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的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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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的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这就是说,任何一个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都没有约束力,而是各自对自己的诉讼行为负责。
在司法实践中,普通共同诉讼人诉讼地位的独立性原则表现为:
1 各个普通共同诉讼人进行诉讼,可以不受其他共同诉讼人的牵制,各共同诉讼人可以在诉讼中自认、撤诉、和解、上诉;其中一人所为自认的效力不及于其他普通的共同诉讼人。
2 各个普通共同诉讼人可以分别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
3 普通共同诉讼人一人发生的诉讼中止、终结事由,不影响其他普通共同诉讼人继续诉讼。
4 普通共同诉讼人的对方当事人,对于各共同诉讼人所为的行为,可以不同,甚至互相矛盾或者对立。
5 法院在诉讼进行中,发现合并辩论并不经济或可能不当地拖延诉讼时,可以将诉讼分开。
6 对各共同诉讼人是否是正当当事人......
普通共同诉讼之探讨
关键词: 诉讼/普通共同诉讼/诉讼标的
内容提要: 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是共同诉讼制度的两种基本形式。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之初,对共同诉讼制度缺乏深入的研究,加之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该制度所存在的问题日益突出,本文从普通共同诉讼的成立条件和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出发,结合外国普通共同诉讼的理论研究作了一些探讨。
一、普通共同诉讼成立条件
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各共同诉讼人对于作为诉讼标的的权利或义务是分别独立享有或承担的,因而各共同诉讼人可以分别独立地起诉或被诉,法律上不要求合一确定的共同诉讼。
在普通共同诉讼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各自独立的事实和诉之声明,存在数个独立的诉讼标的。
也就是说普通共同诉讼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相互独立,他们的诉讼请求或对他们提出的诉讼请求相互独立,因此“普通的共同诉讼实际上是几个独立之诉的合并,而不是当事人合并。
”[1]当事人的合并只是共同诉讼中诉的合并附带而来的结果,受制于诉的合并,不具有独立价值,所以笔者以为不宜将普通的共同诉讼称为诉的客观合并和诉的主观合并的竞合。
普通共同诉讼制度下,可以运用同一个程序审理数个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既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又能够节省当事人和法院的时间、人力和费用,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并且统一进行审理,又有助于防止裁判的矛盾和抵触。
构成普通共同诉讼既要符合共同诉讼的基本要件,同时还要满足诉的合并的基本要件。
概括起来,最终影响普通共同诉讼成立的因素在于以下几方面:
(一)存在两个以上独立的属于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普通共同诉讼属于诉讼客体的合并,“不管合并还是分离,判定是一诉还是多诉,都以诉讼标的的多寡为转移。
只有存在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才存在合并和分离的问题。
”[2]因此要成立普通共同诉讼,必须有两个以上当事人,就两个以上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向同一法院起诉或应诉。
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在不同的诉讼标的理论下其结论有一定的差别。
由于诉讼法律上对于诉讼标
的及其识别标准没有统一规定,所以对采用普通共同诉讼形式的态度是积极推进还是限制其适用,将会通过对诉讼标的理论的选择而影响到普通共同诉讼的适用。
毕竟,即使符合普通共同诉讼的一般要件,并不能够产生必然适用普通共同诉讼的结果。
当然,这仅仅表明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实质构成要件的所谓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由于法律上未作具体规定,法官在判断把握上有较大的自由空间而已,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随意决定之。
通常,判断诉讼标的是否属于同一种类会以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否相同作为首要的衡量标准。
例如,出租人与多数承租人分别订立租赁契约,此际,出租人对于各承租人的租金权利虽然各有不同,但系同一性质的权利义务争议,而当权利之发生原因系基于事实上及法律上同种类原因时,(但此时的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许可多数承租人为共同原告或被告进行诉讼,可以统一解决事实上有关联的多个租赁关系争议,避免重复审理有共同争点的问题,体现公正、高效的司法价值。
