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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标准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标准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标准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3.12.29•【字号】深市监规〔2023〕7号•【施行日期】2024.0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标准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深圳市标准专家库管理,充分发挥深圳标准专家技术支持和智力支撑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广东省标准化条例》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标准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等相关规定,我局修订完善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标准专家库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2月2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请和入库第三章专家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专家库使用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标准专家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深圳标准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管理,充分发挥深圳标准专家技术支持和智力支撑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广东省标准化条例》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标准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专家库专家(以下简称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从事标准制订、实施、监督等工作,具有较强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标准化专业人才。

第三条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专家库的组建和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专家库,是指由市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管理的专家人才库。

第四条专家库按照科学管理、广泛参加、规范使用的原则建设和运行。

第二章申请和入库第五条聘任并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有严谨的科学素养、良好的职业道德和高度的责任心,坚持原则,作风正派,认真负责,廉洁公正,能够客观地履行职责;(二)热爱标准化事业,积极参加标准化活动,愿意从事并能够胜任本专业领域的标准化工作;(三)具备较强理论水平或丰富实践经验,熟练掌握本专业领域技术知识、国内外现状及发展趋势,具有副高级以上(含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四)熟悉掌握国内外标准化工作有关的政策和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有较强的标准制订、修订、评审、标准化科研、标准化项目组织管理等工作能力;(五)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工作;(六)无违法和违反本办法等记录。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市场监管局•【公布日期】2010.09.27•【字号】深市监规[2010]18号•【施行日期】2010.09.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深市监规〔2010〕18号)各有关单位:现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生产加工、流通、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提高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质量管理和食品安全水平,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和我局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环节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下,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完善监管制度,加强食品安全知识宣传,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提升食品安全水平。

第四条市场监管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遵循准入先行、属地管辖、环节统一、分级分类、突出重点、注重绩效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

第六条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覆盖,可采取现场监督检查、量化检查、约谈负责人、培训管理者和从业人员、检查自查报告、食品抽样检验等多种形式。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11.25•【字号】深市监规[2013]21号•【施行日期】2013.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市监规[2013]21号)各有关单位: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结合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我局此前制定的有关文件与《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暂行办法》为准。

特此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3年11月25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维护商事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商事主体健康、有序发展,创新登记监管方式,提高登记监管效能,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登记监管,是指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商事主体违反《若干规定》以及其他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处理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依据《若干规定》设立的商事主体,以及《若干规定》施行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设立的商事主体,其登记监管均应适用《若干规定》,《若干规定》与其他登记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应当适用《若干规定》。

《若干规定》实施前,市场监管部门对商事主体违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适用《若干规定》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不适用《若干规定》和本办法。

第四条开展商事主体登记监管工作应倡导监管与自律相结合、自治与共治相结合,充分运用信息公示、信息共享和信用约束等手段推动商事主体自律自治、强化社会监督和部门协同监管。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市场监管局•【公布日期】2010.03.30•【字号】深市监规[2010]7号•【施行日期】2010.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定的通知(深市监规〔2010〕7号)各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了规范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程序,确保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定》。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程序,确保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听证,是指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市局、各辖区分局、价检分局和稽查大队举行听证,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听证由听证组织单位内设的法制机构具体组织。

市局核审案件的听证由政策法规处具体组织,各辖区分局、价检分局和稽查大队核审案件的听证由法制科具体组织。

第五条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二)公开、公正;(三)听证人与所听证的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四)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六条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收缴或者扣缴营业执照,吊销许可证,撤销设立登记、撤销特殊标志登记等;(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年度检验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年度检验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年度检验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市场监管局•【公布日期】2010.03.12•【字号】深市监规[2010]5号•【施行日期】2010.03.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年度检验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市监规〔2010〕5号)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方便和服务企业,提高市场监管实效,改革创新我市企业年检方式,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年度检验实施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年度检验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方便和服务企业,提高市场监管实效,改革创新我市企业年检方式,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企业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年检信息材料。

企业应当对其申报年检信息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其辖区在本市登记的企业进行年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年检不收取年检费。

