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办发【2009】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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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建立和完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工作联系机制及相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建立和完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工作联系机制及相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建立和完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工作联系机制及相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2.27•【文号】银监办发[2009]58号•【施行日期】2009.02.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建立和完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工作联系机制及相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58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中信银行、中国光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为了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提高应急处置响应速度,建立和完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工作联系制度,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指定一到两名处级干部作为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工作联系人。

联系人职责:(一)作为信息科技风险应急联络人,在紧急情况下接收银监会的电话风险提示等信息。

(二)按照银监会信息科技风险监管部门的要求催办报送有关资料,起到本机构与银监会信息科技风险管理联系工作的桥梁作用。

二、报送本机构信息科技风险防范三道防线的有关人员情况,即:信息科技管理、信息科技风险管理、信息科技审计等三项工作分管行领导(公司领导)、部门负责人的有关情况。

三、请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于3月10日前报送联系人(附件一)和相关负责人(附件二)的有关情况。

四、以上人员若有变化请及时向银监会报告变更情况。

请各银监局参照本通知做好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相关工作。

附件:1.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工作联系人情况表(略)2.信息科技风险防范相关负责人情况表(略)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印发《关于中小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政策的调整意见(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印发《关于中小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政策的调整意见(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印发《关于中小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政策的调整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4.16•【文号】银监办发[2009]143号•【施行日期】2009.04.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印发《关于中小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政策的调整意见(试行)》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143号)各银监局,各股份制商业银行:现将《关于中小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政策的调整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银监局及时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各城市商业银行。

在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银监会。

特此通知。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关于中小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政策的调整意见(试行)为促进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更好地服务地方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增强服务辐射功能,现对中小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市场准入政策做以下调整:一、已在省会(首府)城市设有分行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在该城市所在省(自治区)内的其他城市再申请设立下设分行和支行,不再受数量指标控制。

城市商业银行在法人住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设立分支机构,不再受数量指标控制。

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在同城设立支行,不受数量指标控制。

二、符合第一条第一、二款的行政许可事项,改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审批,审批结果应抄报银监会并抄送属地银监局。

三、不再对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设立分行和支行设定统一的营运资金要求,由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根据业务发展和资本管理需要统筹调节、配置。

四、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身发展、管理水平和拟设分支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内经济金融发展状况科学制定分支机构设立规划。

经属地银监局初审同意,报银监会审核总体规划。

凡列入总体规划的事项,由拟设地银监局根据申请机构的风险状况和经营状况,结合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审批对单家机构的分支机构设立事项,不再报银监会审签,也不再征求属地银监局的意见。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发现案件责任追究实行区别对待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发现案件责任追究实行区别对待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为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发现案件,有效发挥案件这种机在案件防控工作中的作用,决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发现案件的责任追究实行区别对待政策。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实行自查发现案件责任追究区别对待政策的基本规定(一)本通知所称自查发现案件,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日常经办业务和经营管理中,通过内部相互监督、管理监督、内审监督和检查监督等途径发现异常情况或线索,并采取得当措施,自行揭露的案件。

(二)本通知所称案件责任,是指发生案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上级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以下简称有关人员)在所发生案件中应负的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发现案件责任追究区别对待政策只适用于自然人作案,不适用于涉嫌单位犯罪的案件。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发现案件的情形(一)在业务流程中,关联岗位员工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反映举报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二)在业务流程中,通过流程监督机制或IT系统预警功能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向相关部门负责人或本机构负责人报告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三)业务流程或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在日常管理监督或通过岗位轮换、强制休假等措施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向本机构负责人报告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四)在本机构组织的全面检查、专项检查或本机构内审监察部门在常规性、突击性检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本机构负责人研究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五)在上级机构组织的全面检查、专项检查或上级机构内审监察部门在常规性、突击性检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责成或会同该机构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银行业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的部署,在组织开展全面检查或专项检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机构负责人研究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小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小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小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1.19•【文号】银监办发[2009]15号•【施行日期】2009.01.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小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09〕15号)各银监局,各股份制商业银行:为促使中小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并以此促进商业银行健康发展,根据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建设实践和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商业银行应清晰界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层(以下简称三会一层)的职责边界,做到各负其责、各尽其职、相互配合,不越位、不缺位。

