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权利瑕疵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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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我国现行票据制度存在的几点缺陷

简述我国现行票据制度存在的几点缺陷

简述我国现行票据制度存在的几点缺陷作者:康梦蕾来源:《经营管理者·中旬刊》2017年第06期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一直着力于发展市场经济。

随着近几年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发展起来,但是具有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商事(业)制度并没有随着经济的发展建立起来。

票据作为当下上市活动中最常见的支付手段,其法律制度在存在诸多漏洞。

但是从总体来讲,并不能完全规制票据行为中产生的法律纠纷。

眼下,国际经济趋于一体化趋势,应尽快的完善票据制度,才能更好的发展国际经济贸易。

一、票据的概念及其特征1.票据的概念。

票据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或者由出票人自己向收款人或者持票人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并可依法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

票据又可分为广义和狭义。

广义的票据,是指商业活动中的一切票证,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钞票、发票、提单、仓单、保单、车票、船票、机票、入场券、借据、债券、股票、本票、支票等。

狭义的票据,仅指出票人依票据法签发的,由本人或者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者票载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6年1月1日起实施,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我国《票据法》所称票据是狭义的票据。

应载明确定的金额、是无条件的自付或委付证券而且是能够流通的证券。

2.票据的特征。

2.1票据是设权证券。

设权证券是指票据权利的发生,是以票据作为前提的,若没有票据,则不会产生票据权利。

另外,票据的作用不仅仅是单纯的证明已经存在的权利,而是在于创设一种新的权利。

2.2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

所谓设权证券指的是票据与一定的财产权利或者价值相结合在一起,并以一定货币金额表示其价值。

票据上的权利的形成是随着票据的制作成而产生的,同时它也是随着票据的不断转移而转移其上所创制的权利,票据上的权利的行使必须要以票据的转移为前提,也就是说权利与票据是不可以分离的。

票据权利瑕疵及法律后果(3篇)

票据权利瑕疵及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信用工具,广泛应用于经济活动中。

票据权利瑕疵是指在票据的签发、转让、承兑、贴现等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导致票据权利受到损害或限制。

本文将从票据权利瑕疵的概念、类型、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票据权利瑕疵的概念票据权利瑕疵,是指票据在签发、转让、承兑、贴现等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票据权利受到损害或限制。

具体表现为:1. 票据权利主体不合格:如票据的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贴现人等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 票据权利客体不合格:如票据的签发、转让、承兑、贴现等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

3. 票据权利行使不合格:如票据的行使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

4. 票据权利丧失:如票据因遗失、被盗、损毁等原因导致权利丧失。

三、票据权利瑕疵的类型1. 票据权利瑕疵的实质瑕疵实质瑕疵是指票据权利受到损害或限制,导致票据权利丧失或降低。

具体包括:(1)票据的签发、转让、承兑、贴现等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

(2)票据权利主体不合格,如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贴现人等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 票据权利瑕疵的形式瑕疵形式瑕疵是指票据权利受到损害或限制,但票据权利本身并未丧失。

具体包括:(1)票据的签发、转让、承兑、贴现等行为存在瑕疵,如印章不清、日期错误等。

(2)票据的行使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

四、票据权利瑕疵的法律后果1. 票据权利瑕疵的实质瑕疵的法律后果(1)票据权利丧失:当票据权利瑕疵达到一定程度,导致票据权利丧失时,持票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从而遭受经济损失。

(2)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的行为,相关责任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票据权利瑕疵的形式瑕疵的法律后果(1)票据权利受限:当票据权利瑕疵仅表现为形式瑕疵时,持票人仍可依法行使票据权利,但可能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2)法律责任:对于票据权利瑕疵的行为,相关责任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存在瑕疵的承兑汇票

存在瑕疵的承兑汇票

微小瑕疵票据1、背书章和被背书相符,但背书位置偏离,压框或完全出背书栏框外。

2、背书公章和私章外框重叠。

3、票据正面记载事项或背面被背书栏未使用黑色或蓝黑色。

4、被背书书写不规范,辨认字迹困难,但无明显错字。

5、刻制的被背书人名称印章加盖时字样颠倒。

6、票据正面非必须记载事项存在瑕疵,且未得到承兑行认可。

7、粘单使用不规范①未使用两联式粘单、“背书人签章”字样印制成“被背书人签章”字样或无“背书人签章”字样。

②粘单未按照标准规格制作,造成骑缝章压框。

③没印“粘单”字样。

④印刷“粘贴单”字样。

一般瑕疵票据1、票据纸张缺乏完整性,缺边、缺角,但不影响票据正反面要素的验审。

2、背书章、被背书位置进入相邻栏内超过四分之一。

3、背书印章或骑缝章色浅模糊。

4、粘单撕过重粘,但骑缝章与被背书连续且被背书无涂改现象。

5、同一栏中背书章重复加盖或被背书人名称重复书写。

6、背书日期不符合逻辑规则,前后不连续或存在涂改现象。

7、背书章与被背书不连续,票面已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做更改,但未由相关责任人出具证明。

