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保险基本概念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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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适用重复保险跟其分摊原则探讨

责任保险适用重复保险跟其分摊原则探讨

责任保险适用重复保险跟其分摊原则探讨责任保险是一种保险形式,旨在为保险人提供对第三方产生的损害负责的保障。

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将赔偿被保险人因酒泥产生的损失,以避免被保险人个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一个被保险人可能购买一项保险保单,但该风险可能与其他保险合同存在相同的风险。

这就引发了一个争议:责任保险适用重复保险时,应当如何分摊被保险人的损失?本文将探讨这个问题,并提出一些相关原则和建议。

重复保险是指购买多个保证针对同一风险的保险合同。

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通过不同的保险公司或保险合同来分散风险。

对于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可能购买了同一风险的多个保险合同。

当保险事故发生时,根据传统的观点,每个保险公司应根据其保单的利益分担赔偿金额。

然而,在实践中,重复保险问题的解决更加复杂,需要考虑多个因素,如双重保证和分摊原则。

首先,双重保证是保险合同的一种特殊情况,即被保险人在不同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同的保险合同。

假设一个人在两家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100万的责任保险,当保险事故发生导致100万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可能认为每家保险公司应分摊50%的赔偿金额。

然而,根据重复保险原则,每家保险公司应该依照各自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风险,即第一家保险公司承担60%的风险,第二家保险公司承担40%的风险。

这是因为两个保险公司分别承保了100万的风险,而不是重复承保了同一100万风险。

其次,责任保险的分摊原则是决定每个保险公司应承担何种份额的赔偿金额的基本原则。

分摊原则的选择通常由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决定,但也可能根据法律要求或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在某些情况下,分摊原则基于比例,根据各个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金额比例来分摊赔偿金额。

在其他情况下,分摊原则基于时间,根据每个保险公司的保险期限长度来确定分摊比例。

关于责任保险适用重复保险时的分摊原则,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有了相关的立法和指导文件。

例如,美国的某些州法律规定,如果重复保险合同中没有另行规定,那么每个保险公司必须按照各自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担赔偿金额。

论重复保险的法律规制——兼评新《保险法》第56条之缺失

论重复保险的法律规制——兼评新《保险法》第56条之缺失

论重复保险的法律规制——兼评新《保险法》第56条之缺失论文导读::件、通知义务、法律效力进行完善,但新《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之规定仍存在制度设计上的缺失。

论文关键词:重复保险,法律构成,通知义务,效力一、重复保险的概念界定重复保险,也称复保险,其具体内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重复保险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且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超出保险标的价额。

德国、法国、日本和韩国均采纳此观点。

广义的重复保险指要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契约,而该数个保险契约,均须于同一保险期间内发生效力而言。

[1]48意大利和我国的台湾地区认同此种定义。

两者主要区别在于总的保险金额是否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

新《保险法》第56条第4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与旧《保险法》相比,新规定由广义说转而采用狭义说,严格限定了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应该超出保险标的价值。

事实上,由于重复保险的目的在于合理分担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没有过多考虑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之和是否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将重复保险限定于超额的重复保险,并没有多少实益。

[2]188-189因此,台湾地区在2007年对《保险法》进行修订时,仍然坚持广义说。

从这个方面讲,大陆地区关于重复保险的新规定没有充分考虑实际生活的需要,使一部分正当投保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

当然,从民法角度思考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法律论文,旧《保险法》存在同时使用广义和狭义概念的体系冲突,造成该条文理解和适用上的困难。

因此,新《保险法》虽然导致重复保险在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出现巨大隔阂,但仍有益于法律概念的精确和适用的便利,应予肯定。

二、重复保险的法律构成根据新《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界定,其构成要件如下:(一)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特定性。

重 复 保 险 的 案 例

重 复 保 险 的 案 例
重复保险的案例
重复保险理赔吃亏
事件经过
潘女士在一次意外中眼睛受伤,因视网膜脱落住院治疗。医疗费 用中有7000余元属于医保报销范围,其余的3000多元是住特护病房和 用进口药的自费部分。潘女士曾分别投保了A保险公司的综合医疗保 险计划和B保险公司的个人住院费用保险。 出院后,潘女士前往A保险公司理赔,被告知自费部分不属 于该保险的保障范围,最终获得医保范围内和保障最高限额下的那一 部分补偿金。之后,潘女士又去B保险公司同样申请理赔,B公司答复 说只能理赔医保范围内、A公司已理赔以外的那部分金额,算下来只 有3元钱。潘女士对此有了疑问:同样是买了保险,为什么A公司作了 理赔,B公司就不再理赔了呢?
潘女士在A和B保险公司都投保了费用报销型医疗保险, 在获得A公司的理赔后,自然就不能再从B公司得到理赔。 实际上,她在B公司的医疗保险属于重复保险,也就是保 多了,虽然多交了保费,并没有起到更实际的作用。
建 议
潘女士应检查一下已有的保险保障,费用报销型的医 疗保险只需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一份就够了,津贴型的保
险投保多份也无妨。潘女士可以将在B公司投保的个人住
院费用保险停掉,节省一部分保费,或者转成津贴型医疗
保险,以发挥更大的作用。
谢谢观看
பைடு நூலகம்
那么,为何A公司理赔后,B公司就不再 理赔了呢?
• 据了解,目前市场上的医疗保险有两种:一种是 费用报销型的险种,一种是津贴型的险种。
• 费用报销型险种按实际医疗费的支出理赔,遵循 保险的补偿原则。 • 津贴型险种则不必遵循补偿原则,只要发生手术 或是住院,就能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如果在多 家公司投保,就能从多家公司得到理赔金。
案例中的保险要素:
保险人(保险机构、公司) :A公司、B公司 保 险 标 的(被保险人等) :潘女士 投 保 人(出保险费的一方) :潘女士