第四条企业年检程序:(一)企业通过登录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或深圳信用网()填报年检材料。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网上受理审查企业年检材料。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和深圳信用网公示企业年检信息。

(四)已通过年检的企业,可根据需要自行确定是否在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

需加盖年检戳记的企业,应当在下年度年检结束前,持营业执照副本到所属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窗口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企业申报年检时应按规定的格式填写下列信息材料:(一)年检报告书;(二)企业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信息;(三)企业经营范围中有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应注明相关许可证件、批准文件的信息;(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市场监管局•【公布日期】2010.03.30•【字号】深市监规[2010]6号•【施行日期】2010.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深市监规〔2010〕6号)各有关单位和个人:为适应机构改革后我局执法办案的需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立案第三节现场检查第四节行政强制措施第五节调查取证第六节案件核审第七节决定第八节行政处罚的执行第九节结案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第五章当事人下落不明案件的办理第六章期限、期间、送达第七章移送第八章立卷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机构改革后我局执法办案的需要,统一、规范行政执法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分局、各直属单位及监管所查处市场监管违法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办案机关在查处违法案件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五)坚持效率原则,案件确需办理延期的,应按规定报批并说明理由;(六)坚持调查与案审分离、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罚没物品收缴与处置分离的原则;(七)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八)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10.24•【字号】深市监规[2013]17号•【施行日期】2013.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市监规〔2013〕17号)各有关单位: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正确履行产品质量监管工作职能,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管理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3年10月24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正确履行产品质量监管工作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开展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食用农产品的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管部门为履行产品质量监管职责,有计划地组织执法人员、法定检验机构,对本市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监督抽查分为一般监督抽查和专项监督抽查。

一般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管部门定期、有计划开展的产品质量常规性监督抽查活动。

专项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状况以及质量安全风险监控、突发事件处置等对质量问题突出的产品开展的以执法整治为目的的监督抽查活动。

第五条市场监管部门统一组织和管理全市范围的监督抽查工作,具体包括制定监督抽查计划、下达监督抽查任务、受理复检、发布监督抽查规范、管理监督抽查信息等。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省政府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省政府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省政府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市场监管局•【公布日期】2012.07.02•【字号】深市监规[2012]6号•【施行日期】2012.07.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省政府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市监规〔2012〕6号)各有关单位:《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省政府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实施。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二○一二年七月二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省政府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共1项)编号受省政府委托实施行政许可事项01 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审批01号省政府委托许可事项: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审批一、行政许可内容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审批。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第246项。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无数量限制,符合审批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独立于交易双方。

(二)具有提供计量公正服务的能力,并取得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1.检测设备及配套设施满足计量检测的要求,并可朔源到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2.工作环境适应计量检测的要求。

3.计量检测人员经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检测员证。

4.具有保证计量检测工作质量的管理制度。

依据:《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1995年7月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1号公布)第六条。

五、申请材料(一)《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计量认证申请书》和企业概况(原件各1份)。

(二)有效期内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须提供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文件、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市场监管局•【公布日期】2010.03.30•【字号】深市监规[2010]8号•【施行日期】2010.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通知(深市监规〔2010〕8号)各有关单位和个人:为加强和规范我局行政复议应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工作规定》。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局行政复议应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辖区分局或者监管所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我局或者辖区分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我局或者辖区分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

第三条审理复议案件,按照全面审查的原则进行。

既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又要审查适当性;既要对实体性问题进行审查,也要对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

第四条行政复议应坚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规定的复议原则,坚持行政复议与推进依法行政相结合,通过复议纠正行政行为不合法及有瑕疵的部分,促进法治政府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复议与信访工作相互衔接,建立健全行政复议与信访工作协调机制,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二章复议机构与受理第六条市局政策法规处及各辖区分局法制科是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复议机构)。

政策法规处受理申请人提起的,以分局名义办理与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不作为的行政复议。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3.12•【字号】深市质规〔2018〕2号•【施行日期】2018.0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各有关单位:现将《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以下简称《适用规则》)印发执行,并将相关情况通知如下:一、《适用规则》第五条中的“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各级办案单位在执法办案中应当依据《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以下简称《实施标准》)”,是指我委制定公布的三批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即《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第一批、第二批修订)和《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第三批)》,及我委今后继续制定公布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