8、出具的承诺函不规范。

9、粘单发生断裂,使用玻璃胶重新粘贴,未由相关责任人出具证明。

10、票据记载事项为复写纸或机打非黑色或蓝黑色,且未由相关责任人出具证明的。

11、金融机构背书无汇票专用章,且未由相关责任人出具证明的。

重大瑕疵票据1、票据有污迹造成正面要素或反面背书难以辨认。

2、汇票票面有破损或撕裂。

3、被背书添加或涂改,有错字、漏字、自造字现象。

4、背书或骑缝漏盖公章或私章。

5、同一背书人连续重复转让背书。

6、背书或骑缝章因叠章造成字迹难以辨认,或背书盖章存在模糊不清、缺损。

7、骑缝章加盖未骑缝,且未由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和前一手背书人都出具书面承诺函。

8、骑缝章与背书人签章有重叠。

9、背书用章不规范,或银行未使用汇票专用章且责任人未出具承诺函。

10、第一手背书章与收款人名称不符或被背书人与背书章不符。

11、被背书人名称简写。

商经知识点简版

商经知识点简版

经济法考点总结(简略版)第一章竞争法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掌握7种不正当行为的认定)1.诋毁商誉2.侵犯商业秘密3.商业贿赂4.低价倾销5.不正当有奖销售6.引人误解虚假宣传7.混淆行为(欺骗性交易行为)二、反垄断法(“4+1”,即掌握4种垄断行为+1区别)(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二)垄断协议(三)经营者集中(四)行政垄断(五)法律后果第二章银行法一、商业银行法(一)商业银行概述(二)商业银行贷款法律制度(三)商业银行接管和终止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一)银监会概述(二)银监会的各项措施(三)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职权第三章消、产法和食品安全法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二、产品质量法三、食品安全法(一)食品安全标准(二)召回制度:(主动召+强制召)(三)食品生产经营(四)食品广告:食品广告要求;食品推荐(五)特殊食品(六)网络食品监管(实名登记+网络交易平台连带责任)(七)法律责任:赔偿主体;民事责任优先原则;赔偿金额(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章劳动法一、劳动法概述二、劳动合同的订立三、劳动合同的类型(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推定情形四、劳动合同条款(一)必备条款(二)可备条款五、劳动合同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六、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七、集体合同(“主体特定,效力更高,要书面,不以批准为生效要件”)八、劳务派遣和非全日制用工(“管人的不用人,用人的不管人”)九、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法律责任十、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十一、劳动争议十二、劳动争议的处理第五章社会保险法一、基本养老保险(一)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二)领取条件(退休+15)(三)参保个人因病或非因工致残、死亡待遇(四)关系转移接续二、基本医疗保险(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二)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情况(三)关系转移接续三、工伤保险四、失业保险(一)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缴费年限领失业保险金最长期限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5年的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满5年不足10年的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10年以上的最长为24个月(三)标准(四)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五)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时的待遇(六)停止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情形第六章税法一、个人所得税法二、企业所得税法(一)纳税义务人:1居民企业2.非居民企业(二)税率:1一般25%、非居民企业20%;小型微利企业20%;高新技术企业15%(三)不征税收入(四)免税收入(五)可以免征、减征(六)加计扣除三、车船税法四、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章土地管理法一、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基本制度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三、集体土地使用权四、禁止闲置荒芜耕地五、建设用地的类型六、房地产交易七、商品房预售条件(三证+一投资+备案)八、土地权属纠纷的解决(注意和民事侵权纠纷解决的区别,性质不同,处理方式不同)九、不动产登记第八章环境保护法(6月5日环境日)(一)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二)公益诉讼(三)环境保护规划制度(四)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五)“三同时”制度(六)排污收费制度(七)总量控制制度(八)环境保护许可证制度(九)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十)环境保护工作政府接受人大监督(十一)法律责任商法考点总结(简略版)第一章公司法一、公司法概述(一)公司法的概念、特征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概念(二)目的(三)表现方式(四)后果三、公司的分类(一)股东责任范围(二)股份的转让方式(三)公司之间关系(四)公司的信用基础四、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公司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起始与终止和公司经营范围限制(二)公司的转投资与担保1.转投资2.担保五、公司设立(一)含义(二)设立方式(三)发起人(四)发起人责任(关键看以谁的名义签订的)六、公司的章程(一)概念(二)效力七、公司财务与会计制度(一)公司收益分配顺序(二)公积金提取和使用八、公司合并、分立和变更(一)合并和分立的类型:1.吸收合并2.新设合并3.派生分立4.新设分立(二)共同规定(三)特殊规定九、公司司法解散(一)司法解散(公司僵局)(二)前提条件(“人出现了问题”)(三)原告、被告(四)可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前提:股东担保+不影响经营)(五)解散和清算的处理(六)解散效力十、公司的清算(一)含义(二)例外(三)清算组组成(四)清算组职权(五)通知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六)职权限制十一、公司机关人员的种类及其任职资格和法律义务(一)董、监、高任职资格的禁止性规定(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十二、公司诉讼(一)代位诉讼和直接诉讼1.代位诉讼2.直接诉讼(二)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十三、有限责任公司(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二)瑕疵出资和抽逃出资(三)股权的取得与证明(四)股东的基本权利(五)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七)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十四、股份有限公司(一)设立条件(二)设立的方式(三)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1股东大会2.董事会3.监事会(同有限责任公司)(四)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第二章合伙企业法一、合伙的概念和类型(一)概念(二)类型二、普通合伙企业设立(一)合伙人(二)合伙协议(三)出资(四)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五)合伙人认缴或实际缴付的出资三、普通合伙企业事务决议和执行(一)普通合伙企业事务决议(二)普通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四、合伙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一)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方法(二)特殊规定五、合伙企业财产性质和财产份额转让(一)合伙企业财产(二)财产份额转让六、普通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一)合伙人的代表权(二)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三)合伙人个人债务清偿规则(“两个可以,两个不可以”)七、入伙、退伙和继承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一)含义(二)名称要求(三)责任承担九、有限合伙企业(一)组成与名称(二)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四个不受限,而普人以下4个方面都受限)(三)有限合伙人的退伙与继承十、合伙人身份转换十一、合伙企业解散、清算第三章个人独资企业法(一)主体(二)性质(三)责任承担(四)事务执行(五)解散(六)清算第四章外商投资企业法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三、外资企业法第五章保险法一、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分类二、合同当事人与关系人(一)当事人、关系人、辅助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三、保险利益原则四、保险合同的解除(一)原则(二)例外(三)限制保险人解除合同(“知道起30天,最长2年”)五、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一)免责条款的说明(二)关于“不一致”的认定(三)格式条款的解释六、保险的索赔时效七、财产保险合同(一)具体规定(二)代位求偿权八、人身保险合同(一)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的区别(二)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特别规定(三)投保人年龄误报的处理(四)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五)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六)“法定受益人”(即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九、保险经营规则(一)业务范围1.人身保险业务2.财产保险业务(二)资金运用(一般无限制)第六章票据法一、票据法概述二、票据权利(一)票据权利的种类: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二)票据权利的取得(三)票据权利的瑕疵:伪造、变造、更改(四)票据抗辩——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三、票据行为四、票据丧失和补救第七章证券法一、证券机构二、证券发行和承销三、证券交易四、信息公开制度五、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第八章破产法一、受案范围和破产原因(一)受案范围:企业法人具有破产原因可以适用本法(二)破产原因(两种,都采取“内+外”相结合)二、破产申请与受理(一)申请:破产申请是破产申请人请求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意思表示(二)受理的后果(即立案)三、管理人四、债务人财产五、取回权六、破产抵销权(一)含义(二)特征(三)不得抵销的情形七、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一)破产费用:必要的程序性开支(二)共益债务:使债务人财产实现“保值增值”的开支(三)清偿方法(外部有先后,内部按比例)八、破产债权申报九、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十、重整程序十一、和解程序十二、清算程序(一)破产宣告的法律后果(二)别除权(三)破产清偿顺序。

