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公司设立无效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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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公司设立无效之诉
公司设立无效,是指公司在公司登记注册机关登记注册核发公司营业执照之后,因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或设立之后,发生实质或程序上阻断公司设立的事由,继而导致公司设立行为无效的情形。
我国《公司法》2005年引入了公司设立无效条款,但其规定什么笼统,且不具有相应可操作性,本文试图从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主体、原因、诉讼时效、诉讼后果等方面对公司设立无效之诉进行初步探讨。
一、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主体。
公司设立无效之诉之中,公司是当仁不让的被告,但相应的有权提起设立之诉的主体目前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同时兼顾充分给予私权保护救济角度出发,公司股东、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监事会都应有权对公司提起公司设立无效之诉。
同时,公司设立无效与否同公司债权人利益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在一定程度上赋予公司债权人提起公司设立无效诉讼资格,直接揭开公司面纱,在我国当前社会食用普遍较低情况下,更加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样也有利于保护市场交易安全。
在公司设立无效之中,其他未参加诉讼的股东是否应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样也是焦点之一。
一种观点认为,不准许这些股东参加诉讼就是剥夺了这些股东的最基本的股东权利。
笔者认为,在公司设立无效之诉中,除非股东主动申请参加诉讼,法院可不必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相应驳回或支持诉讼请求的判决同样作用于未参加诉讼之股东。
二、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
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从法理上说,可分为程序上的原因与实质性的原因两种,程序上的原因一般是指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没有遵循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而实质上的原因一般是指公司在设立过程中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
笔者认为,无论是程序上的原因还是实质上的原因,除了公司设立的目的违背法律规定或有悖于公共政策原因后,其他原因如在公司设立无效之诉一审开庭之前消除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情况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诉讼时效。
一种观点认为,为避免将公司这一市场交易主体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就将允许提起公司设立无效的期间定为除斥期间。
但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虽未对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诉讼时效有明确,但从市场安全出发,该期间应理解为诉讼时效,期间应为公司设立登记之后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应无无效事由之日起二年。
如果仅以不安定状态为理由而将上述期间理解为除斥期间,则有可能使得相应利益人为维护既得利益,故意隐瞒相应无效事由,甚至捏造或伪造事由以便利用除斥期间的规定获取非法利益。
四、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法律后果。
在原告胜诉情况下,公司的设立将被宣告无效,公司失去法人资格,直接进行清算程序。
而对于原告而言,胜诉与否均将受到判决结果的约束。
而对于未参加诉讼的公司其他股东而言,原告胜诉的判决
无疑应对第三人产生对世的约束效力。
而如果原告败诉,则公司权利与义务不受任何影响。
2009级在职研究生童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