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办事指南
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办事指南一、适用范围本办事指南适用于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申请。
二、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蚕种管理办法》《养蜂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
三、受理机构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四、申请条件(一)蜂种生产许可证核发条件1、有与生产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
生产场所应远离污染源,通风良好,布局合理。
设施设备包括蜂箱、养蜂用具、消毒设备等,且能正常运行和维护。
2、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技术人员应熟悉蜜蜂的生物学特性、饲养管理技术和病虫害防治方法,具备相应的学历或从业经验。
3、有种蜂来源。
种蜂应来自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蜂场,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4、有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
包括种蜂选育、繁殖、疫病防控、档案管理等制度,确保蜂种质量安全可追溯。
(二)蜂种经营许可证核发条件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场所应符合卫生、防疫等要求,具备储存、展示蜂种的条件。
2、有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能够为购买者提供蜂种饲养、管理等方面的技术指导。
3、有售后服务能力。
能及时处理购买者在使用蜂种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三)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发条件1、具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设备。
资金应能满足蚕种生产的正常运转,设施设备包括蚕室、蚕具、消毒设备、检验仪器等。
2、具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技术人员应掌握蚕种生产技术,熟悉蚕病防控知识。
3、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包括蚕种生产技术规程、质量控制制度、检验检疫制度等。
(四)蚕种经营许可证核发条件1、有固定的、符合蚕种保护要求的经营场所。
2、有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售后服务能力。
五、申请材料(一)蜂种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1、蜂种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2、申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明。
3、种蜂来源证明。
4、生产场所和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如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设施设备清单及照片等。
5、专业技术人员的学历证书或资格证书。
安徽省后置许可目录
围审批府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行政主管部
门
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
主管部门
人民政府住房城
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建设主管部门
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通运输行政主管
理机构
医行政管理部门
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管部门
府体育主管部门
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管部门
局所属监察分局
明确为后置审批。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
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
为后置审批。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
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设工程企业资质核准”的子项“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
后置审批。
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
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生产企业审批”改为后置审批。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设立审批”。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设立或变更审批”。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
为后置审批)。
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将“采矿权登记发证审批”调整为后置,“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审批事项是在取得煤炭开采审批之后办理,应列入后置审批。
广东省农业厅关于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农业厅关于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农业厅•【公布日期】2009.04.02•【字号】粤农[2009]82号•【施行日期】2009.04.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广东省农业厅关于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的管理办法(2009年4月2日粤农〔2009〕82号)第一条为了加强蚕种生产、经营管理,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行为,维护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审核、审批和管理蚕种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蚕种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四条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申请蚕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广东省与区域蚕业发展规划要求;(二)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桑园,桑园面积不少于200亩;(三)有稳定安全的原蚕饲育区,原蚕饲育区不少于2000平方米,其中制种室、保护室、催青室等配套设施的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四)自有资金100万元以上;(五)蚕种检验设备必须能满足“NY/T327-1997”《桑蚕一代杂交种检验规程》的要求;(六)具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通过的蚕种检验人员、生产人员各1名以上;(七)具有控制蚕微粒子病的质量保证措施;(八)一代杂交种年生产能力5万张以上;(九)生产的蚕种应当是通过审定的品种。
申请蚕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还应当符合“GB/T19178-2003”《桑蚕原种检验规程》的要求,自有桑园100亩以上,养蚕室、上簇室、贮桑室、制种室、催青室等配套设施的面积不少于4000平方米,自有资金200万元以上。
第六条申请蚕种冷藏、浸酸生产的,冷藏库房不少于60立方米,并具有浸酸设备仪器、场地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申请蚕种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蚕种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二)包含企业科研力量、育种、生产等基本情况的申请报告;(三)蚕种生产质量保证制度;(四)生产、检验人员培训合格证明;(五)场地、检验仪器设备设施等证明材料;(六)自有资金证明材料;(七)品种审定证明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草案)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12.01•【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草案)(2004年12月全国人大农委第十次全体会议)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第三章种畜禽生产经营第四章畜禽养殖第五章畜禽交易与运输第六章质量保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以及蜂、蚕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支持畜牧业发展,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发挥畜牧业在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和增加农民收入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养殖,推进畜牧产业化经营,促进畜牧业现代化。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畜牧业的发展,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
第四条国家采取措施,培养畜牧兽医专业人才,发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事业,开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知识的教育宣传工作和畜牧兽医信息服务。
