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一、引言城市照明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城市的安全、便利和美观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规范城市照明管理,提高城市照明品质,保护环境,本文档制定了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二、目的和适用范围本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居民的生活质量,提高城市形象和环境质量。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城市地区的照明设施和照明管理机构。
三、基本原则1.合理节能:城市照明应采用节能灯具,合理配置照明设施,减少能源消耗。
2.规范亮度:照明设施的亮度应符合安全和环保要求,避免亮度过高或过低。
3.保护环境:照明设施的光污染应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减少对动植物的干扰。
4.提高品质:城市照明应追求艺术性和美观性,提高城市形象和居民生活质量。
四、照明设施管理1.照明设施分类:根据功能和位置,将照明设施分为道路照明、建筑照明、广场照明等不同类型。
2.设施维护: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设施的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3.故障处理: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及时处理设施故障,确保照明设施的正常使用。
4.节能改造:对老旧照明设施,应进行节能改造,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5.安全防护:照明设施应符合安全标准,避免发生火灾、触电等事故。
五、照明设施布局1.道路照明:道路照明设施应根据道路等级和交通流量合理布局,确保夜间行车安全。
2.建筑照明:建筑照明应突出建筑物的特色和美感,提高城市夜景的品质。
3.广场照明:广场照明应注重环境美观和人文氛围的营造,提供安全明亮的休闲场所。
4.公园照明:公园照明应注重景观效果和夜间活动需求,提供舒适和安全的环境。
六、照明节能措施1.使用LED灯具:逐步替换传统灯具为LED灯具,提高照明效果和节能效果。
2.智能控制系统:采用智能控制系统,根据光照需求自动调整照明亮度和时间。
3.定时开关:合理设置照明设施的开关时间,避免不必要的能源浪费。
4.光线感应:利用光线感应器,根据周围环境光线自动调节照明亮度。
5.宣传教育:加强照明节能的宣传教育,提高居民和企事业单位的节能意识。
住建部令(2010)第4号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法规标题】城市照明管理规定【颁布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文字号】住建部令(2010)第4号【颁布时间】2010-5-27【施行时间】2010-7-1【法规来源】/zcfg/jsbgz/201006/t20100612_201310.htm 【全文】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七日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国的城市照明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八条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九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石家庄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石家庄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正文:----------------------------------------------------------------------------------------------------------------------------------------------------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石家庄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6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自2004年12月23日起施行。
市长臧胜业2004年11月23日石家庄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夜景照明管理,亮化、美化城市环境,根据《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城市夜景照明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夜景照明管理,是指对本市市内各区、开发区建设或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照明、道路照明包括路灯、步道灯和桥梁照明灯)、市政设施照明、营造景观照明、广告牌匾照明以及绿化、雕塑、喷泉照明等城市照明和城市夜景景观的管理。
第三条石家庄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石家庄市夜景照明管理处和各区城管部门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具体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管、园林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管理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坚持统一规划、政府支持、社会参与的原则,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夜景照明建设,鼓励采用先进的材料、技术、工艺、光源进行夜景照明的建设和改造。
第五条市区内主要道路、重要公共场所、住宅区、工业区、桥梁、河堤等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按照夜景照明划和实施方案要求,安装道路及市政设施照明以及霓虹、彩灯、楼寓射灯、建筑物轮廓灯等夜景设施。
市政府在城建资金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城市夜景照明建设,并对投资建设非商业性夜景照明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补贴。
河北省城市照明设施整治技术导则
河北省城市照明设施整治技术导则(征求意见稿)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〇一〇年××月××日目次1 总则…………………………………………………………2 基本规定……………………………………………………3光源要求……………………………………………………4灯具要求……………………………………………………5灯具附属装置要求…………………………………………6灯杆要求……………………………………………………7配电线路要求………………………………………………8照明节能……………………………………………………9景观照明要求………………………………………………10商业街照明…………………………………………………1 总则1.1 为进一步提升城市照明质量,改善和美化城市照明环境,方便群众生活出行,保证行人、车辆的通行安全。
推动城市照明向健康、高效、安全、科学发展,特制定本导则。
1.2 本技术导则适用于我省城市(含县城)的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设管理、维护。
1.3 除执行本技术导则外,尚应符合国家和我省现行有关规范、标准的规定。
2 基本规定2.1 城市照明采用的光源、灯具、灯杆、配电线路、控制系统和配套附属装置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安全、技术性能标准的规定。
2.2 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的设施完好率应达到90%以上。
2.3 新改扩建的城市道路装灯率应达到100%,公共区域装灯率应达到98%以上。
2.4 城市道路照明主干道亮灯率应达到98%以上,次干道、支路亮灯率应达到96%以上;城市景观照明亮灯率应达到98%以上,不得有断亮、缺笔少画现象。
2.5 城市道路交会区照明、人行道路照明标准值应达到国家《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CJJ45-2006的要求。
2.6 城市道路照明功率密度值标准,不得超过国家《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CJJ45-2006的规定值;景观照明功率密度值标准,不得超过国家《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JGJ/T163-2008的规定值。
