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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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征信管理(商业银行)

个人征信管理(商业银行)
功能
个人征信系统的主要功能是提供个人 信用报告,为商业银行等机构提供信 用查询服务,帮助这些机构评估个人 信用风险。
发展历程与现状
发展历程
个人征信系统自20世纪80年代起开始 发展,经过几十年的不断改进和完善, 已经成为我国金融体系中不可或缺的 一部分。
现状
目前,个人征信系统已经覆盖了全国 范围内的大部分人口,为商业银行和 其他金融机构提供了大量的信用信息 查询服务。
数据处理流程与技术
数据清洗
去除重复、错误或分类和编码
将数据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分 类和编码,以便于分析和处理 。
数据整合与匹配
将不同来源的数据进行整合和 匹配,形成完整的个人征信报 告。
数据存储与备份
将处理后的数据存储在数据库 中,并定期进行备份,确保数
据的安全性。
02
详细描述
通过大数据技术,商业银行可 以更全面地收集个人信用信息 ,包括消费行为、社交网络、 网络行为等,从而更准确地评 估个人信用风险。
03
总结词
04
大数据技术有助于提高个人征信 的效率和准确性,降低信息不对 称带来的风险。
详细描述
通过大数据分析,商业银行可以 更快速地处理和分析个人信用数 据,提高个人征信的效率和准确 性。同时,大数据技术还有助于 发现潜在的风险点,及时预警和 防范风险。
商业银行在个人征信系统中的角色
商业银行是个人征信系统的重要信息提供者和使用者。商业 银行在日常业务中积累了大量的个人信用信息,通过个人征 信系统可以将这些信息提供给其他金融机构使用,同时也可 以查询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
商业银行在个人征信系统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们不仅提 供了大量的信用信息,还通过使用个人征信系统来评估个人 信用风险,进而做出相应的信贷决策。

农村商业银行征信系统管理办法

农村商业银行征信系统管理办法

农村商业银行征信系统管理办法129号 ,5月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企业及个人征信系统运行管理~保障征信系统数据安全、合法使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信用基础数据库试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400号,、《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6]第8号,及《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及《省农村信用社征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苏信联发[2009]13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及个人征信系统包括人民银行企业及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人民银行企业及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一级集中式数据结构~主要向金融机构提供借款人信用信息咨询服务~并依法向社会其他部门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三条总行征信管理领导小组负责企业及个人征信管理全面工作.第四条授信管理部为日常工作牵头部门~对内负责协调、督促各相关部门和基层单位~推动征信数据质量不断提高~推进征信系统在本行客户分析、授信决策、贷后管理中的运用,对外负责联系人民银行及省联社征信管理部门、征信中心~及时做好沟通和协调工作.具体职责包括:,一,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二,牵头组织征信业务培训~指导各支行做好数据报送、系统应用及异议处理等工作,,三,负责管理员及普通查询用户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五条科技部负责征信系统的技术支撑~维护征信系统正常运行~负责本行异议处理申请上报省联社等工作.第六条各支行负责本单位的征信数据录入、维护、日常应用查询和异议处理等工作。

第三章人员配置及用户管理第七条总行授信管理部和科技部分别配备1至2名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全行征信业务管理和系统运行维护工作,各支行须配备1至2名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征信系统的日常运行管理、异议信息核查回复及与各相关部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八条人民银行征信查询系统用户管理,一,用户和权限人民银行征信查询系统采用多级用户管理体系~用户分各级用户管理员和普通查询用户两种。

农村商业银行征信系统管理办法

农村商业银行征信系统管理办法

农村商业银行征信系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企业及个人征信系统运行管理,保障征信系统数据安全、合法使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信用基础数据库试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400号)、《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第8号)及《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第3号)及《省农村信用社征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信联发[]13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及个人征信系统包括人民银行企业及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人民银行企业及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一级集中式数据结构,主要向金融机构提供借款人信用信息咨询服务,并依法向社会其他部门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三条总行征信管理领导小组负责企业及个人征信管理全面工作。

第四条授信管理部为日常工作牵头部门,对内负责协调、督促各相关部门和基层单位,推动征信数据质量不断提高,推进征信系统在本行客户分析、授信决策、贷后管理中的运用;对外负责联系人民银行及省联社征信管理部门、征信中心,及时做好沟通和协调工作。

具体职责包括:(一)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二)牵头组织征信业务培训,指导各支行做好数据报送、系统应用及异议处理等工作;(三)负责管理员及普通查询用户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五条科技部负责征信系统的技术支撑,维护征信系统正常运行,负责本行异议处理申请上报省联社等工作。

