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商家的“最终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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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商家的“最终解释权”
某商场举办有奖销售活动并在广告中承诺:“凡一次性购买本商场价值1000元以上商品者,赠奖券一张。

本次活动设一、二、三等奖,中一等奖者获奖金6万元”。

唐先生有幸获得一等奖,当他拿着奖券高高兴兴的去商场领奖时,却领到一张“人身保险单”。

保单上写道:“投保金额为20元,投保人自投保24小时后至一年内,若意外身亡,可获保险理赔金6万元人民币”。

唐先生认为:商场承诺一等奖获奖金6万元应该是商场直接兑现6万元现金才是。

而商场解释说只能获6万元的人身保险单。

双方争执不下,唐先生将商场告上了法庭。

庭审中商场高举广告牌说,我们有言在先,本活动“最终解释权”在商场。

那么商家“最终解释权”的效力到底如何呢?一、商家的“最终解释权”条款是格式合同性质的
所谓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合同有如下特点:1、它是当事人单方拟定的;2、拟定格式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与不特定的当事人订立合同重复使用;3、在订立合同时,不允许相对人对格式条款予以修改或补充,相对人只能是“要么同意、要么走人”,没有选择的余地。

为了防止对格式条款的滥用。

《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使用进行了法律限制。

一、是规定了格式条款制定者的义务。

《合同法》第39条规定: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2、提示义务。

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3、说明义务。


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二、是规定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合同有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三、是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商家的广告宣传材料,是向不特定的人作出的。

假如广告宣传材料中商家事先把商品的名称、价格、数量、质量、性能以及具体权利、义务设定好,那就是要约,消费者一旦按照商家的要求购买了其商品,就属于承诺,此时合同成立。

但合同成立并不等于合同有效,如果订立的合同违返了法律、法规;或者一方利用强迫、欺诈等手段且损害了国家的利益,那么就是无效合同。

商家的广告宣传内容,实质上就是格式合同。

同时,若商家在广告等宣传材料中印有“最终解释权”归商家这一条款,同样是格式合同的内容。

对格式条款不明白处,商家有权解释,消费者同样也有权解释,对于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而又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一旦消费者投诉到有关行政机关或诉讼到人民法院,应当做出不利于生产经营者、销售者一方的解释。

商家在宣传材料中标有自己享有“最终解释权”是商家给自己确定的权利,同时也剥夺了消费者的权利,属于违法而无效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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