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研究
简论民事检察监督的立法发展和实践创新
简论民事检察监督的立法发展和实践创新论文摘要 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经颁布即将实施,该法为民事检察监督的新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立法支持,也为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
民事检察监督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弱到强、从单一到多元化的发展历程。
历经多年的司法实践,在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共同努力下,民事检察维护着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推动了立法不断完善,正逐渐走上了正轨。
论文关键词检察监督立法实践创新一、民事检察职能定位日趋准确:对公权力的监督、肩负社会责任1.1991年现行民事诉讼法设立了民事检察制度,但由于第14条的诉讼原则并没有在分则中得到充分体现,导致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理解不同,主张取消民事检察的声音甚嚣尘上。
有些法官甚至个别检察官认为检察机关通过抗诉实施的监督只能是可被再审的判决和裁定,而立案、调解、执行等民事诉讼活动检察机关都不能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至2000年先后下发多项司法解释,都以该方面民事检察监督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作了就相关抗诉和建议不予受理的解释。
这虽然给重新起步的民事检察发展造成了困难,但这个时期的民事检察仍然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民事检察实践也证明了自身存在的价值。
2.第一次全国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会议提出“两个维护”。
2001年8月,第一次全国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会议上,检察机关总结了近10年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经验,适时提出“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的工作方针,不仅赢得了人民法院的理解,更赢得了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主张废除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职能的争论也渐渐平息,民事检察工作翻开了崭新的一页。
200l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人民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为民行检察监督的司法实践提供了基本准绳。
2002年最高人法院在《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中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对个案提出检察建议书的,如符合再审立案条件,可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方式研究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方式研究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方式也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和探讨。
这种监督方式的存在,旨在确保民事诉讼的公正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分别从打击妨害诉讼犯罪、监督民事执行、提起公益诉讼等方面来探究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方式,并列举相应的案例予以说明。
一、打击妨害诉讼犯罪----以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为例妨害诉讼犯罪是指利用暴力、威胁、贿赂等手段,阻挠、破坏司法活动的犯罪行为。
在民事诉讼中,此类犯罪经常发生,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司法秩序。
为了打击妨害诉讼犯罪,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采取了多项措施。
例如,加强对诉前调解、庭审排班、文书制作等程序的监督,保证程序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对于蓄意诋毁司法机关、滋扰法庭秩序、暴力威胁等妨害公正司法的行为予以追究刑事责任,严厉打击妨害诉讼犯罪,坚决维护司法权威和尊严。
二、监督民事执行----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为例民事执行监督是指检察机关按照法定程序、监督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情况,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对于民事执行监督十分重视,采取了有效的措施,督促执行法院及时履行判决、裁定。
例如,加强对执行案件的检查和监督,及时跟进失信被执行人的执行情况,通过协商、仲裁等方式进行执行调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该院还利用网络平台对司法拍卖的情况进行实时监管,杜绝司法拍卖中的违法行为,保障当事人利益。
三、提起公益诉讼----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为例公益诉讼是指检察机关有关公共利益所提起的诉讼活动,广泛涉及了环境保护、消费维权、知识产权等领域。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利用公益诉讼的手段,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群众服务。
例如,该院曾对一家涉嫌违法排污的企业提起公益诉讼,要求其停止排污、整改环保措施不足等问题。
通过该案的公益诉讼,不仅使企业重新做起了规范化的生产和运营,同时也保障了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稳定。
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摘要:人民检察院检察监督权不仅有宪法依据,也有民事诉讼法的根据,在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中存在着一些不足与缺陷。
因此,本文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合理性与必要性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加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对策。
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民事检察监督权是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现行法律体制下,其合法性不容质疑,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进一步完善,进行研究探讨,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目前在我国的改革中,法院作为独立的审判机关这无疑是一大进步,但对法院的监督也不能忽视,我国正处在“人治”向“法治”的转型,在实践的摸索中蹒跚地前进,有很多数据表明:在我国,民事违法行为屡见不鲜,其存在成为不争的事实,比如说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索贿、受贿、违法查封、扣押财产,参与搞地方保护主义等相当严重,并且在我国一些法官的业务水平低,职业道德水准不高等最终会形成司法腐败,所以民事检察监督的存在是现实的需要,至少在目前的法制环境下。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保障当事人的私权利,最终实现其实际权利。
