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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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暂行规定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和公司《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48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集团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集团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24个月。
初次签订劳动合同,本人连续工龄视同在集团工作年限。
第四条医疗期的具体计算办法是:自职工病休之日起开始计算,在规定的时间内累计病休时间达到规定的医疗期时限的视为医疗期满。连续病休的,其节假日按病休日计算。
第五条根据北京市劳动局京劳险发字(1995)109号《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精神,对身患难以治疗疾病的职工,企业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具体办法如下:获得一次以上国家、北京市授予的“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先进工作(生产)者”、“十佳标兵”、“爱国立功标兵”、“部队二等功”
等荣誉称号,获得两次以上集团总公司级、三次以上公司级授予的“先进工作(生产)者”、“优秀共产党员”等荣誉称号,且在城建集团企业工作满20年以上的,在原医疗期基础上增加1倍,其它患难以治疗疾病的职工,在医疗期基础上增加0.5倍。
第六条职工在医疗期内的待遇,按公司《职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的其它工作的,应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具体按公司《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本规定由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本规定作为《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附件三,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