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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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统筹各类管线敷设,集约节约利用地下空间,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市民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排水、再生水、燃气、热力、供冷、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市政公用设施管线。

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包括用于支持管廊正常运行的消防、排水、通风、照明、供电、通信、安全监控等设施。

第四条管廊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参与、规划先行、统筹建设、强制入廊、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管廊建设管理综合协调机构,统筹协调管廊管理工作,提高管廊规划建设的科学性、整体性和系统性。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按市区政府投资事权划分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管廊的规划、建设等工作。

第六条市住房建设部门是本市管廊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订管廊管理政策法规、发展战略、年度建设计划和技术规范;

(二)推进管廊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的同步建设,指导监督各类管线入廊;

(三)负责管廊建设、运营的监督检查,建立检查考核机制并组织实施;

(四)指导管廊运营单位和管线单位制定管廊综合应急预案;

(五)协助相关部门明确管廊建设运营的投融资模式、有偿使用和财政补贴机制;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由其颁布施工许可的与道路工程同步

建设的管廊工程建设,配合道路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管廊日常维护和应急抢险工作。

水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与水务工程同步建设的管廊工程建设,配合与水务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管廊日常维护和应急抢险工作。

住房建设部门负责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管廊工程的施工许可及监督管理。

第八条规划国土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管廊专项规划,负责管廊工程规划用地管理、测绘管理,按职责分工落实管线入廊要求,负责管廊信息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管廊工程的立项、投资计划管理,指导管廊有偿使用机制的建立。

财政部门负责管廊建设资金和财政补贴资金的筹措、安排和监管,做好年度预算编制。

应急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协调管廊事故引发的应急抢险工作。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管廊的建设档案管理,协同规划国土部门管理管廊信息。

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等管线行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推动管廊建设和管线入廊工作。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规划规定,在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维护过程中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管廊建设采用政府投资、社会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相结合的模式。

政府投资可以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作价出资等方式。

政府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等形式,推动社会资本参与管廊的投资和建设。

社会资本参与投资的管廊,由投资协议等确定管廊产权、建设和运营维护等内容。

第十一条管廊工程的设计应考虑各类管线接入、敷设、增容、引出支线等需求,因地制宜,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管廊安全运行。

市住房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交通运输、水务、电力等有关部门,制定符合我市实际的管廊工程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全额出资的管廊由有关职能部门、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机构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基础设施投资平台公司负责建设,并由市基础设施投资平台公司持有管廊产权。

区人民政府全额出资的管廊由相关职能部门、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机构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建设,并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持有管廊产权。

本条规定的市基础设施投资平台公司、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管廊产权持有单位及第十条第四款中投资协议确定的管廊产权单位以下合称管廊产权单位。

第十三条政府全额出资的管廊由管廊产权单位委托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统一运营、维护。

第十四条市基础设施投资平台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担相应的管廊资产安全和生产安全责任;

(二)落实管廊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管廊年度建设计划等要求,确保独立建设的管廊如期完工,督促施工单位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

(三)跟进与轨道交通、道路、水务、商业综合体等主体工程(以下简称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管廊工程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会同主体工程建设单位作好管廊产权移交工作,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四)监督管廊运营维护单位依法依约履行义务;

(五)依法或者依委托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五条市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市住房建设部门等单位组织编制管廊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规划国土部门组织编制管廊专项规划时,应当征询有关管线单位意见,管线单位应当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编制工作,并按时反馈意见。

管廊专项规划的修改,按照编制程序执行。

第十六条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近期建设规划统筹协调,与地下管线、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道路交通、海绵城市、城市排水防涝、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在法定图则的编制或者修改中予以落实。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布局要求:

(一)结合新建区域、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等区域开发,同步规划、同步建设管廊;

(二)结合轨道交通建设、地下道路建设和地下空间开发,同步规划、同步建设管廊,并满足沿线市政公用弱电管线等实际要求;

(三)结合城市更新、新建或者改建道路、新建或者改造给排水等市政管网以及高压架空线路入地,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管廊建设;

(四)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七条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确定管廊的建设布局、入廊管线种类、标准断面形式、三维控制要求、管廊信息监控中心布局等,合理预留增容空间,并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

管廊专项规划未作规定的,各区人民政府可编制详细规划报市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后实施;管廊详细规划对管廊专项规划的强制性规定作出调整的,应当报市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管廊专项规划、详细规划是管廊建设的基本依据。

第十八条管廊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已覆盖区域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划建设配套管廊。

已建管廊的城市道路,除规划分期建设的管廊外,在规划期内原则上不得再进行管廊建设。

第十九条已建管廊的区域,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管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在管廊内敷设,下列情形除外:

(一)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规范无法入廊的管线;

(二)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三)管廊专项规划、详细规划未安排纳入的管线;

(四)因地制宜无法入廊的雨水管线;

(五)市住房建设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管廊建设内容包括:

(一)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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