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三审终审制可行性的初步探讨
三审制
浅论特殊三审制在我国的设立内容提要:三审终审制度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产物,本文从我国二审终审制存在的主要弊端以及特殊三审制的必要性和价值功能进行阐述,并结合我国台湾的三级三审制度,认为以特殊三审制取代两审终审制度,应是我国今后程序法制度改革的方向和目标。
关键词:特殊三审制二审制弊端立法建议所谓特殊三审制,是指一审案件当事人认为二审法院对其上诉案件作出的改判系错误判决,可在一定期限内通过二审法院请求再上一级法院对该案进行第三审的一种特别的审级制度。
在建国初期,我国曾在部分地区实行三审终审制,这对及时减少和纠正许多二审错案,产生了积极的效果和作用,后来为了提高办案效率,改变因滥用三审制所给当事人带来的诉累,又改为二审终审制。
现在一些学者认为,目前我国的二审终审制已存在一些自身难以克服的弊端,有改造的必要,需要结合英美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实行的三审终审制来预防和纠正错案。
一、我国二审终审制存在的主要弊端一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
我们知道,英美法系国家对上诉案件一般不就案件事实问题进行审查,只审理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台湾地区实行的三级三审制度,其第三审的目的,在于创设判例,统一法律的解释和适用,而我国的二审案件除审理法律适用和是否遵循法定程序办案等问题外,还包括审查案件事实。
现在的问题是,每一件案件的事实虽然只能是一个,但二审认定的事实不一定百分之百正确,有些必然有所偏差,可二审改判的案件无论对或错均是终审判决,这样就无形之中剥夺了一方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使得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障。
二是二审监督渠道不畅,二审错案时有发生。
由于二审改判是终审判决,当事人不再享有上诉权,只有通过申诉求得解决。
但再审程序的提起又有较严格的规定,并不是当事人一申诉就能立即进入再审程序,而二审一旦错误改判,只有通过再审程序才能纠正,可问题的关键是要如何发现二审错案进入再审程序,缺乏有力的监督环节,因为监督环节不畅,导致错案无法及时发现,通过申诉进入二审的再审程序往往形同虚设,也使得二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增大,致使极少数法官滥用二审改判权,产生不好的社会效果。
民事三审终审制度的构想研究毕业论文
民事三审终审制度的构想研究毕业论文目录一、民事三审制度的概况 (4)(一)民事三审制度的概念 (4)(二)民事审级制度的历史沿革及现状 (4)1、民事制度的历史沿革………………………………………………4-62、民事审级制度的现状………………………………………………6-8二、国外审级制度的考察及理论原理 (8)(一)国外审级制度的考察...................................................8-9(二)国外审级制度的理论原理..........................................9-10三、我国构建民事三审制度的必要性 (10)(一)两审终审制度的不足及再审制度的弊端........................10-12(二)我国构建民事三审制度的理论基础..............................12-15(三)我国民事诉讼法实行三审制度的意义...........................15-16四、我国民事三审制度的构建 (16)(一)我国民事三审制度的构建原理....................................16-17(二)民事三审制度的审理围及方式 (17)1、民事三审制度应该是“法律审” (17)2、允许越级上诉 (18)3实行特别上诉、最高法院提审制度……………………………18-194、第三审程序中不得提起反诉、附带上诉………………………19-205、审级多元化 (20)(三)提起第三审的条件……………………………………………20-21五、结束语……………………………………………………………21-22一、民事三审制度的概况一般认为,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须经几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度,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就宣告终结。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审级制度的相关改革建议摘要:审级制度是审判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科学合理的审级制度不仅能够给当事人提供一个权利救济的平台,通过程序正义来维护当事人的权利,还能够彻底地实现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
本文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度已不适应现实审判的要求, 存在种种弊端,应予以改革, 改现行的两审终审制为三审终审制。
