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宣贯讲义1-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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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注意了解强制性条文的变化,更新 • 3 现行标准继续有效且属性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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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交通部公路工程标准体系
序号 编号 1 JTG A01 2 JTG A02
名称 公路工程标准体系 公路工程标准编写导则
现状 在编
3 JTG B01 4 JTG B02 5 JTG B03 6 JTG B04 7 JTG B05 8 JTG B06
精品
标准宣贯1-总体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组成
• 城乡 • 信息工程、水运工程、公路工程 • 铁道工程、石化工程、矿山工程 • 人防工程、广电工程、机场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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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强制性条文出台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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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梁露筋
桥台裂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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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之一
1988年主席令第11号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 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 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 、设计的质量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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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之二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 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 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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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8月我司召开公路工程标准中 强制性条款技术立法研讨会
—编制强制性条文是必要的
—有利于强化质量意识
—有利于熟悉和掌握
—有利于监督和管理
—也有问题
—是过渡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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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强制性条文
现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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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性更强 —范围更广 —是标准的一部分 ( 不可分、随动) —条文与标准与推荐性与国标及行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 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罚款:
1.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 勘察的;
2.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 设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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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之三
2000年2月建设部发文编制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导则》
我们经研究提出:
1. 强制性标准的概念应明确 2. 强制性标准的属性应明确 3. 强制性标准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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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转发建设部发布 强制性条文通知时强调
“各有关单位应在公路工程建设的各个 环节认真贯彻执行。自2002年10月1 日起,所有公路工程的设计及招投 标文件均应有单独章节阐述所执行 的强制性条文,如未涉及强制性条 文亦应明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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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 1 对强制性条文的理解和执行不能脱离 现行标准
第七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标 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 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 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十四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 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 和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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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之二
2000年1月国务院第279号令发布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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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工程管理体系中的地位
法律----条例---- 强制性条文----标准规章 政府监督----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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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强制性条文的作用
—加强质量意识 —执行/监管的依据 —便于熟悉掌握 —内容明确更有针对性 —过渡性文件/技术立法的
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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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强制性条文主要内容
共摘录了25本规范涉及: —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 —环保、安全和质量; —路线、路基、路面、桥梁、隧道及
安全设施(没有试验规程、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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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摘录的原则
—直接摘录现行标准中的有关条款 —摘录直接涉及环保、安全和质量的 —应尽量精简,宜少不宜多 —摘录确应控制且易界定的 —控制输入和输出 —必须、应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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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强制性条文的管理
建标[2002]99号发布
《强制性条文》是现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和行 业标准中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 健康、环境保护和其他公众利益的内容,同 时考虑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方面的 要求。列入《强制性条文》的所有条文都必 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条文》是参与建设活 动各方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政府对执 行情况实施监督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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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后新批准发布的工程建设标准,凡 有强制性条文的,均在文本中明确表示,并 编入《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公路工程部
分)由交通部负责具体管理、解释和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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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建设部令第81号发布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第五条 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 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应当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 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中采用国际标准或外国标准,现行
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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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应当对工程建设 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 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 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 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 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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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 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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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 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人员必须熟悉、掌握工 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工程建设 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投诉。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
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
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
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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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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