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发生单位”应如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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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张崇烈王勇

9月8日《中国安全生产报》第三版刊发《“事故发生单位”应如何界定》一文,对事故发生单位的界定提出了疑问。笔者读了此文,深受启发,根据该文中的案例提出自己的一些意见。

第一,应明确事故发生单位与事故责任单位两个概念。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两者不存在等同关系,事故发生单位不一定是事故责任单位,事故责任单位也不一定就是事故发生单位。具体来说,有事故发生并不一定存在事故责任单位,但有事故责任单位就必然会有事故发生。因为两者有先后顺序,先有事故发生,然后才可能有事故责任。也就是说,发生事故是追究责任(此处责任单纯指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而非其他责任)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因为有些事故的发生是无法避免的,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国家安监总局第十三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由此可明确事故发生单位与事故责任单位的关系。

第二,从《安全生产法》《条例》规定条款的字面意思来理解,笔者认为,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应不只限定于一家。如A、B、C三家企业签订合同,共同从事某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其各自机械设备和各方工作人员都混合在一起。在工作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责任无法明确到某个人,则事故发生单位和事故责任单位自然是合作各方。

第三,针对案例,可做如下分析。

1.在A、B、C三家企业所签订的合同中,安全生产管理协议部分内容合法有效。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本案中A、B、C三家企业签订了合同并设立专门条款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但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对《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理论的分析,该协议约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只能是民事责任,而不能是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2.本案中B企业是事故发生单位,A、B两家企业同为事故责任单位,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B企业作为独立的一家企业,与A企业约定由其负责主巷道到工作面的生产设施。事故是在B企业所承包的范围内发生的,死亡人员为B企业的工作人员,故B企业应为事故发生单位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A 企业作为安全生产的统一协调、管理单位,应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3.应按照《条例》规定给予A、B两家企业相应的行政处罚,由B企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情回放

A企业是一家金属矿山地下开采企业,它将井下的采矿和巷道掘进工作发包给B企业,同时C企业承包了井下的地勘工作。按合同的约定,A企业承担井下各生产系统(大系统)的正常运转和维护,监督井下作业单位的生产安全,负责井下作业的日常安全管理和各作业区域局部生产系统的建设、投资、管理、以及局部系统生产安全;B企业和C企业负责主巷道到工作面的生产设施。

2007年6月,A企业井下由B企业承包的一采矿工作面发生事故,致1人死亡(死者是B企业的作业人员)。

经调查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工人避险时由于机械设置的位置未达到安全要求,碰撞机械致死;间接原因为B企业和A企业的安全管理人员对这一设置不当的机械在长期的安全检查过程中没有发现并纠正,安全管理不到位。

(作者单位:山东省诸城市安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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