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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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范本精选)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范本精选)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范本精选)【案号】×××××××××××号原告:(姓名、身份证号码)被告:(姓名、身份证号码)裁判日期:××××年××月××日××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

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庭未到但已送达诉讼材料,×××金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亦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主张事实和理由:自××年起,原告与×××金融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万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

原告已履行还款义务,并且支付了除本金外的利息,但被告××金融公司并未提供完整的借款明细记录,并存在利息计算错误的情况,导致原告无法确认具体的借款金额和利息数额。

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被告提供清晰明确的借款明细记录,同时对利息计算错误予以更正并返还多收的利息款项。

被告辩称事实和理由:被告××金融公司认为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款项转账至原告账户,并向原告提供了借款明细。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提供额外的借款明细记录属于变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被告还对利息计算错误予以否认,并称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合同约定执行。

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金融公司的代理人×××在庭上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

篇一:借款判决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诉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丰大道30号。

负责人田永利,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元章,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家旺,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许花玉,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朱昌奎,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欧香红,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诉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以下简称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张社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焦元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诉称,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

该合同约定:1、借款人为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担保人为朱昌奎、欧香红;2、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12个月,每个月还本息8997.54元,12个月还清;3、担保人对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至2010年5月7日止,欠本金73269.71元、利息985.44元未还(含已逾期借款本金5025.81元)。

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偿还贷款本金68255.15元(扣除2010年5月18日还借款本息6000元);3、判讼被告朱昌奎、欧香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姜俊与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姜俊与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姜俊与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0【案件字号】(2021)渝05民终13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玉妹沈娟郝绍彬【审理法官】刘玉妹沈娟郝绍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姜俊;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事人】姜俊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姜俊【当事人-公司】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姜俊【被告】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系海尔小贷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合同、要求归还借款本息。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海尔小贷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合同、要求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法规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姜俊上诉称2020年年初接到农业银行电话称不能扣款,需要提供验证码,经询问农业银行,农业银行称工作人员不会索要验证码,可能是骗子,建议换卡,换后导致没有正常扣款,但是姜俊未举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就换卡事项告知海尔小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贷款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借款人出现可能影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将机动车处置后优先受偿。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与张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与张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与张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7【案件字号】(2020)内04民终45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宇郑舒广武学良【审理法官】郭宇郑舒广武学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介廷;毛玉坤【当事人】王介廷毛玉坤【当事人-个人】王介廷毛玉坤【当事人-公司】广州柔华铁艺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介廷【被告】毛玉坤【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代理证明拍卖折价变卖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合同约定催告第三人违约金拘留罚款【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王介廷应就毛玉坤扒倒其后墙,用柴草堵塞其排水沟致雨水无处排泄,造成其房屋墙基下沉并出现墙体开裂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审本院依王介廷申请进行现场勘验,并调取了林西县大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情况说明。

根据现场勘验情况以及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说明王介廷与毛玉坤曾经发生过纠纷,但并不足以证明毛玉坤实施了王介廷所述的侵权行为并造成王介廷财产损失的后果,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王介廷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王介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张峪珲、永清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志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峪珲、永清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志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峪珲、永清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志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9【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36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章水柴秋芬罗丕军【审理法官】王章水柴秋芬罗丕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峪珲;永清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志明;张大伟【当事人】张峪珲永清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志明张大伟【当事人-个人】张峪珲蒋志明张大伟【当事人-公司】永清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克峰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尤婕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克峰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尤婕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克峰尤婕【代理律所】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峪珲【被告】永清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志明;张大伟【本院观点】根据双方诉辨内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峪珲是否应就张大伟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诉讼请求合同约定催告证人证言质证关联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辨内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峪珲是否应就张大伟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就本案而言,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16年9月27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履行期满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8年9月27日,被上诉人吉银银行起诉日为2020年5月9日,一审中被上诉人吉银银行除申请其工作人员佟乐、夏鹏出庭证言外,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其确向上诉人张峪珲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74民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金妹,女,1972年3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宇,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苏路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XXX号XXX、XXX、XXX、XXX室。