二、《适用规则》第二十条中的“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各级办案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依照权限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所指的规定,是指《适用规则》《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若干规定》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执法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定》对规定中的重大疑难等案件处理,各级办案单位应当依照规定的权限,由各级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辖区局以下办案单位办理的案件,由辖区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三、本《适用规则》实施后,原《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深市监法字〔2011〕9号)和《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暂行)的通知》(深市监法字〔2012〕12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3.05•【字号】深市监规[2014]2号•【施行日期】201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深市监规〔2014〕2号)各有关单位:为规范我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工作,加强社会监督,促进商事主体诚信自律,根据《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和《深圳市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办法》,现予印发。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4年3月5日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活动,扩大社会监督,促进商事主体诚信自律,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和《深圳市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的公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的公示是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深圳信用网),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中掌握的信用信息及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用中心)依法征集的信用信息向社会公示的制度。

第四条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应当遵循真实、合法、及时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统筹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监督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深圳信用网)信息公示活动。

第六条信用中心负责归集商事主体信用信息,依法通过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深圳信用网)向社会公示商事主体信用信息。

第二章信息归集第七条信用中心依法向本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公用企事业单位征集商事主体信用信息。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明确深圳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办理产品标准备案有关事宜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明确深圳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办理产品标准备案有关事宜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明确深圳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办理产品标准备案有关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市场监管局•【公布日期】2010.03.23•【字号】•【施行日期】2010.03.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明确深圳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办理产品标准备案有关事宜的通知各有关单位:按照广东省质监局、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职责的通知》(粤质监标函〔2010〕18号)的要求,为做好我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工作,结合深圳实际,现将深圳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办理产品标准备案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备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明确的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等食品相关产品并属深圳市管辖的生产企业产品标准。

二、备案部门及办理地点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属深圳市标准技术研究院。

地址:福田区华强南路无线电管理大厦10楼1004室联系电话:83997958三、办理备案的依据及所需提交的材料我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按照《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国质检联〔2009〕84号)要求,在企业产品标准发布后30日内报我局备案。

办理备案需提交如下申请材料:(一)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复审备案申请表;(二)标准批准发布文件;(三)企业产品标准纸质文本2份及电子文本;(四)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五)企业产品标准审查单(会议纪要);(六)企业产品标准与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等符合性承诺,与相应的推荐性标准是否一致的声明;企业产品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应当提供采标的相关说明和材料。

说明:已有登记证书的请提交登记证书。

特此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领域专项资金操作规程》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领域专项资金操作规程》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领域专项资金操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4.01.26•【字号】深市监规〔2024〕5号•【施行日期】2024.0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正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领域专项资金操作规程》的通知深市监规〔2024〕5号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深入推动实施《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提高知识产权领域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与管理水平,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推动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年度工作指引(2022)〉的通知》(国知发运字〔2022〕15号)、《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深府规〔2018〕12号)以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深市监规〔2020〕3号)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领域专项资金操作规程》。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月2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条件、标准和申请材料第一节知识产权创造质量提升第二节知识产权运用能力提升第三节知识产权保护能力提升第四节知识产权宣传教育培训第五节知识产权服务能力提升第三章组织与监督管理第四章附则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领域专项资金操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深圳知识产权事业高质量发展,规范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领域专项资金资助和奖励项目的组织实施,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领域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资助和奖励项目的申请、受理、审核、专家评审、公示、集体决策、项目储备、预算管理、资金拨付、合同管理等活动,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深圳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承检机构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承检机构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承检机构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市场监管局•【公布日期】2010.09.10•【字号】深市监规[2010]16号•【施行日期】2010.09.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标准化正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承检机构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深市监规〔2010〕16号)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强化产品质量监管,促进产品质量水平提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承检机构管理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二〇一〇年九月十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承检机构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承检机构管理工作,规范深圳市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承检机构的抽查和检验活动,维护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应加强对承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承检机构是在市场监管局组织实施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商品质量监测任务中,承担抽样和检验等工作的检验机构。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对承检机构资质的核实和监督检查工作。