关键词:两审终审、死刑复核、权利救济、刑事诉讼、审级一、刑事诉讼中审级制度概述我国人民法院分为四级即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因此我国的两审终审制也称为四级两审终审制。
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在刑事诉讼中,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又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刑事讼诉的过程就是通过程序公正去实现实体公正。
审级制度的产生与设定是与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紧密相连的,即通过审级制度是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以至于切实实现其实体权利,通过程序正义促进实体正义。
在现代各国的司法制度中, 第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一般不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裁判。
如果控辩双方或其他当事人申请上级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上级法院的审判程序就属于上诉审程序。
这种上诉审程序之所以被称为“普通救济程序”, 是因为它相对于法院的初审程序而言, 意味着使控辩双方获得第二次甚至第三次庭审的机会, 其权利可以得到一定的救济; 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 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一般须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才告终结, 第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和裁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和裁定, 当事人不得再对其提出上诉, 检察机关也不得再对其提出抗诉。
事实上,作为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两审终审制“正受到越来越多的人士的质疑, 第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在实践中的名存实亡,也促使人们思考这些程序的性质和存在的价值等问题。
英国、美国、德国和日本都是实行三审终审制比较典型的国家。
浅析中国当前实行民事诉讼三审终审制的必要与阻碍
我国确立死刑案件三审终审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我国确立死刑案件三审终审制度的可行性分析作者:孙琳琳王容来源:《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15期【摘要】死刑案件审级制度的设计问题是刑事诉讼领域的重要问题,我国现行的死刑案件两审终审制度确有不尽合理之处,而且学界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缺陷讨论颇多,于是笔者试从死刑案件第三审程序的功能与价值的角度出发,对确立我国死刑案件三审终审制度的可行性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死刑案件;三审终审制度;可行性一、三审终审制改善了久审不决的局面以往两审终审模式下死刑案件久拖不审或久审不决的情况较为常见,且死刑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的比例也较高,这些都有悖于审判效率与效益的要求,造成司法成本的严重浪费。
而“快速高效的审理速度,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诉讼成本的科学调配必然会形成科学合理、严谨高效的诉讼程序保证死刑案件优质、高效的审结”。
于是,死刑案件的第三审程序应运而生。
有别于第一审、第二审程序的审判职责的第三审程序,能够督促控、辩双方积极地参与到庭审活动中来,检方有力控诉犯罪,被告人与辩护人充分地陈述己方的主张,法官以居中裁判者的身份依法行使职权,从而使审判活动有针对性地展开和有条不紊地进行下去。
在三审终审的模式之下,基于审判流程中审案时限等因素的要求,死刑案件的第三审法院必然会对审理程序中的各个环节进行严密监控,这必然有助于进一步将审判提速,使结案的效率大大提升,所以,第三审程序带来的“提高法院的级别,可以解决因终审法院级别过低所产生的诸多问题,确保裁判的公正”,值得推崇。
并且随着审级的增加,司法保障的力度也随之增加,就会为正确、公正地适用死刑,维护死刑适用标准的统一,保证刑事被告人真正地享有获得救济的机会,开辟一条绿色通道。
尽管死刑案件的第三审程序不是万能的,但它在确保死刑案件被告人获得多一次的上诉机会方面,以及改善案件久审不决方面,无疑是最佳选择。
二、三审终审依然能对死刑案件发挥应有的审判机能“以程序法控制死刑不仅可以减少死刑的数量,而且可以提高死刑案件审理的质量,达到减少死刑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
