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降职或撤职处分_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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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员工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管理,强化监督约束机制,规范员工行为,维护国家、企业和员工合法权益,保障企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以及上级机关、集团公司《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铁十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及所属各单位的所有人员(以下简称员工)。
第三条员工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纪律,或者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给企业造成损失、风险或在企业内外产生不良影响的,按照员工管理的权限,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共产党员违反本规定,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同时给予党纪处分。
国家和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条对员工进行处分,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处分的轻重与违纪违规行为和所应承担的责任相适应、在适用处分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对员工实施本《规定》所涉及的处分,必须按照规定程序经有关会议讨论决定;需同时给予党纪处分的,必须按照党纪处分程序作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或批准处分。
上级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机关必须执行。
第六条员工由于违纪违规给国家或企业造成经济或信誉损失的,除给予纪律处分外,还应给予经济处罚;虽未造成经济或信誉损失,但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规定应给予经济处罚的,按有
关规定执行。
经济处罚由财务、人力资源及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办理执行。
经济处罚的种类有:追缴经济赔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月扣除部分工资(薪酬)、扣除奖金、风险抵押金等,以抵交经济赔偿。
第七条员工因违纪违规给国家或企业造成经济或信誉损失的,应责令其限期赔偿经济损失。
拒绝赔偿的,应加重处分,必要时按照法律程序予以起诉追缴。
对经济损失赔偿标准的掌握,应综合考虑违纪违规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违纪违规的情节、损失的大小以及行为人的表现等因素;追缴经济赔偿还应考虑违纪违规行为人家庭实际经济状况。
第八条员工违纪违规,也可给予组织处理。
由纪检监察部门商同组织、人力资源部门根据违纪违规人员的具体情况,参照本规定的相应条款,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组织处理的种类有:停职、调整、免职、警示、诫勉、通报批评、责令辞职、职位禁入、取消待遇、辞退、解聘等。
第九条员工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追究的,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一律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被宣告缓刑的人员,其职务自然撤销,在缓刑考验期内,可以安排不叙职务的工作,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水平支付其生活费。
在执行完其中时间最长的一种处罚后,再重新确定其岗位待遇和工作安排。
被法院宣判构成犯罪免予刑事处分的,根据情节给予(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或解除劳动合同。
其中受撤职处分的,按重新安排的岗位确定工资标准。
被司法机关判处管制、拘役、劳动教养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可以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在管制、拘役、劳动教养期内,可以安排不叙职务的工作,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水平支付其生活费。
在执行完其中时间最长的一种处罚后,再重新确定其岗
位和工作安排。
第十条员工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执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
员工中的党员,受到党纪处分且需依照本规定追究纪律责任的,应当根据党组织生效的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
第二节处分的种类和运用
第十一条对违纪违规员工的处分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处分批准权限的规定。
对员工实施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经监察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对员工实施(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经监察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通过后,报总经理办公会议批准。
对受到处分的人员执行有关处分影响期限的规定。
处分的影响期限分别为:警告,三个月;记过、记大过,半年;(降级)降职、撤职,一年;留用察看一般为一年,最长时间不超过两年,留用察看期间再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应解除劳动合同。
受处分人员在处分的影响期限内,不得授予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荣誉称号,不得晋升职务,不得享受企业同期颁发的各类奖金和实物奖励。
第十三条对部分受到处分的人员执行职位禁入的规定:
(一)对国家、企业资产造成巨大损失,对企业信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对安全、质量事故负有直接或主要责任,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五年内不得担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从事经营、计划统计、人力资源、设备物资、财务、审计、纪检监察、法律等工作的人员,因故意违反本职工作的有关规定,受
到记大过或(降级)降职处分的,应调离原岗位,三年内不得从事原任工作;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五年内不得从事原任工作。
(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的,要减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受到(降级)降职、免职处理的,要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
(四)企业领导人员受到(降级)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或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五年内不得担任企业的领导职务。
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十四条在作出处分前因其他原因已被免除职务或调任其他职务,但根据其违纪违规行为应当受到撤职处分的,应当追处撤职处分。
已被免除职务未重新任职或现任职务低于原任职务的,应撤销原任职务;已调任高于原任职务或与原任职务相当的其他职务的,应撤销现任职务。
对于担任两个以上职务(不含党内职务)的员工给予撤职处分的,其所担任的其他职务应同时撤销。
对应当受到撤职处分但又无职可撤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
第十五条受解除劳动合同的,五年内不得重新聘用。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违纪违规问题的;
(二)主动检举他人的违纪违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退出违纪违规所得的;
(五)在配合案件调查中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本规定分则中另有特别规定的。
对违纪违规人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本规定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违规人员在组织初核前向纪检监察部门主动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立案调查其问题期间,主动交代纪检监察部门未掌握的问题。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拒不承认错误的;
(二)拒不退出违纪违规所得的;
(三)胁迫、唆使、引诱他人违纪违规的;