第五条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咨询、营销、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六条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国家提倡动物福利。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畜牧业生产经营者按照动物福利要求从事畜禽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
第八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第九条国家建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预算。
蚕种管理办法
蚕种管理办法(全文)《蚕种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6月15日经农业部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部长杜青林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蚕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蚕遗传资源,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行为,维护蚕品种选育者和蚕种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蚕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和推广、蚕种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蚕种指桑蚕种和柞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和一代杂交种;本办法所称蚕种生产包括蚕种繁育、冷藏和浸酸。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蚕种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蚕种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安排资金,支持良种繁育,改善生产条件,加强蚕种场建设,促进蚕种生产健康发展。
第五条蚕种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成员和行业合法权益。
第二章蚕遗传资源保护、品种选育与审定第六条蚕遗传资源保护以国家为主,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发展蚕遗传资源保护事业。
第七条农业部负责组织蚕遗传资源的调查,发布国家蚕遗传资源状况报告,制定全国蚕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公布国家级蚕遗传资源保护名录。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公布省级蚕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蚕种质资源库)承担蚕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
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应当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采集新增的蚕遗传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新增加的蚕遗传材料。
安徽省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安徽省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的审批和管理,依据《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和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内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批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安徽省农业委员会(简称省农委)对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省政务中心网站和省农业信息网予以公示。
第二章蚕种生产许可第四条蚕种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五条申请领取一代杂交种生产许可证应具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实有资金不低于20万元;(二)有稳定、安全的原蚕生产基地,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桑园20ha以上;(三)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蚕种生产设施,其中:蚕室面积1500㎡和贮桑室、簇室、附属室等2000㎡以上;(四)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5人,其中:中级职称不少于2人;(五)有配套的蚕种生产质检设施,并有专职质检员1-2人;(六)有有效防控微粒子病的能力。
申请时须提供近两年蚕种母蛾检验报告单。
新申请的须提供蚕种生产防微的具体措施。
第六条申请领取桑蚕原种生产许可证应具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全省桑蚕原种生产布局;(二)实有资金不低于20万元;(三)有与原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专用桑园6.67ha以上;(四)有与原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专用设施,包括标准蚕室、贮桑室、簇室、附属室等,总面积1000㎡以上;(五)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5人,其中:高级职称1人、中级职称不少于2人;(六)有蚕种生产质检机构及配套设施,并有专职质检员1-2人;(七)有有效防控微粒子病的能力。
申请时须提供近两年桑蚕原种母蛾检验报告单。
新申请的须提供蚕种生产防微的具体措施。
第七条申请领取蚕种冷藏浸酸生产许可证应具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实有资产不低于100万元;(二)有全套的蚕种冷藏浸酸生产设施,单季冷藏蚕种能力30万盒(张)以上;(三)有与蚕种冷藏浸酸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5人,其中:中级职称不少于2人、5年以上工作经历的制冷操作员不少于2人;(四)配有完整的蚕种质量调查仪器设备。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审批操作规范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审批操作规范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一)名称: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二)性质:行政许可二、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年月日主席令第号发布;年月日修订,自年月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年月日主席令第号发布;年月日修订,自年月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四、行政审批条件根据《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年月日农业部令年第号)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或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基本设施。
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具有办公场所平方M以上、检验室平方M以上、加工厂房平方M以上、仓库平方M以上;生产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具有办公场所平方M以上、检验室平方M以上、加工厂房平方M以上、仓库平方M以上;(二)检验仪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8号《蚕种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6月15日经农业部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蚕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蚕遗传资源,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行为,维护蚕品种选育者和蚕种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蚕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和推广、蚕种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蚕种指桑蚕种和柞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和一代杂交种;本办法所称蚕种生产包括蚕种繁育、冷藏和浸酸。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蚕种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蚕种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安排资金,支持良种繁育,改善生产条件,加强蚕种场建设,促进蚕种生产健康发展。
第五条蚕种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成员和行业合法权益。
第二章蚕遗传资源保护、品种选育与审定第六条蚕遗传资源保护以国家为主,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发展蚕遗传资源保护事业。