关于我国构建三审终审制若干问题的思考
一、建立第三审程序的必要性 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 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目前实行的司法制度 是四级(初级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 最高法院四级)两审(一审和二审)终审 制。虽然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度也体现了上诉 程序的纠错功能,但是其制度设计仍然存在 很大缺陷。首先,大量案件的审理在中级法 院即告终止。由于终审法院级别低,往往难 以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困扰,同时,一些案 件的审判质量也难以保证。其次,两审终审 难以实现真正的终审,为了弥补两审终审制 在审级方面的先天缺陷,审判监督程序被频 繁启动,使再审程序成为事实上的第三审程 序,导致“终审不审、再审无限”,不仅使 法院不堪讼累之苦,而且动摇了法院和法律 的权威性。最后,两审终审使得法律适用难 以统一,在我国绝大多数的案件只能由二审 法 院 进 行 终 审 。 我 国 现 有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31 个,中级人民法院300多个。这样庞大数量的 终审法院和较低的审级,难以实现统一的法 律见解,致使法律适用标准难以统一。同 时,不同地域法院对相同案件的判决经常出 现冲突,严重损害了裁判的权威。
建立我国三审终审制的理论构想.doc
建立我国三审终审制的理论构想-一、审级制度建构的原理当今世界各国积案已成为困扰民事诉讼效率的普遍问题,即使那些值得我国司法改革借鉴的西方国家,也在追求公正和效率平衡的困境中探索适合本国现实需要的司法改革路径。
例如,美国各州以前普遍实行两审终审制,70年代由于诉讼案件激剧增加而妨碍到终审法院在维护法律统一方面的公共目的实现,为分担最高法院负担而普遍设立中级上诉法院,同时审查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但更侧重于法律问题(这和历史上的陪审团的作用有关,因为陪审团只负责事实的认定);第三审更是严格限定为法律方面的审查。
德国在建立司法制度之初就统筹安排了三级法院的职能,一审程序为节省成本而未实行美国那样的证据开示,二审作为一审的续审,同时审查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但更侧重于事实问题。
三审程序是专门的法律审。
法国传统上为两级法院结构,最高法院最初是国会为防止法官超越三权分立下的司法权而设置在司法机构之上的监督机构,随着社会对司法功能需求的增长,其逐步转变职能而成为最高司法机构,但这种制度由于过分纵容当事人的申诉权利而使终审法院受理案件膨胀,达到无法认真考虑法律问题和实现司法统一的程度,这是构造我国审级制度应当着重避免的。
在各国尽管三级审判制度对审级结构的基本功能分层技术上存在一定差异,但在技术设计上都遵循一些共同原理,即一是维护塔型结构的平衡,二是构成权利与权力及权力与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形成良性循环的救济机制。
设计我国的审级制度基本功能,在分层技术上也应当考虑遵循一些共同规律:1.位于塔基的一审法院直接处理案件,负责将法律正确地适用于由其认定的案件事实,以确保个案当事人获得公正裁判;2.位于塔腰的中级上诉法院,一方面要满足一审中败诉一方当事人寻求更高一级法院重新考虑案件的人性期望,尽可能确保法律正确适用于个案和保障个案当事人获得正义;另一方面通过纠正错误裁判,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因为错判不仅直接触犯当事人的权益,而且违背正义和公平,制造社会不满和不安定性;3.为避免合议庭之间就同一问题或相关问题作出冲突判决,确保最高法院在维护和创造统一的司法方面发挥职能作用,居于金字塔顶的最高法院应关注具有普遍意义和法律价值的问题,承担法律的统一解释和循序发展的任务。
建立三审终审制的设想
On Building the System of the Court of Third Instance Being the Final Instance on the Basis of the System of the Court of Second Instance Being the
Final Instance
作者: 唐福乐
作者机构: 福建卫理律师事务所,福建福州,350005
出版物刊名: 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页码: 90-92页
主题词: 审级制度 二审终审制 三审终审制
摘要:我国的两审终审制是照搬前苏联的诉讼模式,它可以满足计划经济的需要,但无法满足市场经济的要求,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其局限性已经日趋明显,由于案件的上诉率和再审率过高,使得上级法院的负担过重,从而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造成诉讼迟延,损害了法院的权威,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人们开始探讨如何改革现有的审级制度.本文首先倡导观念的改革,为审级制度改革创造前提条件;其次从审级制度的设置理论基础以及各国审级设置结构的比较,分析了建立三审终审制的充分条件;最后对目前的审级制度改革学说作出评价,认为设立一审终审不符合司法现状,也无法体现司法公正的终极追求,审极制度的改革应从三审终审制入手.。