法律、法规对承检机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场监管局质量监督管理处具体负责落实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承检机构资质的核实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委托承检机构进行有关抽查工作应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充分考虑深圳市的产业结构,统筹规划、合理设置,确保承检机构的技术管理先进、资源有效利用,满足实施产品(商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

第六条受委托承担检测任务的检验机构必须依法设立,必须要有两证:即审查认可CAL(资质认证验收证书或授权证书),计量认证CMA,同时应具备与检测产品(商品)质量工作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

深圳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市场监管局•【公布日期】2020.02.03•【字号】深市监规〔2020〕1号•【施行日期】2020.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深圳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深市监规〔2020〕1号各有关单位:为规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对《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食品抽样检验工作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抽样检验工作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2月3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抽检计划和实施方案第三章抽样第四章检验第五章检验报告送达第六章复检及复核第一节复检第二节复核第七章抽检后续处理第一节监督抽检后续处理第二节风险监测后续处理第三节抽检信息公示第八章抽检信息化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各辖区局(以下统称市场监管部门)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以下简称抽检)工作,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以及《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包括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组织实施抽检工作(包括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涉及的检测不含快速检测。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义务,依法配合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实施抽检工作。

第四条抽检工作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标准等有关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与承担抽检任务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承检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及相关抽检规范开展抽检工作。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食品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食品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食品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03.27•【字号】深市监规[2013]8号•【施行日期】2013.03.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食品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深市监规〔2013〕8号)各有关单位:为做好全市食品审查许可工作,我局制定了《深圳市食品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3年3月27日深圳市食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试行)一、行政许可内容在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授予设区的市级食品生产环节监管部门的管辖权限范围内,受理、审核、决定生产纳入生产许可管理范围的食品企业的行政许可(含许可证的延续、变更、补证、注销)。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第二十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第二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一)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申诉、举报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申诉、举报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申诉、举报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市场监管局•【公布日期】2012.12.05•【字号】深市监规[2012]14号•【施行日期】2013.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申诉、举报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市监规〔2012〕14号)各有关单位/个人:为进一步完善我局申诉举报处理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结合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申诉、举报暂行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2年12月5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申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集中申诉、举报的办理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国家工商、质检、知识产权、物价部门的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内设机构、直属单位及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相关机构)申诉、举报的办理工作。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相关机构已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相关机构已发布的处理申诉、举报的相关规定、指引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申诉是指消费者依法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请求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消费者权益争议予以处理的行为。

申请人请求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的,属于举报行为,按举报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条办理申诉、举报实行“一表登记、分别处理”的工作原则。

第二章申诉第五条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申诉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二)有具体的申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三)属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管辖范围。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承检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承检机构管理工作,规范承担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的抽查和检验活动,维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质检总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受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委托的承检机构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开展抽样、检验等相关技术工作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承检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承检机构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中应当遵循科学、公正、独立的原则。

第四条市场监管局质量监督管理处具体负责落实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承检机构资质的核实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委托承检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与被委托的承检机构签订行政委托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六条承检机构在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时,应当严格遵守监督抽查规定,并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产品质量情况和问题,提出产品质量监督建议。

第七条承检机构应当加强业务培训,及时掌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相关业务知识,以提高其管理水平和检验能力。

第八条承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检验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承检机构不得接受可能对其检验公正性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影响检验公正性的活动,不得以承检机构的名义向社会推荐其检验的产品,不得对其检验的产品通过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十条承检机构应自觉遵循良好行为规范,加强行风建设,规范检验行为,确保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科学、公正、廉洁、高效。

第二章承检机构的资质第十一条检验机构应当经市场监管局资质核实后,方可在申请的范围内承担市场监管局监督抽查监测任务。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技术标准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技术标准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技术标准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3.04.03•【字号】深市监联[2013]3号•【施行日期】2013.04.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租赁合同正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技术标准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市监联〔2013〕3号)各有关单位:为规范我市技术标准文件的制定程序,保障技术标准文件的质量,充分发挥技术标准文件在经济社会活动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及《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技术标准文件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3年4月3日深圳市技术标准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技术标准文件的制定程序,保障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以及《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技术标准文件包括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深圳市农业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农业地方标准)和深圳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以下简称指导性技术文件)。

