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下发《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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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做好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卫医发[2003]1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华医学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2年9月1日施行。

为保证《条例》的顺利贯彻、实施,我部于2002年4月5日下发了《卫生部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认真学习《条例》,领会精神实质,依法处理医疗事故,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目前,《条例》实施在即,要做好《条例》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衔接和平稳过渡工作,确保《条例》的顺利贯彻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要继续按照《通知》要求,加强《条例》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采取分层培训的方式,有针对性地分别培训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医疗机构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要将培训工作抓紧、抓好、抓实,以保证全面、准确理解并掌握《条例》。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从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有关《条例》贯彻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

在尚未成立医学会的设区的市(地区、自治州),要尽快组建医学会,并按有关规定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

对编制不足的医学会,卫生行政部门要帮助和支持医学会向编制部门申请编制,向计委、财政等部门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收费立项和启动经费。

督促医学会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尽快建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对医学会工作人员和专家库成员进行《条例》及卫生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培训。

三、各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已受理但尚未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疗事故或事件,要尽快完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处理,及时结案。

为使医学会熟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程序,做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交接工作,各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可以邀请医学会的分管人员列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

卫生部关于下发《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下发《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下发《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8.05.10•【文号】[1988]卫医字第20号•【施行日期】1988.05.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事故正文卫生部关于下发《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的通知(1988年5月10日(1988)卫医字第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局,部直属单位,各部委卫生局(处):为了正确理解《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各项规定,根据各地贯彻执行中提出的问题,我部起草了《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现发给你们,供内部参考。

实施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我部医政司。

附件: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国务院发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后,各地在贯彻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一些有待明确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一、关于医疗事故的概念有关医疗事故的概念《办法》第二条作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这个规定,认定医疗事故必须具备下列五个条件:1.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

因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

2.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有诊疗护理工作中的过失。

过失,是指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两种心理状态所造成的危害结果。

过失与故意的属性根本不同,医疗事故属于过失,不是故意。

此外,尚有因技术水平和经验不足造成的技术过失,与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过失有所不同,在实践中有加以区别的必要。

疏忽大意过失:是指在医疗事故的发生中,根据行为人相应职称和岗位责任制要求,应当预见到和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对病员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到,或对于危害病员生命、健康的不当做法,应当作到有效的防范,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做到,致使危害发生。

医疗事故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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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在实践中,我们很多⼈可能都会接触到有关医疗事故的法律规定有哪些这类的问题,但是因为我们对此不是很了解,所以很多的东西都不是很清楚。

对于这⼀问题,店铺⼩编整理如下知识点,⼀起来了解⼀下吧。

医疗事故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医疗事故概念及构成要件(⼀)医疗事故的概念根据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管理法律、⾏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损害的事故。

”(⼆)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第⼀,从⾏为主体上看,医疗事故的⾏为⼈必须是医疗机构以及经过考核和卫⽣⾏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技术⼈员。

⾸先,除医务⼈员外,与诊疗护理有关的⾏政管理⼈员、⼯程技术⼈员和后勤⼈员,他们不具有从事医疗护理的资格,故不能成为该责任的⾏为主体。

⼆是不具有⾏医资格的⼈在⾏医时造成患者⼈⾝损害的,即⾮法⾏医所造成的损害,也不能产⽣医疗事故责任。

对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法⾏医,造成患者⼈⾝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

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直接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从主观⽅⾯上看,医疗事故的⾏为⼈必须有诊疗护理的过失。

医务⼈员没有这种过失的,不构成医疗事故责任。

这种过失⾏为分为两种:第⼀种是疏忽⼤意所引起的过失。

这是在医疗事故发⽣中,根据⾏为⼈相应职称和岗位责任制要求,应当预见和可以预见到⾃⼰的⾏为可能造成患者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意⽽未预见到、并致使危害发⽣的;第⼆种是由于⾃信引起的过失。

