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2014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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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空空域管理改革对中国通用航空发展影响分析

低空空域管理改革对中国通用航空发展影响分析

低空空域管理改革对中国通用航空发展影响分析一、制约国内通用航空发展的因素正在改善1.空域管理改革,为通用航空发展提供前提天空开放是通用航空大发展的前提。

空域使用要最大化,限制要最小化,是航空发达国家所遵循的一条空域开发和使用的原则,也应成为我国空域管理的目标。

在美国,大面积的低空可供自由飞行,那里有20万架私人飞机,上百万人拥有飞行执照。

庞大的飞行群体提供了市场和人才,培育出同样庞大的航空产业,为科技突破提供了源源动力。

虽然也有调度困难和安全隐患,但“最大程度利用,最小程度限制”的理念不变。

出于同样的考虑,欧洲以及俄罗斯、澳大利亚、巴西等幅员辽阔的国家,也对低空采取宽松管理。

在我国,低空目前还受到较多限制。

所有空域都需管制,低空由空军具体管辖和指挥,任何飞行都需事前审批,审批周期长,手续杂,效率低。

为解决这些问题,低空空域管理改革应运而生。

低空领域开放的脚步始于2010年。

10月14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了《低空空域管理改革指导意见》。

国家开放的低空领域是指3000米以下的空中领域,最初试点的有广州、长春、西安三地。

随后湖南、湖北、广西与内蒙古东部也进行试点。

这预示着民用小飞机产业的发展也迎来大机遇。

2010年11月,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关于深化我国低空空域管理改革的意见》。

根据这一意见,我国将逐步开放1000米以下的空域。

2012年7月,国务院正式发布《关于促进民航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积极发展私人飞行、公务飞行等新兴通用航空服务,加快把通用航空培育成新的经济增长点。

这为企业和个人购买飞机提供了绿色通道。

2012年11月13日,中国国家空管委办公室副局长马欣在第九届中国国际航空航天博览会“2012中国通用航空产业论坛”上透露,我国低空空域管理改革将在2013年向全国铺开。

低空空域管制不仅要放开,而且通用航空审批手续将大大简化。

我国私人飞机上天之前必须同时满足3个条件:一是获得民航局核发的飞机适航许可证;二是飞行员经过严格培训,取得相关部门核发的飞行驾照;最关键的第三点,是要向空管部门申请飞行空域和飞行计划,得到批准后才能实施飞行活动。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通用航空分类管理的指导意见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通用航空分类管理的指导意见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通用航空分类管理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8.07.18•【文号】民航发〔2018〕80号•【施行日期】2018.07.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民航局关于通用航空分类管理的指导意见民航发〔2018〕80号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通用航空、服务保障公司,各运输(通用)机场公司,局属各单位,各协会:为促进我国通用航空业发展,加快推进以科学分类为基础的通用航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更好发挥通用航空促进经济转型升级、服务社会民生、拉动大众消费的功能,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紧紧围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通用航空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确定的重点任务,坚持民航发展“ 一二三三四” 总体思路,以改革思维促进通用航空从部门、行业管理向政府、社会管理转变,着力构建分类管理体系,破除体制机制性障碍,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提升服务保障能力,促进通用航空“热起来、飞起来”,为实现民航强国战略目标奠定坚实基础。

(二)基本原则放管结合,以放为主。

对公共运输航空与通用航空、经营性与自用性通用航空、载客类与非载客类飞行活动实施分类管理。

放宽事前审定,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加强对载客经营类通航飞行活动监管,放宽载货类、培训类和作业类通航飞行活动限制,有效投放监管资源,激发市场活力。

问题导向,提升服务。

聚焦制约通航发展的突出问题,建立相对独立的符合通航发展规律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克服体制性、机制性障碍,改变过度监管状况,全面提升行业管理部门和保障单位服务水平,便利通航企业运营。

