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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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与挪用资金的区别

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都是公司、企业或其它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在构成特征上有许多共同之处,如犯罪主体都是公司、企业或其它单位工作人员,犯罪对象都可以是资金,客观上都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尤其是对于行为人以挪用资金的手段进行侵占,挪用资金后因无法归还而畏罪潜逃的情形,两罪很容易混淆。但是,职务侵占罪是以非法占有单位财物为目的,而挪用资金罪则是以非法使用资金为目的。两罪有本质区别,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了侵吞资金的行为。因此,正确界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对区分其行为是侵占还是挪用至关重要。

在审判实践中有些案件往往很难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因此在审理案件中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仅要考虑被告人的供述,而且要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分析认定。就行为特征而言,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犯罪在将资金转移到行为人控制之下这一过程是相似的,但由于主观目的不同,其客观行为也会有不尽相同之处。侵占行为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在于永久占有资金,其必然尽其所能掩盖、隐匿资金的真实去向,尽量在有关账目上不留痕迹;挪用资金行为由于行为人的初衷只是临时性地使用资金,所以一般总要给使用的款项留个“后门”,使其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顺利归还。

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以下客观事实判定是否构成职务侵占:其一,行为人是否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使自己占有资金的事实在账目上难以发现。如使用虚假发票、对账单等会计凭证,使其占有的资金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的,是以骗取手段侵占的行为。其二,行为人销毁有关账目。该行为不仅仅是逃避侦查的行为,也是掩饰资金去向、试图隐匿资金的行为,反映出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侵吞资金的侵占行为。其三,行为人截取收入不入账。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收入直接截留,使账目上不能反映该款项,是直接侵吞资金的侵占行为。

行为人案发前有归还资金的行为,一般认为是其主观上有归还资金的意愿,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也不能一概而论。归还行为是与挪用行为相对应的,正是因为行为人出于挪用的目的,而不是非法占有的目的,才会发生归还行为,因此,这种归还行为一般具有主动性、自觉性的特征。在有些案件中,行为人虽然“归还”了部分资金,但不是主动、自觉地归还,而是出于其他目的,为了不暴露其犯罪事实,因此其所谓的“归还”行为实质上是掩盖其犯罪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已“归还”的部分不应再计算为侵吞资金的数额,而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携带挪用公款潜逃的,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行为人携带挪用的资

金潜逃的,对其携带的资金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已无争议,但对其已经挪用但未携带的资金如何定罪,实践中有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仍应定挪用资金罪,不记入侵占数额;也有观点认为应全部定职务侵占罪。笔者认为不能仅因被告人潜逃而简单地推定对全部资金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潜逃是因为其实施了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且畏惧承担刑事法律责任而潜逃,是一种畏罪行为,其主观上是出于畏惧的心理。行为人挪用资金已属犯罪既遂,其畏惧案发而潜逃不影响其犯罪行为的性质,也就是说对未携带的资金,其主观上不一定转化为不打算归还该资金,该资金仍是客观上的不能归还。当然,对于行为人潜逃时携带的资金,以及如果查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而拒不归还的资金,由于行为人的主观犯意已由非法使用资金转化为非法占有资金,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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