这是指⾏为⼈虽然遇见到⾃⼰的⾏为可能给患者导致危害的结果,但是轻信借助⾃⼰的技术、经验能够避免,因⽽导致了判断上和⾏为上的失误,致使危害发⽣的。

具体地讲,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医疗⼈员具有医疗过失⾏为:1、有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抢夺病历资料⾏为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抢夺病历资料。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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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管理办法》
医疗事故的科学界定
《医院药剂管理办法》
《生物制品管理规定》
《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医疗卫生机构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
《医院财务制度》(财政部、卫生部)
《医院会计制度》(财政部、卫生部)
《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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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的科学界定
2、第二个必备条件
造成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的行为必须具有违法 性。 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 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10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11
与医疗卫生有关的法律、法医规疗提事故要的科学界定
(1)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卫生法律
(1)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在医疗事故 的发生中,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 造成对病员的危害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未能 与见到。比如: 给药前未仔细核对患者身份
(二)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 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80%责任
(三)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 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30%责任
(四)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 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10%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医疗事故处理法律制度

医疗事故处理法律制度
( 1 )调查,调查有三种情况:一是医疗单位主 动调查;二是患者及其家属提出查处要求;三是 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
( 2 )移交鉴定,卫生行政部门无法判断是否属 于医疗事故时,应当移交负责组织医疗事故首次 鉴定的医学会组织技术鉴定。
3、审核鉴定结论
⑴审核的时间:在收到医学会出具医疗 事故技术鉴定书之后,拟作出行政处理或 行政调解之前。
封存
(四)医疗事故处理的一般程序
1、报告与受理 ( 1)报告,包括医疗机构内部的逐级报
告制度和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向当地卫生行 政部门报告制度。 ( 2)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事故 争议,有两种途径: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 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和当事人关于医疗事故 争议处理的申请。
2、调查与移交鉴定
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恪守医 疗服务职业道德。 2、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 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 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 德教育。
3、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 者配备专 ( 兼 ) 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 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 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 供咨询服务 。
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 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 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
二、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一)医疗事故的预防 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
鉴定书内容:
1.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2.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及鉴定机构的调查

卫生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全文有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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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全⽂有哪些内容⼤家都知道我国是⼀个讲求法治的国家,发⽣任何事故都是由相关法律进⾏处理和规定的,医疗事故也不例外。

处理医疗事故的时候主要是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的,那么这个卫⽣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全⽂都有哪些内容呢?接下来,店铺⼩编就为⼤家带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全⽂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卫⽣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全⽂有哪些内容第⼀章总则第⼀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管理法律、⾏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根据对患者⼈⾝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政部门制定。

第⼆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第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管理法律、⾏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员进⾏医疗卫⽣管理法律、⾏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员的医疗服务⼯作,检查医务⼈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我国医疗纠纷处理立法的历史沿革

我国医疗纠纷处理立法的历史沿革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条例》 与
《民 法

则》


的冲
突 。
然而 ,
这 种 法 律适 用 的冲
突 并 非 在 近 期 才 出 现 , 在 原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 施 行 阶 段 , 这 种 法 律 冲 突 即 已 存 在 。 因 此 , 在研 究我 国 现 有 医 疗 纠 纷 案 件
民 法 律 意 见 的 提 高 ,更 加 显 现 了 医 疗 纠 行 )》,1988年5月 10日下发的《关于<医
基 于 上 述 规 定 ,人 们 普 遍 认 为 医疗
纷 处 理 制 度 的 不 完 善 ,人 们 强 烈 要 求 对 疗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若 干 问题 的 说 明 ))o
E — m a il : c h e n z h ih u a @ v ip . s in a c. o m
我 国医疗纠纷处理 立法 的历史沿革
文 /陈 志华
一 . 我国 医疗纠纷处理立法的 发展阶段
根据相关学者的研 究结果 , 自中 华人 民共和 国成立 以来 , 有关 医疗纠 纷 处理 法律制度 的发展 可 以分 为 以下 五 个阶段 :
维普资讯
任 何 国 家 法 律制 度 的 变迁 与 演 变均 与 其社 会 和 经 济 发展 相 关 , 我 国 医 疗 纠纷 处 理 法 律制 度 也 是 如 此 。 目 前 , 在 医 疗 纠 纷
处 理 的 司法 实 践 方 面 遇 到 的 最主 要 的 问题 ,
年 是 我 国 医疗 纠 纷 处 理 法 律 制 度 发 生 重 护 理 过 失 ,直 接 造 成 病 员死 亡 、残 废 、组 观 点 。当 时 ,部 分 法 院 甚 至 明 文 规 定 ,没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问题的批复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4.04.01
•【文号】卫政法发[2004]102号
•【施行日期】2004.04.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事故
正文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102号)
安徽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条如何理解执行的请示》(卫办秘〔2003〕563号)收悉。