第六条各支行负责本单位的征信数据录入、维护、日常应用查询和异议处理等工作。

第三章人员配置及用户管理第七条总行授信管理部和科技部分别配备1至2名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全行征信业务管理和系统运行维护工作;各支行须配备1至2名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征信系统的日常运行管理、异议信息核查回复及与各相关部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八条人民银行征信查询系统用户管理(一)用户和权限人民银行征信查询系统采用多级用户管理体系,用户分各级用户管理员和普通查询用户两种。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经2005年6月16日第11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行长周小川二00五年八月十八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降低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促进个人信贷业务的发展,保障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信用数据库),并负责设立征信服务中心,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

第三条个人信用数据库采集、整理、保存个人信用信息,为商业银行和个人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金融监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前款所称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用信息保密。

第二章报送和整理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

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ⅩⅩ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Ⅹ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暂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报送管理规程(暂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等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征信业务是指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一)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

(二)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

(三)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四条个人信用报告是指通过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征信系统)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服务获得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所有负责运行或使用个人征信系统和个人信用信息的总行管理部门和各级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六条我行在个人信用信息的传递、接收和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我行应按照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将我行制定的个人征信业务相关管理办法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 1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八条总行信贷管理部是全行个人征信业务的主管部门,具体职责包括:(一)统一管理全行个人征信系统的用户管理、信息查询、数据报送和异议处理等工作;(二)负责个人征信相关制度的制定、修订和解释等工作;(三)负责对全行个人征信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和评价;(四)负责对全行个人征信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五)对收到的人民银行反馈错误数据及时提交相关单位进行核实和修改;(六)根据人民银行的要求,开展全行个人征信数据核对工作;(七)当个人征信报文生成系统出现数据质量问题时,及时提交总行信息技术部查明原因,完善系统;(八)对客户和人民银行提出的异议质询做好沟通与解释工作,在规定时效范围内完成登记、核实、上报和修改工作,并将核实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九)指导全行个人征信业务,组织个人征信业务培训;(十)根据人民银行的要求,组织开展个人征信宣传工作;(十一)其他个人征信业务相关工作。

商业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业务的管理,正确使用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和接入系统,规范信息查询、错误数据修改等业务行为,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客户部、支行负责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采集、整理,并可向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个人信用信息查询。

第三条个人基本信息是指个人身份识别、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本行提供的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条本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用信息保密。

第二章个人信用信息的收集和报送第五条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

第六条发生个人信贷业务时,要尽量详细地掌握客户的个人信息资料,并在信贷业务信息系统中维护好借款人客户信息和担保人客户信息,以及抵押物、质押物信息。

按个人征信系统操作手册规定,确保信息数据能顺利反映到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

第七条本行不得向未经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批准建立或变相建立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提供个人信用信息。

第八条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认为本行报送的信息可疑,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向本行发出复核通知,本行应当在收到复核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九条本行发现所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报告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

第三章个人信用信息的查询第十条本行办理下列业务,可以向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报告:(一)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的;(二)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的;(三)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四)对已发放的个人贷款进行贷后风险管理的;(五)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贷款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需要查询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信用状况的。

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使用管理办法

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使用管理办法

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使用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金融行业的快速发展,征信已成为金融管理及风险控制的关键性工具。

在金融机构中,银行征信系统是一项重要的风险控制工具,它对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及分析,辅助银行进行信贷风险管理。

但随着银行业务的扩展和征信制度的不断完善,银行征信系统的使用管理也面临着新的挑战。

因此,推出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使用管理办法,对于规范征信系统使用,提高征信系统利用效率,降低信贷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二、征信系统使用管理办法制定的目的和原则1. 目的:(1)规范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的使用。

(2)促进征信系统利用效率的提高。

(3)降低银行信贷风险。

(4)保护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

2. 原则:(1)依法合规:严格依照金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国家有关征信规定执行。

(2)节约高效:确保系统运行效率,防范数据泄漏、风险事件。

(3)安全保密:确保个人敏感信息和商业秘密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4)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准确、完整的记录和报告个人信用信息。

三、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使用管理办法的具体内容1. 征信人员合格制度银行应制定征信人员合格标准,并对征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持续提高其征信能力和综合素质。

同时,银行应对征信人员进行岗位安排,有序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动态考核、鼓励和惩处机制,确保征信人员能够依法合规、高效运行。

2. 征信信息采集与整理规定银行应该建立科学、合理的征信信息采集与整理规定,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征信业务规定,采集和整理客户信用信息。