而这个过程的实现需要有严格的程序作为保障。
检察机关监督机制的设立就是针对法院对某些案件的审判程序的有效监督,避免法官滥用权力,避免社会群体丧失获得社会救济的权利,避免司法腐败现象,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但检察机关的这种监督是有限的,需依法律的规定和现实的需要而定。
我不赞成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的全面监督,在目前情况下实行全面监督弊大于利。
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法院裁判事关当事人的重大经济利益,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也需要监督,这是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基础。
虽然,人大也可行使对法院审理民案的监督权,但目前仍缺乏程序法律的明文规定,并且各级人大基于其自身的条件限制,很难充分行使监督权。
至于舆论监督等,都难于实行有效的规范的监督。
唯有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的,它可以对民事案件行使民事审判监督权,并且各级检察机关也设置了专门机构和配备专业人员。
当前检察工作存在问题及对策建议思考
当前检察工作存在问题及对策建议思考第1篇: 当前检察工作存在问题及对策建议思考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之一,是加强基层行政执法监督、提高基层法治建设水平的有效措施,对于促进法律正确实施,保障社会和谐稳定,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完善社会治理,优化社会服务,加强单位内部监督制约,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发挥监督职能作用。
但是,检察建议不可避免的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结合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检察院工作实际,对检察建议工作存在的问题加以研究思考,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一、检察建议制发的基本情况经统计,2023年,赣榆区检察院共发出各类检察建议154份。
从制发部门看,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制发127份,占制发总数的86.4%,公诉部门5份,未检部门3份,反贪反渎部门8份,刑事执行检察部门11份。
从建议类型看,工作类检察建议与案件类检察建议基本持平,分别为68份、86份。
从发送对象看,发送法院36份、公安23份、环保12份、城管13份、卫计委12份、教育部门3份、安监部门6份、镇政府16份,其余比较分散。
从采纳情况看,采纳反馈率为94.8%。
综合来看,检察建议的回复情况总体较好,具有一定的社会认可度,尤其是职能部门以办理实际业务为依托,有的放矢地发出的检察建议,大多收到了良好效果。
如未检科向教育部门发送的检察建议,被区教育部门采纳并认真落实整改,效果明显,此检察建议还被江苏省检察院评为全省检察机关十佳检察建议。
二、检察建议工作存在的问题从检察建议工作开展情况来看,总体趋向良好,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实际问题,亟待解决和完善。
(一)程序不够规范。
检察建议在制作、签发、审批环节存在不规范、不统一的情况;检察建议编号也是各自为政,五花八门;有的检察建议以检察机关的名义发出,有的则以科室的名义发出;在审批环节上有的是检察长,有的是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
这样给成文、发送、管理带来凌乱、混淆,并且对被建议单位的查阅、效果反馈、执行等都带来不利影响。
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研究
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研究1. 引言1.1 研究背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建设已经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在这一背景下,深入研究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现状、问题及改革路径,对于推动司法体制改革,提升司法公信力,保障人民群众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对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进行系统研究,探讨其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措施,并提出建设性建议,为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理论参考和实践指导。
1.2 研究意义研究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意义在于深入探讨我国司法体制的完善与创新。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作为司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良好运行与发展将有助于加强司法公正,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通过研究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可以不断优化司法机制,提高司法效率,增强司法公信力。
研究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还可以促进法治建设,推动法治理念的深入人心,促进社会稳定与发展。
深入研究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还有利于增强国家治理体系的现代化水平,提升国家软实力。
研究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意义重大而深远,对于推动司法改革与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和理论价值。
1.3 研究目的研究目的是深入探讨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运行情况,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探讨改革措施并评估其实施效果。
通过研究,旨在为完善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提供理论支撑和实践指导,促进司法公正和司法规范化建设,维护国家法制权威和公民合法权益,推动全面依法治国进程。
研究还旨在为地方检察机关在民事领域中承担的监督职责提供参考和借鉴,推动检察工作全面深化,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顺利进行,并为未来研究提供基础和启示。
2. 正文2.1 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概述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制度。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建立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障司法公正、维护法律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主要包括对民事案件的立案监督、审查起诉监督、审判监督等内容。
《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问题研究》
《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问题研究》一、引言民事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以虚假的事实和证据提起的诉讼,以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民事虚假诉讼问题愈发严重,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给正常的司法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带来了极大的损害。