商业银行应明确三会一层的职责范围,建立和完善三会一层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以有效制衡和确保效率为原则,重点明确股东大会与董事会、董事会与高级管理层、董事长与行长、监事会与独立董事以及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责权划分,确保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三者的有效制衡和配合,提高决策效率。

商业银行应完善公司治理信息报告制度,明确高级管理层或有关部门向董事会、监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报告信息的种类、内容、时间和方式等,确保银行董事、监事及其专门委员会能够及时、准确地获取各类信息。

二、商业银行应根据银行资产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和股东结构等情况,合理确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的人数、结构,并为其配备必要的履职资源,提高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董事会应重点关注和审定银行发展战略、风险管理战略、资本管理战略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监督上述战略和规划的落实;同时督促高级管理层及时制定重大风险管理制度和风险管控流程,动态了解和把控银行的总体风险及主要风险。

董事会应明确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分工,专门委员会应建立高效的工作机制,增强董事会内部的协同性。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息报送内容和要求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息报送内容和要求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息报送内容和要求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2.01•【文号】银监办发[2010]31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息报送内容和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31号)各银监局(西藏、青海、宁夏、宁波、厦门银监局除外),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为适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加强对资产公司商业化业务运作的监管,进一步规范、明确资产公司和属地银监局非现场监管信息的报送工作,现就资产公司非现场监管信息报送内容和要求通知如下:一、报送内容(一)资产公司总公司向银监会报送内容及频率。

1.基本情况。

按季度报送公司发生的重大变动事项,包括内部组织机构调整、公司、部门、办事处、全资及控股公司负责人变动等事项。

按年度报送公司在岗总人数以及总公司和办事处各自的在岗人数。

2.业务情况。

按季度分别报送政策性处置和商业化业务中再贷款、债券及其他融资的还本付息情况。

按季度报送公司《政策性债转股情况统计表》(含军工及有色金属债转股情况)。

除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建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三项业务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银监办通〔2005〕66号)要求报送统计报表外,按季度报送商业化收购、委托资产处置、追加投资、托管清算、资本金和持有金融机构股权情况分析报告。

按季度报送资产公司重大业务事项信息,内容包括项目原值在人民币等值1亿元以上的重大资产项目的收购、处置情况,委托资产原值在人民币等值1亿元以上的委托代理及单笔业务收入在人民币等值1000万元以上的其他中间业务明细情况,以及出资金额在人民币等值5000万元以上的重大投资活动明细情况等。

商业银行客户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摘录

商业银行客户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摘录

附:商业银行客户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摘录一、综合类监管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非现场监管报表》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非现场监管报表》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非现场监管报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12.07•【文号】银监办发[2009]399号•【施行日期】2009.12.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非现场监管报表》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399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为实现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持续、有效监管,贯彻落实“管法人、管风险、管内控、提高透明度”的审慎监管理念和“风险为本”的监管原则,把信息科技风险纳入银行总体风险监管框架,银监会制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非现场监管报表》(以下简称《非现场监管报表》,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

银监会将于近期组织开展该报表填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报表主要内容《非现场监管报表》是银监会全面收集和监测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化建设情况及信息科技风险状况,及时识别和防范信息科技风险,实现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风险持续监管的基础和关键。

按照报送频度分类,非现场监管报表包括年度报表14张、季度报表6张、实时报表7张和年度报告1张,覆盖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规划、信息化建设、信息科技治理、信息科技风险管理、信息安全、业务连续性、审计等内容。

二、总体要求本次报表填报工作时间紧,工作量大,复杂程度高,各银监局要高度重视,制订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加强对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督促、指导和协调,推进《非现场监管报表》的报送工作。

各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对这项工作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落实监管要求。

一是要充分认识《非现场监管报表》填报工作的重要意义。

《非现场监管报表》的制定,填补了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监管的空白,是银监会实施信息科技持续、有效监管的重要举措。