同时,银行需要采取严格保密措施,确保信息采集和整理过程的数据安全性和保密性。

3. 征信信息共享与查询使用管理银行应按照《个人征信业管理条例》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展征信信息共享与查询,确保信息的安全和保密。

银行还应对内部工作人员及所查询的企业、机构严格管理,确保查询信息安全和保密。

4. 征信审核流程规定征信审核是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真实性和有效性的关键。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征信管理办法(2013年版)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征信管理办法(2013年版)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征信管理办法(2013年版)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职责分工 (1)第三章征信系统用户管理 (2)第四章征信查询与应用 (3)第五章信用信息采集与报送 (11)第六章征信异议处理 (12)第七章档案管理 (15)第八章管理质量评估与考核 (15)第九章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 (15)第十章附则 (1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利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人行征信系统),提升我行信用风险管理水平,保障个人信用信息安全,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人民银行相关部门规章以及人行征信系统相关业务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前款所称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级分支机构。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四条各级信贷管理部门为征信管理牵头部门,组织拟定征信管理制度并监督制度落实情况,负责向人行征信系统报送个人贷款业务的信用信息,组织核查并处理个人贷款业务的征信异议。

第五条总行信用卡部为信用卡征信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信用卡业务的征信异议核查流程、征信应用标准,向人行征信系统报送信用卡业务的信用信息,组织核查并处理信用卡业务的征信异议。

第六条各级营销及产品部门(个人金融、三农金融、消费信贷、小企业金融、信用卡、公司业务、国际业务、金融市场、金融同业等部门)、风险管理部门(风险管理、授信审批、信贷管理、资产保全、审计等部门)作为征信应用部门,负责采集归口管理业务的个人信用信息,开展征信查询应用推广,协助牵头部门开展征信异议核查工作。

第三章征信系统用户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征信系统(以下简称行内征信系统)实现我行业务系统与人行征信系统对接查询,并提供征信自动分类、台账与报表查询、异议处理等功能。

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模版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行个人征信业务的管理和操作,促进个人征信业务的健康发展,提高征信数据的质量和准确性,本《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

第二条本行个人征信业务主要负责人为总行信贷管理部门,具体交由信贷管理部门管理和协调。

第三条本行个人征信业务实行总行和分支机构相结合的管理模式,总行主管征信业务的部门依据《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指导和监督分支机构开展个人征信业务。

第四条本行个人征信业务应依据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遵循市场化原则,加强风险控制,保护征信信息的安全、真实、完整性及保密性。

第五条本行个人征信业务应严格执行征信业务流程和规范操作方式,提高征信数据质量和准确性,保证征信服务的及时性、高效性和客户满意度。

第二章征信信息采集和管理第六条本行个人征信信息采集包括主动和被动采集,具体如下:1、主动采集:本行可以通过电话、短信、邮件等方式主动向客户收集个人征信信息,同时也可以通过银行柜台、各种渠道获取客户的个人征信信息;2、被动采集:本行可以从第三方征信机构获取客户的个人征信信息,同时也可以从其他银行网点、征信公共系统获取客户的个人征信信息。

第七条本行应建立完善的征信信息管理系统,包括建档、查询、修订、更新、删除等功能,同时应对征信信息进行妥善保管,严格限制数据访问权限。

第八条本行应加强对征信信息的监控和评估,及时纠正不准确、不完整、不真实的信息,确保征信信息的正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三章征信查询和使用第九条本行可按照客户需求及授权,对客户的个人征信信息进行查询、收集和分析。

但需符合有关法规和监管规定,且应确保客户授权有效性和合法性。

第十条本行应加强对征信查询和提交的审核和审批,遵循严格授权程序,审核查询的合法性、合规性和权限,同时确保查询和使用的信息的正确、完整和合法。

第十一条本行应建立健全的风险识别机制,对征信查询和使用存在较大风险的业务或客户实行较高的风险提示或限制。

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用户管理规定

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用户管理规定

1目的为保障个人征信系统安全、有序的运行,规范我行个人征信系统用户的申请、使用和管理,根据人民银行《征信业管理条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用户管理规范》、《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办法(暂行)》及《贵州省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2范围2.1本规定明确了个人征信系统用户管理员和普通用户的工作职责和要求。

2.2本规定适用于xx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用户的申请、使用和管理。

3 职责3.1用户管理员3.1.1 总行级用户管理员负责管理同级普通用户和下一级用户管理员,具体是:新建用户、修改用户资料和权限、查询用户信息、停用或启用用户、重置用户密码、下级机构权限维护。