改革创新,试点引路。

加大改革力度,推进政策、管理、技术和服务创新,包容审慎监管新业态。

积极探索发展新路径,鼓励先行先试,支持各类通用航空试点项目,勇于突破制约发展的规章制度和管理模式,建立试错容错机制,积极推进试点成果固化推广。

通用航空是什么意思

通用航空是什么意思

通⽤航空是什么意思民⽤航空是指以民⽤航空器作⼯具,进⾏航空飞⾏的⼀种活动。

民⽤航空有公共航空和通⽤航空两种,公共航空是指使⽤民⽤航空器运送旅客、⾏李、邮件或者货物,那么民⽤航空法的通⽤航空是怎样的?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通⽤航空是什么意思1、通⽤航空是指使⽤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航空活动,例如从事⼯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等。

2、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航空法》第⼀百四⼗五条规定,通⽤航空,是指使⽤民⽤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航空活动,包括从事⼯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以及医疗卫⽣、抢险救灾、⽓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化体育等⽅⾯的飞⾏活动。

⼆、从事通⽤航空的条件有哪些(⼀)、从事通⽤航空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与所从事的通⽤航空活动相适应,符合保证飞⾏安全要求的民⽤航空器;2、有必需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员;3、符合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经营性通⽤航空,限于企业法⼈。

(⼆)、从事⾮经营性通⽤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从事经营性通⽤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通⽤航空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商⾏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商登记。

通⽤航空企业从事经营性通⽤航空活动,应当与⽤户订⽴书⾯合同,但是紧急情况下的救护或者救灾飞⾏除外。

组织实施作业飞⾏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安全,保护环境和⽣态平衡,防⽌对环境、居民、作物或者牲畜等造成损害。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航空法》的规定,通⽤航空是指使⽤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航空活动,例如从事⼯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等。

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读者可以到店铺进⾏咨询。

通用航空法规体系

通用航空法规体系

通用航空法规体系近年来,我国出台了一系列通用航空市场准入、运行标准以及外商投资通用航空业等方面的法规、规章,初步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通用航空法规体系。

我国现行的通用航空法规体系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

国家法律中国通用航空活动政策和管理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1996年3月1日正式实施。

《民航法》设定了通用航空的定义以及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条件,明确提出保障飞行安全,保护用户、地面第三人以及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2号)于1986年1月8日由国务院发布。

该规定首次将“专业航空”更名为“通用航空”,明确了通用航空行业管理机构、从事通用航空活动需履行的报批手续、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审批管理程序、要求等等。

在民航法出台之前,该规定为通用航空行业管理提供了法规依据。

到目前为止,该规定仍作为实施通用航空企业赴境外开展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第371号令),2003年1月10日由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是是管理大陆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基本依据,规范了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计划申请的程序、时限要求;明确了在大陆范围内进行的一些特殊飞行活动,所需履行的报批手续和文件要求;并对升放和系留气球做出了具体要求。

民航规章目前涉及到通用航空的民航规章共30多部,其中主要包括经济管理和安全运行管理的内容。

其中经济管理的规章包括:《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76号)。

该规章规范了行业管理部门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行为,规定了设立通用航空企业的条件、经营项目、申报文件要求、审批程序、时限等。

该项行政许可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实施。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30号)。

该规定规范了行政管理部门对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行政许可行为,规定了申请登记的条件、内容、文件要求、登记程序、时限等。

规范性文件-中国民用航空东北地区管理局

规范性文件-中国民用航空东北地区管理局
43
航空器驾驶员指南-尾流和平行跑道运行
2015/7/6
AC-91-FS-2015-28
44
航空器驾驶员训练指南-复杂状态预防和改出训练
2015/12/29
AC-91-FS-2015-30
45
航空通信程序指南
2016/6/12
AC-91-FS-2016-32
46
空中游览
2016/8/17
AC-91-FS-2016-33
2017.11.2
62
民用航空飞行检查委任代表管理程序
2016/12/27
AP-183-FS-2016-01R4
63
《通用航空机场空管运行保障管理办法》
2013/7/8
AP-83-TM-2013-01
64
CCAR-91部运行合格审定程序
2015/4/27
AP-91-FS-2015-01
65
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申请、审核和颁发程序(修订)
通用航空现行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名称
公布日期
编号
1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2016/3/28
CCAR-61-R4
2
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
1996/8/1
CCAR-63FS
3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2007/11/22
CCAR-91-R2
2013/11/15
AC-67-FS-2013-02
59
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体检鉴定医学标准
2017/9/19
AC-67FS-001
60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颁发管理程序