浅析我国实行三审终审制度的必要性
Ananalyze on There Examines Trials in Final 作者: 马丽娜
作者机构: 许昌学院,河南许昌 461000
出版物刊名: 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页码: 31-33页
主题词: 三审终审 二审终审 审级制度
摘要:审级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设置科学、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司法基本价值目标的实现。
由于政治、经济、人才等各种因素的制约,现行审级制度未能发挥其预设的理想功能。
二审终审制自适用以来,无论是从理论或是从实践中均出了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从客观上讲,需要以三审终审制取而代之。
关于对落实三审制的思考-123
论文关键词三审制;现状分析;建议论文摘要对目前出版社书稿“三审制”实行的现状及实行三审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落实“三审制”的措施建议。
三审制是国家规定实行的出版社内部审稿制度,笔者曾于1996年撰文,就三审制在出版社的实行情况及如何改进三审制作过分析[1]。
时隔10年,三审制实行的现状又如何呢?一、三审制实行的现状调查国家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从1950年以来,又在1980年、1988年和1994年, 多次反复强调:“必须加强出版社的…三审制‟。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在1997 年发布的《图书质量保障体系》中,进一步指出:“稿件交来后,要切实做好初审、复审和终审工作。
三个环节缺一不可。
三审环节中,任何两个环节的审稿工作不能同时由一人担任。
在三审过程中,始终要注意政治性和政策性问题,同时切实检查稿件的科学性、艺术性和知识性问题。
”并对初、复、终三个审稿环节,分别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从制度层面来说,这些规定体现了图书编辑工作的规律,具有可操作性。
从近几年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多种原因,在一些出版社,编辑工作制度规定和编辑工作实际操作“两张皮”的现象还是不同程度地存在,编辑“三审制”疏于管理等问题,已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图书编辑工作的质量,进而影响了图书质量,编辑“三审制”成了图书质量管理的软肋。
笔者最近对数家出版社的编辑审稿情况作了个随机抽样调查,虽是管中窥豹,但也可以大致了解现阶段编辑审稿的现状:初审对书稿仔细浏览一遍的编辑占50%左右,而且其中多数是审稿与加工一起完成的,对书稿只是大致翻翻或干脆不看书稿的编辑各占25%左右;复审只有少数人浏览过稿子,大多数都是签个名了事;至于终审,可想而知,仅从一般出版社的发稿量来看,即使有“三头六臂”,终审者也只能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以上情况表明,出版社三审制实行的情况和编辑审稿工作与数年前相比,并没有得到明显的改善。
按理说,三审制是国家规定实行的出版社内部审稿制度,也有其产生的科学基础,是应当坚持的,何以会出现上述这些情形呢?对此,不少同行和专家也曾撰文作过详细、全面分析,归纳起来,主要原因有:出书数量与编辑人手不成比例,编辑难以重负;出书节奏加快,质量意识淡化;管理制度松散,审稿意识淡薄;审稿资质认定不严,难以把好质量关;甚至有的出版社在与民营工作室的合作出版中,违反规定,擅自将本该由出版社编辑完成的书稿“三审”工作,“发包”给非出版单位的人员去做,并让没有发稿资质的人员担任责任编辑,使编辑“三审制”处于放任状态,并导致图书质量问题,等等。
我国是否应建立三审终审制
的情 况 。所 谓请 示,就 是指下 级法 院在 案件 审理过 程 中,就案件 的
实 体 处 理 或 者 程 序 问 题 以 口头 或 书 面 形 式 向上 级 法 院 请 示 , 上 级 法
院研 究后予 以答 复的制度 。对 于下级法 院 的请 示 ,上级法 院经过 对 案件 的实体 或程序 问题进行 研 究,形成 处理意 见后 ,往往 以 口头 形
式 或 书 面 方 式 予 以批 复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甚 至 以 司 法 解 释 予 以 批 复 。 下级法 院则往 往 以上级法 院的批 复为定 案依据 ,对案 件做 出处理 。 对 于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以 司 法 解 释 做 出 的 批 复 ,全 国 各 级 人 民法 院 在 处 理 案 件 过 程 中 都 必 须 遵 照 执 行 。 一 审 中 的 请 示 , 实 质 上 将 两 审 终 审 变 成 了 一 审 终 审 ,变 相 剥 夺 了 当 事 人 的 上 诉 权 。 2 二审 的方式 可 以是 开庭 审理 ,而 不 向社会 公开 ,这 给审判 、 的公 正性提 出了质疑 。我 国 《 事 诉讼法 》第 一百八 十七条 规定 , 刑 第 二 审 人 民法 院 对 上 诉 案 件 , 应 当 组 成 合 议 庭 , 开 庭 审 理 。 合 议 庭