因此,对民事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旨在研究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及应对措施,以提升我国司法体系的公正性和效率。
二、民事虚假诉讼的现状与危害当前,民事虚假诉讼在各类诉讼案件中占比较大,其中以债务追讨、离婚财产分割、房产纠纷等案件最为突出。
这些虚假诉讼不仅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此外,虚假诉讼的频繁发生也暴露出我国司法监督机制的不足,需要加强和完善。
三、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必要性针对民事虚假诉讼的严重性,加强检察监督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检察监督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可以有效遏制虚假诉讼的发生。
其次,检察监督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最后,通过加强检察监督,可以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高效、便捷的司法服务。
四、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尽管检察监督在遏制民事虚假诉讼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仍存在以下问题:1. 监督力度不足。
部分地区检察机关对民事虚假诉讼的监督力度不够,导致部分虚假诉讼得以逃避法律制裁。
2. 监督手段单一。
目前,检察机关主要依靠审查起诉、抗诉等手段进行监督,缺乏其他有效的监督手段。
3. 跨区域、跨部门协作机制不完善。
由于民事案件涉及范围广泛,跨区域、跨部门协作机制的不完善导致检察监督难以全面覆盖。
五、完善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措施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措施:1. 加强监督力度。
检察机关应加大对民事虚假诉讼的打击力度,严格审查起诉、抗诉等环节,确保法律制裁到位。
2. 拓展监督手段。
检察机关应探索更多有效的监督手段,如引入大数据技术、建立信息共享平台等,提高监督效率和准确性。
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研究
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研究【摘要】本文旨在探讨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重要性和演变,并深入分析其理论基础、法律依据、实施机制,以及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
通过对该制度的研究,可以更好地了解其意义和未来发展方向。
在研究过程中,发现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如监督不到位、权责不清等,因此提出了相关改进建议,希望能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
本文还探讨了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推动法治建设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重要作用。
通过对该制度的深入研究和分析,可以为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研究、重要性、演变、理论基础、法律依据、实施机制、存在问题、改进建议、意义、未来发展方向1. 引言1.1 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研究的重要性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研究的重要性在于其对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能够有效地遏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发生,进而保障公民在司法程序中的权益不受损害。
通过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和指导,能够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司法公正。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建立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一环,有利于构建法治社会,提升国家治理水平。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研究还可以为完善我国的司法体制提供参考和借鉴,推动法治建设取得更加明显的成效。
加强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研究和完善,对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强司法公信力、提高国家治理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1.2 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演变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演变可以追溯到建国初期。
在建国初期,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主要以行政监察为主,由行政机关负责对民事活动进行监督。
随着我国经济改革开放的深入和法治建设的逐步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逐渐得到了加强和完善。
1999年,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正式写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成为法律的一部分。
这标志着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正式立法化,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有效的实施。
浅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范围及方式
浅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范围及方式陈定良【摘要】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作为新修订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检察机关的一项新权力,在权力设置及运行过程中,应当遵循有限监督、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为主,主动监督为辅及保障公平、兼顾效率等3个基本原则;检察监督的范围应当包括控制、处分性执行实施行为、实体性执行审查行为以及执行人员消极执行、违法犯罪等行为;检察监督的主要方式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该包括抗诉、检察建议及移送刑事立案3种监督方式抗诉主要针对具有审判权性质且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权利影响较大的实体性执行审查行为,主要为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检察建议主要针对具有行政权属性且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权利影响较大的控制、处分性的执行实施行为;而移送刑事立案主要针对执行人员存在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挪用执行款物巨大、贪污受贿等行为.【期刊名称】《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年(卷),期】2013(025)003【总页数】5页(P84-88)【关键词】险察监督;执行审查;执行实施【作者】陈定良【作者单位】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浙江嘉兴 314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1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35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应该说这一规定平息了长期以来检、法两家就是否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争议,但是检察机关对于民事执行活动应该如何进行监督,即监督的基本原则、范围及方式应该如何设计,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详细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也各执己见,莫衷一是。
