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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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商业银行风险的识别、评价和预警,有效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
第二条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
第三条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是对商业银行实施风险监管的基准,是评价、监测和预警商业银行风险的参照体系。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按照规定口径同时计算并表的和未并表的风险监管核心指标。
第五条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的各项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进行水平分析、同组比较分析及检查监督,并根据具体情况有选择地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章核心指标
第六条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分为三个层次,即风险水平、风险迁徙和风险抵补。
第七条风险水平类指标包括流动性风险指标、信用风险指标、市场风险指标和操作风险指标,以时点数据为基础,属于静态指标。
第八条流动性风险指标衡量商业银行流动性状况及其波动性,包括流动性比例、核心负债比例和流动性缺口率,按照本币和外币分别计算。
(一)流动性比例为流动性资产余额和流动性负债余额之比,衡量商业银行流动性的总体水平,不应低于25%。
(二)核心负债比例为核心负债和负债总额之比,不应低于60%。
(三)流动性缺口率为90天内表内外流动性缺口和90天内到期表内外流动性资产之比,不应低于-10%。
第九条信用风险指标包括不良资产率、单一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全部关联度三类指标。
(一)不良资产率为不良资产和资产总额之比,不应高于4%。该项指标为一级指标,包括不良贷款率一个二级指标;不良贷款率为不良贷款和贷款总额之比,不应高于5%。
(二)单一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为最大一家集团客户授信总额和资本净额之比,不应高于15%。该项指标为一级指标,包括单一客户贷款集中度一个二级指标;单一客户贷款集中度为最大一家客户贷款总额和资本净额之比,不应高于10%。
(三)全部关联度为全部关联授信和资本净额之比,不应高于50%。
第十条市场风险指标衡量商业银行因汇率和利率变化而面临的风险,包括累计外汇敞口头寸比例和利率风险敏感度。
(一)累计外汇敞口头寸比例为累计外汇敞口头寸和资本净额之比,不应高于20%。具备条件的商业银行可同时采用其他方法(比如在险价值法和基本
点现值法)计量外汇风险。
(二)利率风险敏感度为利率上升200个基点对银行净值的影响和资本净额之比,指标值将在相关政策出台后根据风险监管实际需要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操作风险指标衡量由于内部程序不完善、操作人员差错或舞弊以及外部事件造成的风险,表示为操作风险损失率,即操作造成的损失和前三期净利息收入加上非利息收入平均值之比。
银监会将在相关政策出台后另行确定有关操作风险的指标值。
第十二条风险迁徙类指标衡量商业银行风险变化的程度,表示为资产质量从前期到本期变化的比率,属于动态指标。风险迁徙类指标包括正常贷款迁徙率和不良贷款迁徙率。
(一)正常贷款迁徙率为正常贷款中变为不良贷款的金额和正常贷款之比,正常贷款包括正常类和关注类贷款。该项指标为一级指标,包括正常类贷款迁徙率和关注类贷款迁徙率两个二级指标。正常类贷款迁徙率为正常类贷款中变为后四类贷款的金额和正常类贷款之比,关注类贷款迁徙率为关注类贷款中变为不良贷款的金额和关注类贷款之比。
(二)不良贷款迁徙率包括次级类贷款迁徙率和可疑类贷款迁徙率。次级类贷款迁徙率为次级类贷款中变为可疑类贷款和损失类贷款的金额和次级类贷款之比,可疑类贷款迁徙率为可疑类贷款中变为损失类贷款的金额和可疑类贷款之比。
第十三条风险抵补类指标衡量商业银行抵补风险损失的能力,包括盈利能力、准备金充足程度和资本充足程度三个方面。
(一)盈利能力指标包括成本收入比、资产利润率和资本利润率。成本收入比为营业费用加折旧和营业收入之比,不应高于45%;资产利润率为税后净利润和平均资产总额之比,不应低于0.6%;资本利润率为税后净利润和平均净资产之比,不应低于11%。
(二)准备金充足程度指标包括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和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为一级指标,为信用风险资产实际计提准备和应提准备之比,不应低于100%;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为贷款实际计提准备和应提准备之比,不应低于100%,属二级指标。
(三)资本充足程度指标包括核心资本充足率和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为核心资本和风险加权资产之比,不应低于4%;资本充足率为核心资本加附属资本和风险加权资产之比,不应低于8%。
第三章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和本办法相适应的统计和信息系统,准确反映风险水平、风险迁徙和风险抵补能力。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参照《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将非信贷资产分为正常类资产和不良资产,计量非信贷资产风险,评估非信贷资产质量。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将各项指标体现在日常风险管理中,完善风险管理方法。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定期审查各项指标的实际值,并督促管理层采取纠正措施。
第十八条银监会将通过非现场监管系统定期采集有关数据,分析商业银
行各项监管指标,及时评价和预警其风险水平、风险迁徙和风险抵补。
第十九条银监会将组织现场检查核实数据的真实性,根据核心指标实际值有针对性地检查商业银行主要风险点,并进行诫勉谈话和风险提示。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外资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参照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外,本核心指标不作为行政处罚的直接依据。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自2006年1月1日起试行。《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监测指标和考核办法》(银发〔1996〕450号)同时废止。
附件:
一、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一览表
二、《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口径说明
附件一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一览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