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城市照明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市民出行安全、提升城市形象、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改善城市照明环境,制定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城市照明管理办法至关重要。
一、城市照明的规划与建设城市照明规划应当遵循以人为本、节能环保、突出特色、科学合理的原则。
根据城市的总体发展规划和功能分区,结合城市的自然地理环境、历史文化风貌和市民的需求,制定具有前瞻性和可操作性的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在建设城市照明设施时,应优先采用高效、节能、环保的照明产品和技术,严格控制光污染。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规范,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报送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审查。
施工过程中,应当接受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与维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巡查和维护,确保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维护标准和操作规程,定期对照明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及时排除故障,确保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和亮灯率达到规定标准。
在维护过程中,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保障行人、车辆的安全。
对于损坏、老化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更换。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需要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建设单位承担迁移、拆除和重建的费用。
三、城市照明的节能与环保城市照明应当注重节能和环保,推广使用节能型照明产品和智能化控制技术,降低能源消耗,减少光污染。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措施,对城市照明能耗进行监测和评估。
鼓励采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作为城市照明的补充能源。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对《河北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的函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对《河北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2.03.05•【字号】冀建城函〔2012〕58号•【施行日期】2012.03.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正文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对《河北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的函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城管局(城管委、公用局),石家庄、张家口市园林局:为加强我省的城市照明建设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我厅组织起草了《河北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请认真研究后,于2012年3月15日前反馈修改意见和建议。
联系人:李智慧,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箱:**************。
附件:河北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详见河北建设网>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对《河北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的函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城管局(城管委、公用局),石家庄、张家口市园林局:为加强我省的城市照明建设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我厅组织起草了《河北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请认真研究后,于2012年3月15日前反馈修改意见和建议。
联系人:李智慧,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箱:hbzm90 。
附件:河北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详见河北建设网>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八部门关于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进一步优化景观照明和空调用电管理的通知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八部门关于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进一步优化景观照明和空调用电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08.09•【字号】冀发改运行〔2023〕1013号•【施行日期】2023.08.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八部门关于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进一步优化景观照明和空调用电管理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关于实施全面节约战略决策,认真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委省政府电力保供要求,提高夏季极端高温大负荷应对能力,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优化景观照明和空调用电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优化景观照明和空调用电管理的重要性近年来居民生活的水平不断提高,服务业快速发展,用电负荷不断增长的同时,用电负荷结构也发生了较大变化,景观照明和空调负荷占比不断增大。
为了精准落实“碳达峰、碳中和”战略部署,保障民生和重要电力用户用电、减少对生产经营用电的影响,科学调整电力需求侧管理思路,精细化发掘可中断负荷,提高用电效率和新能源消纳能力,构建景观照明和空调节约用电、负荷压减的优化管理机制,刻不容缓。
二、加强工作协同组织建立由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电网企业等部门单位协同配合指导,地方政府组织实施,电网企业监测、统计、分析,景观照明、空调用户具体落实优化用电的管理机制。
具体职责为:电力运行主管部门:是景观照明和空调负荷优化管理的牵头单位,负责规则制度的制定、督导检查评价,核定参与用户负荷压降标准。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配合电力运行主管部门指导工业企业办公场所空调负荷压降管理,降低非生产用电负荷。
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市政景观照明落实节电措施,提高景观照明节能水平。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范本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装、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提升城市夜间照明水平,保障市民夜间出行的安全及城市环境的整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装、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应坚持安全第一、综合管理、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应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先进技术和合理用能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应注重环境保护、节能减排和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应加强宣传、推广科学照明理念和文明用灯行为的原则。
