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照明管理办法【最新版】
南昌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2023年修正)
南昌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昌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7.26•【字号】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施行日期】2023.07.2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南昌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2006年1月1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发布根据2012年1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维护和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保证城市照明设施完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涵、街巷、住宅小区、不收费的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和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照明设施发展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市照明设施发展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突出重点、保证功能、节约能源、环境友好的原则,明确不同地点的照明等级、标准等。
第七条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筹措。
鼓励国(境)内外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城市照明设施建设。
第八条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发展规划和城市照明设施有关技术标准。
现有的城市照明设施与城市照明设施发展规划不符的,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设施发展规划进行改造。
【市中心城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照明管理办法
【市中心城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照明管理办法为进一步增强中心城区城市照明管理水平,巩固创建省级卫生城市成果,争创国家级卫生城市,依据建设部《城市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共__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心城区城市管理工作的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经济实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建设与经济水平相适应”为原则,以规划为先导,以科技进步为手段,完善节能激励机制,提高城市照明发展质量和综合效益,提升城市照明管理水平,美化、亮化城市夜间景观,更好地服务于市民。
二、目标要求1、完善城市的功能照明。
要重点解决城市道路有路无灯、有灯不亮的问题,以保证人民群众夜间出行的安全。
要完善城市广场、公园、码头、车站等公共区域的功能照明。
城市亮灯率达到98%;城市道路装灯率要达到100%,公共区域装灯率要达到95%;主次干道的亮度指标应满足设计标准值的要求。
2、合理发展景观照明。
根据城市照明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按照“规范管理、业主负责”的原则,组织相关单位在城市繁华商业区、主要道路两侧重要建(构)筑物、城市标准性建(构)筑物等部位,建设景观照明设施。
景观照明应选择高效节电照明技术和方法。
3、大力推广节能技术,提高电能利用效率。
逐步完成节能灯具的改造任务;力争在五年内实现节能型的城市照明体系。
三、职责分解1、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照明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1)建立健全城市绿色照明节能评价体系和城市公共照明节能管理监测制度,实行城市照明消耗成本管理;(2)根据城市维护资金年度计划安排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3)监督、检查城市照明设施维护质量;(4)受理对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的投诉;(5)应当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电力局、市规划建设局、市交通局、市公安局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2023年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2023年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形象、节约能源、促进可持续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公共空间照明管理。
第三条城市照明应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高效节能、环境友好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照明管理应与城市规划、环境保护、交通管理等相关工作相协调,实行整体统筹、分层次管理。
第五条城市照明管理应加强与社会公众、专业技术人员、企事业单位等的通力合作,形成共同参与、共同管理的良好局面。
第六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加大对城市照明管理的支持力度,创造良好的管理环境。
第二章照明设计第七条城市照明设计应根据不同功能区域的特点,科学合理确定照明需求。
第八条城市照明设计应充分考虑人居环境要求,力求照明效果与环境协调一致。
第九条城市照明设计应注重节能,选择高效照明设备,减少能源浪费。
第十条城市照明设计应充分利用自然光线,减少人工照明的使用。
第三章照明设备第十一条城市照明设备应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确保质量和安全。
第十二条城市照明设备应具备防护、防爆、防雷等功能,确保运行稳定。
第十三条城市照明设备应具备调节光照亮度的功能,以适应不同需求。
第十四条城市照明设备应配备自动监测和故障报警系统,保障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城市照明设备应定期维护保养,确保设备运行正常。
第四章照明管理第十六条城市照明管理应建立规范的管理体制,明确职责和权限。
第十七条城市照明管理应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远程监控和数据分析。
第十八条城市照明管理应加强巡查和维护力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故障。
第十九条城市照明管理应加强对照明运行情况的监测和评估,及时调整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城市照明管理应加强对照明节能效果的评估,为制定优化节能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监督部门应定期对城市照明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发现城市照明存在问题的,监督部门应及时制定整改方案,督促整改。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由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相应罚款。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湛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5.22•【字号】湛府规〔2024〕6号•【施行日期】2024.05.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湛江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十五届市政府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反映。
湛江市人民政府2024年5月22日湛江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设计和建设第三章维护和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建设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营造优美的城市夜景环境,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湛江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或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等设施设备。
第四条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统筹规划、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节能材料、灯饰进行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建立安全可控的城市照明智慧监管系统,为城市智慧治理体系提供载体和基础,积极推广可再生能源,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照明应当全面落实碳达峰、碳中和工作,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设置范围、规模、亮度、能耗密度,推动城市照明向绿色、节能、低碳方向发展,提升节能减排成效。
市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市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市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本市市区道路(含街巷里弄、住宅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门票的公园、公共绿地等处供城市道路照明和夜景亮化照明的设施,包括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养护、维修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监督管理。
市路灯管理处(以下简称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规划、财政、房管、园林、公安、城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养护、维修和管理的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和省制定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相关标准。
