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执行程序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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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执行程序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研究

内容提要:随着新刑事诉讼法对人权保障原则的强调,在各刑事诉讼阶段中,国家机关对刑事被告人人权的尊重和保障都不断加强,却相对忽视了对刑事被害人人权的保障,尤其是在刑事执行阶段,基本没有考虑到刑事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本文主要阐述了在刑事执行程序中立法和实践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缺失的现实,从法理上分析了对被害人在刑罚执行阶段保护缺位的原因,并结合当前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探讨如何在刑事执行程序中提升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

关键词:人权保障被害人的刑事执行程序参与权

刑事执行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最后一步,其执行效果不仅关系到司法权的公信与权威,也涉及到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护问题。然而,当前我国的刑事执行程序却由于自身的体制问题和程序设计问题,忽视了在执行程序中刑事被害人的参与权,也易造成公众对刑事执行程序的质疑和不信任。

一、刑事执行程序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缺失

随着社会逐步走向文明,民族国家建立,以公力救济取代同态复仇和血亲复仇等私力救济的国家追诉制度逐步确立。然而,这样的刑事司法观念过于突出国家的主导作用和绝对权威,湮没了个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和诉求。同时,用刑罚这种抽象的正义取代了具体的正义,虽然对犯罪人造成了一定痛苦,可是对被害人和社区成员而言并没有现实的意义。随着对刑罚缺陷的反思,以被害人权利保障为中心的被害人犯罪学开始兴起,并完成了从犯罪人中心主义到被害人中心主义的刑事观念和刑事政策上的转变。被害人保护理论以及恢复正义理论要求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占有一席之地。

然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是无论立法还是实践,对被害人的保护都没有完全到位。尤其是在刑事执行阶段,被害人几乎无法参与其中。

1. 刑事执行程序中被害人权利保护在立法方面的缺失

虽然随着被害人保护运动在国际上的兴起,我国也开始重视修订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范,增加保护被害人权利的内容。但是,这些规范主要是保障刑事被害人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权益,在最后刑事执行阶段,我国的刑事执行立法对被害人在程序参与权等方面的权益的保障严重欠缺。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监狱法等,都没有对被害人在刑事执行程序中所应当享有的各项权利作出规

定。尤其在主刑执行中的变更上,比如减刑和假释程序上,立法直接剥夺了被害人的“话语权”。换言之,现行法律没有为刑事被害人在刑事执行程序中设置其应有的位置。

2. 刑事执行程序中被害人权利保护在实践方面的缺失

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主要通过刑罚来体现,而被害人也在被告人得到刑罚惩罚时实现了“报复”,缓和和平息了内心的怨念。可以说,刑事执行不光是惩罚犯罪、改造犯罪人的过程,同时也是维护和肯定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过程。刑事执行的实践效果,直接影响着司法的公正与权威,关涉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切实实现。

然而,司法腐败就像寄生虫一样,啃噬着司法公平和正义。由于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减刑、假释等刑罚的变更执行很多时候是由刑罚的执行机关所掌控,故而,很多的罪犯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方式逃避了刑罚的惩罚。同时,由于刑事执行体制分散,执行主体多元化,造成执行程序中的监督和管理不到位,执行效果大打折扣。有些地方甚至曾出现了被告人在监狱中大摆寿宴的现象,这样的执行状况直接让被害人和社会公众对刑事执行寒心,对司法公正质疑。

此外,在非监禁刑的执行上,由于人口流动性大,加之公安机关本身基本职能的繁重,立法所赋予公安机关的拘役、管制、缓刑和假释的执行及考察监督管理工作基本上流于形式,出现执行“落空”现象。

二、刑事执行程序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缺失的原因

1. 观念因素:刑事执行中重视犯罪预防,弱化了惩罚和报应

自从国家建立以后,被害人作为刑罚的执行人便成为了历史。国家对于惩罚犯罪和执行刑罚具有排他性的垄断权力。在功利主义刑罚观占主导地位的今天,刑事执行的主要目的被认为是预防犯罪,进而相对忽视了刑罚的报应目的,从而对刑事被害人在刑事执行阶段的程序参与权就未多加考虑。而且,传统观念认为,刑事被告人一旦被审判确定为有罪,需要负刑事责任,被害人惩罚加害人的目标就告实现;刑事执行由国家机关主导,被害人毋庸担心,且刑罚执行阶段侵害被害人利益的可能性相对较小,故而被害人自然没有参与刑事执行程序的必要。

笔者认为,这样的刑事执行观念无疑是国家权力对刑事执行目标和价值的误读。犯罪人被判处刑罚和犯罪人实际被执行刑罚是两码事,前者是未付诸实践的判定,而后者才是报应真正得到实现,两者之间虽有,但是差别却是巨大的。刑事被害人报复目的的实现只能是犯罪人真正被执行了刑事处罚,或被限制自由,或被没收财产。故而,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有必要参与刑事执行程序。

2. 体制因素:过分强调控辩平衡,忽视了被害人权益

犯罪不仅仅是对法益的侵害,它还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故而,在刑事司法中应当存在三种利益: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刑事被

告人的利益和刑事被害人的利益。在传统的利益观中,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强调国家追诉主义,忽视了个人的利益。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开始注重刑事被告人的利益,强调控辩双方的平衡。为刑事被告人设计的无罪推定、非法证据排除等规则无疑提升了刑事被告人在国家追诉中的地位。然而,随着被告人地位的提升,刑事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地位却逐渐没落,甚至一度变成了与刑事案件只有一般关联的“证人”。

笔者认为,这种司法利益观无疑是有失偏颇的。它没有看到刑事被害人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区别,直接将国家惩罚犯罪看作是为被害人实现了公平和正义的诉求,忽视了被害人本身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应有的权益,更忽视了被害人作为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对象渴望亲历正义的内心诉求。控辩平衡的追求不应成为对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障碍,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不等于要牺牲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刑事司法中这三种利益是各有其独立性的,刑事诉讼中只有实现三者之间的平衡,才能真正满足公平与正义的核心宗旨。

3. 程序因素:过分行政化,排斥被害人的参与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执行程序虽然是属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范畴,但却不具备诉讼程序的基本特征。如关于监外执行,现行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并没有具体规定由哪个机关来决定,只是要求批准机关应该认真对待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意见;实务中是由法院和刑罚执行机关决定监外执行,其适用程序基本是行政性的。又如一直受人诟病的减刑和假释制度,现行法律规定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法院虽说是下“裁定”,但却只是“审核”执行机关报送的书面材料,并不开庭或是调查。从某种意义上讲,决定减刑和假释的权利基本掌控在执行机关手上。可以说,这样的刑事执行模式将刑事执行活动作为了一种行政性的内部活动,排除了刑事被害人的参与资格。同时,为了提升行政效率,当事人的参与权完全成为了不被考虑的因素。

笔者以为,这样一种看似司法程序实为行政程序的刑事执行体制和模式,不仅极大的弱化了执行的效果, 而且也无助于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更会给社会稳定带来压力。因为法院的判决如果在刑罚执行阶段作了无原则的变更,那么将从根本上降低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意义,会给被害人造成极大的心理伤害。而且,刑罚的变更即使是依法进行的,如果少了被害人参与变更的过程,被害人会对变更结果感到意外,特别是在有司法腐败的情况下。若是被害人对刑罚的变更结果产生误解,进而会失去对刑事司法制度的信任。一旦被害人认为公力救济没有实际意义,难免走上血亲复仇、同态复仇等私力救济之路,无助于社会的稳定与安全。

三、刑事执行程序中强化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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