银监部门案件防控有关制度

银监部门案件防控有关制度

银监部门案件防控有关制度一、防范操作风险的“十三条”意见(一)高度重视防范操作风险的规章制度建设。

对无章可循或虽有规章但已不适应当前业务发展和基层行实际管理情况的,上级行应进行专门研究,及时制订或修订。

对于基层行和有关部门就规章制度建设提出的问题,总行要认真研究,及时解决,不得延误。

对有章不循的,要将责任人调离原岗位,并严肃处理。

(二)切实加强稽核建设。

要不断完善稽核体制,充实稽核力量,加强对稽核队伍的培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

业务主管部门和稽核部门应对业务单位,特别是基层业务单位组织实施独立的、交叉的突击检查,同时,要建立对疑点和薄弱环节的持续跟踪检查制度;总行及相关上级行要对跟踪检查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要强调有效性、严肃性和独立性。

(三)加强对基层行的合规性监督。

对权力过大而监督管理又不到位的基层行,要重点加强监督,促其及时整改;要强加对权力的监管和监控,防止权力滥用和监督缺位。

(四)订立职责制,明确总行及各级分支机构的责任,形成明确的制度保障。

各级管理人员特别是各行主要负责人和分管的高管人员,要认真履责,敢抓敢管,以身作则。

对出现大案、要案,或措施不得力的,要从严追究高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责任,并相应追究稽核部门及人员对检查发现的问题隐瞒不报、上报虚假情况或检查监督整改不力的责任。

反复发生大案要案,问题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的单位,要从严追究有关高管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1(五)坚持相关的行务管理公开制度。

对薄弱环节要定期自我评估,并请外审机构进行独立评估。

要进一步扩大社会和新闻舆论对银行的监督。

对已发生的大案,可以披露的,要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及时详细介绍整改规划和具体措施,正确引导公众舆论,争取主动。

通过公众监督,防止银行懈怠操作风险管理,防止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和滥用权力。

各行高管人员要分工合作,一级抓一级,并注意对基层的抽检,到问题多的地方去,深入调查研究,帮助基层解决问题。

(六)建立和实施基层主管轮岗轮调和强制性休假制度,并确保这一安排纳入总行及各级分支机构的人事管理制度。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11.05•【文号】银监发[2009]98号•【施行日期】2009.11.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09〕98号)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将《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办法》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及有关商业银行。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行为,促进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工作依法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商业银行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试点方案由监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确定,每家商业银行只能投资一家保险公司。

第二章准入管理第四条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须具备较为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及并表管理制度,风险管理有效,业务经营稳健,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或重大操作风险案件。

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应保证在扣除拟投资额后符合监管标准。

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具有熟知保险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的人员。

第五条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须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有效的风险管理和良好的业务发展前景,各项经营及风险管理指标符合保险业的监管要求。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卡服务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卡服务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卡服务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3.02•【文号】银监发[2009]17号•【施行日期】2009.03.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卡服务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17号2009年3月2日)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针对银行卡业务存在的问题,现就进一步加强银行卡服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本着以客户为中心的服务理念,切实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对借记卡存款、取款、挂失申请等业务,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开放代办业务;5万元以上(含)取款、挂失申请,代理人提供双方身份证件即可办理。

对于因老弱病残、出国、意外事件等特殊原因,无法办理须由持卡人本人亲自办理业务的特殊客户,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开设绿色通道,做到特事特办,急事急办,做好柜台延伸服务,必要时可提供上门服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关于上门核查等柜台延伸服务的管理制度,并根据各类业务建立具体的柜台延伸服务操作规程,提高金融服务质量,确保业务信息安全。

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做好投诉服务,妥善解决持卡人用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持卡人在柜台办理银行卡业务时,出现柜台工作人员难以当场解决的问题,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派专人与持卡人协商,提出妥善处理的办法,及时解决有关问题,不得对持卡人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

三、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银行卡持卡人账户信息的保护,在2012年1月1日前按照各有关银行卡组织的屏蔽规则,完成对POS机打印凭条上银行卡号码相关数位的屏蔽工作。