第二章设施安装第七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装应符合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确保安全、可靠、高效。
第八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装位置应符合市政道路设计规范,确保照明覆盖范围与道路分类相适应。
第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装数量应根据道路周边交通流量、环境要求及安全需要确定,确保充分照明并不造成过度浪费。
第十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装材料应符合国家及地方有关标准,确保使用寿命和安全性能。
第三章使用管理第十一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使用应按照综合管理原则,提升照明效果和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使用应根据道路交通情况和夜间安全要求,合理调节照明亮度和时段。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使用应加强巡查和维护,确保设施完好,灯光充足。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使用应加强节能管理,鼓励使用节能型灯具和控制系统。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使用应加强资源回收和再利用,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使用应遵守文明用灯,杜绝乱用霓虹灯、彩灯等不适宜的灯光装饰。
第四章维护管理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应建立健全的责任制度和工作机制。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应定期进行检修、更换设备,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应加强清洁工作,保持设施的整洁和亮度。
第二十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应按照安全要求,及时处理设施故障和照明事故。
邯郸市城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管理办法-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邯郸市城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管理办法正文:---------------------------------------------------------------------------------------------------------------------------------------------------- 邯郸市城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8月16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公布)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管理,美化市容市貌,提升城市品位,建设文明城市,促进经济发展,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区范围内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光亮化设施是指依附于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游园、绿地、车站、户外广告、河道及其他设施的灯光亮化设施。
第三条城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与管理实行政府支持、统一规划、规范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坚持空间资源有偿使用原则。
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充分吸纳社会资金,积极参与城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建设。
第五条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节能材料、灯饰进行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和改造。
市人民政府对夜景灯光亮化技术含量高、节能效果优、美化效果好的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投资者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管理监察工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主城区内区(县)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市人民政府有关夜景灯光亮化工作的规定。
第七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设置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城区范围内的夜景灯光亮化设施建设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根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以下是一些规定内容:
1. 道路照明设施的范围包括道路照明设备、线路、开关控制设备以及相关的维护设备和设施。
2. 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是道路照明设施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由城市规划部门或者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确定。
3. 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制度,明确组织架构、职责分工、管理流程等。
4. 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道路照明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和保养,确保设施的正常使用、安全可靠。
5. 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道路照明设施维护保养计划,对设施进行定期检修、清洗、更换灯泡等维护工作。
6. 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设备故障报修制度,及时处理设施故障,并对故障进行记录和分析,以提高设施的使用寿命和维护效果。
7. 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定期进行设备能效评估,提出节能降耗方案,并逐步推行节能照明设备。
8. 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设置道路照明设施,并确保设施的亮度、光色、光线均匀度等符合相关标准。
9. 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设施被损坏、盗窃或者恶意破坏。
10. 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保持与城市规划部门、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的良好沟通与协调,共同解决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中的问题。
以上仅为部分规定内容,实际管理规定可能还包括其他具体要求。
具体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可根据所在城市的相关规定和法律法规进行查阅。
2023年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2023年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提高城市夜间照明质量,保障行人、车辆和社会公众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维护、使用及管理。
