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案辩护词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辩护词

审判长:

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受xxx亲属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的指派本律师,作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告人x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xxx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一案,现依据法律和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定罪量刑的标准应以行为人实际的消费金额作为认定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本案被告人xxx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即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为690643元,但根据起诉书的指控该金额为应收违法所得,被告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直接的消费金额为114939元,犯罪数额直接关系对被告人xxx 的量刑。辩护人认为应以被告人直接的消费金额114939元确定刑罚期限。理由如下:

1.根据两高解释第五条中,关于量刑依据的数额应当是信用卡诈骗金额,

而非行为人的获利金额,而信用卡诈骗金额应该以行为人实际的消费金额为准,因为信用卡合法持卡人的损失仅限于行为人的实际消费金额,同时,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三)关于金融诈骗第4项的规定:“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重要依据。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根据此规定,行为人采用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方式实施信用卡诈骗,其实际骗取的应该是直接消费金额,其应收款项等为人并未实际骗取。

2.公诉方以被告人应收违法所得690643元认定被告人涉案数额的巨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从该款项的性质来看,公诉方认定的是“应收违法所得”,在会计学中,应收款的定义是:1、指公司在持续经营的情况下为顾客提供信用而产生的,这意味着公司同意在将来的某个时刻为今天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收取费用;2、企业在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由于交易而形成的各种应收未收的债权,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等。上述应收款的定义表明应收款项是尚未实际收到的款项,那也就是该690643元被告人并不一定实际收到,公诉方以一个尚未实际收到的款项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如果公诉方认定该款项为被告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违法所得,应当明

确,该款项是冒用哪些信用卡所获得的收益,否则笼统的说被告人所获得的全部收益都认定为违法所得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其获得收益方式不仅仅是冒用他人信用卡购买装备获益,还有下载合作商软件或游戏,帮助合作商将排名提升,达到广告效应,获取报酬,为游戏玩家代练等也可以获得收益。

3.“违法所得”作为定罪标准,是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和假冒专利罪的重要定罪量刑要素,不是信用卡诈骗罪的定罪量刑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中定罪量刑的依据是诈骗数额,并非违法所得,况且在刑法范围内,我国尚无对“违法所得”的明确解释。

二、作为被害人的合法持卡人或发卡银行存在过错

本案中被告人能轻易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网上支付,不需要进行密码输入,发卡行或网络金融结算系统存在过错,没有给用户的信用卡信息及结算提供足够的安全保护,没有给用户的信用卡和网上交易设置密码,导致信用卡信息被他人获取,并且获取后可以无障碍地轻易使用。

三、量刑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x存在以下应当从轻和减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xxx应当认定为自首。

公安机关在2014年5月15日将xxx传唤到深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xxx 进行询问,是在没有对xxx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下对其进行询问,x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法定条件,应予认定。

首先,xxx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的是询问,而非讯问,在询问中又问其“是因为何事到公安机关的?”,由此表明其罪行并没有被公安机关发觉,这就说明xxx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自愿将自己置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客观上,作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为及其隐蔽的行为,未经实际接触或参与交易,很难知道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公安机关当并无直接证据证实xxx有作案的重大嫌疑。所以,xxx的行为就是自愿、主动接受公安机关控制的表现。

其次,xxx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使得公安机关对自己的罪行有了完全、彻底的控制,这是认定xxx成立自首的重中之重。本案中xxx在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完全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2、被告人x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被告人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待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可以看出其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比起拒不认罪、负隅顽抗的被告人其社会危害性要小的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

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xxx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

被告人在归案前没有任何的不良嗜好和不良记录,更没有犯罪前科,这次犯罪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没有充分的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是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能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根据《刑法》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xxx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xxx处以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能够考虑。

辩护人:广东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