本办法所称技术标准文件不包括工程建设技术规范。

第三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技术标准文件的立项、组织审查和发布工作。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按照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技术标准文件发布前的法律审查工作。

市政府其他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业内技术标准文件的拟定工作。

第四条技术标准文件的制定一般包括立项、起草、征求意见、专家评审、批准发布等程序。

第五条制定技术标准文件,应当以科学、技术和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以促进社会与经济发展为目的,坚持广泛参与、协调一致、统一管理和适时适度的基本原则。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2014)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2014)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201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2.27•【字号】深市监规[2014]1号•【施行日期】201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深市监规〔2014〕1号)各分局,市局机关各有关单位:现将《深圳市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管理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4年2月27日深圳市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管理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制度,加强食品安全管理,提高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自身的食品安全管理水平,为消费者营造安全的食品消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办法》、《广东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监管范围内的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单位及其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是指在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经统一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或应当取得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发放的考核合格证的食品安全管理员、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厨房(质控)负责人、原料采购负责人和楼面(销售)负责人。

第四条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考核类别根据所从事的行业不同,分为A类(食品生产)、B类(食品流通)和C类(餐饮服务)共3类。

其中C类(餐饮服务)又分为高级、中级和初级。

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其所从事的行业按要求设置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一)食品生产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包括食品安全管理员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食品生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取得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考核合格证的,可以兼任食品安全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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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产品质量监督
【发文字号】深市监规[2010]13号
【发布部门】深圳市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0.09.10
【实施日期】2010.09.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市监规〔2010〕13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强化产品质量监管,促进产品质量水平提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产品(商品)质量监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正确履行产品(商品)质量监管工作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以下简称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食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计划地组织执法人员和检验机构,依法对我市生产、销售的产品、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对监督抽查结果进行处理的活动。

监督抽查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市产品(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之一。

第四条监督抽查分为一般抽查和专项抽查。

一般监督抽查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统一统筹安排,专项抽查根据产品(商品)质量状况以及质量安全风险监
控、突发事件处置等对质量问题突出的产品(商品)开展的以执法整治为目的的监督抽查。

第五条市局统一组织规划和管理全市范围的监督抽查工作,具体包括监督抽查计划制定、任务下达、复检的受理、抽查规范的发布、抽查信息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分局)负责本辖区监督抽查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负责组织对上级监督抽查工作予以协助和配合,具体包括组织开展监督抽样、检验结果送达、监督抽查后处理等工作。

第七条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产品(商品)质量监管工作实行“双轨兼容,双向追溯,三级监管”的工作模式。

“双轨兼容”是指产品抽查和商品监测两种监管模式,既自成体系,相互兼容,同时,保证上级质监系统和工商系统下达任务工作的独立性。

“双向追溯”是指对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产品和商品的,对其生产者和销售者同步全面开展后处理工作。

“三级监管”是指产品(商品)质量监管工作按市局、分局、监管所三级行政体系建立,以实际经营地管辖为基本原则,结合区域产业分布状况,合理确定监管工作职责。

第八条监督抽查中产品(商品)质量的质量检验、判定依据是被检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特区技术规范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产品(商品)包装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

当产品(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
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特区技术规范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以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特区技术规范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产品(商品)包装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特区技术规范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九条监督抽查不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检验费用在年度财政拨付抽查经费中列支。

在生产领域抽查的样品,由企业无偿提供;在流通领域抽查的样品原则上按照商品监测的有关规定按进货价购买。

第十条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经费纳入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为它用。

第十一条监督抽查信息由市局统一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布或者透露。

抽查结果及有关数据不得用作商业用途。

全局系统各执法单位在办案过程中以送检形式取得的质量检验结果,应加强信息管理,不得擅自对外发布。

第十二条存在行业性普遍问题的、质量问题严重的或影响较大的,市局应当及时报告市政府和上级工商、质监部门,并通报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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