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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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研究【摘要】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逐渐形成了“规范论”派和“加强论”派。集中于检察权与审判权关系,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判决的稳定性与可撤销性,公法与私法的关系讨论,本文在比较两者基础上提出了个人的见解。

【关键词】检察权;审判权;既判力;客观事实;法律事实

任何一种权力不受监督都将会被滥用从而导致腐败;权力的扩张性也会导致权力使用不当,从而必然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审判权作为法院专门享有的一种权力,虽然有内部监督制约,但仅仅是依靠自身的监督而已,并无法实现对审判权的有效监督。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作为一种外部监督机制,则能以一种公正、独立的态度对审判权进行有效的监督。

在我国,学术界与实务界对有关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否有必要存在进行了激烈争论,存在着“规范论”和“加强论”的不同观点。“规范论”认为应当取消检察机关对一般民事案件的抗诉权,限制权的范围,他们认为,人民检察院依靠自己的职权强行提起再审,就有侵犯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处分权之嫌,强化检察院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其结果必然是弱化法院审判权行政的独立性,从而影响法院审判权的权威性,危及司法公正与社会正义。为此,有人提出应限制检察监督权,加强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调整监督对象,改

变现行的错误裁判的监督,将监督对象聚集于法官的违法,违纪及其它不当行为,把对错误裁判的纠正归于法院自身上诉、申请再审等救济程序来完成。“加强论”者大多从抗诉制度、诉中监督制度以及公益诉讼制度三个层次论述了应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参与和监督。

不可否认,现代社会更新速度越来越快,出现的新问题越来越多,到目前确实使得现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各种缺陷越发凸显。从而导致没有发挥其应有的效果,人们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一再受到质疑和挑战。

笔者认为,随着社会发展和社会差异越来越大,民事纠纷在我国也越来越多,检察机关加强民事检察监督职能并介入民事诉讼,尤其是以维护公共利益的立场出现,这是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它能有效防止诸多损害法律权威和尊严的情况发生,从而保证法律顺利的执行。本文针对法学界的一些观点提出了个人见解,希望能引起同行争鸣,真正能推进中国的司法改革。

一、检察权与审判权

检察权与审判权是制约与被制约的关系,两者存在某种冲突是正常的现象。审判权是国家以强制为后盾,解决当事人利益冲突,实现法律正义、维护社会稳定;检察权则是为了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目前引起广泛关注的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冲突,主要由于监督者和被监督者的认识差异所造成的,其实质是,一方要履行

监督职责,另一方则视监督为干预,千方百计地拒绝监督,以致影响了法律监督机制的正常运转。究其原因,正如学者所言,“目前障碍民事检察监督机制应有功能之有效发挥的主要原因在于审判自身,也就是说,从法院系统的整体层面上来讲,普遍地尚未理顺与法律监督机关的相互关系,不习惯接受来自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甚至于对民事抗诉怀有强烈的抵触情绪”。

二、判决的确定性与可撤销性

按照既判力理论,一方面强调判决的稳定性,另一方面也应当承认判决并非绝对不能变更或者撤销的。对于明显裁判错误的,如不及时中止效力,只会扩大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有时这种损害是无法弥补的。法院的判决具有形式效力和实质效力,其形式效力包括拘束力和形式上的确定力,其实质效力包括确定力、执行力和形成力。单就其拘束力而言,它只作用于法院,其含义是指做出判决的法院,在同一审级内,不得任意将其判决自行撤销或变更的效力。判决对法院的拘束力也不是绝对的,我国法律规定有四种例外情形。

目前法院发动再审的情况有三种:一是当事人申请,二是法院主动再审,三是检察院抗诉。有学者认为,“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对本院做出的确定判决有权决定再审,最高法院对地方各级法院的判决,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判决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与判决的拘束力是背道而驰的。”我国立法明确规定法院本身

可以随时随意地否定自己或者下级法院的判决裁定,破坏了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法院的威信也将不复存在。因此,应当废除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制度,法院不得自己主动提起再审,不得随时随意地否定自己或下级法院做出的确定判决,而只能应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检察院的抗诉提出再审。从实践情况看,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必须判决裁定生效两年内提出,且大多数情况下是被通知驳回申请。如果废除民事检察监督,当事人就无其他途径诉请再审。保留检察院抗诉发动再审程序,既符合既判力原理,又能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留。

三、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

在司法实践中,对任何案件的裁判标准都有两个:一是事实标准,一个是法律标准。有人认为,“一般而言,对案件的判断主要有两个标准,一个事实标准,一个是法律标准。这两个标准都存在不确定性,从而导致了案件的不确定性。”言下之意,一个案件可能有多个正确判决,不同法官对同一案件可能做出不同的正确裁判,甚至同一法官对同一案件也可以做出不同的正确判决,这种看法大可商榷。

从法律标准来说,法律是具有确定性的,法律精神也是确定的。正因为此,人们才根据法律来预测某一行为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法律就是法律,法律是其本身而非如法官之所想。法官的任务是运用法律而不是改变法律来符合他们自己论理学或政治。”孟德斯鸠为

表明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毫无创造性的特征,选用了再清楚不过的字眼:判决只能作为“法律的准确复制,”而不得作其他目的,“对此只需要眼睛,”法官只是“宣读法律文学的喉舌,一个不得削弱法律效力和威严的无意志的存在物,”因此法官的权力“在一定意义上等于零。”我国法律也并未赋予法官创制法律的效力。

从事实标准来说,就涉及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对普通民事案件采用“自由心证”作为其证明标准。英美法系国家对普通民事案件的最低限度的证明要求是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院只在必要时才负有调查收集证明的职责,法律要求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近年来,有学者认为,有必要区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并由此挑战“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词法原则,进而对“有错必纠”的原则提出质疑,直至认为一个案件可以有多个正确的判决,否认错案的客观存在。这种观点难免有失偏颇。

首先,区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是完全必要的,但它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并不矛盾。司法实践中坚持的“以事实为根据”,可以是客观事实也可以是法律事实。但“法律程序的内在目的是查明真相与解决争议。”因此,有学者提出,“民事案件事实审理中追求客观真实仍应是民事诉讼的最高理念,不应当随意抛开这个理念。”可以说,客观真实是民事诉讼的一种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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