《国际商法》四

《国际商法》四

《国际商法》四本阶段我们将学习海上保险法、票据法和国际商事仲裁一、如何理解海上保险的标的和范围。

(一)海上保险的范围的变化海上保险本来只是承保海上运输中发生的特有的风险和损失,后来根据海上保险当事人的约定和商业、保险惯例的发展,各国立法也允许海上保险扩展到与航海有关的内河与陆上的风险和损失。

(二)海上保险的标的海上保险的标的可以是任何可能遭受海上风险的财产、期得的收入以及对第三人应负的责任等等。

具体包括: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运费、旅客票款、佣金等;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

我国《海商法》第218条规定:“下列各项可以作为保险标的:(一)船舶;(二)货物;(三)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四)货物预期利润;(五)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六)对第三人的责任;(七)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

保险人可以将对前款保险标的的保险进行再保险。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原被保险人不得享有再保险的利益。

二、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包括哪些?1.保险人保险人是指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保险费,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当事人。

保险人通常是经营保险业务的经济组织或个人,必须是首先取得了保险人的资格,并且还应当具有经营海上保险业务的资格。

2.投保人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经申请与保险人订立海上保险合同,负有交纳保险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

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可以是为自己的利益,也可以是为他人的利益或两者兼有而订立海上保险合同,但他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3.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承受保险事故所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后果,并有权请求赔偿的一方当事人。

若投保人为自身的利益投保海上保险合同时,则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当事人,但若投保人为他人利益投保时,被保险人就是另一个当事人。

