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视角下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程序衔接途径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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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视角下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程序衔接途径探究
[摘要]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新形势下,应注重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相结合,使调解的手段发挥更充分的作用。
在民事诉讼视角下,应着重从明确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程序衔接的阶段、建立长效的监督调解机制、增强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互动性等三个方面入手,使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更好地衔接,为化解社会矛盾探索新途径。
[关键词]诉讼;调解;衔接;程序
引言
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具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是我国宝贵的精神遗产。
进入新时期以来,我国社会矛盾的类型和数量呈现出多样化趋势,但实践证明,调解作为一种传统的化解纠纷方式依然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并且在当代社会的具体情况下衍化出更为现代、更符合实际的调解方式。
从调解的内涵出发,大体可以将其分为三类:一是诉讼调解,二是行政调解,三是人民调解。
虽然同为调解方式,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各具特点,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各自起着独特的作用,因此,在全面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探索出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程序衔接的途径,对于解决新时期的各种社会纠纷无疑具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特质对比分析
(一)诉讼调解的特质
1.调解程序规范
诉讼调解需要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法官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会自觉地将举证、辩论恰当地融合其中,具有相对严格的规范性。
同时,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法院会通过调解书的形式进行法律效力的确定,赋予诉讼调解更多法律层面的含义。
2.解决纠纷彻底
诉讼调解进行的前提是双方自愿,通过审判人员的教育疏导,使双方当事人意识到诉讼的风险和成本,从而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到握手言和的目的。
调解所形成的融洽氛围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仅在法律上得到了解决,也能够在心理上得以真正的消除。
(二)人民调解的特质
1.调解形式和手段灵活
进行人民调解的调解员大多来自基层,对当地的风土人情和区域习俗理解较深。
以此为背景,调解员就能够运用日常生活中对纠纷当事人的了解及纠纷的形成过程的认识,即所谓的“地方性知识”来解决问题,手段和形式非常灵活。
2.调解成本低、时间短
诉讼的启动和进行具有着严格的法律规范程序,耗时较长。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人民调解花费的时间短且有利于缓和矛盾。
(三)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特质对比
通过对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特质分析,可以发现,诉讼调解的突出特点为“正式”,人民调解的特征为“非正式”,在各具优势的同时,也具有着各自的不足。
诉讼调解在程序规范的前提下隐藏着效率不高,耗时长的问题。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人民调解凭借其“非正式”性的优势在具有着调解效率高、成本低、方式灵活等特点的同时,具有着随意性大、人员素质较低、调解结果缺乏权威性等缺
点。
可见,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在遵循着各自规律的同时具有着非常强的功能互补性。
如果将两者有机地衔接起来,则能有效地协调公正与效率的冲突,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矛盾。
二、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程序衔接的理论基础
(一)基于特定的历史文化传统
文化传播学派认为:文化就是一种对标准形态的追求,这种形态是由原质观念决定的,而追求则按文化圈的原则进行和传播。
①在中国的传统文化圈中,人们生活方式的最大特点就是聚族而居,邻居间一般也存在着或远或近的亲属关系,成为了熟人社会。
而在熟人社会中,纠纷的解决很大程度上依靠于长辈和邻里的调解,从而导致了民众在发生纠纷后,都会找到本族或者本区域内的德高望重者从中调和。
出现上述现象的重要原因在于“中国基层和乡土社会中大量的纠纷都很难被纳入目前主要是移植进来的法律概念体系(而不是法律)中,很难经受法条主义的概念分析。
”②奉承“家丑不可外扬”的民众认为内部解决纠纷不仅效率高,而且有利于维护彼此的关系。
据史料记载,我国古代调解最早可追溯到奴隶制社会的周代。
《周礼·地官》记载的官名中就有“调人”,职掌为“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
”③元代的《通制条格》中的“理民”条也有着对调解的记载:“诸论诉婚姻、家财、田宅、债负,若不系违法重事,并听社长以理喻解,免使妨废农务,烦扰官司。
”④由此可见,悠久的历史文化使中国的民众从内心形成了“重调惧讼”的习惯,这也成为了我们进行当代调解工作的基础。
(二)基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和谐社会的构建是一项系统的工程,“以人为本”理念的提出彰显出了和谐的关键在于人,在于对人与人、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把握,在于对人与人之间纠纷的正确处理。
和谐的价值内涵要求最大限度地使存在矛盾的双方握手言和,而非加深矛盾。
握手言和的前提应当是双方自愿,否则便无法彻底地解决矛盾。
在此背景下,调解便具有着独特的优势,无论是诉讼调解抑或人民调解,都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促使双方重归于好的方式,所以将两者更好地衔接也是对和谐本身更深层次的理解。
三、我国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程序衔接途径存在的缺陷
(一)衔接阶段缺乏具体性
最新颁布的《人民调解法》对我国人民调解的性质和程序从法律的层面进行了规范,从而使我国的人民调解进入了一个全新的时代。
但在实践中存在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如何保证人民调解的效果真正得以实现,此一问题的解决有赖于人民法院作为人民调解的支撑点,将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恰当的结合起来,从而使两者能够顺利地过渡。
在目前的实践中,大多基层法庭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了一定的关注和支持,选派了一些有经验的法官作为人民调解指导员。
但对于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程序上的衔接阶段缺乏明确性和具体性。
大多地方法院将人民调解仅仅定义为当事人进入诉讼之前的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的调解,此一理解有些片面。