第三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应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注重环境保护,提高照明能源利用效率,节约能源。
第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前审批、事中监管、事后评估。
第二章设施建设第五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应根据城市规划、交通条件、人流密度等因素进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确保道路照明的连续性和合理性。
第六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应遵循工程质量标准,采用先进、节能的照明设备,提高照明质量。
第七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应考虑并满足行人、车辆、社会公众的照明需求,提高行人和车辆通行的安全性。
第八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应充分考虑环境保护要求,合理设置照明亮度,减少光污染。
第三章设施维护第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周期进行例行检查和维护,确保照明设施的正常工作。
第十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应及时修复故障和损坏,确保照明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应定期清洗和保养,保证照明效果的清晰和明亮。
第四章使用管理第十二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使用应按照规定的时间段进行调整,保障行人和车辆的安全通行。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使用应适应不同道路状况和使用需求,调整照明亮度、颜色等参数。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使用应保持设施的良好状态、正常工作,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并维修。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使用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私自改装、拆除或损坏设施。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监督管理由相关部门负责,建立健全规范的管理机制。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监督管理应加强日常巡查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LED城市道路照明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LED城市道路照明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3.03.29•【字号】冀建城[2013]15号•【施行日期】2013.03.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LED城市道路照明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冀建城〔2013〕15号)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城管局(城管委、公用局)、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石家庄、张家口、保定市园林局:近年来,LED作为新一代绿色节能光源,在我省城市景观照明中得到比较广泛的应用,在城市道路照明的应用规模也不断扩大。
但是,在当前技术水平条件下,LED光源也暴露出理论寿命和光衰与实际使用结果相差较大的问题。
一些城市在主干路上过度使用LED路灯,仅一年多就出现严重光衰、死灯等现象,致使路面亮度、均匀度大幅下降,造成安全隐患和资金浪费。
为规范LED在城市道路照明工程的应用,加强建设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稳步推进LED照明应用各地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及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单位,在实施LED道路照明工程项目时,要坚持“先试点、后示范、再推广”的原则,做到科学有序、稳妥推进。
要根据LED照明技术发展的成熟度,目前着力做好城市次干路、支路上的LED照明示范应用工作,随着LED技术水平的提高和相关标准体系的完善,再逐步扩大应用范围。
二、严格遵守现行技术标准在城市道路照明应用的LED路灯,其技术指标必须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规定。
安全性能应符合《普通照明用LED模块安全要求》(GB24819-2009)规定,灯具防护等级应达到IP65;技术性能应优于《道路照明用LED灯性能要求》(GB/T 24907-2010)规定,平均寿命不低于30000小时;灯具系统效率应不低于每瓦90流明;光通维持率在燃点3000小时时不低于90%,在燃点6000小时时不低于85%。
河北省十二五城市绿色照明规划纲要
河北省“十二五”城市绿色照明规划纲要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十二五”城市绿色照明规划纲要》目标要求,为推进全省城市绿色照明工作,提高城市照明管理水平,加强城市照明节能监管,编制《河北省“十二五”城市绿色照明规划纲要》。
本纲要主要阐明城市绿色照明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工作目标和重点工作以及保障措施,是全省“十二五”期间实施城市绿色照明工作的重要依据。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以构建绿色生态与健康文明的城市照明光环境为目标,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加快转变城市照明发展方式的基本出发点,倡导绿色照明消费方式,在满足城市照明基本功能的前提下降低照明的单位能耗,提高城市照明的质量和节能水平,实现城市照明发展方式的转变。
(二)基本原则1、城市照明应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注重高效、节能、环保,要科学规划、合理设计,充分体现城市人文和风貌特色。
2、城市照明应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注重城市照明系统节能,强化城市照明设计、施工、验收与维护管理等重点环节的监管,全面提高城市照明管理水平。
3、城市照明应优先发展和保障城市功能照明,注重城市照明质量的提高,坚持以人为本,消灭无灯区,做到路通灯亮,适度发展景观照明,不断提高城市照明的安全性和舒适性。
4、大力推进高效照明节能产品及技术应用,加快城市绿色照明节能改造步伐,加强对城市照明节能降耗监管与考核,严格控制光污染,改善城市照明环境。
5、积极推进以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创新工作机制,正确引导社会资源参与城市绿色照明建设和改造,要加大投入,确保城市照明公共服务功能。
二、工作目标(一)总体目标贯彻落实《“十二五”城市绿色照明规划纲要》提出的发展目标。
推进全省城市绿色照明,建立有利于城市照明节能、城市照明品质提升的管理体制和运行维护机制;完善城市照明法规、标准和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城市照明信息监管和能耗管理考核制度;加快城市照明节能技术改造;积极推广使用节能环保产品和技术,提高城市照明系统的节能和管理水平。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提高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使用效果和管理水平,保障市民的出行安全和居民的生活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照明设备,包括路灯、投光灯、标志、信号灯等。
第三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应坚持“安全第一、合理布局、科学选型、高效运行、精细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责任第四条市政府负责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的总体规划和政策,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开展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建设局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与设计,审核相关项目的报批材料。