社保重复参保情况说明范文

社保重复参保情况说明范文

社保重复参保情况说明范文尊敬的[相关部门/负责人]:您好!我是[姓名],身份证号为[身份证号码],现对我出现的社保重复参保情况作出如下说明。

一、重复参保基本情况。

1. 参保地区及险种。

- 我在[地区1]参加了[险种1,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时间从[开始日期1]起,至今仍处于参保状态。

- 同时,我又在[地区2]参加了[险种2,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时间为[开始日期2],目前也处于正常参保状态。

2. 参保原因分析。

- 关于在[地区1]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因为我[具体工作情况,如在[单位名称]就业,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我办理了职工社保]。

- 而在[地区2]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是由于当时[阐述特殊原因,如对社保政策了解不足,以为可以多一份保障;或者是家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我参保等]。

二、对重复参保的认识。

在了解到社保重复参保不符合相关规定后,我深刻认识到这种情况可能带来的不良影响。

1. 资源浪费方面。

- 社保资金是国家用于保障公民基本权益的重要资源,重复参保意味着在同一保障内容上占用了过多的资源,这可能会影响到社保体系的公平性和可持续性发展。

2. 个人权益影响方面。

- 虽然表面上看似增加了保障,但实际上重复参保在待遇领取等方面会面临诸多复杂问题,如可能无法同时享受两份养老金待遇,而且还可能导致个人缴费的浪费。

三、解决措施及计划。

1. 已采取的措施。

- 我已经主动与[地区2]的社保经办机构取得联系,详细咨询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保流程。

- 按照要求,我准备好了[列举所需材料,如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参保缴费凭证等]相关材料,并且提交了退保申请。

2. 后续计划。

- 我将密切关注退保申请的审核进度,积极配合[地区2]社保经办机构的工作,确保退保手续能够顺利完成。

- 在今后,我会加强对社保政策的学习,避免再次出现类似的情况,并且积极向身边的人宣传正确的社保参保知识。

再次对出现社保重复参保的情况表示歉意,感谢您在百忙之中阅读我的情况说明。

重复保险构成的条件

重复保险构成的条件

重复保险构成的条件在保险行业中,重复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不同的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同的保险产品,从而形成了重复的保险保障。

重复保险的构成条件有以下几点:1. 同一被保险人:重复保险的第一个条件是被保险人相同,即同一个个人或机构在不同的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同的保险产品。

例如,某公司A购买了一份财产保险,而同一公司A又在另一家公司B购买了相同的财产保险,此时就构成了重复保险。

2. 同一保险产品:重复保险的第二个条件是保险产品相同,即被保险人在不同的保险公司购买了同一种类型的保险。

例如,被保险人在公司A购买了一份汽车保险,而在公司B又购买了同样的汽车保险,这就构成了重复保险。

3. 同一保险期限:重复保险的第三个条件是保险期限相同,即被保险人在不同的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产品的保险期限是一样的。

例如,被保险人在公司A购买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健康保险,而在公司B又购买了同样为期一年的健康保险,这就构成了重复保险。

4. 同一保险金额:重复保险的第四个条件是保险金额相同,即被保险人在不同的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产品的保险金额是一样的。

例如,被保险人在公司A购买了一份100万的人寿保险,而在公司B又购买了同样100万的人寿保险,这就构成了重复保险。

重复保险的存在可能会对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产生一定的影响。

首先,对于保险公司来说,重复保险可能增加了其承保风险。

当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可能需要向多家保险公司索赔,从而增加了理赔的复杂性和成本。

其次,对于被保险人来说,重复保险可能导致重复的保费支出,增加了经济负担。

此外,在理赔时,被保险人可能面临多家保险公司之间的协调问题,增加了理赔的复杂性。

为避免重复保险的发生,被保险人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产品时应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了解自己已经购买的保险产品信息,避免重复购买相同的保险。

其次,被保险人可以通过保险中介机构或保险代理人进行咨询,获取更全面的保险信息,避免重复购买。

新《保险法》第56条评析

新《保险法》第56条评析

新《保险法》第56条评析作者:何佩佩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6期摘要重复保险是我国《保险法》中一种特别的保险方式,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对该方式做了更为严谨和准确的规定,使其在实务中更具有操作性。

本文拟就通过对新《保险法》第56条的规定进行评析,来阐述重复保险相关规定的新旧变化。

关键词重复保险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投保人通知义务作者简介:何佩佩,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077-02重复保险是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一种十分重要的投保方式,国内外对该课题的研究很多,本文拟就2009年修改后的新《保险法》第56条和旧《保险法》第41条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进行对比评析。