(二)衔接主体缺乏主动性和持久性
新时期以来,各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任务逐年加重,案件压力也呈现出越来越大的趋势,这就使一些法院常以能较快结案的判决代替了调解。
甚至有观点认为,指导人民调解是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由此导致了有些法庭对人民调解的支持力度和重视程度不够,缺乏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主动性、持久性。
而部分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于对自身定位不够明确,也存在着敷衍了事,不与法庭主动沟通问
题。
(三)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之间缺乏互动性
人民调解作用的真正发挥离不开与诉讼调解的互动。
但实践中,存在着法院只做诉讼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只做人民调解工作,双方缺乏沟通和互动性的情况。
四、完善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程序衔接途径的建议
(一)明确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程序衔接的阶段
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良好衔接的前提是需要明确其衔接的具体阶段。
1.立案阶段的程序衔接
在立案阶段,法院可设立庭前调解室,聘请具有较高威望和丰富法律知识的退休法官和各区域内有一定学识、身份的人员担任调解员。
立案法官在此阶段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向当事人广泛宣传人民调解所具有的优势和诉讼当中存在的风险,引导当事人选择务实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后交付给专门的调解员进行调解。
2.诉讼阶段的程序衔接
民事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之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邀请对双方当事人能产生影响的单位参加,也可以让人民调解员参加。
此一做法的意义在于一方面使当事人能够更为顺利地接受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另一方面,也为人民调解员了解法律的相关程序提供了机会,使其法律知识得到丰富和提高。
诉讼阶段程序衔接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法院对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要根据调解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对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依照法律规定,确认其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以此树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威信度。
(二)建立长效的监督调解机制
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良性互动离不开长期有效的监督机制的制约。
人民法院在设立管理考核目标时,可以将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案件数量及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发出司法建议的篇数等内容纳入法官的审判质量、效率管理考核体系,落实相关的奖励制度。
从制度上使人民调解指导员能够定人、定岗、定点地开展工作,充分调动各方面的力量实现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的有机结合。
(三)增强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互动性,完善多级联动调解方式
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效果的良好发挥一则依赖于两者的良性互动,二则依赖于多级组织的互相配合。
1.成立专门的调解工作指导小组
人民调解的顺利进行离不开法院的专业指导。
为了更好的实现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程序衔接,人民法院应当成立调解工作指导小组,专门负责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和协调工作,从而使人民调解委员会能够顺利地找到法院对接部门。
同时需要明确指导小组与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并非领导关系,而是业务指导关系。
同时,可在人民法庭设立诉讼外调解工作室,由各乡镇司法所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和各村具有丰富调解经验的人民调解员共同驻庭工作,从而更好地实现两种调解的对接。
2.推广多级联动的调解方式
应大力完善和推广以基层人民法庭为后盾、以各地司法所为依托、以各村人民调解员为主体的多家协调联动机制,从而在更广泛的程度上实现矛盾受理及时、调查及时、调解及时。
为了更为具体地施行多级联动调解方式,应明确婚姻
家庭纠纷、赡养继承纠纷、相邻关系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经常性、多发性纠纷优先适用多级联动机制。
当纠纷发生时,首先由当事人所在地或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初次调解。
如果调解成功,则制作调解协议并存档;调解未果,则将调解不成的书面材料交由镇司法所或法律服务中心进行再次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则制作调解协议并存档,若仍不成功,则由当事人持调解不成的书面材料到法庭通过诉讼渠道进行三次调解。
构建多层级、立体式调解体系的最终目的是将纠纷化解的渠道多元化、细致化,力求从多个层面将矛盾化解在最初状态。
五、结语
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必须高度重视经验事实及其揭示出的问题和规律,重视实务经验对法学原理的发展、反思、创新所作出的贡献。
”⑤调解制度是中国历史传统及社会实践留给当代的一笔宝贵财富,从国人的普遍心理出发,应当对民间调解力量给予足够的重视,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探索出其自身的规律,从而在更深的层面完善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程序衔接,最大限度地实现化解社会矛盾的多种力量整合,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注释]
①施米特、库巴斯:《民族与文化》,载陈晓枫主编:《中国法律文化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2页。
②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6页。
③《周礼·地官·调人》。
④《通制条格·卷十六·田令》。
⑤范愉:《新法律现实主义的勃兴与当代中国法学反思》,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
[参考文献]
[1]马小红,庞朝骥.守望和谐的法文明——图说中国法律史[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施米特,库巴斯.民族与文化[M].陈晓枫.中国法律文化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89.
[3]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5]田成有.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M].法律出版社,2005.
[6]范愉.新法律现实主义的勃兴与当代中国法学反思[M].中国法学,200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