负责人:张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嘉宁,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启兰,女,1950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审被告:陈家帅,男,1997年4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上诉人陆金妹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苏路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及原审被告黄启兰、陈家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1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陆金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宇,被上诉人招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强、许嘉宁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黄启兰、陈家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陆金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陆金妹不承担涉案借款本息及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1.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应“共债共签”,案外人陈某系通过让他人冒充陆金妹的方式办理了贷款,其行为目的是为了其个人,明显不会将所贷款项用于与陆金妹的日常生活开支;2.陈某个人所贷款项的数额已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3.招商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未在签订贷款协议时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

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辩称:1.涉案贷款发生在陆金妹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2.涉案贷款金额亦未明显超过生活、经营的合理限度;3.招商银行在办理业务时已审核了所有当事方的身份证原件、结婚证原件、户口簿原件等,已尽到了审慎的核实义务,关于签字和照片的专业鉴定已经超出了招商银行的审慎注意义务的范围;4.涉案借款合同对于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根据约定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应当由陆金妹承担。

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注:本判决书中因保护当事人隐私,有关当事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已做部分省略。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张某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某银行于2018年6月签订一份金融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

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年利率8%,借款用途为购置房产。

三、张某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已经提取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根据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了利息。

四、2019年6月,张某因个人原因需要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未予接受。

五、经过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未到期利息,并承担违约金等损失。

被告某银行就上述事项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按照金融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经银行同意不得提前还款,否则视为违约,需要支付违约金。

由于张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有权拒绝接受其提前还款。

经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是否有权提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是否有权拒绝接受其提前还款,需要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合同约定,张某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提前还款,并应当承担违约金。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章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提前履行义务的条件,但约定应当合乎诚信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这意味着在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之间产生冲突时,应当以法律规定为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应当在提前还款通知到债权人的情况下偿还本金及实际使用期间的利息。

”这是对借款人权利的明确规定。

因此,张某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提前还款,不应被认为是违约行为,而且被告无权拒绝接受其提前还款。

在另一方面,虽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经银行同意不得提前还款,但该约定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因此,该约定应被认为无效。

权军民与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权军民与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权军民与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85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成瑛沈娟郝绍彬【审理法官】成瑛沈娟郝绍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权军民;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事人】权军民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权军民【当事人-公司】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旗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汤成帅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付炜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旗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汤成帅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付炜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旗汤成帅付炜【代理律所】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权军民【被告】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权军民与海尔小贷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借款合同关系;2.若权军民与海尔小贷公司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海尔小贷公司出借的借款本金的金额。

权军民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权军民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权军民举示的证据1、2、3、6及证据4中权军民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海银行业务回单、证据5中的上海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对事实的认定进行综合判定;对权军民举示的证据4、5中的统计表格因系其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月29日,速徽公司(服务方、甲方)与权军民(借款人、乙方)签订《融资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管理与服务,乙方向甲方支付融资服务费96792元、前置月息360万元某11%万元、贷后管理费59950元。

平安普惠法律案件判决书(3篇)

平安普惠法律案件判决书(3篇)

第1篇民事判决书(2021)XX0101民初XXXX号原告:平安普惠XX分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XXX,经理被告:张三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一、基本案情原告平安普惠XX分公司与被告张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平安普惠XX分公司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张三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普惠XX分公司诉称:原告系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从事小额贷款业务。

2019年X月X日,被告张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逾期利率为月利率的2倍。

被告张三于2019年X月X日向原告支付首期借款人民币20万元。

自2019年X月X日起,被告张三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三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X月X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张三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但被告因个人原因未能按时还款。

被告愿意分期偿还借款,请求法院给予宽限期。

经审理查明:1. 2019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逾期利率为月利率的2倍。

2. 被告于2019年X月X日向原告支付首期借款20万元。

3. 自2019年X月X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4. 被告同意分期偿还借款,但具体还款计划尚需协商。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1.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2.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 关于被告提出的分期偿还借款的请求,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可以给予被告一定的宽限期。