总体来看,旧《保险法》第41条分为3款,而新《保险法》第56条分为4款,可见,整个条文结构有了新的变化。

一、重复保险的概念新旧定义标准比较重复保险是我国保险法中的一个重要的概念,在理论学界,对重复保险有狭义和广义两种划分方法。

我国旧《保险法》第41条第3款对重复保险的定义是:“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可见,其采用的广义标准来定义重复保险合同概念。

而新《保险法》将原来第41条改到第56条,并修改为“重复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修改后的保险法改为采用狭义标准。

经过这一修改,新《保险法》和我国《海商法》第225条规定采用的标准一致。

笔者认为,我国新《保险法》修改后对重复保险合同采取狭义标准进行定义,更具有合理性。

理由如下:首先,采取狭义标准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被保险人利用重复保险合同获得不当利益。

新《保险法》对重复保险采取狭义标准后,明确界定了只有同时符合“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这个重要条件才属于重复保险的范畴。

保险法论文范文3篇

保险法论文范文3篇

保险法论文范文3篇保险法修订论文2021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为“2021年保险法”,将2021年修正的保险法简称为“2021年保险法”),这是我国保险法第二次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中国第一部保险基本法,它颁布于1995年,在立法模式上是采用“保险业法”与“保险合同法”合一的模式,既调整保险市场主体与保险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关系,也调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第一次修改是在2021年,针对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保险业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正,修正内容重点在“保险业法”部分。

此次是中国第二次修改保险法,不仅着重修改了2021年修正基本未涉及的“保险合同法”部分,而且对“保险业法”部分也作了重大修改。

此次修改所所涉的内容、修改的幅度远远大于上次。

经过笔者初步比对,此次修订的2021年保险法与2021年保险法比起来,删除了5条(不包括删除的款),增加了34条(不包括增加的款),经过重大修改的有41条。

此次修改,从总的方面来讲,得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宏观上,保险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更加协调,实现了法律之间各居其位、各施其职,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律体系更加和谐。

此次修订删除了2021年保险法的第八条“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该条内容显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重复。

这样规定,与其说是立法资源的浪费,不如说是立法领域的重复建设,反不正当竞争法完全可以调整保险公司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关系。

此次修订,将此条予以删除,使保险法回归原位,不再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纠缠不清。

对保险合同章与保险公司章的部分修订,使保险法与合同法、公司法之间的关系更趋于和谐一致。

将人身保险合同移置财产保险合同之前,纠正了“人”与“物”之间的关系。

人的生命权与健康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此次调整,终于让“人权”回归本位,体现了“以人为本”,大而广之地说,保障了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权。

重复保险案例

重复保险案例

重复保险案例在保险业中,重复保险是一个常见的现象。

所谓重复保险,指的是被保险人在同一风险上向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保险公司投保,从而获得重复的保险保障。

重复保险可能会带来一些问题,但在某些情况下也是必要的。

下面我们将通过一个实际案例来探讨重复保险的利与弊。

某公司为了降低风险,决定对其重要设备进行重复保险。

该公司向A公司和B公司分别投保了同一批设备,以获得更全面的保险保障。

然而,在一次意外事故中,这批设备遭受了损失,导致公司需要向A公司和B公司分别提出保险赔偿申请。

在这个案例中,重复保险带来了一些好处。

首先,公司获得了更全面的保险保障,无论是从保险金额还是保险条款上来说,重复保险都能够为公司提供更全面的保障。

其次,重复保险可以分散风险,当发生意外时,公司可以从多家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减轻了公司的经济压力。

此外,重复保险还可以增加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促使它们提供更优质的服务。

然而,重复保险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重复保险可能导致保险欺诈。

有些被保险人可能会故意多次投保同一风险,以获取多份赔偿。

其次,重复保险可能导致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

当发生赔偿时,各家保险公司可能会就赔偿责任、赔偿金额等问题产生争执,导致赔偿工作受阻。

此外,重复保险还可能增加了保险成本,因为被保险人需要支付多份保险费用。

综上所述,重复保险既有利也有弊。

在实际操作中,被保险人需要权衡利弊,慎重考虑是否进行重复保险。

在选择重复保险时,被保险人需要充分了解各家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赔偿流程等信息,确保能够最大程度地发挥重复保险的优势,同时避免其带来的问题。

同时,保险公司也应加强合作,建立良好的协调机制,共同应对重复保险可能带来的问题,为被保险人提供更好的服务。

总之,重复保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更全面的保险保障,但同时也可能带来一些问题。

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需要在选择和实施重复保险时,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利弊,以确保重复保险能够发挥其积极作用,为双方带来最大的利益。

重复保险是什么

重复保险是什么

重复保险是什么重复保险,是指投保⼈对同⼀保险标的、同⼀保险利益、同⼀保险事故分别向⼆个以上保险⼈订⽴保险合同的保险。

重复保险有两个特点:其⼀,投保⼈与两个以上的保险⼈订⽴了保险合同;其⼆,在投保⼈与不同的保险⼈分别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都是相同的。