第七条农业部负责组织蚕遗传资源的调查,发布国家蚕遗传资源状况报告,制定全国蚕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公布国家级蚕遗传资源保护名录。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公布省级蚕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蚕种质资源库)承担蚕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
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应当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采集新增的蚕遗传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新增加的蚕遗传材料。
关于2005年第一批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关于2005年第一批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工作的请示委领导;根据《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和《安徽省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提出2005年第一批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意见。
一、蚕种生产许可证1.黄山市蚕种冷库。
该冷库为国有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祝德根,原资格证书号为(皖农委)蚕种生字(2004)第10号。
经申报资料审核:注册资金117万元,冷库房屋产权证面积3502m2,有完整成套蚕种库冷藏设备。
有蚕桑专业技术人员8名(其中:高农2名、中级2名)。
该单位是我省首家原蚕制种试验点,二十多年连续从事原蚕区制种生产,与歙县霞坑镇签订长期合作协议,原蚕点有公用蚕室2600m2,上簇室1500m2,附属室1500m2,农户桑园1000亩,生产设施完善(附证明)。
2003-2004年生产蚕种母蛾病毒检验全部合格。
上述申报资料符合桑蚕一代杂交种规定的生产许可条件,拟同意该单位的申请,换发新的蚕种生产许可证。
原颁发的蚕种生产资格证书作废。
2.黟县蚕种场。
该场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胡华庆,原资格证书号为(皖农委)蚕种生字(2004)第01号。
经申报资料审核:注册资金226万元,有蚕桑专业技术人员17名(其中:高农2名、中级4名)。
场房屋产权证书面积16546 m2,其中:蚕室6019 m2,上簇室2295m2,附属室3231m2。
专用桑园300亩(附县国土资源局证明),生产设施完善。
2003-2004年生产蚕种母蛾病毒检验符合规定。
该场申报资料中附有新申请领取桑蚕原种生产许可证的说明,要求生产原种,根据我省原种生产实际情况,且该场申报资料已符合桑蚕原种和一代杂交种的生产许可条件,拟同意该单位的申请,换发新的蚕种(桑蚕原种、一代杂交种)生产许可证。
原颁发的蚕种生产资格证书作废。
3.青阳县九华蚕业制种有限责任公司。
该公司为青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法定代表人吴贤斌,原资格证书号为(皖农委)蚕种生字(2004)第02号。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农业厅•【公布日期】2007.02.15•【字号】浙农政发[2007]6号•【施行日期】2007.03.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产品质量安全正文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农政发〔2007〕6号)各市、县(市、区)农业局:《浙江省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五日浙江省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蚕种生产经营管理,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保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桑蚕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生产、经营、冷藏、浸酸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申请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生产基地。
周围环境清洁、水源充足,无氟化物、农药、微粒子病等污染,离种茧育、丝茧育场所2公里以上,离氟化物、农药等污染源5公里以上。
(二)有自备桑园。
每期生产1万张原种须配备120亩以上桑园,其中小蚕专用桑园必须占20%以上;并具备与浙江省地方标准《桑蚕种繁育技术规程》要求相适应的催青室、蚕室、贮桑室、蔟室、低温室、蚕种保护室、制种室、检验室等生产设施及检验仪器。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至少配备1名具有蚕桑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并熟悉蚕种种性保持技术的技术负责人,同时每生产1万张原种须再配备2名以上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及检验能力,蚕种质量稳定。
年度母蛾微粒子病淘汰率不超过5%;农业部或省农业厅质量抽检中,主要质量指标无连续二年不合格的情况。
(五)无违反《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的有关行为,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广西蚕种管理条例
广西蚕种管理条例在蚕种生产中,技术问题是生产力,而管理问题、体制问题则是生产关系。
由于我国刚刚完成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蚕种场事业单位大锅饭的管理体制还没有完全改变。
下文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蚕遗传资源,规范蚕种生产和经营行为,保障蚕种质量安全,维护蚕种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蚕遗传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和推广,蚕种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商品小蚕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蚕业发展需要,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安排必要资金,支持蚕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良种繁育、蚕种检验检疫、优良品种示范推广与技术服务,加强蚕种生产基础设施和基地建设,建立蚕种储备机制,确保蚕种安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财政、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林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水产畜牧兽医、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蚕种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蚕种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维护会员和行业合法权益。
第二章蚕遗传资源保护与品种审定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蚕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内蚕遗传资源状况,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蚕遗传资源的收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等工作,制定和公布自治区级蚕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蚕遗传资源的进出口和境外交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蚕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和蚕品种审定等工作。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1.22•【字号】闽政办[2008]11号•【施行日期】2008.0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08〕11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种畜禽质量,维护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者在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工商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种畜禽场是指能够生产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场所,包括种畜场、种禽场、特种经济动物繁育场、孵化场以及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供应站。
第四条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个人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市、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个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审核发放。
(一)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畜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
(二)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遗传资源保种场、原种场(包括纯种场、曾祖代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设区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祖代场(经营父母代)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赋予乡镇街道县级审批服务执法权限17项
52
10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行政处罚