经请示国务院法制办,现答复如下: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对发生在1990年3月29日的从宏香事件没有溯及力,繁昌县卫生局不宜受理从宏香关于计划生育服务事故争议处理的申请。

根据国家计生委于1990年9月12日发布的《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试行)》与《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如对鉴定结论所定并发症级别或者处理方式方法有不同意见,可以向省计划生育部门再次申请并发症鉴定,或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此复。

二○○四年四月一日。

医疗损害及处理法律制度

医疗损害及处理法律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 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2010年7月1日起实 行。
一、医疗损害概述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 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医疗损害概述
(五)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 成不良后果的;
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 医疗意外的;
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 的不良后果的;
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一、医疗损害概述
(五)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侵权责任法》
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 疗规范的诊 疗;
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 已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
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医疗损害的预防
一、医疗损害概述
(二)医疗损害相关立法
❖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1987年6月29日 国务院
❖ 《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和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草案)》 1988年 卫生部
一、医疗损害概述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2002年4月4日 国务院2002 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条例是处理医疗事故的 主要法律依据。
1. 主体: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洗衣工/救护车司机) 2. 客体:具有生命健康权的自然人 (不包括胎儿) 3. 主观方面:主观过失 (粗心大意/ 盲目自信) 4. 客观方面: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及其因果关系

医疗事故鉴定中的立法缺陷及完善措施

医疗事故鉴定中的立法缺陷及完善措施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颁布,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重大 的意义,这使鉴定的组织机构、人员资格选择、鉴定程序更加公开 透明,对于保障鉴定结论的公正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目前的鉴 定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特别是在诉讼制度的衔接上存在一 些问题。有必要就此进行深入地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措施。
一、医学会并非负责医疗事故鉴定的唯一合法机构,多头鉴 定不可避免
讼程序,或在行政处理或双方协商解决未果后进入诉讼程序,人 民法院是否在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或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的情况 下也只能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
最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是专门为解决医疗事故鉴定而设 立的机构,而医学会只是一个学术性机构。医学会在依据《医疗 事故处理条例》负责鉴定时,就其性质而言,并不具备“医疗事故 鉴定委员会”所享有的法定的和唯一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的 性质。《民事诉讼法》第 72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 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 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因此,医学会就《医疗事故处 理条例》对其性质之规定而言并非法定鉴定部门,也仅是人民法 院可以指定的鉴定部门之一。在诉讼过程中,不仅当事人可以协 商选择医学会之外的具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人民法 院也可以指定医学会之外的具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资格的其他 机构。根据 2002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 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26 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 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 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显然,除非具有医疗事 故技术鉴定资格的仅仅有医学会一家,那人民法院就别无选择。 在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由医学会受 理,人民法院也应该从医学会之外的具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资格 的其他机构中指定鉴定机构。因此,当事人不仅可以通过不选择 行政处理事先回避医学会的鉴定,而且可以通过申请终止行政处 理或直接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 40 条规定通过向人民法院 起诉强行终止行政处理的方式以回避医学会的鉴定。因此无论 是医学会的首次鉴定还是再次鉴定,在这种情况下,特别是在诉 讼过程中,其他具备鉴定资格的机构就可以合法地参与到鉴定工 作中来。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 理规定》、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 规定,均确定了大量的具备鉴定资格的机构,并且有些鉴定质量 相当高(以有关医患双方意见为标准)。