这两个特点也是构成重复保险的必要前提,不同时具备这两个前提条件,就不是重复保险。

如果是⼀个保险⼈订⽴了数个保险合同,或者是若⼲个保险⼈共同订⽴⼀个保险合同,不属于重复保险。

如果是就⼀个保险标的,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或者约定了不同的保险事故,也不属于重复保险。

重复保险的投保⼈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

这是重复保险的投保⼈应当履⾏的⼀项重要的法定义务。

保险法规定这项义务的⽬的,是防⽌投保⼈利⽤与不同保险⼈分别订⽴保险合同的⽅式,进⾏保险欺诈,谋取不正当利益。

通知的对象是参加重复保险的各个保险⼈,通知的内容为订⽴重复保险合同的有关情况。

投保⼈进⾏重复保险后,虽然每⼀个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额不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但由于各个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都相同,各个保险合同的保险⾦额累计起来,其总和就会超过保险价值,形成超额保险。

由于财产保险以赔偿⾦额不超过实际损失为原则,因此,保险法明确规定了⼀项基本原则,即:重复保险的保险⾦额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的赔偿⾦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这是重复保险赔偿的基本原则。

规定这项原则,可以防⽌被保险⼈利⽤重复保险获取超过保险标的实际损失的赔偿⾦。

根据重复保险赔偿的基本原则,在发⽣保险事故时,各个保险⼈可以按两种⽅式承担赔偿责任。

⼀是按⽐例分摊赔偿责任。

这就是将各保险⼈承保的保险⾦额的总和计算出来,再计算每个保险⼈承保的保险⾦额占各个保险⼈承保的保险⾦额总和的⽐例,每个保险⼈分别按照各⾃的⽐例分摊损失赔偿⾦额。

⼆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式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的赔偿⽅式可以由各保险⼈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简述重复保险分摊原则

简述重复保险分摊原则

简述重复保险分摊原则摘要:一、重复保险的概念与意义二、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1.赔偿限额原则2.顺序赔偿原则3.比例赔偿原则三、我国重复保险分摊原则的实践与应用四、如何在保险理赔中合理运用重复保险分摊原则正文:一、重复保险的概念与意义重复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一种保险形态。

重复保险的意义在于为被保险人提供更高程度的保障,分散风险,确保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赔偿。

二、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1.赔偿限额原则:各保险人赔偿金额的总和不能超过实际损失额。

当损失金额超过各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时,各保险人按照各自赔偿限额的比例赔偿。

2.顺序赔偿原则:在多家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时,先由第一家保险公司赔偿,直至达到其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由第二家保险公司赔偿,以此类推。

3.比例赔偿原则:发生重复保险时,各保险公司按照各自承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计算公式为:各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各自承保比例×损失金额)的总和。

三、我国重复保险分摊原则的实践与应用在我国,保险监管部门和法院在处理重复保险理赔纠纷时,通常遵循上述分摊原则。

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会在理赔环节进行内部协调,确保各保险合同的赔偿金额按照分摊原则合理分配。

此外,我国还针对重复保险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以规范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

四、如何在保险理赔中合理运用重复保险分摊原则1.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应详细了解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保险金额、赔偿限额等条款,避免购买过多保险导致重复保险。

2.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在理赔过程中,积极配合保险公司调查核实,确保理赔顺利进行。

3.保险公司应在理赔环节严格按照分摊原则进行赔偿,确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4.保险公司在销售保险产品时,要加强风险提示,让投保人充分了解重复保险的概念及其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

简述重复保险分摊原则

简述重复保险分摊原则

简述重复保险分摊原则摘要:一、重复保险的概念二、重复保险的必要性三、重复保险分摊原则的含义四、重复保险分摊原则的具体操作五、我国的相关法规和规定六、重复保险分摊原则在实际中的应用正文:重复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同一保险期内,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和同一保险事故,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实际价值的现象。

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事故发生时,各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比例分摊赔偿责任。

这种分摊原则被称为重复保险分摊原则。

重复保险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首先,重复保险可以提高保险赔偿的额度,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

其次,重复保险有利于分散风险,降低单个保险人的赔付压力。

最后,重复保险可以弥补单一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不足,增加保险保障的全面性。

在我国,关于重复保险分摊原则的相关法规和规定主要包括《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根据这些法规和解释,重复保险分摊原则的含义可以概括为:在重复保险情况下,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操作上,重复保险分摊原则遵循以下步骤:首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各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

其次,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比例,对赔偿金额进行分摊。

最后,各保险人按照分摊后的赔偿金额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费用。

在实际应用中,重复保险分摊原则有助于确保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

同时,该原则还有利于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总之,重复保险分摊原则是保险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被保险人权益、分散风险和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重复保险与其他保险(二):海上保险中的重复保险

重复保险与其他保险(二):海上保险中的重复保险

重复保险与其他保险(二):海上保险中的重复保险一、重复保险的概念在实际海上保险业务中,有时会出现这种情况:对一个相同的保险标的—船舶或货物,被保险人同时或先后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投保,几张保单的保险金额之和超过了保险标的的可保价值。

这就构成了被保险人“因重复保险而超额保险”的情况。

例如,一个公司要运送价值10万元的货物从美国到欧洲,它先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又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