《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民航发[2012]111号

《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民航发[2012]111号

关于印发《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民航发[2012]111号民航地区管理局,各通用航空企业:为支持我国通用航空发展,充分发挥通用航空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服务和支撑作用,根据《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2〕17号),民航局、财政部联合制定了《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国民用航空局财政部2012年12月11日附件: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支持我国通用航空发展,促进国家民航业整体繁荣,充分发挥通用航空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服务和支撑作用,根据《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2‟17号)和财政预算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是中央财政从民航发展基金中安排的,用于支持通用航空企业(以下简称“通航企业”)开展通用航空作业、通用航空飞行员培训,以及完善通用航空设施设备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安排遵循加强引导、鼓励生产、突出重点、均衡发展和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支持范围和标准第四条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持有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和运行合格证的通航企业,均可申请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

第五条从事以下四类作业的,可以申请通用航空作业补贴:(一)服务于农林牧渔的飞行作业,包括:农林飞机播种、空中施肥、空中喷洒植物生长调节剂、空中除草、防治农林业病虫害、草原灭鼠、防治卫生害虫、航空护林、渔业飞行、人工影响天气等;(二)服务于工业的飞行作业,包括:石油服务、电力作业、航空摄影、航空物探、海洋监测、气象探测、空中巡查等;(三)服务于社会事业的飞行作业,包括:医疗救护、科学实验、地质勘探、城市消防等;(四)承担国家应急救援任务的应急救援飞行作业(已有国家其他资金补偿渠道的,仅对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部分予以补贴)。

第六条通航企业开展通航作业,按不同机型、不同起飞全重、不同作业类别,执行不同的补贴标准。

我国飞行驾照培训行业概况总结

我国飞行驾照培训行业概况总结

我国飞行驾照培训行业概况总结(一)行业概述1、行业监管私用和商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由于其行业的特殊性,同时亦需要接受通用航空业的监管,也直接受我国民用航空业的发展状况所影响。

(1)我国通用航空业的监管部门和管理体制通用航空活动属于民用航空活动范畴,主要分为空域管理和行业监管。

①空域管理根据《民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和《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规定,我国对空域实行统一管理。

管理分工权限为全国的飞行管制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领导;具体管理工作由空军负责,包括审批飞行计划、指定航路和飞行高度、制定飞行规则、空中交通管制、飞行禁区管理等;此外,全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的组织实施由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负责。

②行业监管我国《民航法》对我国民用航空各个方面的监管进行了规定,交通运输部下属的中国民用航空局是中国航空运输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监管机构。

中国民用航空局作为中国航空运输业的直接管理机构,对航空运输业实施宏观管理以及代表国家处理涉外民航事务等方面的职能。

中国民用航空局根据《民航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监管内容包括:提出民航行业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拟订民航有关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起草相关法律法规草案、规章草案、政策和标准,推进民航行业体制改革工作;承担民航飞行安全和地面安全监管责任;承担民航飞行安全和地面安全监管责任;负责民航空中交通管理工作;承担民航空防安全监管责任;拟订民用航空器事故及事故征候标准,按规定调查处理民用航空器事故;负责民航机场建设和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承担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市场监管责任;拟订民航行业价格、收费政策并监督实施,提出民航行业财税等政策建议;组织民航重大科技项目开发与应用,推进信息化建设;管理民航地区行政机构、直属公安机构和空中警察队伍等。