卫生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卫医管发〔2011〕4号

卫生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卫医管发〔2011〕4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的通知卫医管发〔201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部属(管)医院:为建立健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和预警制度,指导医疗机构妥善处置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推动持续医疗质量改进,切实保障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在贯彻实施工作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联系我部医疗服务监管司。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制度,提高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的质量和效率,指导医疗机构妥善处置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推动持续医疗质量改进,切实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由于诊疗过错、医药产品缺陷等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明显人身损害的事件。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报告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不得瞒报、漏报、谎报、缓报。

第二章报告要求第五条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实行网络在线直报。

卫生部建立全国统一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信息系统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设立相应权限的数据库。

第六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及损害人数,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分为三级:一般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造成2人以下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其他人身损害后果。

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一)造成2人以下死亡或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二)造成3人以上中度以下残疾、器官组织损伤或其他人身损害后果。

卫生部关于医师未经许可在家行医导致纠纷是否受理鉴定的批复-卫医发[1999]第562号

卫生部关于医师未经许可在家行医导致纠纷是否受理鉴定的批复-卫医发[1999]第562号

卫生部关于医师未经许可在家行医导致纠纷是否受理鉴定的批复
正文:
---------------------------------------------------------------------------------------------------------------------------------------------------- 卫生部关于医师未经许可在家行医导致纠纷是否受理鉴定的批复
(卫医发[1999]第562号1999年11月17日)
福建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医师未经许可在家行医导致纠纷是否受理鉴定的请示》(闽卫医[1999]500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同意你省莆田县、市卫生局的意见,根据卫生部关于下发《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的通知([88]卫医字第20号)“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医’者的事故,不在本《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所指范围之内。

此类事故应按无照行医人员从严处理”的精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可驳回鉴定申请。

——结束——。

关于医疗事故罪认定中有关问题的探讨

关于医疗事故罪认定中有关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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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5卷第 4期
20 0 2年 8月
医 学 与
M e en a d diie n
社 会
S cey o it
Vo11 . . 5 No 4
Au .2 0 g 02
・ 4 ・ 7
关 于 医疗 事 故 罪 认 定 中有 关 问题 的探 讨
此 ,司法 部 门在 实 践 中不 能将 医疗 机 构 作 为 医疗 事 故 罪 的犯 罪 主 体来 认定 或 处罚 。如果 医疗 机构 与 医 疗 事故 罪 有 关 , 只 能 依 照 《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人 医 《 医疗事 故 处 理 条 例 》等 法 律 、法 规 的有 关 规 定 对
之进 行 行 政 、经 济 处罚 。
2 关 于 犯罪 的 客 观方 面
《 条例》 )等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来进行 。
1 关 于犯 罪主体
本罪 主 体是 特 殊 主体 ,即必 须 是 医务 人员 ,它 是指 直 接从 事诊 疗 护理 事 务 的人 员 ,包 括 国家 、集 体 医疗单 位 的 医生 、护土 、药剂 人 员 ,以及 经 主管
守 罪 等 ;在有 些 情形 下也 可 作 为 医疗 事故 罪 的共 犯
处理 。
第一 、二级医疗事故医疗 事故 罪 属 于过失 罪 性 质 而将 第 三 、 四级
部门批准开业 的个体行 医人员 。有关医疗单位中从
事 医疗 管理 、后 勤 服 务 等 人 员 是 否 应 包 括在 其 中 ? 卫 生部 18 98年 5月下 发 的 《 于 < 医 疗 事故 处 理 关 办法 >若 干 问题 的 说 明 》 中规 定 , “ 医疗 事 故 的 行
为人 必须 是 经过 考 核 和 卫 生 行 政 机 关 批 准 或 承认 , 取得 相应 资 格 的各 级 各类 卫 生 技术 人员 。 因诊 疗 护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宣布失效第四批委文件的决定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宣布失效第四批委文件的决定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宣布失效第四批委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12.18•【文号】•【施行日期】2020.12.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宣布失效第四批委文件的决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委机关各司局,驻委纪检监察组办公室,委直属和联系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决策部署和文件清理工作要求,我委决定,对于那些主要内容同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精神相抵触的,或者不利于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的,或者明显不适应现实需要的,或者已有新的规定的,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工作任务已完成的等不需要继续执行的第四批委文件宣布失效。