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作业资格。
第六条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采用和推广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提高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科技含量。
第七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道路照明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需要更新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编制更新改造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城市照明,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市民的出行安全、提升城市的整体形象以及促进经济的繁荣发展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创造良好的城市照明环境,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管理职责与分工城市照明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能环保、安全美观的原则。
市政府相关部门应明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照明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管理相关政策和标准。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时处理各类照明故障和问题。
规划部门负责将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的用地需求。
建设部门负责城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确保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照明设施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
电力部门负责保障城市照明设施的电力供应,确保供电稳定可靠。
二、规划与建设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历史风貌等因素进行编制。
规划内容应包括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布局、照度标准、能耗指标等。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和规范,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高照明设施的能效和使用寿命。
功能照明设施应当满足市民出行的基本需求,保障道路、街巷、桥梁等公共场所的照明亮度和均匀度。
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突出城市特色,注重与周边环境的协调统一,避免光污染和过度照明。
三、运行与维护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和维护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确保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可靠。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加强对运行维护单位的监督考核。
城市照明管理办法【最新版】
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生产生活安全,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城市照明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服务民生、经济适用、安全节能、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规模和能耗。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照明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的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主城区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相关管理工作。
市、区(县)发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水务、林业、文旅、大数据等行政管理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相关工作。
第五条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按规定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政府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六条本市鼓励在城市照明建设、运行、维护中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及时淘汰高耗能低效照明产品,推进城市照明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高耗能低效照明设施的改造给予资金支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对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自接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并反馈;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住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林业、文旅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根据城市功能照明与景观照明的需要,提出城市照明的亮度、能耗等量化指标;(二)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风貌、人文历史、地域特色和交通安全要求,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三)划定景观照明设施的重点区域。
2023年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2023年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提高城市夜间照明质量,保障行人、车辆和社会公众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维护、使用及管理。
第三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应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注重环境保护,提高照明能源利用效率,节约能源。
第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前审批、事中监管、事后评估。
第二章设施建设第五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应根据城市规划、交通条件、人流密度等因素进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确保道路照明的连续性和合理性。
第六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应遵循工程质量标准,采用先进、节能的照明设备,提高照明质量。
第七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应考虑并满足行人、车辆、社会公众的照明需求,提高行人和车辆通行的安全性。
第八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应充分考虑环境保护要求,合理设置照明亮度,减少光污染。
第三章设施维护第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周期进行例行检查和维护,确保照明设施的正常工作。
第十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应及时修复故障和损坏,确保照明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应定期清洗和保养,保证照明效果的清晰和明亮。
第四章使用管理第十二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使用应按照规定的时间段进行调整,保障行人和车辆的安全通行。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使用应适应不同道路状况和使用需求,调整照明亮度、颜色等参数。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使用应保持设施的良好状态、正常工作,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并维修。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使用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私自改装、拆除或损坏设施。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监督管理由相关部门负责,建立健全规范的管理机制。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监督管理应加强日常巡查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城市照明一直是城市建设和管理中不可忽视的一个方面。
准确有效的照明管理不仅能够提供良好的城市夜间环境,还能提高居民的安全感和生活质量。
为了规范城市照明管理,我市特制定了城市照明管理办法,以确保城市照明工作的有序进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照明工作的管理,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提高照明效果,优化夜间的城市风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有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市照明管理应坚持"节能、环保、安全、舒适"的原则,合理利用照明资源,提高照明效果,保障居民的安全和舒适感。
第四条城市照明管理应综合考虑城市规划、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相关因素,合理安排照明设施的布局和亮度。
第二章照明设计和工程施工第五条城市照明工程应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设计方案应根据具体区域的功能需求合理安排照明设施。
第六条照明工程施工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施工单位应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做好进度控制和质量监管工作。
