作要点、重要卫生计生专项工作方案等;(四)国家卫生计生委部门预算、部门决算;(五)国家卫生计生委作为审批主体的行政许可及其他审批事项的具体名称、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办理情况以及收费项目、依据和标准;(六)卫生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括由国家卫生计生委批准发布的各类技术标准;(七)全国卫生计生事业发展统计信息;(八)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通告,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以及干部任免、公务员考录、招标采购等其他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信息;(九)工作动态,包括综合管理、人事管理、规划信息、财务管理、法制建设、体制改革、卫生应急、疾病防控、爱国卫生、医政医管、基层卫生、妇幼健康、食品安全、综合监督、药政管理、基层计生、家庭发展、流动人口、新闻宣传、健康促进、科技教育、国际合作、港澳台合作、精神文明、行风建设等方面政策措施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情况;(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公开的事项。
第九条国家卫生计生委制订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章、标准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十条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已公开出版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公报、有关报纸、杂志、书籍等出版物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家卫生计生委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对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二)涉及商业秘密的;(三)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四)内部管理信息以及正在调查、讨论、审议、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国家卫生计生委各司局(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通知》、国家卫生计生委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二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通过国家卫生计生委网站发布(网址为),同时可以采取现场查阅、新闻发布会、国家卫生计生委公报、报刊、广播、电视等辅助性公开形式。
第十三条各司局(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确定的主动公开范围,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主动地向社会公开。
在主动公开范围内,各司局(单位)认为不宜公开的事项,应当提出书面理由,经本司局(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核签后,报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十四条各司局(单位)应当在主动公开的各类政府信息产生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除第十条规定的属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其他政府信息原则上应当尽量主动公开,并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的有关规定,予以审核发布。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在线提交或到国家卫生计生委机关政务大厅当面递交的形式,向国家卫生计生委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并按要求填写《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第十七条办公厅是国家卫生计生委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组织落实。
各司局(单位)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政策把关和答复告知书拟定。
第十八条办公厅接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件后,应当及时予以登记、编号,并对申请内容进行审查。
若发现提交申请表信息不完整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正信息后再提出申请;符合受理要求的,根据申请公开的内容转交相关司局(单位)办理。
承办司局(单位)一般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拟定答复告知书,经本(司局)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交办公厅审核、签发、编号,于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
如需延期答复的,应当经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承办司局(单位)或办公厅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重大和敏感事项,可报请委分管领导审批。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或者可能引起重大社会影响的重要政府信息,除履行以上程序外,须报请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条承办司局(单位)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承办司局(单位)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一般不得公开;但承办司局(单位)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经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予以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属于部分公开范围的,说明理由和依据,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三条对于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告知其已经答复过,可以不重复答复。
第二十四条承办司局(单位)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五条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由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统一收取。
除此以外,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国家卫生计生委年度预算。
第二十七条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国家卫生计生委绩效考核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对各司局(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九条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对各司局(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对成绩优异的予以表彰;对工作不力的,按规定予以处理。
考核的主要内容是:(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是否及时公开;?(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及时答复;(三)对申请人依法可以获得的政府信息是否及时提供;(四)对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进行保密审查;(五)对群众举报或投诉的问题,是否及时进行整改。
第三十条对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视情况予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责令改正:1.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的;2.不及时公布应当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3.不及时答复或依法提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4.公布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尚未造成后果的;5.不及时提供本司局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情况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予以通报批评:1.本年度连续2次被责令改正的;2.本年度因依申请公开答复引起行政复议、和(或)行政诉讼的,并被作出撤销、确认违法、责令履责等决定(判决)的;3.群众举报或投诉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经调查属实的;4.公布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建议国家卫生计生委党组给予司局(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并取消当年评优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1.本年度连续3次以上被责令改正的;2.本年度群众连续2次以上举报或投诉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经调查属实的;3.公布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造成重大失泄密事件的;4.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