第六条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与维护工作,按照规划要求进行设施的布设和维修。
第七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卫生清洁工作,定期进行清洁维护,保持设施的整洁。
第八条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交通管控工作,确保道路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交通秩序的安全流畅。
第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提供技术支持和维修服务。
第三章设施布设第十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布设应根据道路种类、交通流量和行车速度进行科学的规划,确保照明效果的达标。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布设要合理,充分利用现有的电力资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耗。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选型应根据道路状况和功能需求进行科学选择,兼顾节能环保和经济实用。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修和更换应及时进行,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减少因设施故障引起的安全隐患。
第四章运行管理第十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开关和亮度调节应根据天气条件和道路使用情况进行合理控制,节约能源,提高设施的使用寿命。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运行参数应按照规定进行监测和记录,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故障应及时修复,设施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的故障报修和处理机制。
第五章安全管理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管理应建立健全的安全检查机制,定期对设施进行检修和维护,消除安全隐患。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修订印发《河北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修订印发《河北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4.01.24•【字号】冀建城建〔2024〕2号•【施行日期】2024.0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修订印发《河北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雄安新区管委会建设和交通管理局: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照明管理,确保城市照明安全,我厅修订了《河北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4年1月24日河北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完善城市照明公共服务功能,促进能源节约,确保城市照明安全,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城市照明,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湖泊、河道、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居民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景观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塑造城市夜间景观的照明,包括装饰照明及灯光造景。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安全舒适、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全省城市照明行业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组织专业的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做好设施运行维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照明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其同步实施。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改造规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八条城市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十条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二)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第十一条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4篇)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保障道路照明的安全、稳定和有效运行,提高道路交通的安全性和便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道路和相关区域提供照明的设施,包括道路灯、路缘石灯、交通信号灯等。
第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应遵循科学、严谨、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设计与施工第五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设计应符合以下要求:(一)根据道路的功能和等级合理确定照明设施的类型、数量和布局;(二)根据道路照明的需要,选择适当的照明设备和灯具;(三)确保道路照明设施的亮度、照度和色温满足交通和行人的需要;(四)确保道路照明设施的外观美观、结构牢固和耐久可靠;(五)配备完善的智能控制系统,实现照明设施的远程监控和自动调节。
第六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施工应符合以下要求:(一)严格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不得随意改变或减少照明设施的数量和布局;(二)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施工计划进行,确保施工质量和进度;(三)施工现场应有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工人和行人的安全;(四)施工结束后应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维护与保养第七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与保养应按照规定的周期和要求进行,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和良好状态。
第八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与保养工作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定期清洁灯具和更换灯泡,确保灯具的正常亮度;(二)定期检测和维修电线、电缆和控制系统,确保电路的可靠性和安全性;(三)定期检查和维修支架和灯杆,确保灯具的稳定性和牢固性;(四)定期检查和维修智能控制系统,确保系统的正常运行和准确控制。
第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故障和损坏应及时报修和处理,不得拖延或忽视。
第四章管理与执法第十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应建立健全的机构和管理制度,明确各级管理部门的职责和权限。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23年修正)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2023.11.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等九部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社会化进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作业用工制度的改革。