3.1.2 分行级用户管理员负责新建用户、修改用户资料和权限、查询用户信息、停用或启用用户、重置用户密码。

3.2 普通用户:分为信息查询员和数据上报员,分别负责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对人民银行的数据上报。

3.2.1 信息查询员:单笔信用报告查询;修改登录密码;查看自己的基本资料和权限。

3.2.2 数据上报员:报文预处理;报文报送;报文上报情况查询;修改登录密码;查看自己的基本资料和权限。

4 工作程序4.1 用户申请4.1.1 总行总行用户管理员、数据上报员:按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暂行)》中相关规定执行。

4.1.2 分支行4.1.2.1 分行用户管理员:填报《xx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用户申请审批表》,注明用户类别为分行用户管理员,分行行长审批,并加盖公章,报总行个人金融部申请用户号。

4.1.2.2 分支行普通用户:填报《xx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用户申请审批表》,注明用户类别为信息查询员或数据报送员,分支行行长审批,并加盖公章,报个人金融部申请用户号。

4.2 数据上报总行数据上报员按以下程序进行数据报送:a) 信息科技部于每月第1-3个工作日在个人征信系统中按照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接口规范的要求生成上月个人贷款数据报文。

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2020年最新]

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2020年最新]

ⅩⅩ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Ⅹ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暂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报送管理规程(暂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等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征信业务是指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一)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

(二)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

(三)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四条个人信用报告是指通过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征信系统)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服务获得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所有负责运行或使用个人征信系统和个人信用信息的总行管理部门和各级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六条我行在个人信用信息的传递、接收和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我行应按照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将我行制定的个人征信业务相关管理办法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 1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八条总行信贷管理部是全行个人征信业务的主管部门,具体职责包括:(一)统一管理全行个人征信系统的用户管理、信息查询、数据报送和异议处理等工作;(二)负责个人征信相关制度的制定、修订和解释等工作;(三)负责对全行个人征信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和评价;(四)负责对全行个人征信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五)对收到的人民银行反馈错误数据及时提交相关单位进行核实和修改;(六)根据人民银行的要求,开展全行个人征信数据核对工作;(七)当个人征信报文生成系统出现数据质量问题时,及时提交总行信息技术部查明原因,完善系统;(八)对客户和人民银行提出的异议质询做好沟通与解释工作,在规定时效范围内完成登记、核实、上报和修改工作,并将核实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九)指导全行个人征信业务,组织个人征信业务培训;(十)根据人民银行的要求,组织开展个人征信宣传工作;(十一)其他个人征信业务相关工作。

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规定

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规定

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规定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是指银行及其关联机构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建立的,以征信对象的个人信用信息为基础,经过数据采集、核实、处理、储存与查询等多个环节形成的信息系统。

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是银行开展征信业务的重要技术支撑,利用征信系统可以为银行客户做出更为准确和客观的征信评估。

为加强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的管理,制定以下规定:一、管理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所有设立个人征信系统的银行和关联机构。

二、系统安全与保密要求1. 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的服务器、数据库等关键设备应采用高速、先进的硬件,操作系统和数据库应保持较新的版本,确保系统的稳定性、安全性和可靠性。

2. 银行应采取多层次、多方位的安全手段,确保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的安全。

包括但不限于,密码管理、数据加密、访问控制等。

3. 考虑到个人征信涉及到个人隐私,银行应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确保征信数据不泄露。

鉴于征信数据泄露危害极大,银行应向员工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员工保密意识。

4. 银行征信部门应向上级机构报送征信报告,报送要求如下:(1)报送内容应当包括征信数据、业务情况等,并注明信息的可信度;(2)征信报告的审核程序应严谨,审核后方能提交上级机构。

5. 对于入侵行为,银行征信部门应当在第一时间采取应急手段,防止破坏。

三、系统合规要求1. 银行征信业务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保护个人信息。

2. 银行应当在通过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提供服务前,向客户告知该银行在收集、使用和保护个人信息过程中的义务和客户权利,客户应当对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3. 银行应当在征信报告中充分考虑个人隐私权和公众利益,不得侵犯个人隐私权,避免征信对客户产生损害。

4. 银行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管工作,主动接受相关部门及其委托机构的监督检查,负责征信操作中的各种问题。

5. 银行应当充分利用国家、地方征信中心提供的征信报告及相关数据,以提高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的可靠性。

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暂行)字号大中小文章来源:征信管理局2012-07-06 16:30:38打印本页关闭窗口一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系统”)的数据安全,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规范系统中各级用户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征信服务中心负责系统的日常运行和维护。

