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价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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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角度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作用
摘要:可持续发展已成为目前发展研究的重要课题,而环境影响评价及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顺应发展,但它是在项目的前期阶段进行的,是对未来事物的一种预判,它需要已有工程的经验为基础。笔者针对环境影响评价对实际工作方面存在的问题作些简朴的探讨与研究。
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推行;意义
一、环境影响评价定义
英文缩写EIA 即Environment Impact Assessment 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施行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通俗说就是分析项目建成投产后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并提出污染防止对策和措施。影响评价的对象包括大中型工厂,大中型水利工程,矿山、港口及交通运输建设工程,大面积开垦荒地、围湖围海的建设项目,对珍稀物种的生活和发展产生严重影响或对各种自然保护区和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区域的开发计划以及国家的长远政策等。
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推行意义
第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是我国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控制新污染的两项主要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特别在保证建设项目选址的合理性上起了突出作用。因为,评价结果证明虽然投资效果好,但由于布局不合理,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而影响长远发展的项目,就不能同意建设,必须另选地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还可以对开发建设项目提出防治污染的措施,控制新污染。第二,施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步骤和程序都贯穿在基本建设各个阶段,使计划管理、经济管理、建设管理都包含环境保护的内容,从而把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纳入国民经济计划轨道,在发展经济的同时保护好环境,促进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第三,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可以调动社会各方面保护环境的积极性,集思广益,同心协力;如,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由于具备较齐全的实验测试条件,轻易保证评价的科学性;工程想象单位由于认识国内外该类工程项目的发展水平和发展趋势,能有针对性地提出综合管理对策,做到技术、经济上的可行、合理;而管理单位则认识各种法规,就便于组织协调和监督。
三、存在的问题与改进
第一,该法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只是单向评价。
所谓单项评价即只针对评价对象本身对周围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价,而不要求评价周围环境对评价对象本身的影响。
虽然对于一般的消费性项目而言,这种单向的制度想象是可以的,而且也确实方便了行政管理,但对于与公民切身环境权益攸关的住宅等项目如果只做单向评价,却可能对居住者环境权益保护不力,以至导致后患无穷。工夫滞后。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对污染进行管理只是一种“亡羊补牢”的行为,真正的保护应当是预防。环境影响评价就是一种较为有效的预防手段。往往由于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环境质量现状、污染等背景资料欠缺,需要做大量的调查、搜集和测试工作,就得花费较长工夫。第二,公众参与缺乏制度保障。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且直接触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或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编制机关或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规划草案或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且附具对上述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但对论证会、听证会毕竟该如何举行、谁应参加等程序性问题并没有详细进行规定,从而导致了这些制度无法落在实处,使环境影响评价失去了指导作用。
第三,行政管理色彩浓厚,透明度不高,公民无法享有充分的知情权,不能形成有效的
社会监督。
由于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资质管理等手段决定评价机构的生死攸关,且《环境影响评价法》中规定的评价机构责任也仅限于行政责任;此外,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有关建设项目的基本信息以及进行评价的依据、数据和方法都是保密的;详细在何时、何地召开听证会或论证会,与会者发表了何种言论等情况外界均不得而知;评价报告也只有行政审批机关才有权看到。虽然该法明确了评价机构对评价结论负责,但由于公众的知情权得不到切实保障,无法对评价机构形成有效的社会监督,所以在现实中,评价机构实际上仅对行政机构负责,而缺乏行业自律,评价结果的客观、公正性由此大打折扣。
第四,法律制度不健全,相比西方国家而言,我国的环评工作才刚刚开始,环评制度还不是很健全,需要国家及相关管理部门出台相关政策和制度来改进环评工作、约束考核环评工作。
四、法律冲突下存在的问题
1、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主体不明确。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立法对环评的参与主体问题的规定仍不够明确和具体。“公众”的代表性不强,如实际操作中容易造成组织听证的单位只注重形式,不能保证受影响范围内的公众的参与权。
2、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方式存在操作中的问题。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1条规定,公众参与环评的方式主要包括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采取其他形式。虽然确定了具体的形式,但在实际操作中听证的程序存在瑕疵,公众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起到监督作用。因此,对于公众的参与权没有得到实现的,应当追究相关单位的责任。
3、公民自身的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意识不强。
公民的参与意识不强,以本文中的紫金矿业污染事件中的群众为例,一些群众面对自己的遭遇也只是不做声,这样的做法只能让污染者更加逍遥法外,自己生活的环境只会更加恶劣。同时,对于一些环境影响评价中的专业术语和相关知识也缺乏了解,以至于相关部门在公开环境影响评价的先关信息时也只是含糊地看过,没有提供实质性的意见。
4、国家秘密的范围、衡量标准以及定密程序不够明确。
在具体的实践中,保密审查所依据的标准极为宽泛,缺乏明确性,各级定秘审查机关有很大的裁量权,公众申请了解环评信息时,只要是相关信息被“定密”,公众就不可能了解到这些信息。我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关于的定秘标准没有明确的依据,实践中定秘审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往往会侵犯公众的参与权,因而模糊的范围只能是在实践中激发各种矛盾的产生。
五、如何解决冲突?
1、完善立法,明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主体,范围和方式。
完善相关法律中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明确公众可以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主体、阶段和范围,细化参与主体,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意识,对公众参与环评过程中的受到侵害如何救济、规划部门或建设部门不考虑公众意见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规划或建设单位不组织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后果以及其他妨碍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制裁措施。
2、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向社会公开,让公开的信息更加透明化。
建立公众对公开信息的信任,要让环境影响报告书面向社会公开,只有信息为公众所知,一个工程或项目的认可度才会提高,本文的案子中,如果紫金矿业在选址、项目实施的过程中能够实现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也许今天的悲剧也就不会发生。这就警示我们要吸取前车之鉴,不要再犯同样的错误,公众是宽容的,但是我们也应当了解着这种宽容是建立在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