(四)串供或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五)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六)包庇同案人员或打击报复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七)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
(八)本规定分则中另有特别规定的。
第十八条具有本规定中规定的从轻或从重处分情节的,应在本规定分则规定的相应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较重的处分。
具有本规定中规定的减轻或加重处分情节的,应在本规定分则规定的相应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加重一个处分档次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一人犯有本规定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处分的违纪违规行为的,应当合并处理,按违纪违规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违纪违规行为应当受到解除劳动合同的,即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基于一个违纪违规故意或过失,其行为触犯本规定分则中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第二十条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违纪违规的,根据其在共同违纪违规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对为首者,从重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违规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以及所起作
用,分别处分。
对违纪违规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违规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违规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违规的总数额处分。
第二十一条单位违纪违规,或者领导班子集体作出违纪违规决定或采取违纪违规行动的,对具有共同故意的人员,按共同违纪违规处理;对过失违纪违规的人员,按各自在单位或集体违纪违规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处分。
第二十二条对违纪违规后死亡或下落不明的,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 对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应当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二)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应当按照企业规定对其予以除名;其中对企业有可能带来重大隐患者,应视情况予以登报公告。
第二十三条有违纪违规行为,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或具有本规定的其他免予处分情节的,可免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企业的纪检监察部门对违纪违规行为负有按照有关程序进行调查处理的职责和权力;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配合纪检监察部门进行案件调查和举证的义务;纪检监察部门有权查看、查扣与所调查案件有关的一切资料。
拒不配合调查或者故意对案件调查设置障碍的,依据本规定有关条款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的全体员工及其本人宣布,并按管理权限由人力资源部门将处分决定归入受处分人员档案;对于受到(降级)降职以上处分的,还应在一个月内由人力资源、财务等部门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
特殊情况下,经过作出或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二十六条执行处分决定的机关、部门或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批准处分决定的
机关报告。
不按照规定落实处分决定和其他相关处理手续的,应当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其中情节较重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受处分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可从收到处分决定书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部门申请复审。
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从收到复审决定书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逾期未申请复审或复核的,按无异议执行。
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章分则
第一节违反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违反企业“三重一大”制度,个人决定企业、单位重大问题、重要工作、重要人事任免、大额资金开支,给企业造成经济或信誉损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二十九条违反企业经营决策管理制度,在不认真进行可行性研究、资产评估并按规定程序报批的情况下,决定企业重组、兼并、分立、转让、改制或进行对外合资合作、成立新企业等重大事项,给企业造成损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国家和企业的有关规定,在不经过认真调查研究、科学分析论证和经济效益评价,不执行有关决策、审批程序的情况下,进行重大工程建设、技术项目改造、技术引进,或新产品开发、生产、转让,给国家或企业造成损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反企业规定,组建以亲属关系为主的“架子队、
专业队”,或以“架子队、专业队”名义实际使用利益关系外包队,或在直接管辖范围内的“架子队、专业队”参股分成,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二条在技术引进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
(一)提供虚假论证,使不应引进的技术得到批准引进的;
(二)盲目引进,造成引进技术长期闲置,或无法使用的;
(三)引进技术的性能或指标达不到规定要求,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技术引进相关规定要求行为,给企业造成信誉或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在招投标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情节恶劣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一)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予招标,或者采取将项目化整为零以及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向他人透露标底,或者泄露其他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属于主观故意的,加重处分;
(三)与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企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招标单位或个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依规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者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全部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五)在投标过程中玩忽职守、忽视对现场的考察分析,或者忽略技术、经济评估,或者盲目竞标,形成项目潜亏或企业较大风险的;
(六)违反审批权限或决策程序,盲目承揽垫资、合作项目,给
企业造成损失或风险的;
(七)擅自将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或业绩证明出借、出租、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给企业造成风险或损失的;
(八)违反规定,将外部企业或外部施工队伍挂靠本单位,或者与不具备相应资质、实力的外部企业合作参与投标,致使企业单方面承担风险或造成信誉、经济损失的;
(九)未进行规范的标前评审,对有特殊要求的履约保证办法、工程计量办法、工程价款支付办法、变更索赔限制、不合理工期要求以及大型专用设备投入论证不足,上当受骗或者造成企业巨大风险、巨大损失的;
(十)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擅自支付投标保证金、合同履约保证金,或者擅自提供银行保函,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
(十一)违反规定,擅自支付大额中介费用,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