根据《民航法》的相关规定,针对通用航空业企业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民航规章第135部

民航规章第135部

民航规章第135部篇一:民航规章分类行政程序规则(1-20部)部号CCAR-11LR-R1 CCAR-11LR-R2 CCAR-12LR CCAR-12LR-R1 CCAR-13 CCAR-14-R1 CCAR-15 CCAR-17 CCAR-18-R1 CCAR-18R2局令号民航总局第45号令民航总局第185号令民航总局第40号令民航总局第187号令民航总局第163号令民航总局第116号令民航总局第161号令民航总局第157号令民航总局第114号令民航总局第144号令标题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民用航空行政许可工作规则民航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办法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CCAR-19 民航总局第117号令的决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CCAR-19-I 民航总局第147号令的决定CCAR-19民航总局第162号令民航总局行政复议办法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CCAR-19-II民航总局第186号令的决定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回到页首CCAR-20LR民航总局第60号令航空器(21-59部)CCAR-21-R2 民航总局第80号令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CCAR-21-R3 民航总局第183号令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3-R3 民航总局第132号令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规定CCAR-25-R2 民航总局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CCAR-25-R3 民航总局第100号令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CCAR-27-R1 民航总局第112号令正常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CCAR-29-R1 民航总局第113号令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CCAR-31 民航总局第181号令载人自由气球适航规定CCAR-33-R1 民航总局第109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航空发动机适航标准》的决定CCAR-34 民航总局第108号令涡轮发动机飞机燃油排泄和排气排出物规定CCAR-36 民航总局第107号令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6-R1 民航总局第182号令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7AA 民航总局第24号令民用航空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技术标准规定CCAR-39AA 民航总局第8号令民用航空器适航指令规定CCAR-43 民航总局第159号令维修和改装一般规则CCAR-45-R1 民航总局第76号令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有效有效有效CCAR-49 民航总局第87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实施办法CCAR-53民航总局第131号令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适航规定航空人员(60-70部)回到页首CCAR-55 民航总局第145号令民用航空油料适航规定有效有效失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失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失效有CCAR-60 民航总局第141号令飞行模拟设备的鉴定和使用规则CCAR-60FS-R1 民航总局第33号令雇用外籍飞行人员从事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暂行规定CCAR-61-R1 民航总局第115号令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CCAR-61-R2 民航总局第137号令CCAR-63FS 民航总局第52号令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5TM-TV 民航总局第106号令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定CCAR-65FS-R1 民航总局第136号令民用航空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III-R2 民航总局第118号令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II-R2 民航总局第171号令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I-R2 民航总局第175号令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Ⅲ-R3 民航总局第169号令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6-R1 民航总局第153号令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6TM-I-R2 民航总局第82号令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6TM-Ι-R3 民航总局第168号令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效有效有效失效有效有效CCAR-67FS 民航总局第101号令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的决定CCAR-67FS-R1 民航总局第125号令CCAR-68SB 民航总局第72号令航空安全员管理规定CCAR-69 民航总局第184号令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70TM民航总局第79号令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培训管理规则空域、导航设施、空中交通规则和一般运行规则(71-120部)回到页首CCAR-71 民航总局第122号令民用航空使用空域办法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失效失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失效CCAR-73 民航总局第166号令民用航空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办法CCAR-85 民航总局第172号令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开放、运行管理规则CCAR-87 民航总局第111号令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CCAR-91FS-Ⅱ民航总局第57号令中国民用航空仪表着陆系统Ⅱ类运行规定CCAR-91FS 民航总局第120号令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91-R1 民航总局第177号令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91-R2 民航总局第188号令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93TM-R2 民航总局第86号令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CCAR-93TM-R3 民航总局第99号令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CCAR-93TM-R4 民航总局第190号令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的决定CCAR-94FS-Ⅲ民航总局第67号令民用直升机海上平台运行规定CCAR-97FS-R1 民航总局第98号令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的决定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失效有效有效失效有效有效CCAR-97FS-R2 民航总局第119号令CCAR-98TM 民航总局第123号令平行跑道同时仪表运行管理规定CCAR-115TM 民航总局第5号令中国民用航空通信导航雷达工作规则CCAR-116 民航总局第158号令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CCAR-117TM民航总局第6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CCAR-117-R1 民航总局第146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CCAR-118TM 民航总局第7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定CCAR-119TR 民航总局第14号令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细则CCAR-119TR-R1 民航总局第167号令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细则(附英文译稿)CCAR-147民航总局第154号令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审定规定民用航空企业合格审定及运输(121-139部)回到页首CCAR-121-R2 民航总局第140号令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失效有效有效有效失效有效失CCAR-121-R4 民航局第195号令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29 民航总局第127号令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35 民航总局第151号令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35TR-R2 民航总局第133号令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CCAR-135TR-R3 民航总局第176号令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CCAR-137CA-R1 民航总局第19号令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篇二:通用航空法规体系通用航空法规体系近年来,我国出台了一系列通用航空市场准入、运行标准以及外商投资通用航空业等方面的法规、规章,初步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通用航空法规体系。

