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解商标的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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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10条、第11条、第12
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13条第2款和第3款、第15条、第16条第1款、第30条、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1、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案件的类型
依据《商标法》第44条第1款、第45条第1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案件,具体包括:
(1)“任何人”都可以提出申请的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任何人发现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有关禁用、禁注条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都可以向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特定人”才可以提出申请的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第13条第2款和第3款、第15条、第16条第1款、第30条、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2、注册商标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
《商标法》第47条规定,“依照本法第44条、第45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根据上述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并产生“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的法律后果。

所谓自始即不存在,是指从一开始就没有存在过。

也就是说,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后,其商标专用权在法律上被视为从来就不曾存在过。

这是注册商标的宣告无效与被撤销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

被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公告之日起终止,在商板局公告之前,
商标专用权是一直存在的。

而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其商标专用权在法律上被认为从来没有存在过。

换言之,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就是从开始注册时就无效,即在法律上不承认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存在或者曾经存在。

3、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后相关问题的处理
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其商标专用权被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但以前按照具有商标专用权进行处理并已经执行的,是否也因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始即不存在”而重新翻过来?对此,本条第二款作了明确规定,即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不具有追溯力,即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不管以前的事,只对其生效以后的事发生效力。

具体来讲,有关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于在宣告无效前的下列事项,不具有追溯力:一是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二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三是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合同;四是已经履行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上述四类事项不具有效力,已经执行的,不得以注册商标已经被宜告无效为由,要求恢复到原来的状况。

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则应当给予赔偿。

如当事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后,又以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采取诉讼或者其他措施,造成他人损失的,则应当予以赔偿。

同时,依据上述四种情形已经支付的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如果不予返还,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则应当全部或者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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