附件:宣布失效的第四批委文件目录国家卫生健康委2020年12月18日附件宣布失效的第四批委文件目录序号文号标题1卫规财发〔1998〕第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救灾防病经费及国内外捐赠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2卫计发〔1997〕第19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卫生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3 (81)卫计字第37号印发《医院经济管理试点工作情况和今后意见》、《医院经济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加强卫生机构经济管理的意见》的通知4卫疾控发〔2001〕114号卫生部关于继续加强消灭脊髓灰质炎工作的通知5卫疾控发〔2000〕第126号卫生部关于加强霍乱防治工作的通知6卫办发〔1999〕第382号卫生部关于规范突发事件和加强传染病疫情报告的通知7卫疾控发〔1999〕第54号关于进一步做好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通知8卫疾控发〔1998〕第50号关于印发《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的通知9卫疾控发〔1997〕第16号关于下发加速麻疹控制规划指南的通知10卫疾控发〔1996〕第19号关于下发《全国卫生防疫站评审管理办法(试行)》和《全国卫生防疫站评审标准》的通知11卫疾控发〔1996〕第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通知12卫疾控发(1995)第14号关于做好救灾防病工作的通知13卫防发(1993)第11号关于做好防汛抗旱卫生防病工作的通知14卫防发(1992)第17号关于印发《全国计划免疫冷链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5 卫防发(91)第5号关于加强消灭脊髓灰质炎工作的通知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重点县(区)卫生16 卫防发(90)第10号防疫站全面建设的几点意见》的通知17 卫防字(89)第36号关于加强脊髓灰质炎控制工作的通知18 (88)卫防字第65号关于加强乙型肝炎血源疫苗使用管理的通知19 (86)卫防字第49号关于开展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通知20 (85)卫防字第41号关于发布《流动人口疟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1 (84)卫防字第6号关于加强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通知22 (84)卫防字第24号关于印发《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暂行条例》的通知23 (84)卫防字第53号关于加强麻风病防治工作的意见24 (82)卫监字第35号关于做好学生口腔病保健工作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01〕88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救灾防病工作的通知25号卫办地发〔1998〕第关于进一步做好消除碘缺乏病工作的通知26182号27 卫办发〔1999〕第2号关于加强远程医疗会诊管理的通知28 卫医发〔1998〕第2号关于下发《口腔医院评审标准(试行)》的通知29卫药发〔1997〕第29号关于进一步提高血液制品安全性的通知30卫医发〔1997〕第28号关于下发《中国输血技术操作规程(血站分部)》的通知31卫医发〔1996〕第42号关于进一步搞好医院分级管理和医院评审工作的通知32 卫医发〔1996〕第1号关于恢复单采血浆工作和加强单采血浆站管理的通知33卫药发(1995)第55号关于禁止生产和临床使用未经病毒去除或灭活的凝血因子类血液制品的通知34卫医发(1995)第11号关于整治采供血机构和血源队伍的通知35卫医发(1992)第27号关于下发《肿瘤医院分级管理标准》的通知36 卫医字(90)第6号关于印发《加强输血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37 (88)卫医字第20号关于下发《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的通知38卫监发〔1998〕第12号关于发布《卫生部核事故医学应急方案》的通知39卫科教发〔2001〕212号关于印发中国医学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通知40卫科教发〔2000〕230号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41卫科教发〔1999〕第610号卫生部关于印发《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的通知42卫科教发(1995)第35号关于下发《卫生部关于加速卫生科学技术进步的意见》的通知43(88)卫科教字第18号关于下发《卫生系统保护涉外知识产权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44(83)卫科教字第75号关于下发“医学实验动物规划”和“卫生系统实验动物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45 