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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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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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宁波法律网-本站原创时间:2010-12-20 作者:admin
作者:曹伟
一、问题的提出
(一)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内涵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未满18周岁的公民为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四项基本权利,这是对《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儿童应享有权利的高度概括,较好的体现了与国际公约接轨的立法思想。

同时,又强调“未成年人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体现了中国实际国情。

因此,按照我过法律体系,未成年人既享有人身权、财产权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又享有一些特殊权利,如获得抚养权、获得卫生保健权、获得教育权等。

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是指基于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和法律等平台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促成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全面发展。

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内容应是全方位、多层次的“不仅包括实体性权益保护,也包括程序性权益保护;不仅包括社会、学校等外界的保护,也包括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不仅包括一般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也包括犯罪的未成年人等特殊未成年人的保护” 。

总之,“未成年人保护是一项综合性的社会系统工程,必须依托家庭、学校、社会和法律等诸多方面保护和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进一步完善保护功能和手段,整合社会资源,构建直接面向未成年人的保护网络,促使未成年人的道德修养、心智能力、身体素质的全方面发展。


(二)加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意义
未成年人在社会中是一类特殊群体,他们无论在生理上和心理上均与成年人有诸多不同。

在生理方面,未成年人的生理结构正处于发育期,力量弱小,自我控制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差;在心里方面,未成年人具有较强依赖性,思想单纯,在认知恩那个李和分析判断能力上存在较大局限。

因此,未成年人极易受外界不良事物的影响和毒害,影响其自身的健康成长。

未成年人是祖国和民族的未来,是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加强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不仅事关未成年人个人的生存发展,而且与国家和民族的民运息息相关。

长期以来,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我国也陆续出台了有关法律,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仍然面临巨大挑战。

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父母随意打骂孩子、教师随意体罚学生等侵犯未成年人权益行为普遍存在;受到经济利益的驱动,企业雇佣童工、父母随意剥夺孩子受教育权的的现象频繁发生。

新时期,面对手机、网络等高科技产品的日趋大众化,其负面影响必将更多的侵蚀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因此,健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完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体系,切实加强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是历史赋予我们的重要使命。

二、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之现状
毋庸置疑,长期以来我国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已经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努力,尤其是近年来党和政府仅仅围绕着“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部署,在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建设过程中,不断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未成年人的生存和发展环境得到了很大改善。

但是,我们仍应清楚认识到,我国对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保护仍存在诸多问题,完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有关法律,健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体系,我国仍然任重道远。

第一,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内容简单、逻辑性差,且多分散在各个部门法中,缺乏系统性。

首先,一些法律法规规定过于简单,不够具体。

在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解释中,大多条款均为原则性的规定,只有大概的行为方向,没有具体的执行措施,造成实施起来弹性太大。

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9条中规定:“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但对于何种表现为歧视,却没有规定。

“歧视”作为理解范围较大的词语,如果规定不够具体,在遇到类似情况时,容易让相关单位和个人找到开脱的借口。

其次,立法不够全面,一些问题存在立法空白。

由于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原来没有过的问题现在极有可能显现出来,原来制定的法律如果不及时予以修正,则必然会出现立法滞后。

如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在临时监管人、教育部门与法定监护人之间应如何转接,监护风险如何分担问题,一直为我国法律中的空白。

而实际中由此种空白导致的纠纷却经常发生,司法机关由于无明确法律可依,则只能根据相关法律和法理做以推论,这必然导致同案不同地方不同判决的现象发生,极不利于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最后,“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大多法条均是禁止性和肯定性条款,并缺少违反该强制性规定应承担何种责任的罚则条款” 。

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规定:“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

这条规定是非常典型的禁止性条款,对与学校来说,其知道了如此情况下不能取消学生想学籍,但是他并不知道如果取消了,则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如此,就容易陷入有令不行的尴尬境地。

而对于最终未被宣判为有罪的学生而言,如果其学籍被取消,则他的维权途径何在?依据何在?长此以往,必将导致一些列社会问题的发生。

第二,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现有法规缺乏可操作性和执行性。

首先,立法滞后,相关法律法规少协调和衔接,可操作性差。

这一点在上文已经予以说明,此不赘述。

其次,配套实施细则没有跟上,致使有些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如根据我过法律规定,虐父母待被监护人或不尽监护人职责的,可以剥夺其监护人资格。

但问题是,剥夺了父母监护资格的被监护人由谁监护?尽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可以由父母所在单位和被监护人所在居民委员会承担监护责任,但实践证明,由于职责和权责不够明确,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是很难担任监护人的,这项规定虽然看似合理,但由于与实践脱节并且缺少细化规定,而成为纸上条款,并不能但到立法之初的目的。

这也是为什么实践中很少有父母被剥夺监护权的原因所在。

第三,对特殊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不够。

特殊未成年人是指如孤儿、流浪儿童、家庭破碎的儿童、残疾儿童等。

这些未成年人的身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是未成年人中的弱势群体,应该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

但是,对于这一点,我国法律存在较大空白。

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只就家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进行了一般性规定,而这远远不能单亲家庭、重组家庭的未成年人的保护;只规定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保护,却忽视了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未成年人的保护。

“实际上特殊未成年人与其他未成年人相比
更加脆弱,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恰恰更应成为法律所保护的重点。


三、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构建
针对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完善相关法律,规范社会行为是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途径。

根据一般法理,本文拟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原则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两方面设计入手,试图对完善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提出建设性意见。

(一)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原则
1.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根据国际《儿童权利公约》的有关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公私福利机构、法院、行政机关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