丁尧定、台州市椒江区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尧定、台州市椒江区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尧定、台州市椒江区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1【案件字号】(2020)浙10民终14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战平汤坚强王晓婷【审理法官】许战平汤坚强王晓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丁尧定;台州市椒江区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丁尧定台州市椒江区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丁尧定【当事人-公司】台州市椒江区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昌华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杨良青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叶燕芝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昌华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杨良青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叶燕芝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昌华杨良青叶燕芝【代理律所】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丁尧定【被告】台州市椒江区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对分户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效力将在下文进行综合论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并分析如下:一、涉讼《委托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1、关于丁尧定在2018年6月4日汇入民间融资公司500000元中的315000元能否在涉讼借款本金中扣除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支付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并分析如下:一、涉讼《委托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虽然双方当事人在2018年6月4日签订了《委托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各一份,但从合同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及民间融资公司述称的其与资金提供人之间的约定看,该两份合同实际上均是借款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2024版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

2024版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

2024版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原告: [借款人名称]被告: [贷款人名称]案件编号: [案件编号]判决日期: [判决日期]审理法院: [审理法院名称]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概述:原告[借款人名称]与被告[贷款人名称]于[合同签订日期]签订了编号为[合同编号]的金融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额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为[借款期限],年利率为[年利率]%,还款方式为[还款方式]。

合同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息、违约金等条款。

争议焦点:1. 原告是否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

2. 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罚息和违约金。

3. 原告要求减免罚息和违约金的合理性。

审理过程:原告主张其逾期还款系因不可抗力因素,请求减免罚息和违约金。

被告则认为原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和违约金。

判决结果:经审理,本院认为:1. 原告逾期还款属实,但考虑到其逾期还款确系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本院酌情减免部分罚息。

2. 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罚息和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

3. 原告要求减免罚息和违约金的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1. 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告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元。

2. 原告应支付被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元。

3. 原告应支付被告罚息[罚息金额]元。

4. 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违约金金额]元。

5.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金额]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金额]元。

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诉法院名称]。

审判长: [审判长姓名]审判员: [审判员姓名]书记员: [书记员姓名][法院印章][判决日期]注:本判决书仅为示例文本,具体案件应以实际判决为准。

不动产登记证明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不动产登记证明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不动产登记证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关键信息项:
合同编号
签署日期
甲方(借款方)信息
姓名/公司名称
身份证号/注册号
地址
乙方(贷款方)信息
姓名/公司名称
身份证号/注册号
地址
借款金额
利率
还款期限
还款方式
担保条款
违约责任
合同
本合同由甲方与乙方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签署,合同编号为____________。

甲方(姓名/公司名称:________,身份证号/注册号:,地址:__________)与乙方(姓名/公司名称:,身份证号/注册号:________,地址:__________)达成如下协议:
甲方同意向乙方借款金额为__________元,利率为__________。

还款期限为______年,甲方应按______方式(如月还、季还等)偿还本息。

本合同所涉及的借款应按时偿还,若未按时还款,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责任为____________。

本合同可根据双方协商进行修改,任何修改均需书面形式确认。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金融借款合同预告登记抵押权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预告登记抵押权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预告登记抵押权判决书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生效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有效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甲方(贷款方):甲方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甲方代表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借款方):乙方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内容:合同背景1.1. 根据甲方与乙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乙方已向甲方借款。

1.2. 为确保甲方对借款的债权,乙方同意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作为抵押。

1.3. 乙方已经办理了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并已获得法院的判决书确认抵押权的合法性。

抵押财产2.1. 抵押财产的具体信息如下:财产类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财产描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财产估值: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财产位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金融借款合同3.1. 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借款金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借款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利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还款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还款计划: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预告登记4.1. 乙方已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权的预告登记,预告登记编号为:。

4.2. 预告登记的登记机关为:。

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钟支行与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钟支行与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钟支行与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武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1622民初1842号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钟支行,住所地武胜县鸣钟乡金钟街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xxxxxxxT。

负责人:张扬,行长。

被告:罗成,男,199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住武胜县,公民身份号码5xxxxxxxxxxxx6。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彬,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成远,男,194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公民身份号码4xxxxxxxxxxxxxx8。

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鸣钟支行)与被告罗成、赵成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除被告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鸣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成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判令被告赵成远对罗成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对担保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7日,被告罗成以电器进货为由,在原告处贷款800000元,约定期限至2019年5月21日,月利率7.7188‰。