全继委〔2007〕6号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关于国家级远程继续医学教育机构申请条件、评审程序及结果认定的通知46卫法监发〔2002〕122号卫生部关于贯彻执行《职业病防治法》有关问题的通知47卫法监发〔2001〕285号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的通知48 卫法监发〔2001〕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娱乐场所卫生管理工作的通知49卫法监发〔2000〕458号卫生部关于印发消毒产品检验规定的通知50卫法监发〔2000〕217号卫生部关于印发消毒产品企业卫生规范的通知51卫法监发〔1999〕第233号卫生部关于规范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的通知52卫法监发〔1999〕第120号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程序的通知53卫监发〔1998〕第24号关于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54 卫监发〔1998〕第3号关于加强放射卫生监督工作的通知55 卫监发〔1997〕第2号关于贯彻《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56卫监发〔1996〕第56号关于加强对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的通知57卫监发(1992)第6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辐照加工装置放射防护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58 卫监发(91)第25号关于发布《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的通知59 卫监发(91)第16号关于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的通知60 卫监字(90)第18号关于发布《放射防护监督员管理规定》的通知61 (88)卫防字第96号关于下发《消毒技术规范》的通知62 (88)卫防字第87号关于加强营养工作的通知63 (87)卫防字第49号关于发布《消毒管理办法》的通知64 卫妇发(1995)第6号关于下发《妇幼保健院评审标准》的通知65卫办科教发〔2001〕77号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66 (86)卫妇字第1号关于下发《城乡儿童保健工作要求》的通知67 (85)卫妇字第10号关于颁发《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的通知68卫法监发〔2002〕133号关于印发《辐射损伤医学处理规范》的通知69卫法监发〔2001〕36号卫生部关于加强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70卫法监发〔2000〕262号关于开展工矿企业健康促进工作的通知71 卫法监发〔1999〕第卫生部关于发布《工业企业职工听力保护规范》的通620号知72卫法监发〔1999〕第492号卫生部关于加强急性职业中毒防治工作的通知73卫法监发〔1999〕第189号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卫生工作的通知74卫监发(1994)第28号关于发布“工业企业建设项目卫生预评价规范”的通知75卫监发(1991)第53号关于发布《核设施正常运行和事故期间公众受照剂量监测与评价规范》的通知76卫监发(1991)第43号关于发布《电离辐射计量检定员管理规定》的通知77 卫监发(1991)第1号关于发布《卫生防疫工作规范》(劳动卫生分册)的通知78 (88)卫防字第7号关于发布《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的通知79 (87)卫防字第60号关于修订颁发《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80 (85)卫防字第90号关于加强乡镇企业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通知81 (85)卫防字第86号关于印发《核电站环境放射卫生监测及公众健康状况调查规范》的通知82 (80)卫工字第41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放射性同位素卫生防护管理工作的通知83卫人工发〔2000〕151号卫生部人事司关于建立卫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和培训考评人员的通知84卫人工发〔2000〕第94号卫生部人事司关于成立卫生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印发《卫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85 ——卫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认定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任职条件(试行)。