这一原则乃《儿童权利公约》的基本精神所在,它追求儿童作为权利主体的权利的最大化,是处理儿童事务的准则,是对立法、司法保护提出要求纲领性条款。

根据这一原则,我国在完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时,应充分考虑到如何实现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以未成年人身心得到全面发展的基础要求为核心,在司法实践中以未成年人的利益为首要出发点。

2.平等保护与特殊保护相结合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律的基本理念。

法律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与对成年人权益保护给予同等待遇,这自然是法律平等原则的应有之义。

但是,法律平等原则所追求的是实质上的平等而非形式上的平等。

上文已述,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和心里原因,其自然处在社会的弱势地位,其权益较成年人更容易受到侵害。

因此,在适当时候法律在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上予以倾斜,也并不违反法律平等原则。

只有将平等保护和特殊保护相结合、相协调的立法和司法,才能真正起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目的。

3.实体保护与程序保护并重原则。

在实体法上确认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是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关键步骤,实体法中明确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措施,有助于实践中的具体操作。

但是,一部完善的程序法是保障实体法能够公正的必要前提。

有权利就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

我国在着力完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实体法时,同时完善相应的程序法是实现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根本保障,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之完善
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与社会各个方面紧密联系,涉及众多复杂的社会关系,因此,需要调整不同社会关系的一整套法律法规进行全方位的法律保护,即形成覆盖各个领域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体系。

根据实践调研,笔者发现,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多集中在刑事法和民事法领域,因此,本文即以这两个领域为研究对象,着重以完善我国刑事法和民事法领域内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为内容,提出建议:
1.刑事法上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完善。

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在刑事领域主要体现为保障少年犯的合法权益以及如何预防青少年犯罪。

首先,设计一些不同于成年人的诉讼程序。

如讯问未成年人时,除有碍侦查,或有损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未成年人不愿让其家长知道的以外,都应通知其家长或监护人到场;对犯罪未成年人,除确有行凶、逃跑、自杀,可能会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以外,不予刑事拘留;家庭有取保条件并能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可不采取逮捕措施;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的一贯表现和其犯罪原因进行实地调查,其调查情况可作为处罚依据。

其次,检察机关应实事求是,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为原则,充分运用好不起诉权。

检察机关应对那些犯罪情节轻、社会危害小,又有悔罪表现,有法定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主观恶性不深,潜在社会危害性小的未成年人都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最后,建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成立
回访考查帮教组织。

对各自作出决定的或依法归自己管理的未成年人犯,定出回访考查制度,落实措施,定出责任。

杜绝处理后无人过问的现象。

2.民事法上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完善。

首先,建立和完善家庭监护人监督制度。

目前在我国的情况是,家庭监护还被很多人认为是一个家庭的内部事务,父母怎样对待孩子是父母的权利。

只有在恶性事件发生以后,社会才会给予关注。

在几次恶性事件发生过后,我们不难看出,家庭虐待子女事件的背后,是我国监护制度出了问题。

因此,我们必须尽快建立和完善对监护人的监督制度。

子女不是父母的私有财产,更不是父母的附属品,子女与父母之间不但是一种血缘关系,也是一种法律关系,父母对待子女的行为应当置于有效的法律监督之下。

其次,适当扩大未成年人维权的诉讼主体。

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形是,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也是法定代理人,而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未成年人进行诉讼。

于是问题出现了,如果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主体就是其父母,那么我们怎么能奢望作为侵权人的父母代理未成年人去告自己侵权呢?《儿童权利公约》第12规定:“缔约国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根据其年龄和成熟度予以适当看待;为此目的,儿童特别应有机会在影响儿童自身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诉讼中,以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诉讼方式,直接或通过代表或适当的机构陈述意见。

”据此,我国在立法中应予以明确,不但未成年人本人有提起涉及其自身权利的诉讼,而且在未成年人与监护人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未成年人的亲属、居委会、村委会等相关机构,有权代表未成年人起诉其父母,以保证未成年人权益能够得到及时救济。

最后,界定未成年人个人财产的范围。

实践中,我们所关注的多是对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和社会权利的保护,却很容易忽略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保护。

实际上,侵犯未成年人财产权的行为广泛存在,只不过由于其隐蔽性和非暴力性,加之传统观念对人们的影响,很少有人认为这样的行为是侵权行为。

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财产不受侵犯,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可实践中的问题是,何种财产是被监护人的个人财产?对此,法律有界定的必要。

笔者以为,未成年人因劳动、赠与、继承等方式获得的财产均属于其个人财产,主要包括以下几项:(1)法定抚养人支付的抚养费、教育费;(2)未成年人通过继承、赠与等其他纯获利方式得到的财产;(3)未成年人自己使用的衣物、文具、书本等生活学习用具;(4)未成年人通过劳动获得的报酬和参加比赛获得的奖项;(5)未成年人的伤残补助金、保险金等;(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未成年人个人的财产。

笔者认为,以列举的方式把未成年人个人财产范围明确下来,有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也有助于司法操作,是我国立法当行之举。

结论
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是一个庞大的课题,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方方面面,我国法律在这方面很多地方亟待完善,而这需要大量实际调研和开创性研究,远非一篇论文所能及的。

本文力求从法律构建的角度剖析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完善,但由于阅历和水平所限,文章也只是对未成年人保护问题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做以概述。

此文之后,笔者将继续关注和研究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有关法律问题,尤其是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笔者将予以搜集和总结,努力为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构建尽一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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