第三条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分别指定专人负责系统用户管理、数据上报及信息查询。

第四条系统各级用户的权限划分、创建以及管理等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二用户种类及其权限第五条系统采用多级用户体系,用户分为各级用户管理员和普通用户两种。

第六条金融机构的用户角色和权限。

(一)用户管理员:负责管理同级普通用户和下一级用户管理员,具体是:新建用户、修改用户资料和权限、查询用户信息、停用/启用用户、重置用户密码、下级机构权限维护。

(二)普通用户:分为信息查询员和数据上报员,分别负责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对人民银行的数据上报。

1、信息查询员:单笔信用报告查询;修改登录密码;查看自己的基本资料和权限。

2、数据上报员:报文预处理;报文报送;报文上报情况查询;修改登录密码;查看自己的基本资料和权限。

三用户的职责第七条金融机构的各级用户管理员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操作。

不得随意增加或删除用户的权限,不得随意修改用户的基本信息。

对创建的所有用户都应登记造册,以备征信服务中心检查。

第八条金融机构的数据上报员应按征信服务中心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上报本行的数据。

第九条信息查询员由金融机构负责个人贷款、贷记卡和准贷记卡审核、风险管理的业务和管理人员担任。

第十条金融机构要保存与查询目的相关的原始文档,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有权对各行查询的合法、合规性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是否有查询行为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的查询记录为准。

四用户的创建第十二条各级用户的创建规则。

金融机构的总部级用户管理员负责创建总部的普通用户和直属下级机构的用户管理员,以此类推。

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办法

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办法

**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征信系统”)的管理和使用,确保有权使用该系统的部门、工作人员正确、合理地运用个人征信系统做好个人授信业务的管理,防范和降低银行信贷风险,切实保护个人隐私,防止使用人员滥用权力,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所指个人征信系统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征信服务中心对全国各商业银行的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汇总后形成的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

它是个人信用信息的共享平台,采用集中存储模式,直接面向全国采集数据,形成集中的个人信用数据库,统一进行数据整合,依法向入网的商业银行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服务,满足商业银行对信贷征信和贷后管理的需要。

个人征信信息,是指个人征信系统采集获得的信息。

主要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及其他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

个人信用报告,是指通过个人征信系统,查询获得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文本。

信息主体是指个人征信系统中,已采集个人征信信息,建立了个人信用报告的自然人。

第三条个人征信系统的使用范围:(一)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的;(二)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的;(三)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四)对已发放的个人贷款进行信用风险跟踪管理;(五)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授信业务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审核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的信用状况;(六)发展新的特约商户和管理已有特约商户进行实名审核等;(七)处理个人异议和投诉;(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业务。

各分支机构在使用个人征信系统时,应当根据业务办理实际情况,正确选择查询用途。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总行及辖属各分支机构。

第二章机构及用户管理第五条本行个人征信系统机构的设置由总行负责向人民银行申请。

第六条根据“权限分开、分级管理”的原则,我行的个人征信系统用户分为用户管理员和普通用户。

(一)用户管理员职责:1.总行用户管理员负责个人征信系统新增机构的申请;2.负责使用个人征信系统提供的用户管理设置和维护本级行普通用户、设置;3.维护直属下级行机构权限、设置和维护直属下级行用户管理员。

银行个人征信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个人征信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个人征信管理办法模版银行个人征信管理办法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个人征信管理工作,提高征信管理水平,保护征信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行业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应当遵循公正、客观、保密的原则,严格执行本办法,确保征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银行在开展个人信贷业务过程中,实施个人征信工作的管理与执行。

第四条银行的个人征信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建立健全个人征信管理制度;(二)识别、采集、核实、更新及使用个人征信信息;(三)保护个人征信信息安全;(四)及时响应个人征信信息主体的请求。

第二章征信信息采集第五条征信信息采集方式应当合法、合规,针对信息主体真实、准确反映其信用状况的情况进行采集。

第六条采集个人征信信息的来源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渠道:(一)个人征信信息主体本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公证文件等;(二)银行信息系统内部采集获得的信息;(三)特约征信机构提供的征信信息;(四)其他信息采集渠道。

第七条采集个人征信信息时,银行应当及时核实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

第八条银行应当建立信息核实机制,对于不确定的征信信息,应当及时向信息主体进行核实。

第三章征信信息报送及查询第九条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征信机构报送个人征信信息。

相关人员在信息报送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和隐私保护规定,确保个人征信信息安全。

