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修正)

合集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门户网站: 2011年10月08日来源:国家工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二)组成形式;(三)经营范围;(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第八条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第九条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的,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二)组成形式;
(三)经营范围;
(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需要说明的是何谓“包括”?这对理解登记事项的具体项目有一定帮助,所谓“包括”,包含、总括,侧重指包含列举的对象或者强调的对象,而不是包罗全部。

所以,本条所列举的对象也可以说是部分列举,是列举的主要登记事项。

这对理解《新条例》和营业执照上的载明事项有一定帮助。

这和《旧条例》第九条表述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也是一致的,有些项目虽然没有在新条例和《办法》列举,但是依然是申请表式上登记记载的对象和内容,比如从业人员和资金数额。

个体工商户暂行条例

个体工商户暂行条例

个体工商户暂行条例2篇个体工商户暂行条例(一)个体工商户暂行条例,是我国政府为了规范个体工商户经营行为,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而颁布的一部法规文件。

该条例的实施对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管理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该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详细探讨。

首先,个体工商户暂行条例针对个体工商户经营主体的资格和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该条例,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年满18周岁、具备读写能力、具备从事经营活动所需的资金、场所和设备等条件。

这一规定的出台,为个体工商户的合法经营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同时也为相关部门开展监管工作提供了依据。

其次,个体工商户暂行条例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和备案进行了相关规定。

该条例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

这一规定的出台,有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再次,个体工商户暂行条例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为进行了约束。

该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经济管理法律法规,依法经营,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同时,个体工商户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税费,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保障员工的权益和个体工商户的可持续发展。

这一规定的制定,有利于促进个体工商户规范经营,提高市场经济的效率和公平性。

最后,个体工商户暂行条例还进一步明确了个体工商户的退出机制和执法监管。

该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状况和个人意愿进行经营退出。

同时,相关执法部门也应当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处理。

这一规定的制定,有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个体工商户暂行条例的出台对于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为,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该条例的宣传和解读,为个体工商户的合法经营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持和保障。

个体工商户暂行条例(二)个体工商户暂行条例旨在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更好的经营环境和发展机遇。

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例

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例

‎‎‎‎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例‎(2017‎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根‎据2017‎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87.09.05•【文号】•【施行日期】1987.09.0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个体工商户,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12月3日实施日期:1998年12月3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个体工商户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4月16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1日)废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第一条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按照《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持户籍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请;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

申请登记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条申请人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申请登记时,除户籍证明外,还应当出具有关证明;(一)申请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的,应出具车船牌照、驾驶执照、保险凭证;(二)申请从事饮食业、食品加工和销售业的,应出具食品卫生监督机关核发的证明;(三)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工程设计、建筑修缮,制造和修理简易计量器具、药品销售、烟草销售等的,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者资格证明;(四)申请从事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的,应提交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审查同意证明。

请帮手、带学徒的,还应当报送与帮手、学徒分别签订的合同副本。

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应出具保险凭证。

第四条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第五条《条例》第三条所列行业的划分;工业、手工业,是指从事自然资源开采和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矿产开采,以及生产设备、工具修理等;建筑业,是指从事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和建筑设计、房屋修缮等;交通运输业。

张智(冀市监张处〔2021〕13070121000391号)

张智(冀市监张处〔2021〕13070121000391号)

张智(冀市监张处〔2021〕13070121000391号)【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发文案号】冀市监张处〔2021〕13070121000391号【处罚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修订)266813100100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修订)266813230100【处罚日期】2021.09.06【处罚机关类型】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处罚机关】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执法级别】市级【执法地域】张家口市【处罚对象】张智【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7.01 15:55:06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经市监处罚〔2021〕448 号当事人:经济开发区鹏远润滑油经销部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30702600025155住所(住址):经开区 110 国道宁枝路段诚益商贸院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智2021 年 8 月 1 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经济开发区鹏远润滑油经销部进行检查时发现该经销部实际经营地址为经开区 110 国道宁枝路段诚益商贸院内,营业执照核准地址是张家口桥东区老鸦庄镇吉家房,存在擅自改变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的行为。

经调查当事人自2020 年 2 月 1 日起在经开区 110 国道宁枝路段诚益商贸院内从事经营活动,营业执照地址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及询问调查笔录。

2021 年 8 月 26 日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已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申请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擅自改变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

个体户条例实施细则

个体户条例实施细则

个体户条例实施细则一、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是个体工商户经营活动合法性的基础,实施细则中要求个体工商户在申请注册登记时提供真实的经营地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信息,并要求对提供虚假信息的个体工商户进行处罚。

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的合法经营活动的范围,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了不同类型的个体工商户可以经营的具体行业范围,并对不同行业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活动进行相应的监管和管理。

三、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义务个体工商户作为独立经济组织,享有完全的经营自主权,但也必须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

实施细则中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税收法规定,主动履行纳税义务,并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纳税申报的时间、方式和标准等。