四、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预防银行卡犯罪,方便和保护持卡人安全用卡。

应当通过银行自助设备的电子屏幕显示必要的安全提示和24小时服务、挂失和投诉电话,不再采用其他方式张贴各类说明。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银行债券投资风险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银行债券投资风险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银行债券投
资风险管理的通知
【法规类别】银行类金融机构银行监管
【发文字号】银监办发[2009]129号
【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9.03.26
【实施日期】2009.03.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银行债券投资风险管理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129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债券投资管理,防范经济金融形势变化和市场波动带来的潜在风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科学制定投资指引,明确相关职责权限
商业银行应在整体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框架内,按照自身业务特点、规模、复杂程度和风险水平,结合总体业务发展战略、管理能力、资本实力和能够承担的风险水平,合理制定债券投资指引,明确可以开展的业务、可以交易或投资的债券类型、可以采取的投
资、保值及风险缓释策略和方法等,同时明确债券投资管理的组织结构、权限结构和问责机制,并根据市场变动情况适时对相关指引进行修订。

二、各职能部门要协调配合,防范风险管理疏漏
商业银行应明确风险管理部门、投资经营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在债券投资风险管理中的作用,并形成书面规定,同时在各职能部门间建立有效的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以防止风险管理上的疏漏、缺失或重复。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开户管理案件风险提示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开户管理案件风险提示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开户管理案件风险提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4.27•【文号】银监办发[2009]167号•【施行日期】2009.04.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开户管理案件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167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近期连续发生多起社会不法分子许诺高额回报,引诱企业到银行开户,而银行员工在企业开户过程中违规操作,致使不法分子乘机盗取企业印鉴、密钥,发生银行客户资金被盗的案件。

针对这些案件特点,现就有关风险提示如下:一、案件特点(一)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引诱企业到银行开户,并要求企业在一定时间内不能使用其存入的资金。

在企业完成开户手续,资金到账后,即将许诺额与银行存款利息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企业。

(二)此类企业开户一般未经银行营销,由他人介绍带到银行开户,开户类型为一般结算户。

(三)开户后,在短时间内有大笔资金入账,随后资金在短时间内划出,账户余额较少。

(四)开户过程中,介绍人或带企业来的人员在银行柜台“协助”企业办理开户手续,并经手企业印鉴和密钥。

(五)资金划出时,划转手续多由“协助”企业开户的人员代办。

二、监管要求一是要加强开户管理,严格执行开户规定。

对于由他人尤其是所谓“熟人”带领企业来开户的要高度警惕,严格审核有关开户资料,在开户过程中要认真与原件核对,确保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二是严格执行开户手续的操作规程。

办理开户手续的人员必须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以下简称有权人),必须现场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原件,银行工作人员要认真与本人核对,所有开户手续必需由该有权人办理,其他人员一律不得代办。

所有客户签字环节,必须由该有权人在柜台当场面签,不可由他人代签,也不可离柜办理。

三是企业开户资料和预留印鉴,经银行审核后,一律不准再由企业或他人经手,也不准银行内部违规调阅、复印和使用。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排查工作实施方案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排查工作实施方案

ⅩⅩ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排查工作实施方案为了贯彻落实银监会关于案件风险排查工作的有关要求,确保ⅩⅩ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排查工作取得实效,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的(一)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案件风险排查工作,提高案件防控意识和风险管控能力。

(二)认真排查银行业金融机构重点业务存在的案件风险隐患,及时完善内控措施。

(三)保质保量完成案件风险排查工作,确保银监会案件防控工作的各项要求落实到位。

(四)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及时总结案件风险防控经验,形成循环、持续的案件防控工作长效机制。

二、组织领导为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保证案件风险排查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开展,ⅩⅩ银监局成立以局长为组长、副局长为副组长的“ⅩⅩ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排查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协调指导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监管部门开展案件风险排查工作,督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自查,及时整改,完善工作措施。

为了便于组织、协调和推动案件排查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建立联合排查机制,成立4个专业组,分别负责有关事项。