笔者试从民事执行权性质出发,结合民事执行工作实际,就上述3个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原则,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说话或行事所依据的法则或标准。
[1]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指的是检察机关在对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活动进行监督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具有普遍性的指导准则,这一准则,对于监督者检察机关与被监督者人民法院均具有约束力,两者均不能违反。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 图 分 类 号 ] 1 . [ 献标 识 码 ] [ 章 编 号 ] 中 D963 文 A 文
10 0 9— 2 3 ( 0 1 0 2 4 2 1 )3— 0 4 1 9— 0 1
四 、 高 队伍 战 斗 力 提 俗 话 说 :工 欲 善 其 事 , “ 必先 利 其 器 。” 于 一 支 检 察 队 对 伍 来 说 , 否 能 “ 其 事 ” 履 行 好 各 项 检 察 职 能 . 键 就 在 是 善 , 关 于 是 否 有 很 强 的 战 斗力 。 斗 力 何来 ? 斗 力 取 决 于 检 察 队 战 战
人 民 检 察 院是 国 家 法 律 监 督 机 关 , 职能 是 保 证 国 家 法 律 的 统 一 和 正 确 实 施 。 年来 . 过 全 国各 级 民事 行 政 部 门 近 经 的 工 作 人 员 积 极探 索 , 力 工 作 , 民事 行 政 检 察 监 督 方 面 努 在 取 得 了 可 喜 的 成绩 。 通过 我们 对案 件 的抗 诉 工 作 . 社会 各 在 界 和 广 大 群众 中 已 树立 了 民 事 行 政 检 察 工 作 的权 威 .得 到 了各 界人 士 的认 可 。 在 民行 检察 工 作 的实 际工 作 中 . 但 还存 在 以 下几 点亟 待 解 决 的 问题 : 当前 民行 诉 讼 检 察 监 督 工作 中存 在 的 问题 1 度存在不足。 . 制 在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条 件 飞 速 发 展 的 今 天 ,大 量 的诉 讼 案 件 是 民事 行 政 诉 讼 , 因此 加 强 对 民 事 行 政 审 判 活 动 的 监 督 尤 其 重 要 。但 是 , 国 目前 现 有 的 民事 、 政 法 律 法 规 我 行 有 的地 方 存 在 一 些 缺 陷 , 事 行 政 监 督 的 内容 不 全 面 . 围 民 范 过 窄 。 : 民诉 法 》 1 和 《 诉 法 》 1 分 别 规 定 了 如 《 第 4条 行 第 0条 检 察 机 关 对 民事 审 判 和 行 政 诉 讼 的监 督 问 题 。 但 这 一 规 定 把 监 督 权 仅 限 于 审 判 活 动 , 因而 严 重 的制 约 了 民 行 检 查 监 督职能的发挥 。 2民 事 抗 诉 案件 环 节 多 。 查 期 限 长 。 . 审 申诉 人从 申诉 开 始 到 检 察 机 关 的提 出抗 诉 。再 到 法 院 审 结 , 系 列 期 限过 长 , 使 申诉 人 不 愿 到 检 察 院 申诉 。 现 一 致 行 民 诉 法 没有 赋予 基层 检 察 院 抗 诉 权 ,使 一 起 申诉 案件 至 少 需 要 经 过 两 级 院 办 理 , 序 复 杂 , 不 影 响 执 行 . 时 需 程 且 有 要数 月方 能启 动再 审程 序 , 申诉 人 失 去 耐 心 和信 心 。 法 使 而 院 的再 审程 序 则 相 对 快 捷 ,能使 案 件 在 较 短 的时 间 内处 理
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难的原因与对策
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难的原因与对策内容提要:本文阐述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法律监督中,没有一部具体、完整而统一的法律来监督法院审判活动,造成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上存在一定的困难和难以监督的因素,通过事实分析,提出了一些如何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保证审判活动公正、合法和维护公民、法人、行政机关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其主要内容包括: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对已生效的错误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查处民事、经济、行政审判活动中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冤枉裁判的犯罪行为;对审判及诉讼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及建议等。
从我们经历的民事行政检察实践来看,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程序未作出具体监督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未就民事行政法律监督问题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因此,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的过程中没有一部统一而完整的法律来监督,以致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上存在监督困难因素。
对这些因素的产生我们将如何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监督呢?本文就这一问题谈些粗浅认识和看法。
一、现行民事、行政监督难的原因分析随着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不断向深度和广度发展,现阶段检察机关有限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已越来越不适应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监督形式单一,强制性不够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但是在具体采取何种形式监督问题上,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分别在第185条和第64条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外,则没有更具体的规定。
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问题及完善研究
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问题及完善研究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问题及完善研究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显得尤为重要。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民事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进行监督和调查的制度。
然而,当前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研究和完善。
首先,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立法上存在不足之处。