该笔贷款用赵成远单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博雅街xx号xx栋x单元xx 层xxxx号住宅及重庆市大足县龙岗街道办事处复兴街陈家巷x幢x-x-x号住宅提供连带责任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号川2017成都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号)。

该笔贷款本、息逾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所有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0元,利息79699.73元(截止2019年5月6日止且未计算罚息及复息)。

通用范文(正式版)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

通用范文(正式版)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案件信息•案号:-X-•原告:(联系号码:)•被告:(联系号码:)•合同编号:诉讼请求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签订一份金融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万元,借款期限为X个月,年利率为X%。

然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告提供了证据:1.金融借款合同及相关附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和利率等重要条款。

2.还款提醒函: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多次还款提醒函,提醒被告按约还款。

3.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原告提供了向被告转账的记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

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借款合同的约定,并签署了该合同,故应该履行还款责任。

同时,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还款提醒函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自己履行了借款人的义务。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反驳原告的主张。

法律适用和分析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确立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和利率等重要条款,故该合同成立并具备法律效力。

另外,《合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特殊情况下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也可以请求支付违约金。

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提醒函和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判决结果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万元;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元,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计算;3.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照X%的利率增加违约金;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即刻生效。

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日期:年月日。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学习心得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学习心得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学习心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作为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记录了司法机关对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所做出的裁决决定。

在学习和阅读这种纠纷判决书时,我深刻地认识到了合同法和金融法对于金融借款合同的规定,以及在合同纠纷解决过程中法律适用的原则和方法。

以下是我对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的一些学习心得。

首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在文本结构上一般包括标题、文首、案件基本情况、事实认定、争议焦点、理由、判决结果等部分。

这种结构明确、层次清晰,使得读者容易理解文书的内容和逻辑关系。

在以后的学习和写作中,我可以尝试运用类似的结构来进行论述和组织文章。

其次,在纠纷案件的事实认定部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需要详细记载当事人的主张和相应的证据,同时对于这些事实进行认定和评估。

通过阅读这一部分,我深刻认识到了事实的重要性和证据的作用。

在自己写作时,我应该注意到对事实的准确把握和对证据的合理运用。

此外,在判决理由部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会对合同法和金融法进行引用,并阐述相关法条对于案件的适用。

通过对法条的解析和运用,我更加清晰地认识到了法律的条文含义和精神。

这对于今后在学习和实践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

同时,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的判决结果部分,法院会针对争议焦点和事实认定做出具体的判决。

这个环节让我了解了司法机关如何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做出公正的裁决。

在我以后的学习和工作中,我应该持有客观公正的态度,引用相关法律法规来解决争议问题,并总结判决经验,以便可以更好地处理类似案件。

总结起来,通过学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我对于合同法、金融法的了解更为深入,对于合同纠纷解决的适用原则和方法有了更为系统的认识。

同时,我也明白了纠纷判决书的文书结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决结果等要素,这对于我今后的学习和工作具有指导意义。

通过不断地学习和实践,我相信我能够不断提高自己的法律素养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决。

借款纠纷-债权人不知情的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借款纠纷-债权人不知情的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债权人不知情的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村镇银行诉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案【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20)桂0923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3.当事人原告:村镇银行被告:宋某、牟某、钟甲、农牧公司、吴某、钟乙第三人:管理公司【基本案情】农牧公司为取得贷款,与宋某协商,由其向村镇银行借款70万元,还款付息的义务由农牧公司负责,宋某则可获得扶助资金等好处。

2016年6月30日,村镇银行与宋某、牟某、钟甲、农牧公司、吴某、钟乙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牟某、钟甲用其共有的房屋所有权为借款作抵押担保。

该抵押物曾于2015年7月10日以债权400万元最高额抵押。

借贷时,村镇银行与牟某、钟甲签订一份《抵/质押物品清单》对抵押物再次确认。

农牧公司、吴某、钟乙为该笔贷款作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止。

村镇银行于2016年7月1日将70万元贷款发放到宋某的账户。

2016年7月24日,该款转至农牧公司的账户。

借款期间,农牧公司、胡某、陆某的账户以转账方式支付贷款利息共计13687.76元。

村镇银行未能收回本金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案件焦点】还款责任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是由实际借款人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牟某、钟甲、农牧公司、吴某、钟乙对涉讼《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各自签名或盖章的真实性不提异议,法院确认该合同当事人真实可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该合同的签订虽可能存在欺诈行为,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未被撤销的,村镇银行与宋某等之间仍产生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