第十条银行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个人征信信息进行分类报送。

在报送征信信息的过程中,应当确保信息主体知情并同意。

第十一条银行应当履行查询权限比对、实名认证、查询目的合法性审核等必要程序,确保查询请求与征信信息之间的匹配性。

第十二条银行可以在个人征信信息主体同意的情况下查询其个人征信信息。

应当对查询结果保密,确保个人征信信息安全。

第四章征信信息管理第十三条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征信信息管理制度,确保个人征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人民银行征信管理条例

人民银行征信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第二章征信机构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第六条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七条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批准设立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 第八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第九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第十条设立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二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三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四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名单,并及时更新;第十二条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信息数据库:一与其他征信机构约定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注销;第三章征信业务规则第十三条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第十五条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第十六条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第十七条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第十八条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征信机构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提供个人信息;第十九条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第二十条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第二十一条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第二十二条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查询的时间、内容及用途;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第二十三条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征信机构提供的信息供信息使用者参考;第二十四条征信机构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征信机构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第四章异议和投诉第二十五条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第二十六条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章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第二十七条国家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专业运行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该运行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的信贷信息;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第二十九条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第三十条不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查询信用信息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第三十一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可以按照补偿成本原则收取查询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适用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对征信业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一进入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对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第三十四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发生重大信息泄露等事件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接管相关信息系统等必要措施,避免损害扩大;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信息主体的信息,应当依法保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或者从事个人征信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其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三十八条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信息;二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三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四因过失泄露信息;五逾期不删除个人不良信息;六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七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八违反征信业务规则,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九条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其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情况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二因过失泄露信息;三未经同意查询个人信息或者企业的信贷信息;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五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第四十一条信息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非依法公开的个人不良信息,未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信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或者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泄露国家秘密、信息主体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信息提供者,是指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的单位;二信息使用者,是指从征信机构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获取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三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第四十五条外商投资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境外征信机构在境内经营征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备案;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征信系统查询用户信息管理的通知-银办发〔2017〕164号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征信系统查询用户信息管理的通知-银办发〔2017〕164号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征信系统查询用户信息管理的通知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征信系统查询用户信息管理的通知银办发〔2017〕164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近期,多家金融机构相继发生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征信系统)查询用户和密码等信息被骗取的案件。

不法分子冒充金融机构总部工作人员,使用虚拟号段与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征信业务人员进行联系,以征信系统异常、系统升级、联调测试、加强内部管理等为由,要求其提供本人查询用户和密码等信息,诈骗成功后在短时间内大量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对个人征信信息安全构成较大隐患。

为防范相关风险,保障个人征信信息安全,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各征信系统接入机构要高度重视征信系统用户信息泄露风险,切实做好相关风险管理工作。

上级机构管理人员不得通过电话、短信、内部通讯工具等非正式渠道,以系统升级、联调测试、系统故障等为由,要求下级机构征信业务人员提供征信系统管理员用户、查询用户信息等;提示征信系统用户不得将用户名和密码提供或出借给他人使用;征信系统接入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为他人查询征信系统提供场地、网络、技术等便利。

二、各征信系统接入机构要认真开展征信系统用户信息泄露风险排查。

已发生用户信息泄露的,要认真核查用户信息泄露以来该用户的征信系统查询情况,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排查中发现涉嫌电信骗取征信系统用户信息的,要及时采取风险防范措施,并报告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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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征信系统” )的管理和使用,确保有权使用该系统的部门、工作人员正确、合理地运用个人征信系统做好个人授信业务的管理,防范和降低银行信贷风险, 切实保护个人隐私,防止使用人员滥用权力,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所指个人征信系统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征信服务中心对全国各商业银行的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汇总后形成的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

它是个人信用信息的共享平台,采用集中存储模式,直接面向全国采集数据,形成集中的个人信用数据库,统一进行数据整合,依法向入网的商业银行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服务,满足商业银行对信贷征信和贷后管理的需要。

个人征信信息,是指个人征信系统采集获得的信息。

主要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及其他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

个人信用报告,是指通过个人征信系统,查询获得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文本。

信息主体是指个人征信系统中,已采集个人征信信息,建立了个人信用报告的自然人。

第三条个人征信系统的使用范围:(一)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的;(二)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的;(三)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四)对已发放的个人贷款进行信用风险跟踪管理;(五)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授信业务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审核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的信用状况;(六)发展新的特约商户和管理已有特约商户进行实名审核等;(七)处理个人异议和投诉;(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业务。