目前,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权力,但具体的监督程序和方式并不明确。
这导致了检察机关在实施监督时,缺乏具体的操作指导和规范,容易出现监督权力的滥用或者不合理的限制,影响了监督的效果和公正性。
其次,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执行难的问题。
由于我国司法资源有限,检察机关在执行监督职责时,面临着资源短缺和工作负荷大的困境。
这导致了监督工作的质量参差不齐,有些案件甚至未能及时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
因此,应当加强对检察机关的投入,提高其力量和能力,以确保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有效实施。
第三,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强化司法公正方面还有待加强。
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着一些不公平的因素,如弱势当事人的地位较低、裁判员的不专业等。
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中,注重对这些问题的发现和纠正,以维护司法公正和公平性。
此外,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还需要更多的参与和合作。
在现实中,检察机关不可能对所有民事案件进行监督,因此,应当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合作,共同落实公正和合法原则。
例如,可以与公安、法院等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共同推进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实现资源共享,提高监督的效果。
为了解决以上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研究。
首先,应当进一步明确民事检察监督的程序和方式。
在立法上,可以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监督的对象、程序和权限等,确保检察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监督工作。
其次,要加大对检察机关的投入,提高其监督的能力和效果。
可以通过增加人员配置、加大培训力度等方式,提高检察机关的工作能力和质量。
论民事执行监督的制度构建和完善_以基层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为视角
2013年第6期(司法实务)/总第173期THE CHINESE PROCURATORS*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214072]一、民事执行权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一)民事执行权的内涵及性质所谓民事执行权就是指法院执行机构强制义务人履行民事义务而实现权利人民事权利的权力。
民事执行权可以分为民事执行裁决权和民事执行实施权。
民事执行裁决权指执行机构依法享有的在执行程序中对各种程序事项和相关的实体事项,依当事人及案外人申请或依职权作出裁断或决定的权力。
民事执行实施权指执行机构为实现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之目的,依职权实施的执行措施,进行执行活动的权力。
关于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学界、实务界存在分歧。
观点一认为民事执行权具有行政权的性质;观点二认为民事执行权是一种司法权。
观点三认为执行权兼具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性质,其中执行裁决权是法院对各种程序事项和相关的实体事项所作出的裁断或决定的权力,具有司法权属性;执行实施权在司法实践中应用得比较多,具有主动,直接和积极的行政色彩,因此具有行政权属性。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主要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的法律监督。
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不仅有利于规范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权的正确行使,保障民事执行的法律效果,而且还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不受侵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外部的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监督。
来自法院内部的监督,因是其系统内的一种自我规范,权力者通过自我约束来实现对执行权的监督,其作用是十分有限的。
所以要想从根本上规范民事执行监督,就必须建立一个以外部监督为主导,内部监督为补充的全面监督体系。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就是来自外部的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监督。
2.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具有司法行政监督的属性。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具有法律监督权的属性。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针对的是法院的民事执行权,由于民事执行权既有司法权的性质又有行政权的性质,故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具有司法行政监督属性。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第一部份民事行政检察概述一、民事行政检察的概念及特点(一)民事行政检察的概念民事行政检察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简称,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保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它包括民事检察监督和行政检察监督两个方面的内容,从诉讼法理论来讲,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是两种不同的诉讼,但检察机关监督两大诉讼的裁判结果时在监督方式、审查程序等方面具有一致性,且行政诉讼法正在进行修订,因此,今天讲课,很多地址我仅从民事审判监督的角度来讲,若是不明白的地方可课后提出来,咱们一路探讨。
(二)民事行政检察的特点1.民事行政检察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民事行政检察要紧表现为诉讼监督,其法律依据要紧来源于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上述条文均规定于法律的总那么部份,表现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诉讼法的大体原那么之一,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全数进程实施法律监督。
在这两部诉讼法的相关部份规定了民事行政检察的具体方式、标准和程序,诸如此类的规定均属民事行政检察的法律依据。
其他有关法律规定要紧表现为民事实体法、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等民事行政检察应当依照和适用的具体规定。
2.民事行政检察的全然目标是保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首要目标,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统一。
民事行政检察对诉讼活动的监督,一是保护实体公正。
人民检察院监督民事、行政司法裁判成立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之上,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与实体法的规定一致,与人民法院裁判权形成良性制约;二是保护程序公正。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1. 概述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是指国家机关对民事行政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进行监督的一项制度。