我国海商法规定,被保险人就是投保人,两种主体不能分离。

4.其他关系人其他关系人如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等。

按照英美的保险业务惯例,多数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是经由保险经纪人之手。

票据法第五章票据伪造、编造与涂销

票据法第五章票据伪造、编造与涂销
涂抹或消除,不包括改变和增加。
• 3.票据涂销的目的主要是消除被涂销局部的票据权 利。
• 4.票据涂销为一种合法行为,能发生票据法规定的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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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票据涂销的法律后果
• 1.由权利人成心所为的效力——权利人丧失其在该涂销局部的票据上 的权利〔如涂销背书人、承兑人的签章,就不得向他们行使追索权〕 。
代理付款人〔如银行汇票中出票行以外的银行、 支票中出票人记载的付款银行〕如尽了审查义务, 但未能发现签章真伪而付了款,该付款行为有效, 委托人应对该付款行为负责;如代理付款人的审 查有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则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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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票据伪造的风险承担
〔1〕持票人负担风险的可能性——无真正签章人且在请求付款时被拒 绝,又不能从伪造者处得到民事赔偿,其风险就出现了。
他在清偿后向其前手再追索时,假设前手中无在变造后签章的人,则向被
变造者主张时,只能按原记载事项受偿;向变造者主张时,要看变造者是
否同时又是票据行为人,假设是,则既可主张票据权利,有可主张民事权
利,否则,只能主张民事权利;假设从变造者处得不到赔偿,其风险就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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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票据伪造与票据变造不同,
原记载事项受偿,而不管其取得票据时付出了多少 代价;
如果他向变造之后签章的人主张,他能获得全 部权利;
如果他向变造人主张,假设变造人同时又是票 据行为人,则他既可行使票据权利,又可行使民事 权利,假设变造人不是票据行为人,他只能行使民 事权利。
及于
5. 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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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后果
同伪造票据。 12
• 1996年6月6日,六月雪冷冻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偿付借款,签发金额为人民币500元的中国银 行某分行的转帐支票一张,交付速达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当时,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就交付 了支票。

经济法第六章金融法

经济法第六章金融法
4.票据抗辩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对票据
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票据抗辩可分为物的 抗辩和人的抗辩。物的抗辩是指因票据本身所存在 的事由而发生的抗辩,又称绝对抗辩,如票据的无 效;人的抗辩是指对特定的票据债权人的抗辩,又 称相对抗辩。 票据抗辩的主要事由
〔二〕出票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保证人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的,已承兑的 票据,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票据,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人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未记载的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 证日期。
2.保证不得附有条件
保证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六〕付款 1.提示付款 〔1〕汇票的提示付款 〔2〕本票的提示付款 〔3〕支票的提示付款 2.付款的要求 3.法律后果
③ 支票必须记载以下事项:说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 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上述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2.出票的法律后果 出票人签发票据后,即承担保证该票据承兑或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票据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对持票人承担付 款的责任。
〔三〕背书
四、证券组织法律制度
〔一〕证券交易所 1.证券交易所的定义和法律性质
证券交易所是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场所 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证券交易所是 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证券交易 所不以营利为目的;证券交易所是提供证 券集中竞价交易的场所。 2.证券交易所的组织机构 3.证券交易所的职责 4.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那么
〔二〕失票救济 失票救济是指持票人在丧失票据时,为了行使
票据权利而采取的补救方式。票据丧失包括 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绝对丧失是指票据本 身永久地消灭;相对丧失是指票据在违反持 有人意愿的情况下脱离持有人的占有。 失票救济的方式

《票据法》实施中存在问题及修订建议

《票据法》实施中存在问题及修订建议

《票据法》实施中存在问题及修订建议我国票据法自1996年实施以来,历经2004年的修改,对规范我国票据市场,保障票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随着我国票据业务的发展,《票据法》一些条款跟不上票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诸多缺陷和不足。

一、《票据法》实施中存在问题(一)票据的基础关系与法律关系相互独立性不足,影响票据的流通。

票据的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

票据基础关系是票据授受的前提,但票据一经生效而形成票据法律关系即与基础关系相互独立,这是票据的无因性特点决定的。

但《票据法》中有些条款,却与票据无因性特点相违背。

如《票据法》第10条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第21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票据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83条2款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第88条1款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

《票据法》对这些票据基础关系加以规定,是基于票据安全性的考量,从表面看重视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交易上的实质公平,对遏制当事人利用票据进行诈骗活动,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合法利益有一定的作用,但它是以牺牲票据的无因性特征为代价,使《票据法》中的一些条文失去应有的意义。

如《票据法》第4、14条体现的“真实签章人负责”原则,当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在票据上签署了自己的真实姓名,但却没有第10条所规定“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时,这位真实意思表示的签章人在被请求付款或被追索时,就可凭票据行为不符合《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而拒绝履行票据义务,这就使《票据法》关于“真实签章人负责的规定条款法律效力大打折扣。