试图扩大普通共同诉讼适用范围的努力,也会促使人们从有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或法律上的牵连的角度,认定诉讼标的是否属于同种类。
因为对具有相同事实的数个当事人而言,其根据相关事实提出的法律保护请求的具体内容可能不尽一致,尤其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甚至可能出现当事人请求目的相同,而法律关系性质主张不同的情况。
例如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同一“电车事件”中的当事人有的可能依据合同关系提出赔偿要求,有的可能以侵权为依据提出赔偿要求。
显然,在这种情况下,若以法律关系性质相同作为衡量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的标准,则无法以普通共同诉讼的形式将各个当事人提出的诉进行合并审理。
相反,若以有关事实的牵连性为标准,则并非不存在合并审理的可能。
(二)由同一法院管辖,并且适用同一诉讼程序普通共同诉讼既然属于诉的客体合并,在程序上就应具备关于请求合并的要件,主要包括:
1 、各诉讼标的可使用同一程序。
诉讼程序既有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之分,还有不同审级程序之别。
普通共同诉讼应当适用同一审级程序自不待言。
由于不同种类的程序具有不完全相同的立法意图,在调查、辩论等程序设计上也存在一定差异。
同种类的诉讼标的若不能适用同一种类程序,当然没有合并审理的利益,不能作为共同诉讼处理。
例如,应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合并与应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审理的纠纷共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2 、几个有联系的诉属于同一法院管辖或者可以由同一法院实施合并管辖。
诉的合并意味着不能要求欲合并的几个诉必须属于同一法院管辖,只要其中没有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的情形,就可以由同一法院实施合并管辖。
[3]
(三)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
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目的,在于诉讼经济和避免裁判矛盾,为本案裁决提供更充足的证据。
在这里,对诉讼效率的追求是普通共同诉讼的根本目的所在,而防止矛盾判决不过是实现效率目的派生出来的结果而已。
因此,若无事实上的牵连,即使争议法律关系
性质相同,在审理过程中并无可以节省之处,作为普通共同诉讼也是不适当的。
例如,假设A 和B 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C 和D 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现在A 起诉B , C 起诉D : 原告A ——被告B ,原告C ——被告D.如果将A 和C 合并为共同原告,与被告B、D 进行共同诉讼,原告和被告双方都是两个人以上,诉讼标的也是同一种类,但由于两个诉之间在事实上并不关联,每个原告指向自己不同的被告的请求的依据不同,每个被告与自己的原告对抗与辩论的依据也不同,这样的合并难以达到诉讼经济和避免裁判矛盾的目的,反而有使诉讼复杂化、拖延诉讼的可能。
(四)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在符合以上条件的情况下,是否合并审理,还需要由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
因为普通共同诉讼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合并,是否采用该形式,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即使法院认为适合采用普通共同诉讼进行审理的案件,若当事人坚持单独审理,法院就不能强制合并。
当然,在当事人选择普通共同诉讼形式的情况下,并不意味着一定适用普通共同诉讼程序来处理,因为该程序适用的决定权掌握在法官手中。
普通共同诉讼作为特别的诉讼形态,必须同时满足上述要件,只要欠缺任一要件就会导致共同诉讼不适法。
当然,该不适法仅涉及到共同诉讼的成立,并不影响每个独立的诉的成立。
二、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
普通共同诉讼中的共同诉讼人与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诉讼人在诉讼地位上存在较大差别,与单独诉讼形式下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相比也有所变化。
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存在独立性和牵连性,正确处理和协调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是充分发挥普通共同诉讼制度作用的重要条件。
(一)普通共同诉讼人诉讼行为的独立性
“对普通共同诉讼,实行共同诉讼人独立的原则,各自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并没有横向的联系”。
[4]所谓独立原则,就是强调在普通共同诉讼场合,任何当事人在诉讼中都有权依照自己的意思,独立作出诉讼行为,不受其他当事人诉讼行为的约束,他们在利益上彼此互不依赖,该诉讼行为依法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
