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国际标准及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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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国际标准及立法建议

【摘要】: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均重视保护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与此相反,刑事诉讼被害人的当事人权利却长期被忽略。这种状况直到二战前后犯罪被害人学的兴起,才得到改变,各国逐渐重视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顺应国际潮流,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有了很大发展。尽管如此,被害人的权利从根本上说还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法律的规定与现实的需要还存在很大差距。本文拟从对目前的国际标准以及我国被害人保护的缺陷入手谈谈完善对被害人的制度保障。

【关键词】:被害人;上诉权;诉讼代理人;精神损害赔偿;救助制度

刑事被害人是指其正当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之人,是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实体。被害人学的创始人本杰明·门德尔松、波兰著名被害人学家布鲁农·霍利斯特都是以广义的刑事被害人作为研究对象。但是由于刑事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主要是作为个体的自然人,因此本文以狭义的刑事被害人作为研究对象,将刑事被害人限于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是对立的,双方的诉讼权利保障构成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忽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片面的,不适当的。从世界各国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变化情况看也是如此。在十九世纪前半叶以前,被告人地位是刑事诉讼中的中心问题,对被告人的权利、待遇和对罪犯的矫正强调的比较多,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则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但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海德希出版了《犯罪人和被害人》一书。之后,人们便开始关心犯罪发生时被害人的作用。

一、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国际标准

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国际标准主要体现在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下简称《宣言》)中,其他则散件于《关于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等国际性文件中,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国际标准的基本内容如下:

(一)被害人有获得公正和公平的待遇权

《宣言》中的第四条至第七条,详细而又具体地规定了刑事被害人的基本权利和待遇。这些基本权利和待遇大致包括:对待罪行受害者应给予同情并尊重他们的尊严;使受害者能迅速、公平、便利地得到补救;受害者有获知有关信息,参与诉讼和提出有关主张的权利;采取各种措施,尽可能减少对受害者的不便,必要时保护其隐私,并确保他们及其家属和为他们作证的证人的安全而不受威吓和报复。并通过以下司法和行政程序为满足被害人的需求提供便利:1.让受害者了解它们的作用以及诉讼的范围、时间、进度和对他们案件的处理情况,在涉及严重罪行和他们要求了解此种情况时尤其如此;。

2.让受害者在涉及其利益的适当诉讼阶段出庭申诉其观点和关切事项以供考虑,而不损及被告并符合有关国家刑事司法制度;

3.在整个法律过程中向受害者提供适当的援助

4.采取各种措施,尽可能减少对受害者的不便,必要时保护其隐私,并确保他们及其家属和为他们作证的证人的安全而不受威吓和报复;

5.在处理案件和执行给予受害者赔偿的命令时,避免不必要的拖延。

在国际刑法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

决议》第25条规定:“声称自己财产受损毁者,应当有机会充当‘控告方’,必要时可免除其控告费用,而且应当让他有机会要求法院或其他独立机关审查原起诉机关拒绝对犯罪人起诉的决定。如属公诉案件,受损害方还有权影响刑事追诉的进行。此外民事原告人还可以参与证据审查,在审查时发言,或者有权上诉。”

(二)被害人享有获得赔偿权

世界上许多国家在立法上都规定了对刑事被害人的赔偿制度,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及时地解决对被害人的赔偿问题,使得财产蒙受损失的被害人得以正常生活或进行生产,对被害人精神上受到的伤害进行抚慰或平复,维护其合法权益,甚至在某些案件中,还可能修复或缓和被破坏了的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宣言》第八条至第十一条对被害人赔偿作了明确规定:犯罪人或应对其行为负责的第三人应视情况向被害人及其家属或受其扶养的人作出公平的赔偿;赔偿应包括归还财产,赔偿伤害或损失,偿还因受害情况产生的费用,提供服务和恢复权利。

(三)被害人享有获得补偿权

当犯罪者无力赔偿被害人损失时,许多国家采取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即由国家出资补偿被害人,使其摆脱犯罪给其造成的悲惨境况。1963年,新西兰第一个指定被害人损害补偿的法律,其后为许多国家所确认。

给刑事被害人以必要的抚慰与赔偿,是社会经济发达,社会文明、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之一。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根据在于,认为国家对被害人予以补偿,是社会增进人民福利的一项重要任务。从社会来看,国家要通过社会政策来改善和关心每个社会成员的生活,这是整个社会的一种责任。如果某个社会成员因犯罪人之被害而伤残、贫困,社会应当给与其适当援助。

《宣言》第十二条规定:“当无法从犯罪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1)遭到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2)由于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残障,其家属,特别是受养人”。为使符合条件的受害者能够得到补偿,《宣言》提出了设立专门基金的办法。《宣言》第十三条规定:“应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向受害者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的做法。在适当情况下,还应为此目的设立其他基金,包括受害者本国无法为受害者所遭受伤害提供补偿的情况”。根据这一原则,被害人的获得国家补偿权获得了切实有效的保障。“在这方面,《宣言》规定的原则,与各国立法相比,已使被害人补偿制度迈上了一个新的阶梯。”

(四)受害人的获得援助权

在许多案件中,被害人的损失不仅包括物质损失,而且包括其精神上、心灵上受到的创伤,因而,仅仅是用赔偿、补偿的方式根本无法完全弥补、平复被害人所遭受的痛苦与损失。

为使被害人早日融入社会生活,恢复正常的工作、学习与生活,避免被害人在社会中“再次被害”并清除因犯罪在被害人身上留下的“后遗症”,可以说对被害人的保护是一项综合的系统的工程。为此,世界上许多国家纷纷成立了“被害人医疗中心”,“被害人心理咨询中心”并制定了“被害人康复计划”,“被害人再就业援助计划”等,特别是针对一些特殊的被害人,如性犯罪的被害人,老年被害人、少年被害人,各国的立法与司法更是体现出了对被害人细致的关怀与保护。

《宣言》的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对援助被害人作了具体的规定。在整个法律过程中,“受害者应从政府、自愿机构、社区方面及地方途径获得必要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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