各分支机构在使用个人征信系统时,应当根据业务办理实际情况,正确选择查询用途。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总行及辖属各分支机构。

第二章机构及用户管理第五条本行个人征信系统机构的设置由总行负责向人民银行申请。

第六条根据“权限分开、分级管理”的原则,我行的个人征信系统用户分为用户管理员和普通用户。

(一)用户管理员职责:1.总行用户管理员负责个人征信系统新增机构的申请;2.负责使用个人征信系统提供的用户管理设置和维护本级行普通用户、设置;3.维护直属下级行机构权限、设置和维护直属下级行用户管理员。

(二)普通用户:分为信息查询员和数据上报员。

1.信息查询员职责:(1)担任本级机构征信业务联系人;(2)负责个人信用信息的查询;(3)负责本级机构的异议处理;(4)负责相关资料的保管。

2.数据上报员负责对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的数据上报及反馈文件的处理。

第七条用户管理员、信息查询员的设置需填写《** 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用户申请表》(附件1),经部门负责人和分管行长审批后加盖行章,将扫描件通过OA 系统上报,原件作为本行资料留存。

第八条各级用户创建/ 停用规则:总行级用户管理员负责创建总行的普通用户和直属下级机构用户管理员,以此类推。

系统用户均不得删除,只能对用户进行停用操作。

第九条风险控制:(一)用户管理员不得直接查询个人信用信息。

二)本级用户管理员由上级行用户管理员创建产生,本级用户管理员不得创建本级用户管理员。

(三)用户在签收用户号和密码后必须立即登录并修改访问口令,以后至少两个月更改一次自己的访问口令。

(四)用户管理员的密码必须封存,并加盖骑缝章,交由部门负责人保存。

部门负责人接到新密码后必须同时将原密码销毁。

除特殊情况外,用户管理员不得随意重置其管辖用户的密码。

(五)用户管理员应加强对所创建查询用户的日常管理。

查询用户若不再从事个人征信查询工作,用户管理员应立即对该用户作“停用”处理,否则将由用户管理员承担一切责任。

(六)用户管理员、数据上报员与信息查询员不得互相兼职,更不得设置“公共用户” 。

(七)用户离开操作台时,必须退出系统。

第三章数据报送与修改第十条本行个人信用信息数据采用在线方式向个人征信系统报送报文。

第十一条报文报送前,应先通过预校验程序对报文进行校验。

对通过校验的报文,再进行加压加密处理后及时向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报送。

对未通过校验的报文一律不得报送。

第十二条错误数据的处理。

错误数据按发现所在环节分为校验错误数据和反馈报文错误数据。

(一)校验错误数据的处理:1.校验错误数据是指本行个人征信上报程序对我行信贷数据源不符合个人征信系统校验规则而提出的数据。

2.对报出的错误数据,总行数据上报用户应及时通知错误数据所在行征信业务联系人(查询用户),联系人再根据个人征信上报程序所提示错误数据查找该笔业务管户人,并指导管户人在本行信贷管理系统中对错误数据进行修改。

3.对信息类数据应在1 个工作日内完成修改,非信息类数据应在本行修改业务数据所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修改。

信息类数据包括:姓名(持卡人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性别、出生日期、最高学历、最高学位、住宅电话、手机号码、单位电话、电子邮箱、通讯地址、通讯地址邮政编码、户籍地址、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单位地址邮政编码、单位所属行业、职业、职务、职称、本单位工作起始年份、年收入、工资账号、工资账号开户银行、居住地址、居住地址邮政编码、居住状况、婚姻状况、配偶姓名、配偶证件类型、配偶证件号码、配偶工作单位、配偶联系电话等。

非信息类数据是除信息类数据外的所有数据。

(二)反馈报文错误数据的处理。

1.反馈报文错误数据是指征信机构(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对本行每日上报报文中数据质量不合格的数据给出相应的反馈错误。

2.对反馈错误数据,总行数据上报用户及时将错误内容通知错误数据所在行征信业务联系人(查询用户),联系人再指导管户人在本行信贷管理系统中对错误数据进行修改。

3.对信息类数据应在1 个工作日内完成修改,非信息类数据应在本行修改业务数据所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修改。

第十三条数据修改。

各分支行在日常发现原报送业务数据有错,需要进行修改的,应填写《个人征信数据修改单》(附件2)并提供相应业务资料(个人征信报告、借款合同、借据等),按规定程序报批修改。