50
8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行政处罚
51
序号
赋权事项名称
主要依据
权限类型
^旨导目录原序号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来自对销售禁渔区渔获物的处罚
《江西省渔.业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销售禁渔区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12.29•【文号】主席令第45号•【施行日期】2006.07.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胡锦涛2005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第三章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第四章畜禽养殖第五章畜禽交易与运输第六章质量安全保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国家支持畜牧业发展,发挥畜牧业在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和增加农民收入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养殖,推进畜牧产业化经营,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发展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畜牧业。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畜牧业的发展,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
第四条国家采取措施,培养畜牧兽医专业人才,发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事业,开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知识的教育宣传工作和畜牧兽医信息服务,推进畜牧业科技进步。
第五条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蚕种管理办法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蚕种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蚕种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安排资金,支持良种繁育,改善生产条件,加强蚕种场建设,促进蚕种生产健康发展。
第五条蚕种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成员和行业合法权益。
第二章蚕遗传资源保护、品种选育与审定第六条蚕遗传资源保护以国家为主,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发展蚕遗传资源保护事业。
第七条农业部负责组织蚕遗传资源的调查,发布国家蚕遗传资源状况报告,制定全国蚕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公布国家级蚕遗传资源保护名录。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公布省级蚕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蚕种质资源库)承担蚕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
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应当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采集新增的蚕遗传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新增加的蚕遗传材料。
提供新增加的蚕遗传材料,有权获得适当经济补偿。
第九条禁止除杂交一代蚕品种以外的蚕遗传资源出口。
因交换需要出口蚕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方案。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农业部批准。
农业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引进蚕遗传资源,应当办理检疫手续,并在引进后三十日内向农业部备案。
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遗传资源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畜禽遗传资源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审批办法审批。
第十条国家扶持蚕品种选育和优良品种推广使用,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建立蚕良种繁育体系,推进蚕种科技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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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许可管辖范围
申请生产经营蜂、蚕种的单位或个人(种畜 禽原种场及祖代以上(含祖代)场种畜禽生产经
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P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二条: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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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请人提出申请
不符合申 请条件的 书面一次 性告知申 请人重新 组织材料
2.受理 符合申请条件的,由申请人 所在县(市)、区行政审批 主管部门受理
5.送达 县(市)、区行政审批主管部门领取行政许 可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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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变更及延续
种畜禽场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当到原审批机关 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1、企业变更名称的; 2、企业法人代表变更的; 3、与其他企业进行合资、合作或联营的。 种畜禽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发证程序 和管理权限重新申请办理《许可证》: 1、增加或更换畜禽品种的; 2、设立分场(站)的; 3、异地生产经营的。
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 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
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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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许可证内容及编码规则
编码规则 长安区:001 003 桥东区:002 桥西区:
新华区:004
井陉县:007 009 行唐县:010 012 深泽县:013 015 平山县:016
矿 区:005
正定县:008 灵寿县:011 赞皇县:014 元氏县:017
裕华区:006
栾城区: 高邑县: 无极县: 赵 县: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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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需办理许可证的情况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 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 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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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许可证管理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均具有同 等法律效力。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底版由国务
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石家庄市行政审 批局负责领取辖区内许可证件,免费发放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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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许可证内容及编码规则
编码规则 “④”表示畜种代号,由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见下表:
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猪 牛 羊 马 驴 驼 兔 犬 鸡 鸭 鹅 鸽 鹌鹑 卵 精液 胚胎 其他
“⑤”表示种畜场编号,由3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按 011、012、013…依次排列。
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石家庄市行政审批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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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政许可管辖范围 七、变更及延续
二、主要法律依据 三、申请条件 四、申请材料目录 五、行政审批程序 六、审批流程图