通用航空现行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通用航空现行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2013/11/11
参作〔2013〕737号
81
关于下发《运动类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4/10/20
民航发〔2014〕95号
82
关于加强通航维修管理的通知
2010/5/28
民航发〔2010〕81号
83
民航飞发[2007]37号关于印发《民用航空招收飞行学生体格检查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6/2/17
局发明电〔2016〕379号
97
关于简化特殊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审批的通知
2016/3/9
局发明电〔2016〕536号
98
《通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则》(试行)
2017/7/9
局发明电〔2017〕1086号
99
关于下发CCAR91R2有关机载设备要求等效符合性方法的通知
2014/11/17
民航飞发〔2014〕13号
103
关于明确通航航空器肩带安装和航空器加改装要求的通知
2015/3/5
东北局发明电〔2015〕206号
104
关于明确航空器高度表系统、ATC应答机测试和检查要求的通知
2015/4/10
东北局发明电〔2015〕327号
105
关于明确东北地区小鹰500飞机航材证件问题处理原则的通知
2015/5/19
东北局发明电〔2015〕443号
2006/2/26
CCAR-43
9
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
2017/4/24
CCAR-67FS
10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
2002/6/21
CCAR-201LR
11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2016/4/7

(2014.07.29-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2014.07.29-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发挥好地方政府贴近基层的优势,促进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为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发展动力和社会创造力,根据2014年1月28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务院对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21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八条修改为:“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可以承担中国境外通用航空业务,但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三项修改为:“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的规划,审批开考本科专业”。

第十一条修改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科新专业,由省考委确定;开考本科新专业,由省考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并提出申请,报全国考委审批。

”三、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删去第五十三条中的“擅自雇用外国籍船员或者”。

四、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中的“向审批机关登记”修改为“按照职责分工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登记”。

五、删去《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经评估确认的”。

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中外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将合同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删去第四十条。