(十二)利用权力和职务影响,干预或插手工程项目“三项招标”,安插利益关系施工队伍或设备、材料供应商的;
(十三)弄虚作假、欺骗组织,以业主、监理、设计单位以及地方政府领导名义,安插利益关系施工队伍或设备、材料供应商的;
(十四)无视企业“黑名单”制度,坚持使用已列入企业“黑名单”的外部队伍或设备、材料供应商的;
(十五)其他违反招投标管理法律、法规和企业有关规定行为,给企业造成信誉或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四条不认真落实成本管理具体规定措施,造成主管单位、项目成本失控、形成潜亏,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情节恶劣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五条在房地产开发经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降职
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情节恶劣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一)忽视市场、政策考察研究,或者违反决策程序或审批权限,盲目上马开发经营项目,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
(二)违反规定,个人收取销售提成的;
(三)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的;
(四)工作失职,导致产品销售后应收货款不能按期收回或无法收回的;
(五)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企业经济或信誉损失的;
(六)其他违反房地产开发建设销售管理服务相关法律规定行为,给企业造成信誉或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六条在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情节恶劣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没有基础资料的情况下,擅自批准或决定进行工程设计,或者对违反工程建设设计规范做出的错误设计,未经审核就擅自批准,或者擅自将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任务交给不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或者未按程序审批而随意变动设计方案,给企业造成信誉或经济损失的;
(二)在勘察、设计工作中不负责任,给施工生产造成重大安全质量隐患,或者给企业造成信誉或经济损失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将工程项目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或者直接指定或授意下级将工程项目发包、转包、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给企业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致使项目工期严重滞后或安全质量隐患突出,被业主或者监理单位处罚、通报批评、发函要求限期整改的;
(五)违反责任成本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费用严重超支、将奖
励基金挪作他用、不经批准擅自使用机动费、违规列销分割预留的其他专项费用的;
(六)违反工程预结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工作失职,或者弄虚作假,导致企业利益受到损害的;
(七)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国家、企业财物丢失、损坏、变质、浪费,或者被非法侵吞、盗窃、诈骗的;
(八)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给国家、企业和消费者利益造成危害的;
(九)在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损害员工合法权益,引发不良后果的;
(十)工作不负责任,管理松懈,致使项目或者单位形成经营性亏损的;
(十一)其他违反企业生产经营管理规定行为,造成企业信誉或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健康保障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情节恶劣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一)不认真执行安全生产、劳动保护、交通和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违规操作、违章施工、违章指挥,致使人员伤亡,或者发生爆炸、火灾、翻车、沉船、建筑物倒塌、有害物泄露、原材料流失、设备损坏、产品报废以及其他责任事故的;
(二)不认真执行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定,导致环境破坏、污染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不认真执行健康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定,导致放射性污染、急性职业病传染病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在组织生产活动时,缺乏周密布置,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导致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六)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七)拒绝执法、安检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八)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九)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其上岗,致使发生违章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活动,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十三)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四)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抢救措施,致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未能避免或者致使损失扩大的;
(十五)对重大事故隐瞒不报或谎报,或者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对事故调查不予配合,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资料的;
(十七)其他违反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健康保障有关规定行为,给企业造成信誉或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在施工生产活动中,违反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和企业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情节恶劣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施工中擅自变更施工方案,造成企业信誉或经济损失的;
(二)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擅自变更设计,或者当设计图纸提
供的资料与实际不符时,不提出变更方案,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不按照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施工,偷工减料,造成工程质量隐患,或者对发现的质量隐患整改不及时、不彻底导致发生质量事故的;
(四)不按要求对工程项目进行质量监督和管理,导致严重后果的;
(五)验工计价不经过质检工程师签字认可,或者质检工程师不认真参与验工计价,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六)工作失职,或者弄虚作假,造成工程技术资料与工程实际不符的;
(七)因项目质量问题,导致质保金未能按期收回或工程返修的;
(八)其他违反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和企业有关规定行为,给企业造成信誉或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九条在施工生产中,违反计量、测绘法律、法规和企业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情节恶劣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一)伪造测量、试验数据,利用计量器具作弊,导致企业信誉或利益受到损害的;
(二)破坏或损坏测量、试验仪器、设备或标志的;
(三)擅自将工程项目的测量、试验工作交给无合法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的;
(四)不按测量、试验工作程序作业,测试结果不复核、审核,或发现测试错误后,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质量事故或企业信誉、经济损失的。
(五)工作不负责任,测量、试验数据失真,给施工生产造成重大安全、质量隐患,或者给企业造成信誉、经济损失的;
(六)其他违反计量、测绘法律法规或企业有关测量、试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