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一、背景城市照明设施对于城市的发展和居民的生活质量至关重要。
在城市的道路照明方面,国家对于照明设施的管理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际的实施中还存在不规范的情况,为城市交通和居民的生活带来很大的不便。
二、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内容根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规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 设计与施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设计与施工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并且要满足城市功能的要求。
在选择灯具和光源的时候要满足城市道路照明的需要,既要保证照度,又要节约能源、降低运行成本。
2. 运行与维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运行和维护应按照国家的规定进行,其中包括:设立合理的运行与维护管理体系,按时对设施进行检修和更换,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使用寿命。
3. 安全与环保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和环保是非常重要的。
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和监督,防止电气设施带来的安全事故和环境污染。
4. 统计与监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统计与监控是对设施运行情况的重要反映。
管理部门要加强道路照明设施的监控和统计工作,及时发现和处理运行中的问题。
三、管理责任《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明确了管理部门对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职责,包括:组织制定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和标准;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对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统计和分析,并及时处理运行中的问题。
同时,要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使用单位对设施的日常使用、运行、维护等工作负主要责任。
四、管理措施和建议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我们建议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加强:1. 建立管理规范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完整的管理规范,规范设施的运行和使用。
2. 推行能效标准推行能效标准,选择更加节能的照明设施和节能的光源,为城市节能减排做出贡献。
3. 加强维护管理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对于运行中的问题及时处理和维护,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使用寿命。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附件:河北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完善城市照明的公共服务功能,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确保城市照明安全,依据国家《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住宅区、湖泊、河道、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本规定所称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规定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变配电设施(含变配电室、箱式变电站、柱式变压器、配电箱等),照明主体设施(灯杆、灯具、光源及配套电器等),高低压线路、集中监控系统设备、节能设备以及其他附属设施等。
-1-第三条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工作实施监督与管理。
各设区市、县(市、区)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维护的具体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财政、公安、交通,行政执法、电力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城市照明信息统计监管系统,完善城市照明设施的基本信息和能耗情况统计制度;(二)建立健全城市绿色照明节能评价体系和节能管理监测考核制度,实行城市照明能耗成本管理;(三)负责城市照明设施建设、改造年度计划的编制与实施;(四)根据城市照明维护资金年度计划,制定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计划;-2-(五)督促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履行职责义务;(六)监督、检查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与维护质量;(七)受理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与维护的投诉;(八)依法查处破坏城市照明设施行为和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经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经批准的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八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本地区的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灯光、色彩、灯具、灯杆、亮度、照度、眩光控制和节能技术等具体要求。
-3-第九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改造年度计划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照度)、能耗标准及其他相关技术指标实施,并符合国家和本省现行标准规范。
城市照明设施管线应当按规划入地,并采取埋设地埋标识等保护措施。
现有照明架空线,应当按规划逐步进行入地改造。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城市照明标准规范安装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控制系统应符合城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要求;照明项目的设计、施工方案,应经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就该项目是否与相邻照明设施衔接进行核查。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进行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审批、施工、验收和使用。
第十二条对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以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照明设施。
第十三条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依法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4-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城市照明新建、改建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县级以上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十四条城市照明工程主要材料设备(包括箱式变电站、配电箱、监控设备、节能设备、灯杆、灯具、光源、电器、电线电缆等),应当优先选用国家和本省推广使用的优质产品。