卫生法作业

卫生法作业

一起有争议的医疗纠纷病员男,36岁,农民。

某日下午与邻居发生口角,继而殴斗。

被他人用木棒击倒,急送至某中心卫生院救治。

经B超检查,初步诊断为右肾破裂、左肾轻度挫作。

由于病人在左上腹上部疼痛剧烈,伤后2小时均为肉眼血尿,且予以输液及止血治疗不见好转,当晚18时20分转至县医院救治。

县医院的初步诊断与卫生院一致,并定于当晚23时行急症剖腹探查术,包括可能切除左肾的手术协议书由病人胞弟签字同意。

晚19时40分,外科副主任会诊时,发现患者烦躁不安、面色苍白、脉搏细弱、伤区饱满、压痛剧烈,叩痛明显,右肾区远大于原B超的描记,加之其入院后又排出1000余毫升高浓度血尿,说明患者有持续性出血或者说尿外渗。

为争取抢救时间,副主任当即决定将手术提前到20时30分进行。

考虑到患者系右肾损伤。

左肾又不完全正常,可能导致肾衰而危及生命,所以在手术协议书上又填加了第五条棗肾功能衰竭,由病人之妻签字同意。

术中发现右肾极度肿大,为正常肾的3~4倍,张力很高。

加之导致管已排出1000毫升浓稠血尿,因而考虑为严重外伤内出血。

由于外部无法止血,为抢救生命决定行右肾切除术。

术中诊断为“右多囊肾、肾破裂”。

术后9小时,病人仅排尿毫升,虽经积极抢救,两天内排尿仍不足10毫升。

由于肾衰难以控制,遂动员转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之后转至某部医队院治疗。

66天后病人死亡。

结论是:血透不充分,致尿毒症终未期,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病人死亡后,其嫂认为,医院在没有对患者双侧肾做必要检查的情况下,即将其伤肾切除,导致了严重的后果,是“县医院玩忽职守,将病人置于死地”,并要求赔偿23万元的损失。

为此,开始了复杂的鉴定与判工作。

医疗纠纷发生后,县医院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结论为:县医院对该病人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死者家属不服此结论,仍做出了该案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结论。

于是死者家属又向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了第三次鉴定的申请。

省鉴定委员会召开了专家鉴定会,委员们经过认真的分析讨论,仍有做出了该案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结论。

国务院关于发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通知-国发[1987]63号

国务院关于发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通知-国发[1987]63号

国务院关于发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关于发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通知(1987年6月29日国发[1987]6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现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正确处理医疗事故是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维护医院工作秩序和社会治安的一项重要工作。

望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督促卫生部门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和业务技术训练,积极预防事故的发生;督促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协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处理工作。

同时,对无理取闹而影响医院工作秩序的人,也要严肃认真处理,以维护安定团结,保障医院工作的正常进行。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第三条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末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四)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条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

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第三条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四)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条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第五条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

第六条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前款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由卫生部制定。

第三章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第七条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医疗单位的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本医疗单位负责人报告。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有关的各种原始资料。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

此案于2002年初经市级鉴定委员会鉴定 为“一级医疗技术事故”。 医方不服,认为该医疗行为是熟人相托, 死者所做检查未挂号,也未收费,不存在 医患合同约定,医方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遂提请再次技术鉴定。
再次鉴定专家认为,医方当事人在执 业地点使用医方设备为患者进行检查, 客观上医患关系是确立的。因熟人介 绍,医方当事人才疏忽诊疗规范,未 全面询问病史,误诊导致患者死亡, 鉴定结论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案例
人民法经审理认为:医务人员在对张某的诊 疗活动中虽然存在误诊这一事实,但考虑到 大夫对病情做了留观及请本院专家会诊这一 谨慎的处理,且这一误诊行为没有给患者造 成不良后果(骨折未加重),故要求医院承 担摔伤的后果是不公平的,本例不构成医疗 事故,由于法院明确了态度,患方主动撤诉。
案例
通过本例纠纷我们可以看出,任何医疗 事故的构成要以存在损害后果为前提: 有损害才有赔偿。
2、特点
(1)患者确实或怀疑发生了不良 的医疗后果,如死亡、残废、器官组织 功能障碍、增加痛苦、延长医疗时间或 增加医疗费用,以及其他明显的人身伤 害,也即是说患者的生命权或健康权受 到或怀疑受到侵害。
特点 (2)不良医疗后果发生在患 者诊疗过程中,不论是在门诊或住 院期间,有时即使诊疗活动已经结 束,如出院以后,只要怀疑不良后 果是由于诊疗过失引起,也可以引 起纠纷。
案例7
某58岁女性患者,因咳嗽、发热到某医 院就诊。患者的女儿找到一位相识的医师, 请他帮忙节省一些时间和费用。该医师收 患者住进留观病房,诊断为重症肺炎。用 药7天后,患者病情加重死亡。接下来, 患方反目,认为该医师未书写病历,也未 及时会诊及进行合理的治疗,患者死亡应 属于医疗事故。
此争议经市医学会首次鉴定为不属 于医疗事故。患方不服,诉讼至法院, 委托省医学会再次鉴定,结论为“医 方无医疗过失,患者重症肺炎死亡系 疾病自然转归,故不属于医疗事故”。 专家指出,尽管未构成事故,但医方 存在病历记录不全,未及时会诊或住 院等不规范的诊疗行为,应加以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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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下发《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
明》的通知
【法规类别】医疗事故
【发文字号】[1988]卫医字第20号
【发布部门】卫生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1988.05.10
【实施日期】1988.05.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卫生部关于下发《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若干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1988年5月10日(1988)卫医字第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局,部直属单位,各部委卫生局(处):
为了正确理解《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各项规定,根据各地贯彻执行中提出的问题,我部起草了《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现发给你们,供内部参考。