六、删去《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经评估确认的”。

航空法第一章

航空法第一章

三、不断成熟与完善时期
1944.11.1-12.7,美国总统罗斯福出面邀请同 盟国和中立国出席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会议”。 这是航空法发展史上规模空前而影响最为深远 的盛会,形成了国际航空运输管理体制。
这次会议的主要成就是制定了被称作国际民航 宪章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通称1944年芝加哥
一、人类的飞行活动和航空法的萌芽
总之,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
人类的航空活动基本上还处于 试验阶段。航空法在这个时期 还谈不上成套规则。
二、国际航空立法的活跃时期
1919年10月巴黎和会上,顺利地制定了第
一个国际航空法典——《空中航行管理公 约》(通称1919年巴黎公约)。
这一公约在航空法发展史上具有开元性的重
㈡为制止航空犯罪的国际公约有: ⒈《东京公约》,即《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 和犯有某些其它行为的公约》,1963年9月14日订 于东京,1969年12月14日生效。1978年11月14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国际民航组织秘书长交存加入 书,1979年2月12日对我国生效。
授权机长对任何犯了或将要犯此种行为者采取 合理措施,要求缔约国拘押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罪者;该公约由国际 民用航空组织(民航组织)制定;有171个缔约国。
例2:美国最高法院在早期的航空法判例中 对“事故”下的定义是,“一种未预料到的、 不希望发生而突然发生的事件”。因此,对旅 客来说,“事故”必须是无法预料的,不按事 物常规发生的事件或外部的事实情况。在航空 器上,正常情况下经常发生的事情,不是事故, 凡纯属旅客健康情况引起的,或者与飞行无关 的事情或者事件,都不是事故。比较常见的事 故包括劫机、恐怖分子袭击、炸弹威胁和航空 器坠毁等,有时甚至也包括起飞时轮胎故障和 供应的食物造成旅客中毒等轻微事件。

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2号

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2号

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正文:---------------------------------------------------------------------------------------------------------------------------------------------------- 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一九八六年一月八日发布国发[1986]2号)第一条为了促进通用航空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保障飞行安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为工业、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和国家建设服务的作业飞行,以及从事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海洋及环境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及游览等项飞行活动(以下统称通用航空),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紧急情况下的救援飞行活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通用航空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归口管理。

第四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的单位或个人,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申请审批手续:㈠从事或经营省际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由民航局审查、批准,发给通用航空许可证;㈡从事或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发给通用航空许可证,报民航局备案。

前款审批机关收到申请之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五条申请通用航空许可证,应当具备与通用航空要求相适应的下列条件:㈠航空器经民航局检验合格,登记注册,领有适航证件。

租用外国民用航空器的,并应提交租赁合同及其他有关证件。

㈡飞行人员、航空器维修人员和航行调度人员经民航局考核合格,领有执照。

从事空中作业的驾驶员,应当经过专业训练,考核合格,具备空中作业必需的专门知识和技能。

㈢所使用的机场以及机务维修条件,能够保证正常飞行和作业。

第六条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应当持通用航空许可证,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业务。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通用航空事业的发展,规范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保证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活动,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通用航空,是指除军事、警务、海关缉私飞行和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以外的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矿业、建筑业的作业飞行和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遥感测绘、教育训练、文化体育、旅游观光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第四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取得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资格,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飞行管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实施管理,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相关飞行保障单位应当积极协调配合,做好有关服务保障工作,为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创造便利条件。

第二章飞行空域的划设与使用第六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使用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根据飞行活动要求,需要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临时飞行空域的水平范围、高度;(二)飞入和飞出临时飞行空域的方法;(三)使用临时飞行空域的时间;(四)飞行活动性质;(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划设临时飞行空域,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一)在机场区域内划设的,由负责该机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二)超出机场区域在飞行管制分区内划设的,由负责该分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三)超出飞行管制分区在飞行管制区内划设的,由负责该管制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四)在飞行管制区间划设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批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98)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98)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9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1998.06.18•【文号】国办发[1998]71号•【施行日期】1998.06.18•【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1998年6月18日国办发〔1998〕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1998〕5号)的规定,设置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正部级)。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是国务院主管全国民航事务的直属机构。

一、职能调整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根据行政权力和飞行安全管理相对高度集中的行业特点,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实行政企分开,切实转变职能,以“安全第一,正常飞行,优质服务”为中心,加强飞行安全管理、空中交通管理、航空运输市场管理和机场安全运行管理以及民航发展规划、宏观调控、行业政策、依法监督等行业管理职能,将民用航空保险的管理职责、组织进行民航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的职责、民航运输服务标准及质量的监督检查职能和受理用户投诉的职责交给民航企业、科研单位或社会中介机构承担。

二、主要职责根据以上职能调整,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主要职责是:(一)研究并提出民航事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战略;拟定民用法律、法规草案,经批准后监督执行;推进和指导民航行业体制改革和企业改革工作。