这样它就有了两张保单,并且全部保险金额为15万元,可保价值只有10万元,这就构成了重复保险。

这种情况多发生在进出口贸易中,买卖双方同时为同一批货物投保,而后卖方又将自己的保单转让给了买方。

按照《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规定,构成海上保险中的“因重复保险而超额保险”有三个条件:第一,对处于同一危险中的同一标的上的相同可保利益投保。

在这里不仅需要是相同的保险标的,而且必须是相同保险标的上的相同可保利益,并处于同一危险之中,即投保相同的危险。

例如,对一艘船舶投保定期保险,船东对该船舶具有所有权利益,如果他以该船舶进行抵押借贷,则抵押贷款银行对该船舶具有抵押贷款人利益,如果他们分别就各自的利益进行投保,并不构成重复保险;此外,如果船东虽有两张保单,一张投保了“全损险”,另一张投保了“战争险”,则也不能构成重复保险。

第二,存在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或保单。

一个被保险人可以同时或先后向几个不同的保险公司对同一批货物或同一艘船舶投保,或者,几个被保险人向同一个保险人对同一批货物或同一艘船舶分别单独投保取得几张保单。

同一个被保险人向同一个保险人对同一批货物或同一艘船舶,投保了超过该标的可保价值的保险金额,只构成超额保险,并不构成重复保险。

第三,几张保单的保险金额超过了可保价值,即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保险补偿程度。

如果被保险人虽有几张保单,但其保险金额之和并未超过保险标的的可保价值,这种情况属于共同保险,而不是重复保险。

重复保险构成要件探析

重复保险构成要件探析

重复保险构成要件探析
练姿秀
【期刊名称】《《中国保险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3(000)006
【摘要】法律并未禁止重复保险,然而,从法律上对重复保险加以规制,则是现代各国保险立法的通例,规范调整重复保险对保险良性运行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有必要对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作一研究。

我国新《保险法》
【总页数】2页(P36-37)
【作者】练姿秀
【作者单位】南开大学经济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84
【相关文献】
1.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探析——以民商区分和本人可归责性非要件化为视角 [J], 徐展
2.重复保险制度现状探析 [J], 周云
3.论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 [J], 孙卫平
4.重复保险的法津问题探析 [J], 李树利
5.重复保险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J], 刘玮;练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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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重复保险制度的立法完善

论我国重复保险制度的立法完善

论我国重复保险制度的立法完善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迅猛发展,重复保险制度的立法完善变得尤为重要。

重复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同一保险事故中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的现象。

目前,我国的重复保险制度尚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立法完善。

首先,在重复保险方面,我国法律并未对其具体进行规定。

这给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以及相关利益方带来了一定的法律风险。

立法完善重复保险制度,可以明确重复保险的定义、范围以及投保与理赔的程序,进一步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其次,重复保险制度的立法还需要考虑到保险公司的利益。

重复保险可能给保险公司带来不必要的风险,增加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

因此,在立法过程中,应该平衡保险公司的利益与被保险人的权益,确保双方的利益得到合理保护。

此外,立法完善重复保险制度还应注重信息共享和监管机制的建立。

信息共享可以避免被保险人隐瞒投保信息或重复投保的情况,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

同时,监管机制的建立可以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防止其利用重复保险制度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后,完善重复保险制度的立法还需考虑国际经验和实践。

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在重复保险立法方面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
和市场需求,制定适合我国发展的重复保险立法。

同时,还应建立与其他国家的合作机制,加强跨国重复保险的监管。

综上所述,我国重复保险制度的立法完善是必要的。

通过明确重复保险的定义、范围和程序,平衡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建立信息共享和监管机制,借鉴国际经验和实践,可以进一步规范市场行为,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重复保险法规及其不足之处

重复保险法规及其不足之处

重复保险的规定及其分析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涉及保险的内 容的主要法律渊源主要是 《 中华人民共 和国保险法》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 法》 ( 以下简称《 保险法》 和《 海商法》 ) , 而 其中具体涉及重复保险的法律条文只有 以下两条 : 《 保险法》第四十条: “ 重复保 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 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 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 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 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 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重复 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 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 上保 险 人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的 保 险 。 ” 《 海商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五 条 : “ 保险人对于同一 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 重复订立合同,而使该保险标的的保险 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除合 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 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被保险人获得的赔 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 值。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 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责任。任何一 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赔偿责 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赔偿 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 分析以上两条法条, 首先, 我国《 保 险法》 对“ 重复保险” 的定义是属于广义
自保公司的发展及展望
早期自保公司的主体是美国公司, 主要是为母公司在一般责任险、汽车责 任险、 职工赔偿、 财产及海洋保险方面的 自留风险提供保险和再保险。许多自保 公司都由单一的母公司设立且仅承保母 公司集团内部的风险。协会组织和保险
保险天地
的定义来看, “ 虚假的重复保险”属于广 义重复保险的范畴,不属于狭义重复保 险的范畴。所以按《 保险法》 对于重复保 险的规定, “ 虚假的重复保险”的投保人 应该履行通知义务; 同时在理论上, 由于 重复保险可能引发被保险人的心理风险 和道德风险, “ 虚假的重复保险”的投保 人更应该履行通知义务。综上, 在保险法 律中, 特别是《 海商法》 中应明确规定虚 假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以免与 《 海商 法》中的狭义的重复保险的定义发生冲 突, 产生不必要的争议。第三, 对于违反 通知义务的责任未加以明确。分析当被 保险人违反了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时, 应该负什么样的责任呢?这一点我国的 保险法律并未加以明确。但在理论和实 际操作上来分析,可以有规定以下几种 责任情况。一是保险人有权宣告保险合 同终止, 退还保费; 二是终止保险合同且 不退还保费; 三是赔偿损失; 四是支付违 约金。 ! 欢迎使用本刊投稿系统