照明产品选购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进行分类采购;进入工程现场的主要材料设备应与中标产品要求一致,方可进行施工安装。
第十五条城市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路面亮度或照度、均匀度、功率密度值(LPD)及能耗等技术指标进行实地检测,并将检测评估报告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资料。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工程,建设单位应会同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现行标准规范要求进行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于60个工作日内办理移交手续;验收不合格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不得接收。
第十六条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技术指标检测费,应当纳入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费用;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费用,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5-鼓励社会资金依据国家和本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相关规定,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
第三章节约能源第十七条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试点示范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八条鼓励在城市道路向外联系的干道、城郊结合部以及景区等接取电源困难的地区,依据自然条件,因地制宜,积极推广使用可再生能源利用照明系统。
第十九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限时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管理、维护等单位以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定期参加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节能水平。
第二十一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功能和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
-6-任何单位严禁在城市功能照明中使用多光源无控光器的高能耗低效率灯具;严禁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制造光污染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城市照明节能应采用以下方式:(一)根据城市功能区域划分和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分区、分级照明;(二)采用技术先进的智能型照明集中控制系统;(三)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照明线路的功率因数应不低于0.85;(四)城市照明高光效、长寿命光源的应用率应不低于90%。
在满足配光要求的前提下,以高压钠灯和金属卤化物灯为光源的道路照明灯具的效率应不低于80%,泛光灯具效率不得低于70%;(五)城市次干道、小街巷在满足配光要求的前提下,以半导体(LED)为光源的路灯灯具,必须符合国家或省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灯具系统效率应不低于90lm/W;(六)高压钠灯、金属卤化物灯等光源及配套镇流器的能效指标应满足国家相关标准能效限定值的要求,可优先采用节能型电感镇流器、电子镇流器和节能控制器等;(七)新建、改建和维护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优先选用国家或本省推广使用的照明节能产品,严禁使用没有取得节能认证的低效率、高耗能照明产品;-7-(八)应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安全检查、清洁和维护,提高照明效果。
第二十三条城市照明可选择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性能源管理公司,参与城市照明新建、改建项目试点,探索和积累合同能源管理方式的经验。
第四章管理和维护第二十四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检查考核,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路面亮度或照度、均匀度、眩光限制值、环境比及照明功率密度值(LPD),应符合国家《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CJJ45)或本省相关标准规定。
第二十六条城市景观照明的亮度或照度、亮度对比、颜色对比、环境(背景)、眩光及功率密度值(LPD),应符合国家《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JGJ/T163)或本省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照明主干道的亮灯率应达到98%,次干道、支路的亮灯率应达到96%;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应达到95%,景观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应达到90%。
-8-第二十八条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规范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并履行下列职责:(一)接受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检查考核;(二)根据城市照明年度维护计划,合理安排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工作;(三)城市照明设施一般故障应于24小时内排除,严重故障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于3个工作日内排除;(四)遇突发危急故障、重大安全隐患或极端恶劣天气时,应于1小时内采取有效处置措施,防止造成次生事故;(五)按规定时间科学合理的启闭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城市照明设施正常维护时,白天不得开启功能照明或景观照明进行一般性照明设施维护作业;(六)因改造、维护或抢修,需要整体关闭或开启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时,应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并严格控制每次关闭或开启时间,如关闭时间超过24小时应通过媒体等途径提前向社会公布;(七)妥善保管城市照明设施有关技术资料和档案;(八)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在节假日、重要活动和其它政府确定的特殊期间,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应按各地市、县人民政府要求执行,其它时间的启闭由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自行决定。
-9-纳入统一启闭时间控制管理的非政府投资的景观照明设施,可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电费补贴。
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政府预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城市照明用电应当专电专供,不得改变用电性质或转供其它设施;城市照明电费可采取年度包干制,节余部分用于城市照明节能改造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规范;(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包含所移交的照明设施当年的维护费用等);(三)提供完整的工程报建、设计、监理、主材采购、工程招投标文件及竣工验收等资料;(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