(二)《票据法》对票据出票人使用范围的限制,不符合市场经济原则,使票据支付结算职能作用不能充分发挥。

票据法重点知识总结

票据法重点知识总结

六、票据法一票据法概述1、种类与概念①汇票F19: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②本票F73: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票据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③支票F81,F87: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2、特征※通过一个典型案例了解票据的产生与使用流程,涉及票据的当事人、原因关系、资金关系、流通方式、前手债务人、后手债权人等概念和理论;资金关系无条件委托付款协议背书人被背书人出票人原因关系收款人背书付款人图例甲——————————————乙—————丁——————丙买方买卖合同卖方/〈买方〉〈卖方〉银行前手后手/前手后手/前手后手①流通性:票据的基本功能就是流通,票据法的立法宗旨就是保证票据流通的安全;②文义性F4’1、F4’3:票据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严格按照票据上所载文义确定;③设权性与提示性F4’2:无票据无权利,行使票据权利必须出示票据;④无因性:授受票据的原因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相分离,彼此不发生影响;二票据行为与票据权利1、票据行为是以行为人在票据上进行必备事项的记载、完成签章并予以交付为要件的要式法律行为;1种类与概念①出票F20: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②背书F27’4: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背书应当连续F31,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这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③承兑F38: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不得附有条件部分承兑亦视为附条件,附条件则视为拒绝承兑;F43④保证F45:保证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而提供的担保;保证的法律效力:考吧天空提供 .kao8sky①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以及保证人之间就票据债务负连带责任F50、51;②保证具有独立性;③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者,保证依然有效,所附条件视为无记载F48;图例背书、粘单以及背书的连续性被背书人 B被背书人 C被背书人 D贴粘单处被背书人 EA背书人签章年月日B背书人签章年月日C背书人签章年月日D背书人签章年月日2存在范围该四种行为在三种票据上存在范围不同;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2、票据权利1种类与关系F4’4;①付款请求权:持票人请求主债务人付款人或承兑人支付票据所载金额的权利;②追索权:持票人请求从债务人前手,签章在前者偿还票据所载金额及其他有关金额的权利; 2票据权利的取得条件F10~12①取得方式合法;②主观为善意;③支付对价;3票据权利的瑕疵—法律后果所谓票据权利的瑕疵,是指影响票据效力的行为;注意区别伪造、变造与更改;①伪造:以行使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假冒或虚构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伪为票据行为;②变造F14:没有变更权限的人变更票据上除签章外其他记载事项的行为;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③更改F9:将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更改的行为;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权利人故意;权利人非故意④涂销:将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涂抹消除的行为;非权利人图例伪造Q被伪造人伪造人甲————————乙————丙————丁买方买卖合同卖方图例涂销被背书人名称 B 被背书人名称 C 被背书人名称 D贴粘单处被背书人名称 EA背书人签章年月日B背书人签章年月日C背书人签章年月日D背书人签章年月日4票据抗辩——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票据抗辩分为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对物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一切票据债权人的抗辩,对人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抗特定票据债权人的抗辩;三汇票1、转让--背书1目的F30~转让票据权利和授予权利给他人行使2分类-根据目的的不同①转让背书:a限制背书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如此记载目的何在a出票人的限制背书F27: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b背书人的限制背书F34: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b附条件背书F33’1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c部分背书和分别背书F33’2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d期后背书F36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后果为何如此应如何处理e回头背书:以自己的前手为被背书人进行的背书F69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后果为何如此图例出票人的限制背书甲出票人————乙————丙图例背书人的限制背书X————甲背书人————乙————丙————Y图例回头背书1 1号 2号A————B————A出票人21号 2号Z——Y——X——A————B————A背书人②非转让背书:a委托收款背书F35’1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b质押背书F35’2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2、追索权1追索的原因F61~期前追索票据到期之前与期后追索票据到期之后①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2最初追索与再追索的特征F68——选择性、变更性、代位性最初追索:最后持票人向债务人进行的追索;再追索:被追索人向其前手再进行的追索;图例 A——B——C——D——E。

保全票据权利的具体程序

保全票据权利的具体程序

一、保全票据权利的具体程序1、不涉外的,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使用公示催告程序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第四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予以受理,并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七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第四百四十六条因票据丧失,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结合票据存根、丧失票据的复印件、出票人关于签发票据的证明、申请人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明、银行挂失止付通知书、报案证明等证据,决定是否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涉外的,适用付款所在地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一条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二、票据权利的瑕疵1、签章瑕疵签章是指在票据上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如,法人签章为“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1)票据上有伪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3)没有代理权而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4)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2、变造票据其他事项(除签章)票据的变造是指无票据记载事项变更权限的人,对票据上记载事项加以变更,从而使票据法律关系的内容发生改变。

被变造的票据有效。

(1)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

禁止背书的法律后果(3篇)

禁止背书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背书是票据转让的重要方式,是指票据持有人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可能会对背书进行限制或禁止,以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

本文旨在探讨禁止背书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禁止背书的概念及情形1. 禁止背书的概念禁止背书是指法律明文规定,在一定条件下,票据不得进行背书转让。

这种限制旨在防止票据权利的滥用,保障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 禁止背书的具体情形(1)出票人禁止背书:出票人在出票时明确表示票据不得背书转让。

(2)背书人禁止背书:背书人在背书时明确表示票据不得背书转让。

(3)法律规定禁止背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汇票的持票人不得将其持有的汇票背书转让给持票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等亲属。

三、禁止背书的法律后果1. 票据权利受限(1)禁止背书期间,票据权利人不得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他人。