保险学相关论文(精选5篇)

保险学相关论文(精选5篇)

保险学相关论文(精选5篇)第一篇:保险学相关论文保险学专业学生政策能力培养探讨摘要保险行业要求从业人员具有较高的政策能力,必须对保险专业的在校学生进行政策能力的培养。

保险学专业学生政策能力培养时要突出教学内容与政策的关联性、重视政策的体验性、突出政策的实践性。

关键词:保险;保险学专业;政策能力;A Discussion about Cultivating Policy Capability of Students Majoring in Insurance // Li DongshengAbstract The insurance industry requires employees with highability of insurance policy, students majoring in insurance mustget policy capability training.Highlighting the relevance betweenteaching content and policy, valuing the experience, and highlighting policy practice are imperative when cultivating their ability of professional insurance policy.Key words insurance;insurance major;policy capability;cultivation保险行业是一个典型的“政策”性行业,而政策法规又具有“多变”的性质。

保险学专业的学生是未来从事保险行业的后备军,在校期间培养他们的政策能力显得尤其重要。

本文对保险学专业学生政策能力的内涵、必要性和政策能力培养措施等内容展开探讨。

保险学专业学生政策能力的内涵什么是政策能力,有很多不同的理解。

通常认为,政策能力包括政策敏感性、政策认知力和政策运用水平[1]。

重复保险和超额保险

重复保险和超额保险

第六节重复保险和超额保险一、重复保险(一)重复保险的定义及要件1.重复保险的定义。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事故、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期间,向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契约的行为。

2.重复保险的要件。

(1)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同时订立数个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

复保险的要件之一,应为被保险人须为同一人,而投保人不须为同一人。

此外,保险人应为多数,如果投保人就同一保险事故、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期间向同一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契约的,则应适用超额保险的规定。

(2)同一保险事故。

被承保的保险事故,也就是保险责任范围。

即使同一保险利益,与保险人约定不同保险责任范围,仍然是不同的保险合同,不发生重复保险的问题。

如就一辆汽车的所有权利益,分别向不同保险人投保财产损失险和盗窃险,就不会构成重复保险。

(3)同一保险利益。

重复保险最重要的要件,是同一保险利益。

因为一个保险标的上,可能存在多个保险利益,如对保险利益不做区分,只考查保险标的是否为同一个,即可能造成重复保险的误认。

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事故投保,只要是以不同的保险利益投保,也不会构成重复保险。

例如,汽车的所有权人,就其所有权利益和对第三人的责任利益分别投保,就不会构成重复保险的问题。

(4)同一保险期间。

重复保险必须存在于同一个保险期间,但并不要求全部重复,只要保险期间发生重叠,就有可能构成重复保险。

但是,考查是否为重复保险,最重要不是考查合同期间是否一致或发生重叠,而是保险事故发生时间是否在数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

(5)数个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

重复保险的目的在于防止以化整为零的方式,达到超额保险,不当得利的目的。

如果数个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额没有超过保险价值,保险人就其所承保金额依约负赔偿责任后,被保险人没有不当得利之可能,也就不是法律上所禁止的重复保险。

我国《保险法》第41条第2款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重复保险,两个投保人分别投保两个保险人:是否构成重复投保

重复保险,两个投保人分别投保两个保险人:是否构成重复投保

重复保险,两个投保人分别投保两个保险人:是否构成重复投保案情简介某商贸公司从东北购得一批粮食,委托当地的粮食储运公司储存。

该粮食储运公司将粮食运入粮库后向当地的A 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

与此同时,该商贸公司也以此批粮食为标的向当地的B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

一日,粮库发生意外火灾,这批粮食全部损毁。

储运公司及商贸公司分别向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索赔,由此产生了一场争议。

观点之争第一种意见认为,储运公司及商贸公司将同一标的向两个保险公司投保,此属重复保险。

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保险标的的所有人商贸公司向B 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此损失当然由B保险公司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此保险标的的所有人是商贸公司,但出险时保险标的归储运公司代管,标的受损,储运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说明储运公司对此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既然储运公司已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此损失当然由A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法理分析此案中商贸公司是这批粮食的所有人,显然对其具有可保利益,而储运公司是这批粮食的代管人,对于保证这批粮食的安全负有责任,显然也对其具有保险利益。

两个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分别向两个保险人投保,这究竟是重复保险还是两个单独保险?一、是否构成重复保险《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可见重复保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同一保险标的只有在以同一标的作为两份或两份以上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时,才可能构成重复保险。

