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中常见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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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中常见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方式
1.利用破产重整程序逃避债务
债务人利用重整程序的关键在重整计划的监督执行和重整程序启动环节,同时由于破产程序通常是一审终审,所以如果在法官滥用重整程序的指挥权的情形下,缺乏上诉法院的监督,在这种情况下赋予债权人监督权和异议权制约法院和债务人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在重整人执行重整过程中,如果有违法剥离资产转移到暗公司和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通过直索责任制度排除有限责任的限制,通过破产撤销权制度撤销重整人的低价处分行为,追究企业管理层和大股东剥离资产的民事责任。
2.债权人的抵押、担保物优先受偿权受到侵害。
许多地方有意制造抵押权人之合法有效抵押为无效抵押的假象,剥夺银行等有效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强行宣布抵押财产并入破产财产,使抵押权人只同一般债权人那样享有同等的受偿权,因此造成额外损失。
3.对不符合政策性破产的企业,却按照政策性破产程序进行。
4.故意降低破产财产的评估价值降低清偿率。
5.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审理中的合法权利难以落实。
依照《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讨论和通过破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然而在目前的很多案例中,包括银行在内的债权人在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上均没有表决权。清算组和法院确定什么方案,就实施什么方案,在没有得到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情况下,法院便裁定予以执行,债权人的意志和利益不能很好地得到体现和保证。
6.破产财产先行提取,职工安置义务间接转嫁给债权人,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不公平。
破产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这样一种做法,破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将企业的财产处理后用于职工安置,过了一定的时间再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这一做法实质上使破产财产优先支付了职工安置费,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上述问题在国务院确定的试点城市破产案件中更为突出,1994年10月25日,《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特别强调:实施企业破产必须首先安置好破产企业职工,企业破产时,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处置企业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不足部分应当从处置其他破产财产中拔付。在国家和政府政策的特别关爱下,破产企业面临破产毫无危机
感,甚至出现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干部和职工拍手相庆,敲锣打鼓的不正常现象。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本应是政府所应尽的社会保障义务,但通过提取安置费的这一做法,实质上将职工安置的部分社会保障义务间接地转嫁给债权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7.一些破产企业“假破产真逃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除确实由于破产企业无产可破外,债务人想方设法低估破产财产价值、压低偿债比例、转移破产财产的现象比较普遍。有些企业将企业财产转移,另立公司或划小核算单位,搞空壳假破产,待破产清算结束免去余债后,以原企业的有效资产为基础再重新开张,甚至出现了企业一面静悄悄地酝酿破产,一面又紧锣密鼓地投资兴办新厂的怪事;有的企业利用破产清算中获取的高额优先受偿费(包括职工安置费),重新组合、入股联营建立起新的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