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办发【2009】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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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发现案件责任追究实行区别对待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为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发现案件,有效发挥案件责任追究在案件防控工作中的作用,决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发现案件的责任追究实行区别对待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自查发现案件责任追究区别对待政策的基本规定

(一)本通知所称自查发现案件,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日常经办业务和经营管理中,通过内部相互监督、管理监督、内审监督和检查监督等途径发现异常情况或线索,并采取得当措施,自行揭露的案件。

(二)本通知所称案件责任,是指发生案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上级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以下简称有关人员)在所发生案件中应负的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不包括作案嫌疑人及有关人员在案件中应负的刑事责任。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发现案件责任追究区别对待政策只适用于自然人作案的案件,不适用于涉嫌单位犯罪的案件。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发现案件的情形

(一)在业务流程中,关联岗位员工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反映举报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二)在业务流程中,通过流程监督机制或IT系统预警功能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向相关部门负责入或本机构负责人报告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三)业务流程或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在日常管理监督或通过岗位轮换、强制休假等措施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向本机构负责人报告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四)在本机构组织的全面检查、专项检查或本机构内审监察部门在常规性、突击性检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本机构负责人研究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五)在上级机构组织的全面检查、专项检查或上级机构内审监察部门在常规性、突击性检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责成或会同该机构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银行业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的部署,在组织开展

全面检查或专项检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机构负责人研究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七)作案嫌疑人迫于内部监督检查、信访举报核查、岗位轮换、强制休假等措施的压力,在作案行为未暴露前,主动向本机构坦白交待发现的案件。

(八)其他情形自查发现的案件。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发现案件的确认

(一)发生案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上级机构应对该案件是否属于自查发现提出意见。监管机构应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的意见进行确认。

(二)发生案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第一次向上级机构报告和按照报告制度向监管机构报告案件时,认为该案件属于自查发现的,应同时提出“本案系自查发现案件的报告”。报告应详细叙述自查发现案件的背景和过程,并提出本机构的意见,经本机构领导层集体研究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上报。

(三)发生案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第一次报告案件时,未提出该案件属于自查发现的案件,而是在案件查处的后续报告中提出的,应在“本案系自查发现案件的报告”中着重说明延后提出的原因。

(四)上级银行业金融机构接到发案机构随案件报告报来的“本案系自查发现案件的报告”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必要时应责成有关部门实地审核,并得出相应结论。对审查(审核)确系自查发现案件的,由审查(审核)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向负责监管发案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机构报告。

(五)负责监管发案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所提意见无异议的,应予肯定回复;有疑问的,应要求补充说明;认为不属于自查发现案件的,应说明否定理由予以退回。监管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末完成核查工作的,应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延后回复,但延后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六)监管机构在核查工作中,对百万元以上案件、发案银行业金融机构一年之内第二次及以上发生的案件、地市级银行业金融机构(含相当级别)一年之内有三个及以上分支机构发生的同质同类案件、延后提出自查发现的案件以及有疑问的案件,应重点核查,并应视情况实地校查。由银监分局核查的,应向银监局报备;由中小银行跨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属地监管机构核查的,应知会该分支机构的法人监管机构。

(七)银监局按照有关规定向银监会报告大案要案等重大突发事件时,如果认为该案是自查发现的案件,应附报有关材科。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发现案件的责任追究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内部有关规章制度,负责实施案件责任的认定、处分级次

的确定和责任追究(包括经济处罚和人事调整)工作。监管机构应根据确认的结果,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案件责任追究工作予以监督。

(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发现的案件,在追究责任时予以区别对待。

1.对确认符合本通知第二部分第(一)、(二)、(三)条情形的,可不再追究发案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的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并可视情况不再追究或减轻追究有关人员的直接责任。同时,可不再追究上级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的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

2.对确认符合本通知第二部分第(四)条情形的,可不再追究发案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的主要领导责任,并可视情况不再追究或减轻追究有关人员的重要领导责任。同时,可不再追究上级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的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

3.对确认符合本通知第二部分第(五)条情形的,可视情况不再追究或减轻追究发案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的主要领导责任。同时,可不再追究上级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的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

4.对确认符合本通知第二部分第(六)条情形的,可视情况不再追究或减轻追究发案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的主要领导责任。同时.可不再追究上级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的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并可视情况不再追究或减轻追究有关人员的直接责任。

5.对确认符合本通知第二部分第(七)条情形的,可视情况不再追究或减轻追究发案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的主要领导责任。同时,可不再追究上级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的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并可视情况不再追究或减轻追究有关人员的直接责任。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审查、审技工作中,应依据事实,细分案件责任,对前款所列以外的有关人员责任及其他确有责任的人员,应依据有关规章制度,追究相应责任,不得一概免除。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发现的属于本通知第三部分第(六)条所列的案件,在对有关人员做出不再追究责任或减轻追究责任的决定前,应向属地监管机构征求意见。监管机构有异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重议。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处理客户投诉或与客户对账中暴露的案件、因工作人员突然失踪或非正常死亡而排查发现的案件、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涉嫌参与的案件、经国家有关机关或监管机构检查揭露的案件等,仍应按照有关规定问责并上追两级责任。

(六)在银行业金融机构遭受外部侵害案件(定义见《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信息统计制度>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17号))中,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的责任认定和追究,按照公安机关的认定处理。

五、各级监管机构的监管责任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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