各专业组的组成和职责如下:办公室:成员为:吴金勇、任建国、蒋蕊萍、贺强。

负责案件排查工作的组织、协调、文件印制和转发、召集相关会议等。

综合组:成员:苏宏卫、高玲侠、章桢、段萌萌。

负责制定案件风险排查工作实施方案,配合现场抽查组制定现场抽查方案,依据自查和抽查结果,汇总分析全辖情况,撰写通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进一步整改意见和监管要求。

现场抽查组:设5个小组,分别由ⅩⅩ银监局5个现场检查处派员组成(第1组:现场检查一处,负责辖内大型商业银行的检查;第2组:现场检查二处,负责辖内股份制商业银行的检查;第3组:现场检查三处,负责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的检查;第4组:现场检查四处,负责辖内政策性银行的检查;第5组:现场检查五处,负责辖内邮政储蓄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检查),3个非现场处配合,被抽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上级机构派员参加,协助检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2.18•【文号】银监办发[2009]47号•【施行日期】2009.02.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47号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为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妥善处理客户投诉,维护金融秩序稳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建立尽职调查和后评价制度,严格准入和退出管理商业银行应对拟建立代理合作关系的保险公司进行审慎的尽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公司的公司治理状况、偿付能力充足状况、内控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近两年受监管机构处罚情况以及客户投诉及处理情况等;对拟代销的保险产品进行严格审核。

商业银行应按照“认识你的交易对手”的原则,与调查合格的保险公司签订相关代理协议或合同,应按照“认识你的业务和代销的产品”的原则,审慎选择代销的保险产品。

商业银行应充分了解和考虑代销产品的风险以及复杂程度,合理授权各不同层级营业网点代销产品的业务种类,对于投资性保险产品,应在设有理财服务区、理财室或理财专柜以上层级(含)的网点进行销售。

要建立保险公司尽职情况考评机制和后评价制度,对保险公司合规经营、售后服务、产品宣传、培训以及投诉处理等方面进行定期评价,对存在违规问题的保险公司,应停止与其合作,对投诉多、设计上存在缺陷的问题产品应及时停止销售。

二、规范销售行为,严禁销售误导与不当宣传商业银行应切实加强代理保险产品的宣传和信息披露管理,应对保险公司送交的宣传材料进行必要的审查,并对宣传资料进行存档管理。

商业银行营业网点摆放的宣传材料必须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授权的分公司统一印发,严禁各营业网点擅自印制单证材料或变更宣传材料的内容。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12.29•【文号】银监办发[2009]437号•【施行日期】2009.12.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437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为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风险管理,保障银行业金融机构重要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现将《银行业金融机构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银行业金融机构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适用本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重要信息系统是指支撑重要业务,其信息安全和服务质量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或关系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安全的信息系统。

包括面向客户、涉及账务处理且实时性要求较高的业务处理类、渠道类和涉及客户风险管理等业务的管理类信息系统,以及支撑系统运行的机房和网络等基础设施。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主要指:(一)重要信息系统投产。

(二)支撑重要信息系统运行的机房和网络基础设施投产。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结算账户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结算账户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结算账户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9.04•【文号】银监办发[2009]304号•【施行日期】2009.09.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结算账户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304号)各银监局:最近,在现场检查和案件督查中发现,部分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存在比较严重的违规开立结算账户、大额提现审查不严、与客户对账流于形式等问题,致使大要案时有发生。

现就进一步加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结算账户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加强开户管理,严格执行开户规定和程序。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根据银监会“了解你的客户(KYC)”和“了解你的客户业务(KYB)”要求,严格按照制度规定和程序开立结算账户。

开立结算账户时,要认真做好客户信用、风险状况的调查以及相关资料的审查。

客户开立账户,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授权他人办理的,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及其身份证明原件,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明原件。

非经授权,他人一律不得代办。

客户开立账户,必须在柜台办理,严禁离柜办理开户手续。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现场审验经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严格审核开户资料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特别要确保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所有客户签字手续,必须由经办人在柜台当场面签,预留客户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的联系电话,核对无误后办理开户手续。

开户手续完成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规定管理使用客户资料、预留印鉴。

经审核留存的开户资料和预留印鉴,不得再由客户或他人经手,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在机构内部违规调阅、复印和使用。

