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照明管理办法【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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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生产生活安全,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城市照明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服务民生、经济适用、安全节能、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规模和能耗。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照明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的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主城区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相关管理工作。

市、区(县)发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

输、生态环境、水务、林业、文旅、大数据等行政管理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相关工作。

第五条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按规定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政府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六条本市鼓励在城市照明建设、运行、维护中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及时淘汰高耗能低效照明产品,推进城市照明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高耗能低效照明设施的改造给予资金支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对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自接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并反馈;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住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林业、文旅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根据城市功能照明与景观照明的需要,提出城市照明的亮度、能耗等量化指标;

(二)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风貌、人文历史、地域特色和交通安全要求,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三)划定景观照明设施的重点区域。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九条住建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人行天桥、人行步道;

(二)住宅区、车站、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公共停车场;

(三)其他无功能照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场所。

第十一条下列重点区域,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设置城市景观照明:

(一)黄河风情线景观带、两岸建筑物立面、山体;

(二)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三)城市重要交通门户;

(四)其他需要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区域。

第十二条城市照明设施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由主体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增设城市照明设施的,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

责建设。

除前款规定外,住建主管部门认为确需增设城市照明设施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住建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第十三条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二)符合城市照明亮度、发光强度等光污染及节能控制要求,不影响单位和居民正常生产生活,并与城市空间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历史文化风貌;

(三)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的建(构)筑物的安全;

(四)城市照明的灯具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轨道交通、航空、航运、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灯相同或者相似,并控制异形灯具、灯杆及多头、多光源灯具的使用;

(五)城市照明智能化控制系统应当具备安全、可靠、拓展、升级等条件,并具备兼容性。

第十四条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方案、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一并验收城市照明设施;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政府投资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根据职责分工通知住建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办理移交接管手续;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接管手续。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照明设施装灯率应当达到100%。现有城市道路未配套建设道路照明设施的,住建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道路产权单位逐步配套完善。

功能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敷设地下管线;管线未敷设于地下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三章运行与维护

第十六条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照明信息统计监管系统,完善城市照明设施的基本信息和能耗情况统计制度;

(二)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能耗监控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进行检查;

(三)督促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履行职责义务;

(四)受理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和维护的投诉,依法查处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城市照明设施需要移交住建主管部门进行维护管理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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