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海事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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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海事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版本号:1.3 文件编号:SDMSA-RZXZ-0706

日照海事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的管理,认真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杜绝乱收费行为,做到规范计收、应征不漏,及时、足额地上缴规费,根据国家及山东海事局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局船舶港务费、港务监督管理费等规费的收缴工作。

第二章征管原则

第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财务处为局规费征收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指导全局的收费工作。

第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核算实行权责发生制原则。

第五条行政事业性费实行专户管理的原则,收取的规费应及时、足额的缴存规费收入专户。并按规定于每月2日、12日、22日足额上缴山东海事局规费收入专户。

第六条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交通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各单位不得擅自减、免、缓征各项规费。

第七条各收费点必须悬挂收费许可证副本,对收费项目明码标价,执收人员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及物价、财政和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费收规定

第八条船舶港务费的收取。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每净吨(马力)按0.71元计征;航行国内航线的船舶,每净吨(马力)按0.25元计征。

(一)船舶每进港一次或出港一次,均以船舶净吨(无净吨按总吨,无总吨按载重吨)为单位(拖轮按马力)计征。

(二)船舶无净吨、总吨和载重吨,按500吨计。船舶有大、小吨位的,一律按大吨位计征。不足1吨或1马力的按1吨或1马力计征。

(三)进入我国领海作业的外轮,分别缴纳进口、出口船舶港务费;多用途船舶按到港实际用途计征。

(四)从事经营性水上、水下施工的工程船舶,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分别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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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本号:1.3 文件编号:SDMSA-RZXZ-0706 规定费率计征船舶港务费。

(五)泥驳船和耙吸船每三十天(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为进出港各一次,按规定费率计征船舶港务费。

(六)对进港未卸货,换单后原船又驶往其他港口的船舶,应分别计征进口和出口港务费。

(七)从事拖带业务的拖轮,按马力计收船舶港务费。拖轮拖带的驳船如有装卸货行为,再按驳船的净吨加收船舶港务费。

(八)进、出港口的旅游船舶,应征收船舶港务费。

第九条对下列船舶免征船舶港务费。

(一)执行国防、公安、消防、海关水上监督、防洪、抢险任务和测量、水文、检疫、医疗、环保、科学勘探、体育活动的船舶,对港口进出航道进行整治、维护的船舶。

(二)避难、遇难、施救船舶。

(三)进港船舶无卸货、下客行为,出港船舶无装货、上客行为的。

(四)进口或出口的船舶客、货运收入在船舶港务费两倍以下并执有证明者。

以上免征船舶港务费的船舶如改变用途从事经营业务,应按规定缴纳船舶港务费。

第十条港务监督管理费的收取。按交通部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交通部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的通知》(交财发〔1992〕395号)、及交通部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船员考试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交函财〔2001〕375号)执行。

第四章征收规则

第十一条船舶港务费内部划分的征收规则:以办理船舶进、出签证或进、出手续为依据,即由办理进、出签证或进、出手续的部门负责征收。装卸行为要以船舶是否在全局管辖范围内装卸货物为依据,而不能仅以是否在本部门管辖范围内装卸货物为依据。对于在两部门之间移动的船舶,办理进口签证或进口手续的部门负责征收进口船舶港务费;办理出口签证或出口手续的部门负责征收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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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本号:1.3 文件编号:SDMSA-RZXZ-0706 船舶港务费。各部门应加强信息沟通,避免出现漏征、重征现象。

第十二条为加强规费的监督制约机制,港务费票据及管理费票据由各海事处及相关业务部门开具,港务监督管理费征收部门须建立台帐逐笔登记,以备检查。每笔收费业务须两人经手,一人制单,一人审核。

第十三条票据的填写必须严格按照《日照海事局票据管理办法》执行,对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加盖收费专用章。

第十四条属于与代理公司结算的规费,应在船舶离港后10日内向代理公司结算完毕。指挥中心、东港海事处、奎山海事处及执法支队应于每周二将开具的票据交财务处,财务处每周四与代理公司结算。岚山海事处可自行与代理公司结算。贻误结算的,按漏收处理。

第十五条各海事处及相关业务部门到财务处解缴现金时,应将票据交会计,将现金交出纳,不得将现金和票据交同一人。

第十六条对各海事处及相关业务部门上缴的现金票据,财务处会计要逐笔与票据注销清单核对,合计金额数必须与所交现金数相符。

第十七条财务处收款后,应于当日存入规费收入专户,并按山东海事局规定及时、足额地解缴山东海事局。

第五章费征奖惩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偷漏、截留、挪用、贪污及越权减、免、缓征规费的行为,检举事实一经落实,对检举人按举报额的10%进行奖励。受理举报的部门要为检举人保密。对检举人的奖励由受理部门制单,局长审批,受理部门代领,财务处采取记事不记名操作。

第十九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规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越权减、免、缓征规费;

(二)少收、漏收、乱收、不收规费;

(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截留挪用贪污规费,设帐外帐、“小金库”;

(四)其它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当事人及其部门领导须写出书面检查,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可能造成的后果,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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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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