它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确保法律权益得到保护的重要手段。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进行详细讲解。
2. 检察机关的职责作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主体,检察机关承担着以下重要职责:•监督民事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确保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督促民事行政机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对违反法律的民事行政行为追究责任,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监督民事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办案,杜绝人情主义和任意适用法律的情况;•指导和督促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保障法律权益的实现。
3.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和方法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活动进行监督主要采用以下方式和方法:3.1 案件监督检察机关主要通过审查民事行政案件的立案质量、办理程序、证据权利的保障等方面的情况,监督案件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具体包括:•下发立案监督函,要求民事行政机关立案审查,并督促其及时查清事实、依法作出裁决;•调取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并要求民事行政机关解释有关问题;•进行现场检查,核实案件情况,了解当事人的权益是否得到保障;•参加庭审,特别是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督促法院正确适用法律。
3.2 日常巡查检察机关还通过定期巡查的方式,及时发现和纠正民事行政机关的不正当行为。
具体包括:•定期走访民事行政机关,了解其日常工作情况,指导其加强法律意识和规范执法行为;•定期检查民事行政机关的文件、档案和证据保全工作,确保其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对民事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抽查,核实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等行为。
3.3 投诉举报检察机关通过接受公众的投诉和举报,及时了解民事行政机关存在的问题,并进行调查和处理。
具体包括:•设立投诉举报热线,接受公众的电话、邮件和信函投诉举报;•对投诉举报进行初步核实,并及时转交相关部门处理;•对涉及重大问题的投诉举报进行立案调查,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研究
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研究摘要:我国民事检察监督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在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包括法律规定的不完善,等等。
我们认为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理论及司法实践上作进一步的分析和探讨仍有必要。
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检察机关必要性一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分析众所周知,近段时间以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民事检察监督问题均给予了相当的关注。
关注的焦点是:在以法院为主体推动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今天,如何看待民事检察监督?是强化?是弱化?抑或取消?先是法院的精英与检察机关的精英在报上争论,后有民诉学者的加盟,唇枪舌剑、各抒已见,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现阶段对民事审判实行检察监督是必要还是不必要?我们认为,对一种法律制度是承认还是否认,首先要审视有无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耍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①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1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
移送涉嫌职务 犯罪线索的…
具有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或 职务犯罪侦查程序的作用 。
03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程序
申请程序
01
02
03
申请条件
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 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 误,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 申请检察监督。
增强社会监督意识
通过宣传教育等方式,增强社会公众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认 识和意识。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鼓励社会公众参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提高 监督的广泛性和公正性。
完善社会监督渠道
完善社会监督渠道,如设立举报电话、网上举报等方式,方便社 会公众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和反映问题。
06
总结
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
1 2 3
1. 法律规定不完善
相关法律法规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规定较为 笼统,缺乏具体操作规程和标准,导致实践中 难以把握和操作。
2. 观念认识不到位
一些检察机关和工作人员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 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重视程度不够,影响了监 督效果。
3. 监督能力不足
一些检察机关和工作人员对民事诉讼相关知识 掌握不够,监督能力不足,难以有效地开展监 督工作。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
2023-11-05
contents
目录
•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概述 •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和方式 •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程序 •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实践问题 •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完善建议 • 总结
01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概述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定义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 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的法律监督。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