第七条照明工程施工完成后,应及时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后,由相关部门进行竣工备案,纳入照明设施管理范围。
第三章照明设施的管理与维护第八条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由专业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健全管理体系,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第九条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包括日常巡查、灯具更换、故障修复等工作。
管理部门应及时发现和处理设施的问题,确保城市照明设施的良好状况。
第十条照明设施的更新和升级应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应优先考虑节能环保的新型设备和技术。
第四章照明效果的监测和评估第十一条城市照明设施的照明效果应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估。
相关部门应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工作,并及时对评估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评估结果应作为城市照明管理的重要参考,及时发现问题和不足,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改进。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城市照明管理办法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照明已成为维持城市夜间正常运营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目前一些城市在照明管理方面存在着一些问题,导致照明工作的效果不尽如人意。
为了提高城市照明管理水平,保障市民的正常生活和工作需要,特制定本《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一、总则本办法旨在规范城市照明管理行为,提高城市照明质量,优化城市夜间环境,为市民提供舒适、安全的光照环境。
二、城市照明管理责任1.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依法组织、指导、监管城市照明工作,制定城市照明规划和标准,做好照明设备的维护和更新工作。
2. 城市照明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运营维护职责,确保照明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3. 市民应加强对城市照明的保护意识,杜绝乱丢乱放垃圾导致照明设施受损等行为。
三、城市照明设计和施工1. 城市照明设计应根据城市特点和功能需求制定,充分考虑能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合理配置照明设备。
2. 城市照明施工应符合工程建设相关规范,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避免对城市交通和市民生活造成不便。
四、城市照明设备管理1. 城市照明设备的选购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具备正式产品合格证和质保卡。
2. 城市照明设备的安装和维修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操作过程中应严格遵循操作规程,确保施工安全和设备正常运行。
3. 城市照明设备的维护保养应定期进行,设备故障应及时修复,确保正常使用。
五、城市照明能耗管理1. 城市照明能耗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节能标准,推广使用能效高的照明设备,提高能源利用率。
2. 城市照明设备的亮度应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合理调节,避免能源浪费。
3. 城市照明管理部门和企业应定期进行能耗检测和评估,制定相应的节能措施,并向社会公布能耗情况。
六、城市照明环境保护1. 城市照明应根据不同功能区域的需要,合理控制光害,减少对野生动植物及居民生活的影响。
2. 城市照明设备的使用应采取合理的定时控制和遮光措施,避免光污染。
3. 城市照明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照明环境的监测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改善。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常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3.24•【字号】常政规〔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城市管理正文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常州经开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常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2022年3月4日常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管理和维护第四章节约能源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包括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第三条城市照明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市城市照明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城市照明工作进行管理。
辖市(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管理相关工作。
市城市照明机构按照规定承担城市照明行业管理的辅助性、技术性工作,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行的日常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吉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2023修订)
吉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2023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2.01•【字号】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施行日期】2023.03.0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吉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2004年4月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公布根据2004年8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确保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照明作用,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维护、管理和使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街路、胡同、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公共停车场)、广场、公共游园、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照明专用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检查井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主管部门。
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必须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的资金来源:(一)新建、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市政府按城市建设计划安排;(二)新建住宅小区及与其配套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三)通过其他方式筹集。
第八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费用和电费纳入市财政年度计划。
第九条城市改造、综合开发、住宅建设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道路照明标准进行配套建设,应采用经济实用新光源、新技术和新设备,并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
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城市照明管理办法一、引言城市照明是现代城市建设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对于提升城市形象、增加市民的安全感和居住舒适度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城市的发展和人口的增加,城市照明管理也面临着一系列挑战和问题。
为了有效管理城市照明,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以及保障市民的生活品质,制定一套全面的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势在必行。
二、照明设施分类管理为了实现城市照明的有效管理,可以将照明设施分为公共照明和私人照明两类进行管理。
1. 公共照明管理公共照明主要指的是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建筑立面等公共区域的照明设施。
对于公共照明的管理,可以采取以下措施:a. 统一规划和设计:制定城市照明规划,统一设计标准和风格,保证整个城市的照明效果协调一致。
b. 采用节能照明设备:选择高效节能的照明设备,如LED灯,减少能源消耗并降低二氧化碳排放。
c. 定期检修和维护:建立健全的照明设施巡检制度,及时发现并修复故障,确保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2. 私人照明管理私人照明主要指的是城市居民的居家照明、商业建筑和住宅小区的照明设施。
对于私人照明的管理,可以采取以下措施:a. 推广智能照明系统:鼓励使用智能照明系统,实现灯光的智能控制和自动调节,提高照明效果并节约能源。
b. 宣传节能意识:组织开展宣传活动,提高市民对节能照明的认知,鼓励他们选择和使用节能照明设备。
c. 加强监管和执法:对不合规的私人照明设施进行监管和处罚,确保私人照明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和环保要求。
三、照明时间和亮度管理城市照明的时间和亮度管理是城市照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通过以下措施实施:1. 照明时间的合理安排:根据不同区域的使用需要和人流量,制定不同的照明时间表,避免夜间不必要的照明,在低峰时段适当减少照明亮度。