八、审批时限 九、不需办理许可证的情况 十、许可证管理 十一、许可证内容及编码规则 十二、名词解释 十三、规范性文书下载
3、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
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4、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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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请材料目录
1、行政许可申请书原件1份; 2、申请表原件1份;
3、场区平面图及周围环境示意图原件1份; 4、养殖代码证或规模养殖场备案表复印件1份; 5、主要技术人员学历证或专业技术资格证复印件1份; 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7、引进种畜禽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种 畜禽合格证》复印件1份; 8、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及标准原件1份。
变 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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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变更及延续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 的,申请企业应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 申请,重新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对逾期未 按规定办理延续的,视为无证经营。
延 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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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审批时限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 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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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法律依据
2、《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 第十五条:蚕种生产分为三级繁育(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
和四级制种(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
〔2011〕14号)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生产商品代仔
畜、雏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
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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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请条件
1、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国家公布的畜禽遗传资
源或列入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并 符合全省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布局的要求; 2、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繁育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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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许可证内容及编码规则
注意事项 1.同一个地区同一个县有两个场时,地区和县代号需 重复一次,畜种按不同代号填写,种畜场编号按顺序排 列,不得用一个编号或统一许可证; 2.此统一编号在全国应用,不得随意增减; 3.单位名称、地址、生产范围、经营范围需详细填写, 不可简写; 4.生产范围和经营范围的填写应按畜种先写品种,后 写该品种的代次,代次按原种、曾祖代、祖代、父母代 标准填写; 5.发证机关,由发证部门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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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许可证内容及编码规则
许可证内容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法定代 表人、单位地址、生产范围、经营范围、有效期限、编 号、审批机关以及发证日期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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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许可证内容及编码规则
编码规则 1、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编码参照以下规则执行: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编号: ①②③④⑤ (二)“()”填写发证年份,为4位阿拉伯数字,例 如:“(2017)”表示2017年发证; (三)“①”表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河 北省简称“冀”; “②”表示省内地区代号,接A、B、C…顺序排列, 字母要求一律大写,石家庄地区代号为A; “③”表示县级代号,由3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按001、 002、003…顺序排列,各县(市)区代码如下:
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3、《养蜂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12月13日农业部公告第
1692号)
第七条: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 营许可证》。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4、《河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冀政办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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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名词解释
畜禽遗传资源,是指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 精液、基因物质等遗传材料。 种畜禽,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
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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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规范性文书下载
申请材料样本请登录石家庄市行政审批局网站 ,搜索审批事项名称 进行下载。 具体业务问题请联系农林水务处 联系人:李超 联系电话:86137102
3、农林水务处照规定组织现场鉴 定验收,审查申请材料。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 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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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审批流程图
申请材料: 1、行政许可申请书 2、申请表 3、场区平面图及周围环境示意图 4、养殖代码证或规模养殖场备案表 5、主要技术人员学历证或专业技术资格证 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7 、引进种畜禽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种畜禽合格证》 8、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及标准 3.审查 县(市)、区行政 审批主管部门按照 规定组织现场鉴定 验收,报市行政审 批局农林水务窗口 审查 4.决定 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 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书 审查不合 格的向申 请人出具 不予行政 许可决定 书并说明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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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政审批程序
2、符合申请条件的,由 农林水务窗口受理;不符合申 请条件的,书面一次性告知申 请人重新组织材料。
1、申请人向 农林水务窗口提 出申请,提交行 政许可申请书。 5、通知申请人领取 行政许可决定
4、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 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审 查不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不 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