一、选题背景
2019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建立健全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标志着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正式进入建设阶段。
在此背景下,本文拟以“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研究”为选题。
二、研究意义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创新之一,通过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和加强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合法性、合规性监督,有助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研究内容
1.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内涵及具有的基本特征。
2.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基础及历史源流。
3.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体系与框架构建。
4.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实践探索与存在问题。
5.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方向与创新机制。
四、研究方法
1. 文献分析法:通过查阅国内外相关文献,了解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概念、实践、发展历程等方面的相关信息。
2. 实证研究法:通过民事检察案件相关材料或案例,分析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实践探索、存在问题及对应的应对措施。
3. 经验分析法:通过与相关专家、学者进行讨论、交流,分析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瓶颈、创新机制等方面的特点、措施及前景。
五、研究目标
通过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进行全面深入的研究,对其实践探索、存在问题、发展方向及创新机制进行科学论证与探讨,旨在为加强中国司法制度改革、提高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提供参考依据及建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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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研究【摘要】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逐渐形成了“规范论”派和“加强论”派。
集中于检察权与审判权关系,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判决的稳定性与可撤销性,公法与私法的关系讨论,本文在比较两者基础上提出了个人的见解。
【关键词】检察权;审判权;既判力;客观事实;法律事实任何一种权力不受监督都将会被滥用从而导致腐败;权力的扩张性也会导致权力使用不当,从而必然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审判权作为法院专门享有的一种权力,虽然有内部监督制约,但仅仅是依靠自身的监督而已,并无法实现对审判权的有效监督。
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作为一种外部监督机制,则能以一种公正、独立的态度对审判权进行有效的监督。
在我国,学术界与实务界对有关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否有必要存在进行了激烈争论,存在着“规范论”和“加强论”的不同观点。
“规范论”认为应当取消检察机关对一般民事案件的抗诉权,限制权的范围,他们认为,人民检察院依靠自己的职权强行提起再审,就有侵犯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处分权之嫌,强化检察院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其结果必然是弱化法院审判权行政的独立性,从而影响法院审判权的权威性,危及司法公正与社会正义。
为此,有人提出应限制检察监督权,加强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调整监督对象,改变现行的错误裁判的监督,将监督对象聚集于法官的违法,违纪及其它不当行为,把对错误裁判的纠正归于法院自身上诉、申请再审等救济程序来完成。
“加强论”者大多从抗诉制度、诉中监督制度以及公益诉讼制度三个层次论述了应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参与和监督。
不可否认,现代社会更新速度越来越快,出现的新问题越来越多,到目前确实使得现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各种缺陷越发凸显。
从而导致没有发挥其应有的效果,人们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一再受到质疑和挑战。
笔者认为,随着社会发展和社会差异越来越大,民事纠纷在我国也越来越多,检察机关加强民事检察监督职能并介入民事诉讼,尤其是以维护公共利益的立场出现,这是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它能有效防止诸多损害法律权威和尊严的情况发生,从而保证法律顺利的执行。
本文针对法学界的一些观点提出了个人见解,希望能引起同行争鸣,真正能推进中国的司法改革。
一、检察权与审判权检察权与审判权是制约与被制约的关系,两者存在某种冲突是正常的现象。
审判权是国家以强制为后盾,解决当事人利益冲突,实现法律正义、维护社会稳定;检察权则是为了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
目前引起广泛关注的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冲突,主要由于监督者和被监督者的认识差异所造成的,其实质是,一方要履行监督职责,另一方则视监督为干预,千方百计地拒绝监督,以致影响了法律监督机制的正常运转。
究其原因,正如学者所言,“目前障碍民事检察监督机制应有功能之有效发挥的主要原因在于审判自身,也就是说,从法院系统的整体层面上来讲,普遍地尚未理顺与法律监督机关的相互关系,不习惯接受来自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甚至于对民事抗诉怀有强烈的抵触情绪”。
二、判决的确定性与可撤销性按照既判力理论,一方面强调判决的稳定性,另一方面也应当承认判决并非绝对不能变更或者撤销的。
对于明显裁判错误的,如不及时中止效力,只会扩大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有时这种损害是无法弥补的。
法院的判决具有形式效力和实质效力,其形式效力包括拘束力和形式上的确定力,其实质效力包括确定力、执行力和形成力。
单就其拘束力而言,它只作用于法院,其含义是指做出判决的法院,在同一审级内,不得任意将其判决自行撤销或变更的效力。
判决对法院的拘束力也不是绝对的,我国法律规定有四种例外情形。
目前法院发动再审的情况有三种:一是当事人申请,二是法院主动再审,三是检察院抗诉。
有学者认为,“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对本院做出的确定判决有权决定再审,最高法院对地方各级法院的判决,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判决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与判决的拘束力是背道而驰的。
”我国立法明确规定法院本身可以随时随意地否定自己或者下级法院的判决裁定,破坏了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法院的威信也将不复存在。
因此,应当废除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制度,法院不得自己主动提起再审,不得随时随意地否定自己或下级法院做出的确定判决,而只能应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检察院的抗诉提出再审。