2. 亮度控制系统的安装和使用:在不同场所设置亮度控制系统,通过传感器感知光线状况,自动调节照明亮度,达到节能的目的。
四、照明设施噪音和光污染管理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可能会产生噪音和光污染,对居民生活造成困扰。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城市照明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交通安全、提升城市形象、促进经济发展以及丰富居民生活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
为了确保城市照明的科学、合理、高效运行,保障市民的利益,特制定以下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一、城市照明的规划与建设1、规划编制城市照明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的自然地理环境、人文历史风貌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明确城市照明的发展目标、布局和建设标准。
规划应包括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并充分考虑节能环保、智能化控制等因素。
2、建设标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进行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3、节能环保在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中,应优先采用高效、节能、环保的照明产品和技术,减少能源消耗和光污染。
鼓励使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作为照明能源。
二、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与管理1、责任划分城市照明设施按照产权归属原则,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产权不明或者无法确定产权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维护和管理。
2、日常维护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制度,定期对照明设施进行巡查、检测和维修,确保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照明设施的亮灯率、设施完好率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3、安全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城市照明设施的安全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照明设施,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三、城市照明的运行与控制1、运行时间根据季节变化和不同区域的需求,合理确定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时间。
在保障交通安全和居民出行需要的前提下,实行分时、分区控制,避免过度照明。
2、智能控制积极推广应用智能化控制技术,实现城市照明设施的远程监控、自动调节和节能运行。
通过智能化控制系统,根据天气、交通流量等因素自动调整照明亮度和开关时间。
3、应急处理建立城市照明应急处理机制,在突发停电、设施故障等情况下,能够迅速采取应急措施,确保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保障市民的正常生活和交通安全。
城市景观照明设置管理办法(最新)
城市景观照明设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景观照明设置管理,规范照明行为,节约能源,美化城市容貌,改善城市环境,根据住建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和《 X 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心城市及各县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景观照明的设置与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第四条景观照明应严格控制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五条市县区城管部门为城市景观照明设置与亮化的主管部门。
市市政园林管理处具体负责中心城市建成区城市景观照明设置与管理工作,并对城市夜景照明设施运行实行统一管理。
规划、住建、公安、消防和电力等部门以及园林、广场、公园、市政设施等管理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景观照明设置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对景观照明进行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提高景观照明设置、使用和管理的水平。
第七条景观照明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城管部门应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楼宇及标志性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根据本地照明专项规划,编制景观照明工程设计方案,设计方案应符合专项规划要求和景观照明技术规范、节能设计规范等规定。
第九条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第十条既有建筑物、构筑物需要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使用人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提出景观照明设计方案,报经本级城管部门审查通过后组织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景观照明的审核程序,按照相关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图案、造型、规格比例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避免光污染 ; 道路两侧的景观照明设施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三)符合环保要求,有防火、防风、防漏电等安全设施;(四)采用平时、一般节假日、重大节假日或庆典活动的分级亮化模式。
株洲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株洲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株洲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2.30•【字号】株洲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施行日期】2024.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株洲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株洲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12月30日市十六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恢清2023年12月30日株洲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开发边界范围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照明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规范、经济美观和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照明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照明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相关管理工作。
市公安、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文旅广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相关工作。
供电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照明工作,保障电力供应。
第五条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所需资金,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文旅广体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道路“多杆合一”建设规划应当与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相协调。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按照原编制程序修改。
第七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济南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 268号
济南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正文:----------------------------------------------------------------------------------------------------------------------------------------------------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8号《济南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3月30日市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市长2020年4月22日济南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照明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生产生活,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和《济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和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市照明包括城市功能照明和城市景观照明。