实施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我部医政司。

附件: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
国务院发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后,各地在贯彻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一些有待明确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医疗事故的概念
有关医疗事故的概念《办法》第二条作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这个规定,认定医疗事故必须具备下列五个条件:
1.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

因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

2.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有诊疗护理工作中的过失。

过失,是指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两种心理状态所造成的危害结果。

过失与故意的属性根本不同,医疗事故属于过失,不是故意。

此外,尚有因技术水平和经验不足造成的技术过失,与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过失有所不同,在实践中有加以区别的必要。

疏忽大意过失:是指在医疗事故的发生中,根据行为人相应职称和岗位责任制要求,应当预见到和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对病员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到,或对于危害病员生命、健康的不当做法,应当作到有效的防范,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做到,致使危害发生。

如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规章制度和履行职责,对危重病员推诿、拒治;对病史采集、病员检查、处理漫不经心,马虎草率;或擅离职守;或遇到不能胜任的技术操作,既不请示,也不请人帮助,一味蛮干;或擅自做无指证和有禁忌症的手术和检查等,而造成了对病员的危害结果。

过于自信过失:是指行为人虽然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给病员导致危害结果,但是轻信借助自己的技术、经验或有利的客观条件能够避免,因而导致了判断上和行为上的失误,致使对病员的危害结果发生。

构成医疗事故过失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双重特点。

违法性:在医疗事故中主要是指违反诊疗护理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

这些可以是成文的,也可以是约定俗成大家都在实践中遵循的。

但违法并不等于犯罪,这点要正确的理解和解释。

危害性:是危害行为的基本属性。

在实践中不能因为行为人有一般过失行为就与医疗事故关联,必须视其行为实际上是否造成了对病员的危害。

医疗技术事故,指根据行为人的相应职称或相似情况下的一般水平,限于能力不及或经验不足,发生诊疗护理工作中的失误,导致不良后果的。

3.必须是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包括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

4.给病员造成危害的结果,必须符合《办法》第二条规定,即“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不及这种程度,不认定为医疗事故。

属下列情况者应区别对待:
在胸腔、腹腔、盆腔、颅内及深部组织遗留纱布、器械等异物;开错手术部位,造成较大创伤;或造成严重毁容等,可认定为医疗事故。

但反应轻微,或体内遗留的异物微小,不需再行手术,或异物被及时发现、取出,无明显不良后果者,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其中在体腔、术野遗留物给患者虽造成痛苦和创伤,但是再手术取出后并未致残或遗有功能紊乱,在事故分级标准中划为医疗事故。

《办法》中未写此类医疗过失为医疗事故是为了减少矛盾,而在事故分级标准中把这些情况划为事故,是为严格医疗质量管理,确保医疗安全,保护患者利益和尊重既往处理的惯例。

5.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否则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在多因一果时,要具体分析各自原因的不同地位和作用。

如病人死亡、残疾或功能障碍与疾病本身的自然转归常有密切关联。

有时因疾病重笃、复杂或已处晚期,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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