从实践情况看,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必须判决裁定生效两年内提出,且大多数情况下是被通知驳回申请。
如果废除民事检察监督,当事人就无其他途径诉请再审。
保留检察院抗诉发动再审程序,既符合既判力原理,又能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留。
三、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对任何案件的裁判标准都有两个:一是事实标准,一个是法律标准。
有人认为,“一般而言,对案件的判断主要有两个标准,一个事实标准,一个是法律标准。
这两个标准都存在不确定性,从而导致了案件的不确定性。
”言下之意,一个案件可能有多个正确判决,不同法官对同一案件可能做出不同的正确裁判,甚至同一法官对同一案件也可以做出不同的正确判决,这种看法大可商榷。
从法律标准来说,法律是具有确定性的,法律精神也是确定的。
正因为此,人们才根据法律来预测某一行为将产生的法律后果。
“法律就是法律,法律是其本身而非如法官之所想。
法官的任务是运用法律而不是改变法律来符合他们自己论理学或政治。
”孟德斯鸠为表明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毫无创造性的特征,选用了再清楚不过的字眼:判决只能作为“法律的准确复制,”而不得作其他目的,“对此只需要眼睛,”法官只是“宣读法律文学的喉舌,一个不得削弱法律效力和威严的无意志的存在物,”因此法官的权力“在一定意义上等于零。
”我国法律也并未赋予法官创制法律的效力。
从事实标准来说,就涉及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
大陆法系国家对普通民事案件采用“自由心证”作为其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国家对普通民事案件的最低限度的证明要求是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法院只在必要时才负有调查收集证明的职责,法律要求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近年来,有学者认为,有必要区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并由此挑战“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词法原则,进而对“有错必纠”的原则提出质疑,直至认为一个案件可以有多个正确的判决,否认错案的客观存在。
这种观点难免有失偏颇。
首先,区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是完全必要的,但它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并不矛盾。
司法实践中坚持的“以事实为根据”,可以是客观事实也可以是法律事实。
但“法律程序的内在目的是查明真相与解决争议。
”因此,有学者提出,“民事案件事实审理中追求客观真实仍应是民事诉讼的最高理念,不应当随意抛开这个理念。
”可以说,客观真实是民事诉讼的一种理想境界,法律真实则是现实操作的工具,法官的任务在于依据法定规则,使其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无限接近。
其次,无论是否区分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错案都是客观存的。
一个发生争执的案件的事实,法院认为发生的事实与当事人之间曾经发生的事实相比,即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比,两者可能完全一致,或者部分重合,但也可能相去甚远。
法律事实是法官以诉讼各方提出的证据和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为根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而不等于客观事实本身,因此,即使审判人员都公正无私,其裁判出现偏差和错误仍然在所难免。
即使单就法律事实而言,它既不是无本之木,也不是法官凭空臆想出来的,而应当是法官按照证明规则所得出的尽量合理的结论,也就是说,仍然存在一个判断是非的标准,而不是法官认定什么就是什么。
对于错判的案件必然依法纠正,在这一方面,检察机关所担负的任务是十分艰巨的。
四、公法与私法有人认为,“现代法治要求,国家权力在私法领域不能也不应进行干预,”或者认为,“民事诉讼属于私法的范畴。
它所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的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对这一领域国家一般不干预或尽可能地少干预。
”并由此得出结论,“检察院完全站在了对方当事人的立场上。
这就完全违背了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当事人之间平等抗辩原理。
”这不仅涉及公法与私法的划分问题,而且涉及民事诉讼的目的问题。
从民事诉讼的目的看,我国目前主要有私法权利保护说、维护法律秩序说、契约解决说、程序保障说、多元说等。
但无论民事诉讼的目的如何,有一点是确定的,即它是以国家强制为后盾的。
“国家设立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完善司法制度和法律制度,据此实现国家的统治力。
”毫无疑问,“在私权自治原则下,私人之间的追求与调整原则上应由相关的当事人自行解决,因为只有当事人自己才最清楚自己需要什么,即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好判断者。
”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争议,与刑事纠纷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有所不同。
在民事法律关系领域当事人地位平等,实行意思自治和依法处分等原则。
由此决定,国家对民事纠纷不能主动直接干预,当事人的起诉权是国家审判权强制力干预的连结点。
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时,并不必然地将纠纷交付法院,他们完全可以以诉讼之外的方式解决纠纷。
当事人之所以选择诉讼方式来解决纠纷,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法院裁判的国家强制力为支撑。
国家通过特定的机构——法院,以特定的手段——审判,在特定的活动——诉讼中,运用强制手段解决民事纠纷。
这种强制性主要表现在民事诉讼的成立以及最后的裁判并不是当事人双方自愿或者合意为前提。
因此,法院就当事人的纠纷进行裁判,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国家对民事活动的干预,而不能将其归于私法上的行为。
不可否认的是,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各种需求,在法律设定的框架内寻求最令当事人满意的解决方法,但不能由此得出“民事诉讼是私法范畴”的结论。
【参考文献】[1]赵钢.正确处理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十大关系[j].法学研究,1999(10).[2]江伟,肖建国.论判决的效力[j].政法论坛,1996(5).[3]黄松有.对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思考[c].人民法院报,2000.5.9(3).[4](美)德沃金.李常青译.法律帝国[m].中国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14).[5](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37).[6]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j].现代法学,1996(3).[7]高洪宾,朱旭伟.民事检察监督不宜强化[c].人民法院报,2000.6.27(3).[8]黄松有.对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思考[c].人民法院报,2000.5.9(3).[9]刘荣军.论民事诉讼的目的[j].政法论坛,1997(5).[10]李季宁.民事诉讼程序正义论[j].诉讼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8(2):438.作者简介:陈林跃(1979—),女,汉族,浙江嘉兴人,南昌大学人民武装学院人文系副教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诉讼法学、刑事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