第三条城市照明工作遵循以人为本、规划统领、经济适用、安全节能、环保美化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照明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照明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统筹指导,组织市级管辖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区县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城市照明管理的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在建设项目规划审查审批环节,落实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计管控要求。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督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条件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落实城市照明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的要求。
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负责依据工程规划许可中关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内容,办理施工许可审批手续。
市城乡交通运输局负责组织或监督指导新建城市道路及照明等附属设施的建设工作。
市文化和旅游局负责指导协调全市文化设施和旅游景观美化亮化工作。
郑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2020修正)
郑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2020修正)【发文字号】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发布部门】郑州市政府【公布日期】2020.01.17【实施日期】2020.01.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郑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2006年6月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发布2018年10月1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第一次修正2020年1月1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完好,改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包括道路照明(含桥涵照明)、广场照明、营造景观照明和建(构)筑物外体照明。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监控设备、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以及其他附属设备。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城市照明的管理。
第四条城市照明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设计、同步建设、规范管理的原则,逐步改善市民生活环境,提高城市品味。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照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根据城市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照明的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园林绿化、财政、公安等部门和电力等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照明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
积极推广和采用高效节能的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
城市照明应当采取分时照明、安装节电装置等节能措施。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和制止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照明规划与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城市照明的标准和规范,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九条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照明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2021《长春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全文(标准版)
2021《长春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完好,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照明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市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发改、财政、规划、建设、房地、公用、园林、市容、交通和公安等部门及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和依法管理的原则,适当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景观照明能耗。
第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所需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保证维护、管理经费及电费的正常支出,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的研究,采用和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活动,实现城市照明的智能化监控和管理,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鼓励社会力量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维护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条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的工程项目,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需要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其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市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一并审查是否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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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生产生活安全,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城市照明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服务民生、经济适用、安全节能、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规模和能耗。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照明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的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主城区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相关管理工作。
市、区(县)发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水务、林业、文旅、大数据等行政管理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相关工作。
第五条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按规定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政府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六条本市鼓励在城市照明建设、运行、维护中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及时淘汰高耗能低效照明产品,推进城市照明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高耗能低效照明设施的改造给予资金支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对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自接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并反馈;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住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林业、文旅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根据城市功能照明与景观照明的需要,提出城市照明的亮度、能耗等量化指标;(二)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风貌、人文历史、地域特色和交通安全要求,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三)划定景观照明设施的重点区域。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九条住建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一)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人行天桥、人行步道;(二)住宅区、车站、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公共停车场;(三)其他无功能照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场所。
第十一条下列重点区域,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设置城市景观照明:(一)黄河风情线景观带、两岸建筑物立面、山体;(二)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三)城市重要交通门户;(四)其他需要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区域。
第十二条城市照明设施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由主体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增设城市照明设施的,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建设。