应交回开户单位的有关资料,一律直接交给现场经办人员,并由其签字确认,严禁由他人代领。

二、加强对大额资金进出情况的监控审查。

中国银监会关于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进一步加强案件防控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09]83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进一步加强案件防控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09]83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进一步加强案件防控工作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监会关于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进一步加强案件防控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09]83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为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进一步加强案件防控工作,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维护银行业安全稳健运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资本管理、市场准入、责任追究和联动监管约束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大型机构(集团并表总资产为2万亿元人民币及以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下同)和中型机构(集团并表总资产为5千亿元人民币及以上、2万亿元人民币以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下同),按照上一年度案件风险金额占核心资本比例(百分比)的两倍提高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

其中,对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该部分资本要求计入第二支柱资本要求;对不实施新资本协议的机构,该部分资本要求在8%的基础上累加作为发案机构的最低资本充足率;上述资本要求原则上由监管机构每年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审定。

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生案件后,应及时确认案件损失,并在成本中列支;未能及时确认案件损失并列支的,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应按照涉案金额(以下如无特别说明,金额均指涉案金额)扣减其核心资本净额。

二、大型机构1年内发生案件累计金额达到1亿元(人民币,下同)、中型机构1年内发生案件累计金额达到5千万元、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1年内发生案件累计金额达到1千万元的,1年内(单起案件金额达到规定数额的,1年期从案件暴露之日起计算;年度内多起案件累计金额达到规定数额的,从下一年度开始计算。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案件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147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案件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147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案件风险提示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案件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147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根据银监会办公厅《关于排查案件风险的紧急通知》的要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大额存款的进出情况和承兑汇票进行了紧急检查,一些机构在检查中发现了不法分子采取伪造客户印章、资料等手段盗取银行客户资金的案件线索。

现就有关案件特点和监管要求提示如下:一、此类案件的特点(一)企业(顾客)在未经银行营销的情况下,主动来银行开立企业结算账户,各项开户手续齐全,账户启用后极短时间内即有大额资金转入。

(二)资金转入后,短期内即有人前来办理转款手续,有关印鉴手续齐全,且转款次数多、金额大,并很快将账户内资金转空,转账时间多发生在对账期内。

(三)转款过程使用的企业印鉴真伪很难辨认,与银行预留印鉴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

(四)转出资金的账户有多个,但联系人大都为同一人。

二、监管要求一是加强开户管理,严格执行开户规定和程序,当前尤其要对非经银行营销主动开户且资料齐全的情形保持高度警惕,采取有效手段切实确认开户经办人及联系人的身份,严禁离柜办理开户手续。

二是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保管和使用企业开户预留印鉴卡及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违规调阅使用。

三是加强对账管理,对大额资金频繁转入转出的账户,应主动与企业及时对账。

四是严格印鉴核对,对大额资金频繁转入转出及印鉴辨认存在疑虑的,应增加印鉴审核程序,必要时可送公安机关鉴定,并严格核对客户身份。

五是加强大额取款提示,对客户的大额资金出账,要采取有效方式及时通知预留联系人,必要时可要求与预留联系人当面核对。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补充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补充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7.17•【文号】银监办发[2009]260号•【施行日期】2009.07.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补充通知(银监办发〔2009〕260号2009年7月17日)各银监局:为规范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工作,中国银监会于2009年5月初印发了《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银监发〔2009〕3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指导意见》印发后,各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认真贯彻落实,并按《指导意见》要求对新发生案件责任人严肃问责。

但实施中发现个别地区在案件处理中,存在简单、片面地理解《指导意见》有关责任追究条款问题。

为确保《指导意见》正确实施,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一、《指导意见》是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标准、尺度和程序进行的规范和统一,是指导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对案件责任进行内部处理的原则意见。

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要结合实际制定完善、配套的相关处罚办法或实施细则。

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因管理不力发生风险和重大责任性案件,在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内部问责的同时,银行业监管部门要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和监管规定,对负有管理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金融机构的内部问责与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各自独立,不能替代。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转表范围及方式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148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转表范围及方式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148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转表范围及方式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转表范围及方式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148号)法规部、研究局、银行一部、银行二部、银行三部、银行四部、非银部、合作部、创新监管部、统计部、财会部、信息中心:按照《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0〕72号)和《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1〕7号)等有关文件要求,各商业银行应于2011年底前将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表外资产转入表内。

