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素材】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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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
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图案与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为五星莲花绿旗。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区旗是
绘有五星、莲花、大桥、海水图案的绿色旗帜。

其长和宽之比为3:2。

图案的含义是:五颗呈弧形排列的五角星,象征着国家的统一,象征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澳门是祖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含苞待放的莲花是澳门居民喜爱的花种,既与澳门古称“莲岛”,旧称的“莲花地”、“莲花茎”、“莲峰山”相关,又寓意澳门将来的兴旺发展;三个花瓣表示澳门由澳门半岛和氹仔、路环两附属岛屿组成;大桥、海水
反映着澳门自然环境的特点。

底色象征着和平与安宁,寓意澳门四周是中国的领海。

区旗的产生
1991年2月1日,澳门特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公布了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图案的征集和评选办法,在全国范围内征集设计图案。

5个月后,草委会征集到782幅作品。

评委们根据体现“一国两制”精神、反映澳门特点、图案庄严美观的评选原则等,对应征作品进行了预选和初选,又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从118幅预选作品中选出区旗、区徽图案各15幅,在北京和澳门分别举办展览,征求各界意见。

此后,经过分析比较,评委会又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从初选图案中复选出三套图案,提交草委会审议并研究如何修改。

新图案在评委会多次会议讨论的基础上,既考虑了草委会委员们的意见,又吸收了应征作品的优点和精华,终于拿出了令各方满意的作品,设计出了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图案草案。

1993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并
颁布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图案。

相关法律规定
澳门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除悬挂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悬挂和使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使用暂行办法
(1999年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条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除悬挂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悬挂和使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

为实施基本法的规定,特制定区旗、区徽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象征和标志,应当予以尊重和爱护。

第二条凡国旗与区旗同时升挂、悬挂、使用时,国旗应当大于区旗,应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国旗在右,区旗在左(“左”、“右”的位置应以旗的正面面向观众为基准)。

列队举持国旗和区旗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区旗之前。

凡国徽与区徽同时悬挂、使用时,处理原则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条不得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不合规格的区旗、区徽。

第四条区旗、区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和商业广告。

第五条区旗、区徽必须按照国家制定的标准制作。

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6/1999号法律)
区旗及区徽的使用及保护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法而言:
(一)“区旗”指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
(二)“区徽”指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徽。

第二条
对区旗、区徽的尊重
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象征,应当被尊重和爱护。

第三条
区旗、区徽的展示及使用
一、行政长官有权规定必须展示或使用区旗及区徽的机构、场所及场合,展示或使用区旗及区徽的方式及条件,以及本法未有规定的使用区旗及区徽的其它情况。

二、行政长官亦有权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区旗、区徽、区旗图案或区徽图案。

三、区旗下半旗的情况载于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一。

第四条
禁止将区旗、区徽用作某些用途
区旗、区徽、区旗图案或区徽图案不得展示或使用于:
(一)商标或广告;
(二)行政长官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区旗、区徽、区旗图案或区徽图案的其它场合或场所。

第五条
破损的区旗、区徽
不得展示或使用破损、污损、褪色、不合规格或因任何原因而被毁坏的区旗或区徽。

第六条
区旗、区徽的制造
一、区旗必须按照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二所列规格制造。

二、区徽必须按照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三所列规格制造。

第七条
侮辱区旗、区徽罪
一、以言词、动作或散布文书,又或以其它与公众通讯之工具,公然侮辱区旗或区徽,又或对其不尊重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下列情况构成对区旗或区徽的不尊重:
焚烧、毁损、涂划、玷污或践踏区旗或区徽。

三、上两款的规定适用于不尊重对象为区旗或区徽的复制本的情况,但复制本除必须与原本明显相似外,还须足以令公众误以为是区旗或区徽。

第八条
监察
一、对第四条及第五条的监察权属于治安警察局和水警稽查队。

二、对第六条的监察权属于经济局。

第九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者,可科澳门币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五条规定者,可科澳门币二千元至八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区旗区徽制造规范者,可科澳门币一万元至二万五千元罚款。

四、科处第一、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的罚款的权限分别属于上条所指的治安警察局局长、水警稽查队队长及经济局局长。

第十条
扣押
一、经济局有权扣押违反本法附件二及附件三的规定制造的区旗及区徽。

二、根据上款规定而扣押的财货在宣告丧失后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第十一条
适用制度
十月四日第五二/九九/M号法令的规定适用于第九条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同时展示国旗与区旗
一、凡同时展示或使用国旗与区旗,或同时展示国徽与区徽时,国旗或国徽应当大于区旗或区徽,且应将国旗、国徽置于中心、较高或突出的位置。

二、列队举持国旗和区旗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区旗之前。

三、如国旗与区旗并排展示,国旗在右,区旗在左。

第十三条
生效
本法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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