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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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完

根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被害人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享有很多新的诉讼权利,如复议申请权、回避申请权、抗诉申请权。但事实上,被害人的权利并未得到充分的保障,尤其在诉讼过程中,在强大的国家追诉职能背景下,被害人的地位往往处于弱势,其应然权利得不到保障。公平正义的本质在于刑事司法制度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利益的兼顾而力求其相互间的权利达到平衡。因此,在将来的刑事诉讼法修订中必须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于受经济基础、政治制度、司法水平和历史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影响,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同时,还存在着较明显的不足与差距。具体表现如下:

(一)取得公理和公平待遇权中存在的问题

1.控告权、起诉权的规定不够完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86条规定,被害人享有控告和申请复议的权利,但是,却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可以向哪个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复议的具体期限以及复议机关不予复议该如何补救。

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被害人在对检查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不服情况下的起诉权。而对于检察机关决定不予不立案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害人及其他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但是,假如被害人提出申请的复议未被复议机关受理,或复议被复议机关受理后却未被复议,或被复议机关复议后仍不予立案的情况下,被害人就丧了起诉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如果在检查机关不立案或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况下,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此时,公诉转为自诉案件。但是,被害人自身的力量与检察机关的力量相比,就

显得弱多了。

2.知情权未得到有效的保障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是一部规范刑事诉讼的大法,并非是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专门法律,因而,在对被害人知情权方面的规定一般都是原则性的规定。当前,被害人的知情权未得到有效的保障存在如下四个方面问题:(1)欠缺告知程序;(2)告知事项不全面;(3)执行不力;(4)实施权利保障的配套制度不完善。

3.未赋予最后陈述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然而,同当事人的被害人,刑事诉讼法却未赋予其在庭审结束后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这与被害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是不相称的。

4.未赋予独立上诉权

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只享有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权,而对于刑事部分,刑事诉讼法未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只有请求抗诉权,这种规定固然有利于刑、民分开,由不同的主体分别行使权利,但也难免使被害人在行使权利时陷于无所适从的尴尬境地。

5.未赋予刑罚执行阶段的参与权

在执行阶段,罪犯有获得监外执行、假释、减刑的权利和机会,而被害人对此种情况却无任何发表意见的机会,被害人的获赔偿权往往又得不到实现,易对司法机关甚至整个社会丧失信心。

(二)获得赔偿权中存在的问题

1.缺乏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实践中,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诬告陷害等对被害人精神上易产生重大损害的犯罪行为,如果仅依法定罪处罚而不给予必要的精神损害赔偿,被害人受伤的心灵难以得到抚慰,还有可能引发一系列诸如仇杀等严重的社会问题。

2.未赋予诉前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请求权

《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扣押被告人的财产”。相对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与先于执行在时间上更为紧迫,所以笼统地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采取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有些欠妥。

3.未赋予先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会产生一些问题,比如在犯罪分子长期逃匿而导致刑事诉讼无法进行的情况下,被害人此时能否提起刑事诉讼呢?如果不能,那么无疑将严重损害到被害人的权益,会使其受到二次伤害,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三)获得补偿权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至今还没有建立起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虽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但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犯罪人没有完全的赔偿能力或完全没有赔偿能力。由于尚未建立起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被害人获得补偿的权利得不到法律化与制度化的保障。

(四)获得援助权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法律援助与国外的法律援助及国际标准相比而言,存在着明显的不足。首先,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对被害人法律援助的规定主要限于诉讼援助。其次,我国的社会援助就更为缺乏了,至今尚未设立专门的调查机构,也未建立被害人援助机构。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

人权保障已成为司法制度改革的主题,在这种背景下,对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进行改革是势在必行的,这就必然会要求在刑事诉讼中的各个阶段都应当给予刑事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的诉讼参与的权利。

(一)取得公理和公平待遇制度的完善

1.赋予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权

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权,是指在一定的条件下,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其对公安、检察机关作出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进行审查并最终由法院作出是否维持公诉的决定申请的权利。

2.赋予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完整的知情权

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应告知被害人在各个阶段应当享有的各项权利,即知情权、保守秘密权、安全请求权、请求赔偿权、国家补偿权、委托代理权、法律援助权、出庭通知权、获得起诉书副本权、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权、强奸案件被害人的特殊保护权、隐私保护权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应就案件办理的进展及案件处理的相关情况及时通知被害人。

3.赋予刑事被害人独立上诉权

为何要赋予刑事被害人独立上诉权?其原因如下:第一,被害人的上诉权是其追诉权的自然延伸;第二,被告人与被害人作为犯罪活动中既独立又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在刑诉中理所应当享有对等的权利;第三,确立刑事被害人的独立上诉权与“上诉不加刑”原则并不矛盾;第四,不应该以被害人的举证能力不足为理由来否定其上诉权,更不应该以会增加法院的负担为理由而不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上诉权。

4.建立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

被害人影响陈述是指由被害人提出的关于犯罪人和被告人对被害人及其家庭所造成的后果的意见和观点。通常,被害人影响陈述是指由被害人向法官提出的关于对被告人判决的意见。确立该制度的主旨是为了改变被害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被动的地位,从而加强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5.赋予刑事被害人在刑罚执行阶段的参与权

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侵害的直接受害者,诉讼的结果理所当然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于犯罪的整个过程,被害人是最为了解的,对惩治罪行的决心最大且意志最强。其参与包括执行阶段的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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