四、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为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为是个体工商户经营活动的具体表现,实施细则中明确了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如禁止虚假宣传、禁止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同时规定了违反规范的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

五、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行政部门提交年度经营报告,实施细则中规定了个体工商户提交报告的时间、内容和方式等,并要求个体工商户如实填报年度经营情况,用于监督和评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状况。

六、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中明确了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责任部门和具体监督管理措施,要求相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日常管理,对违反规定的个体工商户进行处罚并公示,以保障市场经济的良好秩序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七、个体工商户的奖励扶持政策为了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的发展,实施细则中还规定了相关奖励和扶持政策,包括减免税费、提供优惠贷款、提供创业培训等,以促进个体工商户的持续健康发展。

总之,个体户条例实施细则的制定是为了规范和管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维护市场秩序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持续发展。

以上是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最新的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概述。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6年5月2日最新修订版)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6年5月2日最新修订版)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二)组成形式;(三)经营范围;(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第八条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第九条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

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修正本)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3月30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6号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

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

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一、概述个体工商户是指以个人独资经营为主体的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组织形式。

为了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管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国家制定了《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

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重点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的设立、登记、管理、退出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二、个体工商户的设立个体工商户的设立是指个人依法组织、投资、经营、管理符合国家规定的工商业经营活动的行为。

在设立个体工商户之前,个人需要进行市场调研、项目筹备、资金准备等工作。

1.条件要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符合行业准入条件。

2.办理程序:–填写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书;–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身份证、户口簿、学历证明等;–缴纳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申请登记。

三、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是指依法为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提供合法身份认证和市场秩序保护的行政许可活动。

登记手续的办理是个体工商户合法经营的基础,也是市场监管的重要手段。

1.登记内容:–个体工商户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等基本信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

2.登记程序:–填写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身份证、户口簿、学历证明等;–缴纳注册费用,获取个体工商户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

四、个体工商户的管理个体工商户的管理是指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指导和服务的过程。

个体工商户管理的目的是保障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1.监督检查:–工商、税务、安全等部门根据职责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时,依法予以处理。

2.政策扶持:–政府、行业协会等相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提供政策支持、财税优惠、培训等相关服务。

刘明阳(成邛市监处〔2021〕51018321000267号)

刘明阳(成邛市监处〔2021〕51018321000267号)

刘明阳(成邛市监处〔2021〕51018321000267号)【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发文案号】成邛市监处〔2021〕51018321000267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328268350000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修订)266813100100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修订)266813230100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32826852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351831720110【处罚日期】2021.08.30【处罚机关类型】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处罚机关】邛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区/县级【执法地域】邛崃市【处罚对象】刘明阳【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7.01 16:04:00邛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邛市监处字〔2021〕04016 号当事人:邛崃市国安宾馆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183MA6DGENG21经营场所:邛崃市文君街道长松路 127 号经营者:刘明阳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7月8 日对位于邛崃市文君街道长松路 127 号的邛崃市国安宾馆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处住宿房间内摆放有:产品名称:邦凡卫生湿巾;规格:60mm*45mm;产品数量:1 片/盒;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鲁卫消证字【2014】第 0406 号;执行标准:GB15979;产品标准:GB127728;生产企业:山东淮坊红阳药业有限公司;全国统一客服热线:400-600-2693;有效期至:2017/10/10;保质期:三年;生产批号:14310701;产品编号:女神油 LA07 等字样。

当事人处共计 50 间住宿房,其中有 10 间住宿房内发现有上述产品,现场共计发现有上述产品共计 10 盒。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之规定,报经局领导批准于 2021 年7 月 13 日进行立案调查。

个体工商户法律规定(3篇)

个体工商户法律规定(3篇)

一、概述个体工商户,是指从事商业、工业、手工业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以其个人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个体工商户是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推动经济发展、促进就业、满足人民群众生活需求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为了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保障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二、个体工商户的设立条件1.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 有合法的经营场所。

3. 有合法的经营资金。

4.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涉及国家限制或禁止的行业。

5. 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经营范围。

6.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个体工商户的设立程序1.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2. 提交相关材料,包括身份证明、经营场所证明、经营资金证明、经营范围证明等。

3.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营业执照。

4. 持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社会保险登记等相关手续。

四、个体工商户的变更与注销1. 变更(1)个体工商户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2)变更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

(1)个体工商户需要注销的,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2)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债权债务证明等。

五、个体工商户的权利与义务1. 权利(1)享有依法经营的权利。

(2)享有依法享有税收优惠、社会保险等政策待遇的权利。

(3)享有依法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

(4)享有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

2. 义务(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纳税。

(2)依法进行经营活动,不得从事非法经营。

(3)依法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义务。

(4)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六、个体工商户的税收政策1. 个体工商户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2. 个体工商户可以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1)小微企业增值税免税政策。

户口登记管理条例

户口登记管理条例

户口登记管理条例各位读友大家好,此文档由网络收集而来,欢迎您下载,谢谢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条例、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规范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使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体工商户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体工商户可以不使用名称。