(二)编制民航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对行业实施宏观管理;负责全行业综合统计和信息化工程。

(三)制定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依法监督管理民航行业的飞行安全和地面安全;制定航空器飞行事故和事故征候标准,按规定调查处理航空器飞行事故。

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审批与管理规定

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审批与管理规定

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审批与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审批与管理的行为,保障通用航空飞行安全,促进通用航空事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开展通用航空飞行任务的单位、个人及其有关行为人。

第三条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审批与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关于航空领域的国际公约、标准和惯例,坚持安全第一、科学规范、公开透明、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民航主管部门负责通用航空飞行任务的规划、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审批第五条开展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前,需向国务院民航局申请审批。

第六条通用航空飞行任务的申请需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表;(二)承运单位证明文件,包括运营资质、保险单等;(三)飞机机型证明文件,包括机型适航证明、机上设备清单等;(四)机长执照、副机长执照、操作人员证明文件;(五)飞行任务计划和航线图;(六)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七条国务院民航局应当根据审批申请的情况,进行论证、审查和决策,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审批决定应当明确飞行任务的基本信息、权限、限制、时间、空域和条件等内容。

第八条获得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审批的单位、个人,在开展飞行任务前,应当认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详细的飞行计划和安全措施,并按照规定报送飞行计划,接受民航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通用航空飞行任务管理第九条开展通用航空飞行任务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执行飞行计划和规定航线,不得擅自更改飞行计划或者规定航线;(二)认真履行机组职责和操作规程,确保飞行安全;(三)建立正常的通信联系,及时汇报飞行情况和遇到的问题;(四)注意起飞和降落过程中的安全,确保飞机起降平稳,不得滞空、滑行等违反规定的行为;(五)确保机上人员安全、货物完好,不得超载、超员、上货物过程中注意货物重心和安全;(六)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飞机不降低飞行安全,不得违反机型的规定飞行或停留遵守机型的规定时间;(七)加强飞行信息收集,积极参加通用航空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飞行安全技能和应急处置能力。

通用航空飞行管理条例

通用航空飞行管理条例

通用航空飞行管理条例发布时间:2015-05-07来源:气象局(2003年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712003年5月1日起施行)保证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条例。

守本条例。

活动,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行和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以外的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矿业、建筑业的作业飞行和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遥感测绘、教育训练、文化体育、旅游观光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取得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资格,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实施管理,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相关飞行保障单位应当积极协调配合,做好有关服务保障工作,为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创造便利条件。

行空域、航路、航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求,需要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

场区域内划设的,由负责该机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行管制的部门批准;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一级飞行管制部门备案,并通报有关单位。

7个工作日前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负责批准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3个工作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质和需要确定,通常不得超过12个月。

经批准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同意。

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其申请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即行撤销。

他单位、个人因飞行需要,经批准划设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同意,也可以使用。

当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计划申请,按照批准权限,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的,必须在提出飞行计划申请时,提交有效的任务批准文件:10公里之间地带上空飞行的;用航空飞行活动的。

其飞行计划申请由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或者由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报经上级飞行管制部门批准。

划申请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制的部门批准;管制的部门批准;1天15时前提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飞行前1天21时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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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2014修订)
【法规类别】航空运输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2014.07.29
【实施日期】2014.07.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6年1月8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促进通用航空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保障飞行安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为工业、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和国家建设服务的作业飞行,以及从事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海洋及环境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及游览等项飞行活动(以下统称通用航空),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紧急情况下的救援飞行活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通用航空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归口管理。

第四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的单位或个人,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都应当按照下
列规定,履行申请审批手续:
(一)从事或经营省际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由民航局审查、批准,发给通用航空许可证;
(二)从事或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发给通用航空许可证,报民航局备案。

前款审批机关收到申请之后,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五条申请通用航空许可证,应当具备与通用航空要求相适应的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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