如果投保人将两个以上(包括两个)保险标的分别与若干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则不构成重复保险。

例如房主甲有平房四合院10间,在同一场火灾中损毁。

其中北房5间有一房产证记载,南房5间另有一房产证记载。

责任保险适用重复保险及其分摊原则探讨

责任保险适用重复保险及其分摊原则探讨

责任保险适用重复保险及其分摊原则探讨责任保险是一种常见的商业保险形式,为保险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提供保障。

但是,有些情况下,被保险人可能通过多个保险合同同时获得保障。

这就引发了一个问题,即重复保险的适用以及重复保险下的赔偿责任分摊原则。

本文将对此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1. 重复保险的定义和适用条件重复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同时投保了两个或更多相同或类似的保险合同,且这些保险合同针对的是同一保险对象,即相同的风险。

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通常有权向多个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重复保险的适用条件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风险承保条件相同或类似:这意味着不同保险合同针对的是同一风险或相似的风险,如车险的全险和意外险。

(2)无偿财产性风险:重复保险通常适用于无偿财产性风险,如意外损失、火灾、爆炸等。

(3)同等的受益人:不同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相同或相似,都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

2. 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在面对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通常会采取一定的分摊原则来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

常见的分摊原则包括以下几种:(1)首负责任原则:根据该原则,首先承保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在其赔偿额度内满足被保险人的索赔要求。

其他保险公司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2)分摊责任原则:根据该原则,各个承保保险公司按照其所占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共同分摊损失。

(3)超额负责任原则:根据该原则,任何一个保险公司都有责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根据自身承保的责任范围予以赔付。

3. 重复保险及分摊原则的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重复保险及其分摊原则的适用,我们来看一个案例分析。

假设小明同时在两家保险公司A和B投保了车险,保额分别为10万元。

不幸的是,小明的汽车在一次事故中完全损毁,需要赔偿20万元。

根据首负责任原则,保险公司A将先行赔付10万元,而保险公司B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情况下,小明无法从保险公司B获得额外的赔偿。

如果我们将案例中的分摊责任原则应用于这种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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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保险基本概念论文摘要:重复保险起源于海上保险。

由于重复保险制度具有两重性,即它有损害填补、增强人们的安全感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也有其消极作用,例如人们有可能利用它得到额外的保险赔偿、各保险人之间的规避责任等方面。

就其构成要件结合理论与实践进行论述,以求认识、衡量并合理把握规范的尺度,做到最大限度的抑制其消极作用和最大限度的发挥其积极作用。

关键词:重复保险;两重性;构成要件1重复保险的基本概念重复保险起源于海上保险。

被人们誉为“英国保险法之父”的大法官曼斯菲尔德认为:重复保险是指如果“相同一个人由于他对相同的货物或船舶有两个保险,而对相同的损失就可以获得两笔赔偿而不可能是一笔赔偿,或者一笔两倍于损失的赔偿”的情况。

随着经济的发展,重复保险已经超越了海上保险的界限。

从总体上看,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广义说,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危险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分别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

二是狭义说,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危险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分别订立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

二者的最主要的区别就是后者规定了保险金额的总额必须超过保险价值,前者没有这个限制。

目前各国的保险法立法多采用狭义的重复保险的定义,例如《法国保险合同法》第30条,《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32条第一款等。

意大利、我国的台湾地区等则采用广义的重复保险的概念。

我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我国《海商法》第225条规定:“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保险合同,而使该保险标的之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除合同另有规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

”从我国的保险法和海商法对于重复保险的规定来看,保险法采用的是广义的重复保险的概念,而海商法采用的是狭义的重复保险的概念。

2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依据我国《保险法》第41条以及《海商法》第225条的规定,重复保险最基本的构成要件为四方面,即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以及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份保险合同。

2.1同一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的基本构成要素,重复保险合同要求保险标的必须是同一个,如果投保人就不同的保险标的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则是单一保险而不是重复保险。

同一保险标的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指数个保险合同承保同一标的物,属当然复保险;第二种是指数个保险合同中,部分合同只承保其他保险合同所承保范围的一部分,但至少有一定范围是全部保险合同所共同承保者,亦可成立复保险。

“前者如甲、乙两保险契约承保同一房屋之火险,成为同类型保单之复保险。

后者如甲保险契约承保房屋、货物、汽车,乙保险契约承保房屋、货物,丙保险契约承保房屋,此三保险契约所承保之房屋火险,称为不同类型保单之复保险。

”可见,重复保险保险标的同一并不是要求投保人所投保的所有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保险标的都完全一致,只要各保险合同的的保险标的之间有重合,即存在相同的标的就可以,对其他不同的保险标的并不限制。

2.2同一保险利益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只有数份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相同才能构成重复保险。

因为同一保险标的上会存在不同的保险利益,即保险利益的复合。

对于同一标的下的不同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并不是重复保险合同。

保险利益的复合与重复保险是不同的。

另外,只要两份保险所承保的某一相应保险利益相同就可以构成同一保险利益,并非要求全部保险利益完全相同。

无论是广义的重复保险概念还是狭义的重复保险概念都肯定了同一保险利益这一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