(2)禁止背书期满后,票据权利人可以继续行使票据权利,但需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

2. 违反禁止背书的法律后果(1)票据权利人违反禁止背书规定,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他人的,该转让行为无效。

(2)受让人因违反禁止背书规定而取得票据权利的,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3)出票人、背书人、持票人等当事人因违反禁止背书规定而遭受损失的,有权向违反规定的一方追偿。

3. 票据权利瑕疵(1)禁止背书期间,票据权利人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存在瑕疵。

(2)禁止背书期满后,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瑕疵的,其权利仍受法律保护,但需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

四、案例分析案例一: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一张汇票,汇票金额为100万元。

甲公司在汇票上注明“不得背书转让”。

乙公司取得汇票后,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

丙公司持汇票向甲公司请求付款,甲公司以汇票上注明“不得背书转让”为由拒绝付款。

本案中,乙公司违反禁止背书规定,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该转让行为无效。

票据权利瑕疵的法律后果(3篇)

票据权利瑕疵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支付工具,具有便捷、安全、信用等优势,广泛应用于各种经济活动中。

然而,在实际交易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票据权利可能会出现瑕疵,如伪造、变造、遗失、挂失等。

这些瑕疵会直接影响到票据权利的实现,进而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票据权利瑕疵的概念、类型、表现形式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票据权利瑕疵的概念与类型1. 概念票据权利瑕疵,是指票据权利人因票据本身或与票据相关的法律事实,导致票据权利受到限制、侵害或消灭的情形。

具体而言,票据权利瑕疵包括票据本身瑕疵和与票据相关的法律事实瑕疵。

2. 类型(1)票据本身瑕疵:包括伪造、变造、涂改、印章缺失、签名伪造等。

(2)与票据相关的法律事实瑕疵:包括遗失、挂失、被盗、被抢等。

三、票据权利瑕疵的表现形式1. 伪造:指无权制作票据的人,冒用他人名义制作、伪造票据的行为。

2. 变造:指在原有票据上,通过添加、删除、涂改等手段,改变票据内容的行为。

3. 涂改:指在原有票据上,对票据记载事项进行更改的行为。

4. 印章缺失:指票据上的印章缺失,无法证明票据真实性的情形。

5. 签名伪造:指伪造他人签名,使票据权利人无法辨认真实签名的行为。

6. 遗失:指票据权利人因保管不善等原因,导致票据丢失的情形。

7. 挂失:指票据权利人因票据被盗、被抢等原因,向人民法院申请挂失,限制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

8. 被盗、被抢:指票据被他人非法占有、剥夺的情形。

四、票据权利瑕疵的法律后果1. 票据权利消灭(1)票据权利人因票据权利瑕疵,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导致票据权利消灭。

(2)在票据权利瑕疵情形下,持票人无法获得票据权利,票据权利人也无法实现债权。

2. 追究刑事责任(1)伪造、变造、涂改、印章缺失、签名伪造等行为,可能触犯刑法,承担刑事责任。

(2)盗窃、抢夺票据的行为,可能构成盗窃罪、抢夺罪,承担刑事责任。

3. 追究民事责任(1)因票据权利瑕疵,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间贴现的法律后果(3篇)

民间贴现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民间贴现,即民间融资中的贴现业务,是指贴现人将未到期的票据权利转让给贴现人,贴现人按照一定的利率支付贴现金额,从而提前获得资金的一种融资方式。

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民间贴现作为一种便捷的融资手段,逐渐受到广大企业的青睐。

然而,由于民间贴现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一旦操作不当,就可能引发一系列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民间贴现的法律后果入手,分析其可能带来的风险和法律责任。

二、民间贴现的法律后果1. 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法律后果(1)非法经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金融业务,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民间贴现行为,若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属于非法经营金融业务,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民间贴现行为,若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 违反票据法律关系的法律后果(1)票据权利瑕疵在民间贴现过程中,若贴现人持有的票据存在权利瑕疵,如伪造、变造、背书不连续等,贴现人将无法行使票据权利。

在此情况下,贴现人可能面临以下法律后果:①承担票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伪造、变造票据的,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伪造、变造票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票据权利纠纷在民间贴现过程中,若贴现人与出票人、承兑人、前手等当事人之间发生票据权利纠纷,可能导致以下法律后果:①诉讼:当事人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票据权利纠纷。

票据法

票据法

第六章票据法【本章导读】本章主要涉及的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但在复习的过程中也应当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在历年司法考试中所占分值为1-3分左右。

票据法的内容比较有特殊性且技术性较强,需要考生在理解的基础上进行记忆。

对于本章,大家应当重点掌握票据权利、票据抗辩以及汇票的相关知识点。

本章在2010年的司法考试考查了1道单选题和1道多选题,分值为3分,与2009年考试一样。

与2010年司法考试大纲相比,今年的大纲没有变化。

考点一:票据权利(一)票据权利的概念和种类依照《票据法》第4条的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第二顺序权利,前者行使被拒,才可以行使后者。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票据权利的取得,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1.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