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该名称的登记注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工作。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是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以登记机关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

第四条登记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上级机关有权纠正下级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

一户个体工商户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第六条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个体工商户所在县和市辖区名称。

行政区划之后可以缀以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名称。

第八条经营者姓名可以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使用。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反映其主要经营活动内容或者经营特点,其行业表述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类、小类行业类别名称或具体经营项目。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名称组织形式可以选用“厂”、“店”、“馆”、“部”、“行”、“中心”等字样,但不得使用“企业”、“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字样。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部队番号;“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字词;汉语拼音、字母、外国文字、标点符号;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和文字。

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最新个体工商户条例实施细则

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最新个体工商户条例实施细则

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最新个体工商户条例实施细则查看全部关于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最新个体工商户条例实施细则这个很多人还不知道,今天小华来为大家解答以上的问题,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最新个体工商户条例实施细则。

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关于'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是有经营能力的公民。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无论是企业法人、事业法人,还是合伙、自然人只要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处置权、使用权、收益权,不受制于其他企业、事业等组织或个人,并且能够出具财产或资金方面的证据或证明,那么就可以认定其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

本文到这结束,希望上面文章对大家有所帮助。

关于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最新个体工商户条例实施细则这个很多人还不知道,今天小华来为大家解答以上的问题,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1、个体工商户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吗?个体工商户属于经营主体,可以独立民事责任能力,但不是法律规定中的法人单位。

2、即使称单位也只能认定为特殊的经营主体单位。

3、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关于“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是有经营能力的公民。

4、公民(个人或者家庭)和单位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也就不能认定为单位了。

5、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6、”,可见,“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才是法律上的单位。

7、“公民(个人或者家庭)”不能认定为单位。

8、《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条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第七条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

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

第八条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1.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国税总2016年36号文件学习文件

国税总2016年36号文件学习文件

国税总2016年36号文件发布时间:2016-04-21 编辑:秋霞手机版下面为大家整理提供关于国税总2016年36号文件的详细内容,快来阅读了解吧,希望对你有帮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一章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政策解读】本条是关于适用财税[2016]36号文件的纳税人和征收范围的基本规定。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增值税纳税人;二是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一、增值税的纳税人增值税的纳税人,是指根据《试点实施办法》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单位或者个人,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

(一)单位。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1.这里的企业包括国有经济、集体经济、私营经济、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外商投资经济、港澳台投资经济、其他经济等形式的企业。

2.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只要发生了应税行为就是增值税的纳税人,就应当缴纳增值税。

(二)个人。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二、增值税的征收范围确定一项经济行为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除另有规定外,一般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⑴应税行为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⑵应税行为是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范围内的业务活动;⑶应税服务是为他人提供的;⑷应税行为是有偿的。

(一)应税行为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这是征税权的问题,是根据我国政府的管辖权限来确定的,只有属于境内应税行为的,我国政府才能对此有征税权,否则不能征税。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修订)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修订)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2.06•【文号】国务院令第666号•【施行日期】2016.02.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个体工商户正文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6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陈少忠(成锦市监处〔2022〕51010422000022号)

陈少忠(成锦市监处〔2022〕51010422000022号)

陈少忠(成锦市监处〔2022〕51010422000022号)【主题分类】市场监管互联网【发文案号】成锦市监处〔2022〕51010422000022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501273528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50127354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5012735550000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修订)266813100000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修订)26681323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351831720000【处罚日期】2022.01.20【处罚机关类型】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处罚机关】锦江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区/县级【执法地域】锦江区【处罚对象】陈少忠【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7.01 16:31:21成都市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锦市监处罚〔2021〕409 号当事人:锦江区沙之洋海产经营部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104MA63HPQN5D经营场所: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 6 号海鲜城 177 号经营者:陈少忠2021年9月1日,本局接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442号交办函,执法人员对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6号海鲜城196号的锦江区沙之洋海产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发现,该经营部注册登记地为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6号海鲜城177号,与实际经营地不符。

现场经营者陈少忠打开其手机“饿了么"APP,在其网络店铺内发现有“野生黄花鱼"、“野生及养殖甲鱼"、“野生花螺"等产品链接。

本局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2020年4月17日当事人以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6号海鲜城177号为经营场所注册个体工商户锦江区沙之洋海产经营部,并在该地址经营,2020年6月当事人将经营场所搬至锦江区大业路6号海鲜城196号,未及时变更营业执照。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修正)
作者:信息来源:法律快车点击数:13774 更新时间:2016-03-14
(2011年3月30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九条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三)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予以注册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发给营业执照。

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

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

个体工商户应当对其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登记机关将未按照规定履行年度报告义务的个体工商户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登记机关接收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和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办公场所,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和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收费标准等事项。

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和办理登记提供指导和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八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所需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个体工商户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依法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

金融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金融服务,为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的信息交流,逐步建立个体工商户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八条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