普通共同诉讼人行为的独立性,是处分原则的运用与延伸。
按照这一原则来处理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则普通共同诉讼人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不论是否经过其他共同诉讼人同意,对其他共同诉讼人都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普通共同诉讼人的相对人对各个普通共同诉讼人所为的行为也只对该当事人生效。
具体地说,普通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各个普通共同诉讼人进行诉讼,可以不受其他共同诉讼人的牵制,各共同诉讼人可以在诉讼中自认、撤诉、和解、上诉,其中一人所为行为的效力不及于其他普通的共同诉讼人。
普通共同诉讼人的对方当事人,对于各共同诉讼人所为的行为,可以不同,甚至互相矛盾或者对立。
例如,对方当事人与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和解,但拒绝与共同诉
讼人中的另一人和解;承认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的诉讼请求,而反驳共同诉讼人中另一人性质相同的诉讼请求,等等。
[5]
第二,各个普通共同诉讼人可以分别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提出回避申请等。
第三,普通共同诉讼人一人发生的缺乏适格要件、诉讼中止或终结事由,不影响其他普通共同诉讼人继续诉讼。
第四,法院在诉讼进行中,发现合并辩论并不经济或可能不当地拖延诉讼时,可以将诉讼分开。
因为各诉的结果可能不同,所以判决确定的时间也可能有所不同。
(二)普通共同诉讼人诉讼行为的牵连性
“普通共同诉讼的内部关系固然存在着上述相互独立的一面,但是,既然能够在同一诉讼程序加以审理,那么其也必然存在着具有共通关系的另一面。
尤其是对共同诉讼人共同事实的存在与否,各个共同诉讼人应当作出相同的判断。
法院为此必须通过行使释明权来实现当事人进行无矛盾诉讼资料的收集”[6]共同诉讼人之间诉讼地位的牵连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主张共通原则。
主张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负有证明责任的要件事实加以主张,若不加以主张,便有受到法院不利裁判的危险。
依据辩论原则,提出何种诉讼请求和以何种事实作为诉讼请求的根据是当事人的事,法院对当事人在诉讼中未主张的事实原则上不予考虑。
普通共同诉讼人之一人为获得有利的裁判,须向法官主张有利于自己的事实,法官在裁判时将认定该事实对所有的普通共同诉讼人是共同存在的,也即共通的。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学者认为,普通共同诉讼人其中一人的主张,在不与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行为相抵触时,其主张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有利益的,其效力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
我国学者也认为,“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提出的主张,如果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有利,而其他共同诉讼人又不反对的,其效力及于他人”。
[7]
第二,证据共通原则。
普通共同诉讼人其中一人所提出的证据,可以作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所主张事实进行认定的证据。
换言之,该证据资料具有成为共同诉讼人共通的证据的资格。
如甲、乙都是某宾馆的顾客,二人一起聊天,突然天花板掉下,将二人砸伤。
由落下的天花板砸伤这一共同的事实造成了各自的人身损害,二人以宾馆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共同诉讼。
甲或乙所提供的被告侵权行为发生的各种证据材料,如天花板落下的事实,可以在诉讼中起到同一的效果。
法院依此共通证据查明案情,对案件事实作出合理判断。
第三,共同诉讼人是本案的当事人,而本案的当事人不能为本案的证人。
所以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不能成为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证人。
但是某些共通的事实以外的独立事实,只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有利害关系的,其中一个共同诉讼人可以在该案中作为共同诉讼案的证人。
我们必须注意的是,普通共同诉讼属于诉的合并,在合并条件发生变化时可以进行诉的分离。
诉就是一种审判请求,基于每个独立的诉讼标的而提出的审判请求,原则上都具有引起一个独立诉讼程序的功能,从这个意义上讲,每个独立的诉都构成一个独立的案件,
普通共同诉讼使本来应该展开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程序合并为一个,其理由通常在于实现公正、效率或秩序。
如果某个案件按照普通共同诉讼来处理,从表象形式上看会引起不公正、低效率或秩序混乱,也就是说实现合并审理的前提已经不复存在,则没有进行合并审理的必要。
“诉的分离是对诉的不适当合并的一种调整。
[8]如果合并审理反而会使难度增大,使案件复杂化,将造成或已经造成诉讼过分拖延,则及时将普通共同诉讼分离为若干独立的诉分别进行审理,应当是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