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的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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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的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这就是说,任何一个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都没有约束力,而是各自对自己的诉讼行为负责。

在司法实践中,普通共同诉讼人诉讼地位的独立性原则表现为:

1 各个普通共同诉讼人进行诉讼,可以不受其他共同诉讼人的牵制,各共同诉讼人可以在诉讼中自认、撤诉、和解、上诉;其中一人所为自认的效力不及于其他普通的共同诉讼人。

2 各个普通共同诉讼人可以分别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

3 普通共同诉讼人一人发生的诉讼中止、终结事由,不影响其他普通共同诉讼人继续诉讼。

4 普通共同诉讼人的对方当事人,对于各共同诉讼人所为的行为,可以不同,甚至互相矛盾或者对立。

5 法院在诉讼进行中,发现合并辩论并不经济或可能不当地拖延诉讼时,可以将诉讼分开。

6 对各共同诉讼人是否是正当当事人......

普通共同诉讼之探讨

关键词: 诉讼/普通共同诉讼/诉讼标的

内容提要: 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是共同诉讼制度的两种基本形式。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之初,对共同诉讼制度缺乏深入的研究,加之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该制度所存在的问题日益突出,本文从普通共同诉讼的成立条件和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出发,结合外国普通共同诉讼的理论研究作了一些探讨。

一、普通共同诉讼成立条件

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各共同诉讼人对于作为诉讼标的的权利或义务是分别独立享有或承担的,因而各共同诉讼人可以分别独立地起诉或被诉,法律上不要求合一确定的共同诉讼。在普通共同诉讼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各自独立的事实和诉之声明,存在数个独立的诉讼标的。也就是说普通共同诉讼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相互独立,他们的诉讼请求或对他们提出的诉讼请求相互独立,因此“普通的共同诉讼实际上是几个独立之诉的合并,而不是当事人合并。”[1]当事人的合并只是共同诉讼中诉的合并附带而来的结果,受制于诉的合并,不具有独立价值,所以笔者以为不宜将普通的共同诉讼称为诉的客观合并和诉的主观合并的竞合。

普通共同诉讼制度下,可以运用同一个程序审理数个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既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又能够节省当事人和法院的时间、人力和费用,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并且统一进行审理,又有助于防止裁判的矛盾和抵触。构成普通共同诉讼既要符合共同诉讼的基本要件,同时还要满足诉的合并的基本要件。概括起来,最终影响普通共同诉讼成立的因素在于以下几方面:

(一)存在两个以上独立的属于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普通共同诉讼属于诉讼客体的合并,“不管合并还是分离,判定是一诉还是多诉,都以诉讼标的的多寡为转移。只有存在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才存在合并和分离的问题。”[2]因此要成立普通共同诉讼,必须有两个以上当事人,就两个以上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向同一法院起诉或应诉。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在不同的诉讼标的理论下其结论有一定的差别。由于诉讼法律上对于诉讼标

的及其识别标准没有统一规定,所以对采用普通共同诉讼形式的态度是积极推进还是限制其适用,将会通过对诉讼标的理论的选择而影响到普通共同诉讼的适用。毕竟,即使符合普通共同诉讼的一般要件,并不能够产生必然适用普通共同诉讼的结果。当然,这仅仅表明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实质构成要件的所谓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由于法律上未作具体规定,法官在判断把握上有较大的自由空间而已,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随意决定之。

通常,判断诉讼标的是否属于同一种类会以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否相同作为首要的衡量标准。例如,出租人与多数承租人分别订立租赁契约,此际,出租人对于各承租人的租金权利虽然各有不同,但系同一性质的权利义务争议,而当权利之发生原因系基于事实上及法律上同种类原因时,(但此时的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许可多数承租人为共同原告或被告进行诉讼,可以统一解决事实上有关联的多个租赁关系争议,避免重复审理有共同争点的问题,体现公正、高效的司法价值。

试图扩大普通共同诉讼适用范围的努力,也会促使人们从有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或法律上的牵连的角度,认定诉讼标的是否属于同种类。因为对具有相同事实的数个当事人而言,其根据相关事实提出的法律保护请求的具体内容可能不尽一致,尤其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甚至可能出现当事人请求目的相同,而法律关系性质主张不同的情况。例如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同一“电车事件”中的当事人有的可能依据合同关系提出赔偿要求,有的可能以侵权为依据提出赔偿要求。显然,在这种情况下,若以法律关系性质相同作为衡量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的标准,则无法以普通共同诉讼的形式将各个当事人提出的诉进行合并审理。相反,若以有关事实的牵连性为标准,则并非不存在合并审理的可能。

(二)由同一法院管辖,并且适用同一诉讼程序普通共同诉讼既然属于诉的客体合并,在程序上就应具备关于请求合并的要件,主要包括:

1 、各诉讼标的可使用同一程序。诉讼程序既有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之分,还有不同审级程序之别。普通共同诉讼应当适用同一审级程序自不待言。由于不同种类的程序具有不完全相同的立法意图,在调查、辩论等程序设计上也存在一定差异。同种类的诉讼标的若不能适用同一种类程序,当然没有合并审理的利益,不能作为共同诉讼处理。例如,应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合并与应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审理的纠纷共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2 、几个有联系的诉属于同一法院管辖或者可以由同一法院实施合并管辖。诉的合并意味着不能要求欲合并的几个诉必须属于同一法院管辖,只要其中没有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的情形,就可以由同一法院实施合并管辖。[3]

(三)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

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目的,在于诉讼经济和避免裁判矛盾,为本案裁决提供更充足的证据。在这里,对诉讼效率的追求是普通共同诉讼的根本目的所在,而防止矛盾判决不过是实现效率目的派生出来的结果而已。因此,若无事实上的牵连,即使争议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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