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民事权利、物权变动、征收制度几个思考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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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几个思考题:
1、论民事权利的本质
2、试述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
3、论征收制度的法律完善
1、论民事权利的本质
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范围或者实施某一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以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简单的说就是权利主体对实施还是不实施一定行为的选择权。探究民事权利的本质,主要包括意思说、利益说和法力说三种。
意思说基本观点是权利本质乃意思自由或意思支配。亦即权利为个人意思能自由活动或任意支配的范围。对于“意思说”(或自由说),否定者通常认为该说根本缺陷在于,不强调权利与法律的关系,不能解释道德规范和不依当事人意思的法定权利现象。
利益说基本观点是,权利本质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凡依法律归属于个人生活之利益(精神的或物质的)即为权利。对于“利益说”,否定者一般认为其主要不足在于易将权利与权利所保护的利益混淆。
法力说由德国法学家梅克尔首创,此说基本观点是,权利本质乃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也就是说,权利由内容和外形两要素组成,前者为法律上的特定利益,是人类为求生存不得不发生的人类与事物之间的各种关系;后者为法
律上之力,即法律因充实其所认许的利益不能不赋予的一种力量。该说立足于实证角度研究法学对象,成为近世有力之说。“法力说”以法律先存为基础,强调先有法律后有权利,明确了法律与权利的关系,成为当今通说,但仍然有难以回避的缺陷存在。
比较而言,“意思说或自由说”关注主观层面的意志自由,着眼于权利动态;“利益说”侧重于客观层面存在的利益,重视法律保护的对象;“法力说”立足于应用层面,强调法律是权利的发生依据和前提,注重法律上之力的作用。可见,各种学说虽因侧重不同而利弊并存,但仍可根据其基本内容推导出存在价值。三学说中“意思说或自由说”基本反映了权利本质,“利益说”体现了保护的目的,“法力说”则在明确保护目的的同时,强化了法律的实际应用。因此,唯在关注“法力说”的基础上强调意志自由是权利本质,才能对权利进行准确定位且使之更具实际意义。
2、试述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转移、变更和消灭。物权变动是物权法上的一种民事法律效果,和其他民事法律效果一样,物权的变动也是由一定民事法律事实引起的。
物权变动的模式有:
1)债权意思主义。是指法律认定以债权法上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如《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物权随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变动。
2)登记对抗主义。19世纪末期,日本制定民法典借鉴了法国的做法,进一步明确规定,把不动产登记扩大到动产
领域。《日本民法典》第176条规定,物权变动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生效;第178条规定,不动产不登记,动产不交付,不得对抗第三人。
3)债权形式主义。即公示要件主义。典型的为奥地利的物权变动模式,当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除了有债权合意之外,尚需要进行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定方式,即进行公示,方发生效力。
4)物权形式主义。德国法的物权变动模式以物权意思表示作为本质,以登记或交付作为外在形式。该理论也称“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即物权行为的成立及有效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具有无因性的特点。
物权变动的原则有:
1)公示原则。指物权的变动须以法定的公示方式进行才能发生相应法律效果的原则,物权具有绝对排他的效力,其变动须有足由外部可以辨认的表征,才可透明其法律关系,减少交易成本,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保护交易安全。此种可由外部辨认的表征,即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公示方法。
2)公信原则。指物权变动依法定方式公示的,即具有使一般人信赖其正确的效力,即使公示的物权状态与其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符,对于信赖公示所表征的物权而为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承认其余其真实物权状态相同的法律效果。公信原则赋予物权的公示以绝对的效力,保护信赖物权公示的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的安全与快捷。但公信原则仅适用于登记名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关系,而不适用于登记名义
人与真实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在登记名义人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第三人可善意取得物权,真实权利人只能要求登记名义人损害赔偿。
3、论征收制度的法律完善
征收是指征收主体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以行政权取得集体、个人财产所有权并给予适当补偿的行政行为。从总体上看,我国关于征收方面的法律制度主要有《物权法》、《土地管理法》。从具体来看,我国目前还没有土地征收制度的单行法,虽然有一些与土地征收制度相关的法律,但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这些相关的单行法和条例、规章并不能起到土地征收的制度指导作用。
我国土地征收制度方面的缺陷:征收制度不严密、征收标准不明确、征收补偿标准不明确不统一且都较为偏低分配不合理、征收程序欠缺、征收方面的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等。
完善我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方面的构想
(一)尽快制定专门的《土地征收法》,逐步建立严密的土地征收制度。土地征收制度是我国经济立法上的一个空白,是我国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主要制度指导。制定《土地征收法》,建立土地征收制度是我国国内形势所要求的经济立法行为,它并不能以其他法律制度来替代。(二)明确具体、合理的土地征收标准,严格执行。在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仍属于土地征收范围的现阶段,政府的征收行为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的思想,从公共利益及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制定合理的土地征收标准,政府还应该树立正确的、全面的政绩观,严禁将公共利
益的标准模糊化、私立化。(三)制定合理的、统分结合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保护被征收人、征收人和国家等各方的利益(四)制定严格、透明的土地征收程序。根据我国国情,我国立法不妨考虑采用一般征收程序的方式。即提出征收报告、发布公告、举行听证会、政府评估鉴定、公告鉴定结果、制定征收计划、实施征收、提交征收结果报告并审查公布。(五)明确土地征收法律责任,让征收人对其征收行为负责。国务院在《土地征收法》出台前,应该规定土地征收的各种法律责任,明确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个人所有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等规定以及土地征收后没有根据原计划进行使用,以致土地闲置达到一定时间的所要接受的惩罚,让征收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征收行为、需用地人对其建设行为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