为进一步做好转表工作,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一、关于转表范围原则上银信理财合作贷款余额应当按照每季至少25%的比例予以压缩,余额指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融资类中贷款、受让信贷和票据资产的余额。

对于2011年内按合同约定到期的,采取自然到期的办法,不再按季度计入风险资产和计提拨备;对于2012年及以后到期的,从2011年起,按每季度25%计入风险资产和计提拨备。

二、关于转表方式对于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入表标准的银信合作理财业务表外资产,各商业银行必须转入表内;不符合入表标准的部分,可将相关产品单独列示台账,并相应计提拨备和计入加权风险资产,不对账务进行调整。

三、关于调整“1104”报表为加强对银行转表情况的日常监测,由各监管部门负责设计符合监管需要的报表和填报说明,报统计部统筹协调后交信息中心组织开发相关系统。

在系统开发完成前,由各监管部门以手工方式收集相关报表。

各监管部门应严格按照上述要求,加强对被监管机构的指导,督促各商业银行按照时间表做好银信合作业务资产转表工作,加强现场检查或实地走访以核实转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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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发现案件责任追究实行区别对待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为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发现案件,有效发挥案件责任追究在案件防控工作中的作用,决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发现案件的责任追究实行区别对待政策。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自查发现案件责任追究区别对待政策的基本规定
(一)本通知所称自查发现案件,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日常经办业务和经营管理中,通过内部相互监督、管理监督、内审监督和检查监督等途径发现异常情况或线索,并采取得当措施,自行揭露的案件。

(二)本通知所称案件责任,是指发生案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上级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以下简称有关人员)在所发生案件中应负的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

不包括作案嫌疑人及有关人员在案件中应负的刑事责任。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发现案件责任追究区别对待政策只适用于自然人作案的案件,不适用于涉嫌单位犯罪的案件。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发现案件的情形
(一)在业务流程中,关联岗位员工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反映举报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二)在业务流程中,通过流程监督机制或IT系统预警功能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向相关部门负责入或本机构负责人报告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三)业务流程或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在日常管理监督或通过岗位轮换、强制休假等措施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向本机构负责人报告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四)在本机构组织的全面检查、专项检查或本机构内审监察部门在常规性、突击性检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本机构负责人研究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五)在上级机构组织的全面检查、专项检查或上级机构内审监察部门在常规性、突击性检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责成或会同该机构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银行业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的部署,在组织开展
全面检查或专项检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机构负责人研究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七)作案嫌疑人迫于内部监督检查、信访举报核查、岗位轮换、强制休假等措施的压力,在作案行为未暴露前,主动向本机构坦白交待发现的案件。

(八)其他情形自查发现的案件。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发现案件的确认
(一)发生案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上级机构应对该案件是否属于自查发现提出意见。

监管机构应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的意见进行确认。

(二)发生案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第一次向上级机构报告和按照报告制度向监管机构报告案件时,认为该案件属于自查发现的,应同时提出“本案系自查发现案件的报告”。

报告应详细叙述自查发现案件的背景和过程,并提出本机构的意见,经本机构领导层集体研究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上报。

(三)发生案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第一次报告案件时,未提出该案件属于自查发现的案件,而是在案件查处的后续报告中提出的,应在“本案系自查发现案件的报告”中着重说明延后提出的原因。

(四)上级银行业金融机构接到发案机构随案件报告报来的“本案系自查发现案件的报告”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必要时应责成有关部门实地审核,并得出相应结论。

对审查(审核)确系自查发现案件的,由审查(审核)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向负责监管发案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机构报告。

(五)负责监管发案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所提意见无异议的,应予肯定回复;有疑问的,应要求补充说明;认为不属于自查发现案件的,应说明否定理由予以退回。

