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行政责任及量罚适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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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道路交通行为行政责任及量罚适用标准
第一节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实施交通安全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应承担的行政方面的法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行政责任也就是交通安全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行为主体是具有行政责任能力的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有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行政责任的年龄是14周岁以上。除了达到法律规定的责任年龄外,还要求行为人精神和智力正常,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行政处罚法》第26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理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二、行为侵犯的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
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是构成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条件,而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所保护的是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交通的畅通,保障交通参与人的交通权益。因此道路交通安全行为所侵犯必须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行为人只有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或者构成严重威胁,才会受到交通
安全行政处罚。例如,在停车场或居民小区故意刮、划他人机动车的行为是一种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行为,而不是破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的行为,因此不属于交通安全行为。
三、行为人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作为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了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如饮酒后驾车、无证驾驶等都属于作为行为。不作为行为是指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要求履行的交通安全义务,交通参与人消极地不履行的行为。如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不系安全带等。
四、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有过错
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所具有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它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实施的行为是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而实施这一行为,例如明知饮酒后不准驾驶机动车,但仍在酒后驾驶机动车。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知道实施某种行为是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但因行为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有可能导致行为发生,但轻信自己能够避免而构成。例如,某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因没有认真观察路口的交通标志标线,在禁止左转的路口左转,因而发生了交通安全的行为。
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才能承担行政责任。如果行为人客观上虽然实施了道路交通行为,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意外的原因引起的,则不能认定为交通安全行为。
上述四个方面的条件是有机统一的整体,行为只有同时具备这四个条件,才能认定为道路交通安全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四个要件中有一个不具备的,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都不能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节道路交通行政处罚的原则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处罚,是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公平公正的处理影响到行为人的权利,同时直接关系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形象。因此,为了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对道路交通行为的处理,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正确履行职责,对行为进行处罚必须遵循下列六项原则:
一、行政处罚法定原则
这是道路交通行政处罚的最基本原则,这项原则的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的第3条规定,这一原则包含以下几层含义:第一,处罚依据法定。行政处罚必须由有权设定行政处罚的国家机关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权限围设定,并以法定的程序制定、公布;无权的,不得设定;有权的,也不得越权设定;不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处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定依据。
第二,处罚主体法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围实施;其他机关或者组织必须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明确的授权或者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委托才有权实
施行政处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只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才有权对道路交通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处罚程序法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严格依法定程序进行。
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的这项原则,体现了我国行政处罚的特色。处罚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通过处罚教育者和广大公民,从而预防和制止行为。教育是处罚的基础和目的,处罚是教育的手段和保证,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一方面是说要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人进行惩罚,另一方面也要教育他们自觉遵守法律,行政处罚主要是通过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人进行惩罚,从而对其本人及其他交通参与人产生威慑作用,抑制并预防将来可能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处罚本身具有很强的教育作用。这种教育作用,一是通过对的行为人实施处罚并对其进行思想教育,使其从思想上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做到以后不再,以达到教育目的;二是通过实施行政处罚,以国家强制力所产生的威慑作用对其他交通参与人起到警戒作用,使其悬崖勒马,自觉守法,从而收到预防教育的效果。教育须以处罚为后盾,教育代替不了处罚,对应受处罚的行为人在给予处罚时予以帮助教育,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偏废。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制止、预防交通安全行为的目的。
三、公正、公开的原则
公正原则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具体表现在:公安机关的处罚行为要前后一致;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与相对人应受的处罚成比例;符合行政惯例等。程序公正是指公安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在程序上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排除各种可能造成不平等或偏见的因素,这一原则是通过回避制度、调查制度、听证制度等一系列客观的制度实现的。
公开原则,是指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要通过一定的方式和途径让相对一方当事人了解有关的情况。公开原则是通过表明身份制度、告知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听证制度等体现的。
四、一事不再罚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是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法律依据。在行政处罚法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含义是:
一是同一行为,一个机关已经给予罚款处罚的,其他机关不得再次给予罚款处罚。
二是如果一个机关已经给予罚款以外的其他种类处罚,如暂扣驾驶证等,其他机关是否可以再次给予相同的处罚,行政处罚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过罚相当原则,对同一行为,一个机关已经给予处罚的,其他机关不应再次给予相同的处罚,否则,就违背了过罚相当原则。
三是至于是否可以给予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一般来说,一个机关给予的处罚已经足以纠正行为时,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