农牧公司私下与宋某商谈,作出相应承诺,由宋某向村镇银行借款,该借款归农牧公司使用。

宋某以其名义向村镇银行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农牧公司以担保人身份与村镇银行签订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共同完善借款/担保合同的签订,设立了相应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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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
判决书是法律界常用的一种应用写作文体,包括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那么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需要注意什么呢?以下是WTT小编整理的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欢迎参考阅读。

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范文一
(20xx)浦民六(商)初字第3189号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座。

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x,男,xx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贾xx,男,xx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赵xx(曾用名李xx),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昔阳县x号。

被告李xx,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昔阳县x号。

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权独任审判,于20xx年5
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x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赵xx、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xx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xx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13500的《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赵xx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借款期限为13个月,自20xx年8月16日起至20xx 年9月16日止,还款期数为13期,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并就所购车辆(车牌号为“晋XXXXXX”、车架号为
“LFPX1ACA4A5XXXXXX”)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

被告李xx系被告赵xx的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汽车贷款合同》附件一上签字承诺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另,根据《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则除贷款人和借款人另有明确书面协议外,贷款利率将相应发生变动,而借款人的
每期还款数额将进行调整。

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赵xx发放借款,但两被告之后逾期还款情况严重。

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根据《汽车贷款合同》之约定,两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并且逾期超过30天以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宣布两被告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立即到期,并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未付款项。

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赵xx、李xx支付贷款剩余本金9247.64元;2、被告赵xx、李xx 支付贷款利息71.62元(暂计算到20xx年5月6日);3、被告赵xx、李xx支付自20xx年5月7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4、在被告赵xx、李xx未履行上述第
一至第三项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车辆(车牌号为“晋XXXXXX”、车架号为
“LFPX1ACA4A5XXXXXX”)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xx、李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赵xx、李xx存在抵押借款关系;
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车牌号为“晋XXXXXX”、车架号为
“LFPX1ACA4A5XXXXXX”的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3、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赵xx放款;
证据4、贷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赵xx、李xx的欠款情况;
证据5、婚姻证明,证明被告赵xx、李xx是夫妻关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赵xx、李xx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

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xx、李xx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

因被告赵xx、李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由被告赵xx、李xx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
贷款本息。

原告要求被告赵xx、李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

故本院对原告全部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247.64元;
二、被告赵xx、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20xx年5月6日的借款利息71.62元;
三、被告赵xx、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xx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9247.64元为本金,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
四、若被告赵xx、李xx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被告赵xx以车牌号为“晋XXXXXX”、车架号为
“LFPX1ACA4A5XXXXXX”车辆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
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赵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xx、李xx清偿。

案件受理费278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赵xx、李xx承
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权
20xx年五月十六日
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范文二
案情
1993年3月5日,被告王振民因业务需要经陕县药材公司担保,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85万元,月利率为9.63%,期限为 6个月。

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85万元。

1994年10月12日,被告因购进医药缺乏资金,又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10.98%,期限为 6个月,同时,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经评估为45万元的坐落于三门峡西秦汉路西段北侧的办公楼一栋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在当日签订了编号为940066号财产抵押契约,约定了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清借款本
息时,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收回贷款本息,如处理的抵押物不足以收回贷款本息时,被告应用其他资金归还等内容,且制作了抵押物清单。

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多次讨要,被告对第一笔借款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xx年11月28日,下欠本金51.8万元;对第二笔借款30万元未能清偿,形成81.8万元的不良资产。

20xx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此债权81.8万元及利息25.116884万元转让。

此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亦未清偿。

截止20xx年3月20日,本案债权本金为81.8万元、利息61.865288万元,共计143.665288万元。

20xx年8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依法转让,并于20xx年9月8日在河南省商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但被告仍未清偿。

20xx年9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43.665288万元及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

庭审调查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承认原告所诉属实,但以经济困难为由,表示愿支付原告40万元,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王振民与三门峡西医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xx)陕民初字第708号
原告:王振民,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12日,身份证号:5128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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