监管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末完成核查工作的,应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延后回复,但延后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六)监管机构在核查工作中,对百万元以上案件、发案银行业金融机构一年之内第二次及以上发生的案件、地市级银行业金融机构(含相当级别)一年之内有三个及以上分支机构发生的同质同类案件、延后提出自查发现的案件以及有疑问的案件,应重点核查,并应视情况实地校查。

由银监分局核查的,应向银监局报备;由中小银行跨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属地监管机构核查的,应知会该分支机构的法人监管机构。

(七)银监局按照有关规定向银监会报告大案要案等重大突发事件时,如果认为该案是自查发现的案件,应附报有关材科。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发现案件的责任追究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内部有关规章制度,负责实施案件责任的认定、处分级次
的确定和责任追究(包括经济处罚和人事调整)工作。

监管机构应根据确认的结果,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案件责任追究工作予以监督。

(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发现的案件,在追究责任时予以区别对待。

1.对确认符合本通知第二部分第(一)、(二)、(三)条情形的,可不再追究发案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的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并可视情况不再追究或减轻追究有关人员的直接责任。

同时,可不再追究上级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的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

2.对确认符合本通知第二部分第(四)条情形的,可不再追究发案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的主要领导责任,并可视情况不再追究或减轻追究有关人员的重要领导责任。

同时,可不再追究上级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的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

3.对确认符合本通知第二部分第(五)条情形的,可视情况不再追究或减轻追究发案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的主要领导责任。

同时,可不再追究上级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的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

4.对确认符合本通知第二部分第(六)条情形的,可视情况不再追究或减轻追究发案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的主要领导责任。

同时.可不再追究上级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的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并可视情况不再追究或减轻追究有关人员的直接责任。

5.对确认符合本通知第二部分第(七)条情形的,可视情况不再追究或减轻追究发案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的主要领导责任。

同时,可不再追究上级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的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并可视情况不再追究或减轻追究有关人员的直接责任。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审查、审技工作中,应依据事实,细分案件责任,对前款所列以外的有关人员责任及其他确有责任的人员,应依据有关规章制度,追究相应责任,不得一概免除。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发现的属于本通知第三部分第(六)条所列的案件,在对有关人员做出不再追究责任或减轻追究责任的决定前,应向属地监管机构征求意见。

监管机构有异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重议。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处理客户投诉或与客户对账中暴露的案件、因工作人员突然失踪或非正常死亡而排查发现的案件、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涉嫌参与的案件、经国家有关机关或监管机构检查揭露的案件等,仍应按照有关规定问责并上追两级责任。

(六)在银行业金融机构遭受外部侵害案件(定义见《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信息统计制度>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17号))中,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的责任认定和追究,按照公安机关的认定处理。

五、各级监管机构的监管责任问责
(一)各级监管机构要指导和督促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深入开展案件防控工作,推动长效机制建设,遏制案件发生。

对在案件防控工作中不作为或被动应付,以至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高发频发的,要予以相关监管责任问责。

(二)各级监管机构要认真贯彻执行案件责任追究的区别对待政策,负责任地核查、确认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自查发现案件的报告。

对因未能尽职而出现重大失误的,要予以相关监管责任问责。

(三)各级监管机构要认真监督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案件责任追究工作,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弄虚作假、逃避责任追究的行为要坚决制止,情节严重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对视而不见、默认袒护、隐瞒不报、不制止不纠正的,要予以相关监管责任问责。

六、其他要求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生的案件,不论是否自查发现,不论有何情节,对作案嫌疑人和在案件中应负刑事责任的有关人员,都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各种理由不移送或拖延移送的,应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自查发现案件的审查、审核工作中,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程序,严格把关。

凡歪曲事实、掩盖真相、弄虚作假,导致意见错误的,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三)发生案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认真查处案件,积极追缴涉案资金,全面整改存在的问题。

对工作不力的,即使是自查发现的案件,也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自查发现的案件,应按照《银行业案件信息统计制度》的规定填报。

对隐瞒不报的,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对于已填报为自查发现的案件,但监管机构不予确认的,或延后提出是自查发现案件的,可在次月的统计报告中调整,并由同意调整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或监管机构作出说明。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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