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是指持票人不经其他前手权利或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而最初取得票据权利。

包括发行取得和善意取得两种情形。

票据权利原始取得应具备下列条件:第一,依照《票据法》第4条的规定,出票人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承诺无条件地按照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第二,出票人要将票据交给收款人,可以采用当场交付的方式,也可以采用邮寄的方式。

第三,依照《票据法》第5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从票据权利的取得来说,代理人所为的票据行为必须是在代理权限内,才能发生对被代理人有法律意义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收款人作为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者才能享有票据权利。

第四,依照《票据法》第10、11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和取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接受票据的一方必须给付对价(货物、劳务和无形财产),只有因税收、继承和赠与这三种情况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可以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关于票据法重要考点精解

关于票据法重要考点精解

关于票据法重要考点精解票据法重要考点精解Ⅰ 票据法概述1.1票据的特征完全证券、文义证券、设权证券、无因证券(注意《票据法》第10条对无因性的保留)、要式证券、流通证券1.2票据的种类(可考性50%)汇票、本票、支票。

汇票、支票与本票的区别在于:汇票、支票是委托证券、有三方基本当事人(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本票是自付证券,只有两方基本当事人(出票人、收款人)。

汇票与支票的区别在于:汇票的付款人没有资格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充当;支票的付款人有资格的限制,只有出票人的开户银行才能充任。

1.3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可考性80%)(1)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前手与后手;(2)票据基础关系:原因关系、预约关系、资金关系;(3)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一般情况下分离,特定情况下发生牵连。

(具体参见教材)Ⅱ 票据行为2.1票据行为[出票、背书、承兑、保证]2.2特征(文义性、要式性、无因性、独立性)2.3票据行为代理(必须采用明示的代理方式;无权代理由无权代理人自负票据责任;越权代理实行责任分担)Ⅲ 票据权利(可考性80%)3.1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与票据法上的权利(包括票据权利,还包括利益返还请求权等民事权利)3.2票据权利的特征:两次请求权,行使有顺位;追索权的行使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顺位,可以跳跃式的、选择性的行使。

3.3票据权利取得(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对价原则与善意原则)3.4票据权利的行使(提示承兑、提示付款);付款请求权的行使对象:即期汇票为付款人,远期汇票为承兑人,本票为出票人,支票为付款人;追索权的行使对象:持票人的前手,在汇票与支票中包括出票人在内。

3.5票据权利的保全(主要是追索权的保全。

保全措施是:远期汇票在法定期限内提示承兑、本票在法定期限内提示见票、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时及早取得拒绝证明。

)3.6票据权利的消灭(主要是因时效的届满而消灭)A(出票人) B收款人——→C——→D——→E——→F(最终持票人)甲(即期汇票中的付款人)F首先对甲行使付款请求权,其付款请求权时效为2年,自出票日起算;甲拒绝后,F对前手A、B、C、D、E可以进行追索,对A的追索权时效为2年,自出票日起算,对B、C、D、E的追索权时效为6个月,自被拒绝之日起算;假设C进行清偿,C可以进行再追索,C对A的追索权时效为2年,自出票日起算,对B的追索权时效为3个月,自清偿日起算。

票据法

票据法
票据法
票据的当事人一般是三个:出票人、受票人、付款人。 (本票中付款人和出票人合并:本人出票,本人付款,因 此本票只有两方当事人。)
出票人
付款人
受票人
第一节
票据法概述
一、票据法律关系的概念 票据法律关系是指有关当事人之间因设立、 变更或消灭票据上的权利义务而表现的一种 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与票据相关的法律 关系。
(三)汇票未记载事项的认定
1.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2.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 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3.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 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四)签发汇票的后果
(1)汇票经签发后,即代表一定的资金数 额; (2)出票人须将汇票交付收款人才算签发 (收款人出票则由付款人承兑后才算发), 收款人收取汇票后即享有票据权利; (3)汇票签发后,付款人承担的票据责任 是按时付款,以及为付款作准备的承兑。
第二节票据权利和票据行为
一、票据权利的特征主要有以下三点: (1)票据权利是金钱债权,债务人履行义 务时,不能以货物、劳务或其他无形财产权 利来代替支付金钱的义务。
(2)票据权利的行使范围限定在票据的当 事人中,当事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 人、保证人、付款人,这些人在票据中的地 位均处在持票人之前,即持票人有权向这些 人中的付款人或任何一个人请求实现自己的 票据权利,不受被请求人所处票据活动中的 阶段的限制,但是,持票人不得向处在自己 后面的当事人追索。
二、出票
汇票法定记载事项 1.表明“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如果汇票上记载 “交付货物后汇票照付”或“资金到达后付 款” 等字样的该票据无效。 3.确定的金额。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 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 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票据行为有哪些具体特征