除前款规定外,住建主管部门认为确需增设城市照明设施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住建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第十三条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二)符合城市照明亮度、发光强度等光污染及节能控制要求,不影响单位和居民正常生产生活,并与城市空间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历史文化风貌;(三)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的建(构)筑物的安全;(四)城市照明的灯具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轨道交通、航空、航运、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灯相同或者相似,并控制异形灯具、灯杆及多头、多光源灯具的使用;(五)城市照明智能化控制系统应当具备安全、可靠、拓展、升级等条件,并具备兼容性。
第十四条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方案、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一并验收城市照明设施;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交付使用。
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政府投资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根据职责分工通知住建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的,办理移交接管手续;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接管手续。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照明设施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现有城市道路未配套建设道路照明设施的,住建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道路产权单位逐步配套完善。
功能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敷设地下管线;管线未敷设于地下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三章运行与维护第十六条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城市照明信息统计监管系统,完善城市照明设施的基本信息和能耗情况统计制度;(二)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能耗监控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进行检查;(三)督促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履行职责义务;(四)受理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和维护的投诉,依法查处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城市照明设施需要移交住建主管部门进行维护管理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四)可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或者为接入系统预留技术条件;(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移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住建主管部门签订书面交接协议,并协助办理资产移交等相关事项的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办理移交手续后,由住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日常维护,也可以采取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维护单位。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日常维护,也可以采取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维护单位。
已移交住建主管部门维护管理的除外。
第十九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的,或者位于重点区域并按照住建主管部门要求亮灯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维护费和电费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市住建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单位,应当保持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外观整洁,保障安全运行和正常使用;出现故障和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第二十一条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维护单位在实施日常养护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保持城市主干路功能照明的亮灯率达到98%,次干路、支路的亮灯率达到96%;(二)向社会公布报修电话,接受24小时报修;(三)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发生一般故障的,在24小时内修复;发生严重故障的,采取应急照明措施并在七日内修复。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确需改变、移动、拆除原有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制定临时照明设置方案和施工安全防护方案,并在开工前十五日向照明设施维护单位报告。
因改变、移动、拆除原有功能照明设施而需要新建、改建或者恢复功能照明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改变、移动、拆除原有功能照明设施不得影响周边路段、地区的正常功能照明。
第二十三条因树木自然生长不符合照明设施安全距离或者遮挡城市道路功能照明光线的,应当兼顾照明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由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立即通知相关部门和维护单位,并依法进行赔偿。
第二十五条因应急抢险对城市照明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急抢险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单位予以修复。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专用车辆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应当在作业场所周边设置警示标志、隔离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并根据季节和天气因素及时调整。
具体启闭时间由市住建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政府投资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法定节假日以及全市重大节庆活动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启闭。
非政府投资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可以参照政府投资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启闭时间进行开启和关闭,但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和道路交通安全。
遇有电力供应紧张等特殊情况,需要启闭城市照明设施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节能与环保第二十八条市住建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开展节能工作,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优先发展和建设城市功能照明,严格控制城市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
第二十九条住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节能技术发展和城市建设实际需要对城市照明实施节能改造。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节能改造应当在符合相关照明标准的前提下实施。
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城市照明的节能管理。
从事城市照明合同能源管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三十条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节能控制措施,实现按需照明。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可以根据需要实行半夜灯控制;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可以按照平日、节假日、重要节会等模式进行控制,其用电应当与商业、办公等其他照明用电负荷分开,实行单独计量。
第三十一条市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智能化监控和管理,实现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科学合理开关灯和亮度控制。
非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市住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逐步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
第三十二条住建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照明行业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对城市照明建设、维护和管理等单位开展节能培训。
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组织评估城市照明建设单位、维护和管理单位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提高城市照明节能水平。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