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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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耕地保护和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充分利用市场和经济的手段,调动各地补充耕地、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

平衡的实施意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整治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用于耕地占补平衡的补充耕地指标交易,适用本办法。

除申请自治区补充耕地指标调剂库有偿调剂外,全区补充耕地指标跨县域使用必须通过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的方式进行。其中,跨设区市使用补充耕地指标应当通过自治区级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平台进行;设区市内跨县域使用补充耕地指标应当通市级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平台进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补充耕地指标,是指通过实施土地整治和高标准农田建设,包括土地综合整治、宜农耕地后备资源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及耕地提质改造形成的,经验收核定确认并完成项目信息报备入库后,可用于占补平衡的新增耕地指标;以及已报备纳入耕地占补平衡动态监管系统储备库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和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形成的新增耕地节余部分指标。补充耕地指标含新增耕地数量指标、水田指标和粮食产能指标。

本办法所称补充耕地指标交易,是指自治区将自治区补充耕地指标调剂库里的补充耕地指标,或各设区市、县(市、区)在符合补充耕地指标出让条件的前提下,将富余的补充耕地指标通过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平台,以协议出让、公开挂牌等方式确定成交单位,实现指标有偿出让、获取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补充耕地指标出让方是指能够提供可供出让的补充耕地指标的

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参与土地整治按合同比例持有项目所产生的补充耕地指标的自治区直属国有企业,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参与土地整治按合同比例持有项目所产生的补充耕地指标的国有企业。

本办法所称补充耕地指标受让方是指为落实建设项目占补平衡通过有偿方

式取得补充耕地指标的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单位。

第四条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诚实守信,交易活动公开、公平、公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二)未完成上级下达的耕地保护目标的地方,不得参与补充耕地指标交易;

(三)交易成功的补充耕地指标不得再次出让。

第五条对于国家和自治区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和脱贫攻坚项目用地的补充耕地指标,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交易,其他项目一律采取公开挂牌等竞争性出让方式交易。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根据补充耕地指标的成本及有偿流转价格走势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区补充耕地指标交易指导价格。

第六条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管理,制定全区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管理办法及自治区本级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制度,负责组织实施自治区本级补充耕地指标交易。

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域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管理,制定本市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制度,负责组织实施本市跨县域补充耕地指标交易。设区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出让补充耕地指标相关信息进行审查,并对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交易要求

第七条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出让补充耕地指标的,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方能进场交易:

(一)设区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已实现耕地占补平衡;

(二)设区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补充耕地储备指标满足本行政区域耕地占补平衡的需求后有富余;

(三)交易后设区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面积大于等于规划下达的耕地保有量指标。

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在必要时可出让自治区补充耕地指

标调剂库中的补充耕地指标。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自治区直属国有企业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的设

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企业申请出让其所参与土地整治项目按合同约定持有的补充耕地指标的,在设区市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平台交易的须由项目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出具书面同意意见;在自治区本级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平台交易的须由项目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出具书面同意意见。

第八条申请购买补充耕地指标的,需符合以下条件之一方能进场交易:

(一)属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该设区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补充耕地储备指标不能满足本行政区域耕地占补平衡需求;

(二)属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单位的,因无法通过土地整治自行落实耕地占补平衡,且所申请竞买的补充耕地指标面积未超出项目用地所对应的占用耕地数量、水田面积和粮食产能。

第九条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建立健全自治区级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平台。各设区市可选择建立本市专门的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平台或在自治区级补充耕地指

标交易平台中接入市级交易平台。补充耕地指标供需双方通过交易平台发布补充耕地指标供应、需求信息,并进行公开交易。

设区市负责的补充耕地指标交易成功后,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将交易指标地块的面积、坐标、位置图、地类、新增耕地数量、水田面积、粮食产能、国家级利用等别等材料报送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备案。

第十条补充耕地指标按照新增耕地数量、水田面积和粮食产能进行交易,

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在上述三项指标中任意组合或分项单独进行交易。

交易起始价由出让方根据当地补充耕地指标建设成本、跨区域资源补偿和长期管护费用并结合市场交易环境确定,但不得低于全区补充耕地指标交易指导价。

第三章交易程序

第十一条出让方拟以协议或挂牌等出让方式进行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的,应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所属的交易机构提出出让申请,并提交出让补充耕地指标所需信息文件。

第十二条交易机构收到完整材料后,由指标交易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

责组织对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的合规性、有效性以及出让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以协议方式出让补充耕地指标的,经审查符合交易要求及条件后,由交易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网站或指标交易机构网站发布交易结果公示信息。以挂牌等出让方式的,经审查符合出让条件后,由交易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网站或指标交易机构网站发布出让公告信息。

第十四条以挂牌等方式出让补充耕地指标的,在公告规定的报名时间内,符合竞买条件的单位均可向交易机构提出竞买申请,报名参加交易,并由交易机构进行竞买资格审查。

第十五条交易公告发布后,除因不可抗力或司法裁判等特殊原因外,不得对公告内容作出修改、中止或终止交易程序。

第十六条竞买方按照要求缴纳竞买保证金。交易成功的,竟得方的竞买保证金自动抵作部分成交价款;交易不成功的,交易结束后5 个工作日内,非竞得方的竞买保证金原途径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七条以挂牌等方式出让补充耕地指标成交后,由交易机构公布成交结果,并应当场签订《补充耕地指标交易成交确认书》。

第十八条确认书签订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由交易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网站或指标交易机构网站上发布出让结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协议出让或挂牌等竞争性出让结果公示无异议后,由交易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出让方和受让方签订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协议或合同,协议或合同应载明:交易时间、交易方式、交易价格、指标类型及数量、交易款缴纳时间等内容。

第四章指标管理、使用

第二十条指标受让方购买的指标必须用于建设项目用地耕地占补平衡。

出让方的交易指标进入交易程序后,在补充耕地指标储备库中将交易指标冻结。

交易机构收到受让方提供已足额缴纳成交价款的有效凭证并核实后,由交易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指标交易情况将出让方出让的补充耕地指标划入受

让方补充耕地指标储备库或用于建设项目耕地占补平衡。

完成指标划转后,全区补充耕地指标储备库数据须及时更新。未成交的指标可继续用于耕地占补平衡或出让交易。

受让方凭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协议或合同,制定补充耕地方案,按规定程序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

第二十一条补充耕地指标出让后,不改变耕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耕地保护责任。新增耕地数量指标出让后,增加受让方所在地同等数量的耕地保有量,减少出让方所在地同等数量的耕地保有量。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市两级补充耕地指标交易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部门预算,由自治区、市两级财政分别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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