2.3同一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实践中有很多情况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

保险事故发生后,真正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是作为保险合同真正的受益人的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

由于重复保险设立的目的在于限制被保险人就同一标的向数保险人多重求偿而不当得利,同时损害填补原则要求损害与补偿是数量相当,保险合同最终获得赔偿的是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所以,必须要求被保险人同一,否则投保人可以利用不同被保险人而是其获得超额保险赔偿金。

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均未明确指出重复保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为同一人。

但是笔者认为,在同一被保险人为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可以避免投保人同一或不同一的情形下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而若仅以投保人同一为构成要件,不论被保险人同一或者不同一,保险人都可以对同一保险事故进行两次以上的赔偿,造成不当得利的机率远大于以同一被保险人为构成要件的情况。

2.4同一保险期间保险人所要承保的保险期间是不同的,即各份保险合同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期间是不同的。

期间上的不同就使得被保险人不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同时获得两份以上的保险赔偿金。

虽然,我国的《保险法》和《海商法》未明确对此构成要件作出规定,但该要件是被大家认同的。

重复保险,必须是在同一保险期间内才是所谓的“重复”,被保险人才有可能基于此同一保险期间获得多份保险赔偿金。

同一保险期间的“同一”,并不是指多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完全重合,与同一保险利益一样,也只是要求有重叠的部分即可,并不需要完全相同。

对于如何认定是否构成重复保险的同一保险期间?有的学者认为应以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为依据,也有学者认为应以保险合同订立的时间为依据。

笔者认为,应该以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为准。

因为,首先保险合同订立之时,保险事故并未发生,不会出现多重受偿的情况,其次,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得当事人才会去关心是否已经构成重复保险,怎样去界定同一保险期间这个问题。

而且,保险合同都应在有效期间内,如果是无效的保险期间的话,也谈不上重复保险,被保险人就不可能因此而获得多重赔偿。

所以,只有在有效的重叠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才会构成重复保险。

所以,应该以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为判断同一保险期间的标准。

2.5同一保险事故如果投保人分别就不同的保险事故同保险人订立数份保险合同,这只是几份不同的没有关系的单一保险合同。

当出现各自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的时候,承保该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负有保险赔偿责任,而承保其他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有保险赔偿责任。

在投保人投保不同的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很难发生被保险人因多重赔偿而不当得利。

只有在同一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才可能发生几个保险人同时都负有保险赔偿责任。

有些学者认为规定了同一保险利益就无需在规定同一保险事故。

不过,在很多情况下,同一保险利益会有不同的保险事故存在。

例如:投保人就一批产品向两家保险人分别投保了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和产品责任保险。

虽然保险利益是同一的,但是却因保险事故的差别,并不构成重复保险。

而且,这里的“同一”也与前面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标的等一样,并不要求数份保险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保险事故完全相同,只是至少有重叠的部分就可以了。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经济生活方式的改变,保险业中综合险种广泛适用,不同保险单、部分险种保险范围之间部分重叠的想象会越来越多。

所以,重复保险也会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

因此,数个保险合同中所承保的保险事故不必完全同一,只要某保险合同中所承保的保险事故可以被其他保险合同中所承保的保险事故的范围所涵盖,就其共同部分的保险事故,即可成立重复保险。

2.6须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分别订立两份以上的保险合同对于该要件,我国立法和学界的态度比较统一,但是也有学者反对此构成要件。

如果对于同一保险利益与同一保险人订立数份保险合同,即使保险期间相通、保险事故相通、被保险人相同,也可能不成立重复保险,仅是单保险形式的一种。

我国禁止超额保险,在同一保险人的情况下,保险人会对投保人的保险行为尽到通知和审查义务。

所以,单保险的超额保险的规定足以规范同一保险人重复保险可能产生的超额损失填补问题。

但是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仅规定了重复保险的保险人需为复数,这一规定并不完善。

在保险人为复数的情况下,并不能想当然的推理出多份保险合同,因为在数个保险人的情况下,也可能会产生一份保险合同,例如:由于风险系数大和保险标的的价值过高,投保人可能会跟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一份保险合同。

这种保险业务通常存在于航天、体育等比较高投入的行业。

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并非重复保险而是共同保险。

所以,必须强调数份保险合同这个构成条件。

只有与数个保险人签订数份具有重叠内容的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才构成重复保险,才有可能去规制多重受偿而使得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违反损失填补原则的行为。

以上是重复保险的六大构成要件。

对于保险金额的总和是否可以超过保险标的价值是否也应该作为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保险金额是否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是区分广义的重复保险概念和狭义的重复保险概念的主要依据。

我国《保险法》采用的是广义的重复保险的定义,所以,在概念中并未对保险金额做出限制。

所以,无需再强调保险金额的总和是否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这一构成要件。

这只是个隐含的内容。

如果成立重复保险,以上六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明确构成要件对于其法律适用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在经济越来越发达的今天,人们的保险意识越来越强,只有加快重复保险法律制度的研究与完善,才能更加准确地适用重复保险制度,更好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益。

参考文献[1]许清宗.最高法院关于“复保险判决”二则之评释[J].1984,(11).[2]陈欣.保险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3]孙积禄.保险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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