如所需修改数据涉及其他相关部(室),数据修改申请单位应按其规定程序报批修改。

第四章授权管理第十四条信息查询员通过用户号(ID)在个人征信系统内发生的所有查询业务,都认为是该用户号下的本人实际的、真实的操作行为,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查询用户在查询当事人信用报告之前,必须取得当事人的《委托查询使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授权书》(附件3)及本人有效身份证(复印件留存),并在《** 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查询审批登记簿》(附件4)登记,经部门负责人审批签字后,方可进行查询。

进行贷后风险管理时,无须经过当事人授权,但仍须登记《** 银行个人征信系统贷后风险管理查询审批登记簿》(附件5),并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进行查询。

发生新的信贷业务,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应重新取得当事人授权。

第十六条各分支行要切实加强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对查询结果(个人信用报告),不得用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用途,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个人信用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客户本人授权的除外。

查询用户和其他相关人员应为当事人个人信用报告相关信息保密。

第十七条查询结果应与客户资料一同妥善保管,其他无关人员不得接触。

第十八条各分支行应妥善保管授权资料,有关查询授权资料(含查询审批登记簿)应留存三年。

第五章异议处理第十九条异议处理是指当事人认为信用报告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时,由本人或本人授权的代理人向征信服务中心提出异议,征信服务中心协调信息报送行对异议内容进行核实与纠正的过程。

第二十条本行负责异议处理负责部门: 分行为风险管理部、支行为客户经理部。

第二十一条异议处理流程:(一)受理客户异议处理个人认为本人征信信息有错误、遗漏的,并且异议事项涉及本行的可以书面向本行提出异议申请。

受理个人异议处理申请,应填写个人异议处理申请表,并留存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和个人信用报告。

1.各分支行在接到本行客户异议申请时应先将相关数据与业务发生实际情况进行比较,能够明确为本行报送数据有误的,受理该客户异议申请(2 个工作日内完成)。

若审查异议内容与业务发生实际情况相符,作好对异议人的解释工作,不受理该客户异议申请。

2.异议处理员负责将受理的异议申请在信贷管理系统中进行更正,不能自行更正的按本行数据修改程序报批(5 个工作日内完成)。

3.经办行应将异议处理情况及时上报总行,并将更正后的结果通知异议申请人。

(二)受理人民银行异议处理系统转交异议申请:1.各分(支)行信息查询员应每个工作日登录人民银行异议处理系统,查询是否有涉及本机构的异议事项;2.对涉及本机构的异议事项,应于2 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在异议处理子系统中回复;3.经核查,异议事项属实的,应于5 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并将更正后的结果在异议处理子系统中回复。

(三)异议处理期间,异议受理行可根据异议申请人的要求,按照《江西省企业和个人信用报告异议处理公约》规定,为其出具《信用报告异议信息专项证明》(以下简称“专项证明”)(附件8),加盖单位业务公章后交申请人,供其在办理信贷业务使用,有效期为一个月。

专项证明一式两份,一份出具机构留存,一份交异议申请人。

各机构出具专项证明应先进入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建立“江西征信异议专项证明公示系统” (简称公示系统),登记异议信息和核实情况后,再生成专项证明予以打印。

各机构对专项证明所列异议事项处理完毕后,应在公示系统中予以标注“异议处理程序结束” 。

省外分支行如所在地人民银行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第六章内控制度第二十二条使用个人征信系统,严禁以下行为:(一)未经授权查询个人信用报告;(二)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用于规定用途以外;(三)未正确选择个人征信系统查询用途选项;(四)个人书面授权内容与信贷业务不一致;(五)个人书面授权要素不完整;(六)先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后取得被查询人授权;(七)贷后风险管理查询登记要素不完整;(八)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用报告;九)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推诿涉及本机构的个人异议申请;(十)异议事项超期未回复或超期未解决;(十一)受理异议申请资料不完整或缺失。

第二十三条征信系统的用户管理员、查询操作员和数据上报员调离岗位前需在有关部门监督下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个人信用征信数据应定期进行备份,防止信息丢失,数据的传输应通过专用网络传输。

第二十五条查询操作员应根据业务需要进行查询,不得随意查询他人信用报告;每次进行查询时应在登记薄上登记,实际查询次数必须和登记薄上记载的一致,不得无授权或超出业务范围进行查询。

第二十六条总行将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分支行使用系统的情况进行检查通报。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支行,总行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整改,直至暂停或终止其查询。

对直接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并在全行通报批评;对触犯法律的,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罚则第二十七条对违反规章使用个人征信系统的单位和员工,依据事实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经济处罚:包括罚款、取消行员等级工资;(二)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低行员50 11工资档次、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公职;(三) 司法处理: 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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