票据行为有哪些具体特征

票据⾏为有哪些具体特征从票据⾏为的概念可以看出,票据⾏为属于法律⾏为,因此具有法律⾏为的⼀般特征。

但票据法在性质上属于商法,票据⾏为则是⼀种商事法律⾏为,与⼀般的法律⾏为特征相⽐,还具有⾃⾝的特点。

我们认为,要式性与⽂-义性是票据⾏为的外在特征,独⽴性与⽆因性是票据⾏为的内在特征,兹分析如下:1.外在特征之⼀:要式性——票据⾏为是⼀种要式法律⾏为。

法律⾏为有要式法律⾏为与⾮要式法律⾏为之分,⼀般民事法律⾏为实⾏形式⾃由原则,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当事⼈可以任意选择法律⾏为的形式。

⽽票据⾏为作为商事法律⾏为必须遵循法定的、严格的形式,不允许当事⼈⾃主决定或变更,否则不能产⽣票据法上的效⼒。

这⾸先是由票据的要式性决定的,在根本上是由票据的⾼度流通性所决定的。

只有将票据⾏为规定成具体、明确的要式⾏为,才能保证票据形式、内容统⼀,使交易⽅在票据流通中清楚地确认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从⽽⽅便授受,提⾼流通的速度与效率。

票据⾏为的要式性具体表现在:(1)票据⾏为形式的要式性。

每⼀种票据⾏为都必须以书⾯形式作成,⼝头形式不发⽣票据法上的效⼒,⽽且每⼀种票据⾏为在票据上记载的位置也都是特定的,不允许变更。

(2)票据⾏为效⼒的要式性。

任何⼀种票据⾏为都必须由⾏为⼈签名或盖章,签章是⾏为⼈对其⾏为负责的表⽰,是确定票据责任主体的⽅式,每⼀种票据⾏为只要在签章后,票据⾏为才发⽣效⼒。

(3)票据⾏为内容的要式性。

任何⼀种票据⾏为都有⼀定的格式或款式,即必须以⼀定的⽅式记载⼀定的内容,否则,该记载⽆效或者导致整个票据⽆效。

2.外在特征之⼆:⽂-义性——票据⾏为是⼀种⽂-义法律⾏为。

法律⾏为有⽂-义法律⾏为与⾮⽂-义法律⾏为之分。

⼀般法律⾏为,除了书⾯所表⽰的⽂-义之外,还可以综合其他有关情况来确定⾏为⼈的真实意思,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依据其他事实,作出与书⾯所载⽂-义相反的解释。

但票据⾏为不同于⼀般法律⾏为,票据⾏为的内容完全以票据上记载的⽂-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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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瑕疵的表现
票据权利瑕疵的表现(1)票据伪造
票据伪造是指无权限的当事人假冒他人名义进行的票据行为。

经伪造的票据,只要记载事项齐全,就是有效票据。

对伪造人而言,票据外观上没有自己的签名,故不承担票据上的责任,但应根据刑法和民法的规定负伪造有价证券和赔偿的责任。

对被伪造人而言,尽管票据外观上有被伪造人的签名,但实质上并非其自签,故不应依票据文义负责。

票据由在票据上的真实签章人承担,如果票据上无真实签章人,则持票人向其直接前手主张民事权利。

票据权利瑕疵的表现是怎样的
(2)票据变造
票据变造是指无票据记载事项变更权的人,以实施票据行为为目的,对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进行变更,从而使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发生改变的行为。

在变造之前的签章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的签章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3)票据更改
票据的更改。

票据的更改是指原记载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改写票据上的记载事项的行为。

但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
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

更改须经持票人和其他签章人同意,否则,其他签章人仍依更改前的票据文义负责。

票据文义有更改时,更改前的签章人,依原有文义负责,更改后的签章人,依更改后的文义负责。

(4)票据涂销
票据的涂销,是指涂抹销除票据上的签名或其他记载事项的行为。

涂销人可以是有涂销权者,也可以是无涂销权者。

有涂销权者的涂销,发生票据法规定的涂销的效力:故意涂销的,发生改变票据权利义务的效果;非故意涂销的,不能改变票据上原有的权利义务。

例如,不慎将墨汁染于票据上,使部分文字模糊不清,即不能改变原有票据的权利义务。

无涂销权者所为涂销行为,属于变造行为,按变造规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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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丧失补救
票据权利丧失的补救途径有三种: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

挂失止付并非必经程序,失票人可以不经挂失止付,直接提起公示催告或普通诉讼。

(1)挂失止付
①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
只有确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时才可进行挂失止付,具体包括:
(a)已承兑的商业汇票;
(b)支票;
(c)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
(d)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②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采取的必经措施”;失票人可以先办理挂失止付,然后在通知挂失止付后的3日内,向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不办理挂失止付)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

③挂失止付只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不再承担止付责任,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即向持票人付款;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前,已经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但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2)公示催告
①申请人
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②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并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非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据责任。

③公告期间及效力
(a)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
涉外票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b)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贴现、质押,因贴现、质押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

④申报债权与除权判决
(a)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b)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

(c)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

自判决“公告”(而非“作出”或“送达”)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d)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3)普通诉讼
普通诉讼,是指丧失票据的人为原告,以承兑人或出票人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其向失票人付款的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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