人员 当中,还 有一部 分人是退 伍军人 复转 而来 ,这 也不得 不让人们
对 司 法 人 员 的专 业 性 提 出怀 疑 。 如 果 设 立 三 审 终 审 制 ,必 然 要 求 更
多的司法 人员 ,特别 是中西部 地区 ,在司法 人员稀缺 的状况 下 ,势
必 要 降 低 门 槛 , 如 此 ~ 来 ,鱼 目混 珠 现 象 必将 大 幅 增 加 。
三审终审
一、我国二审终审制的形成审级制度是指经过几级法院的审理即产生既判力的一项司法审判制度。
从中华法律文化来看,我国自清末修律,到中华民国时期,【1】均仿效西方国家实行三审终审制,新中国成立后之所以采取二审终审制,当时的考虑是:1实行多审级容易造成一些案件缠诉不休,使其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社会安定有序;2我国人口众多、地域辽阔,物质和精神文明落后,大多地方交通不便,审级多了,当事人和证人要为一个诉讼长途往返,耗费极大的物力、人力、和时间; 3认为西方国家的三审终审制是维护富人利益的工具。
而二审终审制的相对优势有:①既使出现了个别二审裁判错误,还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纠正;②可以使大部分案件在基层解决,很大程度上方便了广大人民群众;③审判质量的优劣关键在于法院各项建设的成果,而不在于具体审级的多寡。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上个世纪的最后十年我国才刚刚摆脱贫困进入温饱型社会,司法制度作为政治上层建筑是设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当时只能采取与社会发展状况相匹配的初级模式。
现在,我国已总体上跨入小康社会,国家推行市场经济体制,社会主体对司法公正的需求倍增,社会财富和人们的经济实力已大大提高,因而二审终审的诉讼程序已成为人们谋求更高层次生存和发展空间的法律保障体系中的短项。
二、两审终审制之弊(一)对审判权的上级监督不力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属于最高上诉法院,但由于我国目前仍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能够上诉到最高法院的案件数量其实非常有限。
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上诉法院,却不能充分发挥依据当事人的上诉以统一法律实施中的司法解释等机能,却仅是依靠下级法院的汇报、请示以及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作出司法解释。
据此认为,我国法院体系具有明显的行政机关色彩,【2】最高法院作为上诉法院基本上没有发挥其应有的机能,而成为偏向于行政、业务方面的指导和管理为行政性法院的典型。
与西方国家的最高司法机构相比,我国最高法院具有以下一些突出的特点:(1) 基本上不具有违宪审查权;(2) 广泛的最高司法解释权;(3)既是初审法院,又是终审法院;(4)在审理上诉案件时,既审查法律问题,又审查事实问题;(5)在司法运作方面发挥着较强的行政管理作用;(6)直接受到权力机关的干预。
三审制的现实状况
关键词: 三审制; 落实; 初审 中图分类号: G23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1580( 2012) 03—0151—02
“三级审稿责任制度”简称“三审制”,指稿件由 初审、复审、终审三个审级组成的审稿制度。三个环 节,缺一不可,三审中任何两个环节都不能由一人担 任。这是我国出版单位内部长期实行的审稿制度。
摘要:“三级审稿责任制度”是我国出版单位内部实行的审稿制度。近年来,很多出版单位没有严格执行图书出版“三审 制”。这种情况表现于三审中的任何一个环节。首先是初审环节失控,这就导致复审、终审工作量极大,无法切实履行责任。 如何贯彻落实“三审制”,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图书市场竞争的激烈,出版社的经营困境,这些问题解决好了,都会促进 “三审制”的贯彻落实,但解决这些问题,并非一朝一夕之功。所以,如何在有限的时间内有效加强“三审制”的落实,还要从三 审工作本身着手。一要落实初审的责任,二要重视复审、终审的工作,增强复审、终审力量。
关于三审终审制可行性的初步探讨
关于三审终审制可行性的初步探讨审级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须经几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
审级制度的产生与设定是与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特别是公正与效率的两大价值目标密切相连的。
审判制度作为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 为审级制度的设立提供了无可置疑的必要性。
仅就审判的实体正义本身而言, 审级越多显然越有利于寻求正确判决, 然而, 实体正义并非等同于正义, 真正的正义来源于对公正与效率的恰当把握, 如果审级过多造成审判时间的增加或无限制拖延, 诉讼成本的大幅度上升, 最终得到的只不过是“迟来的正义”。
这种“迟来的正义”实际已质变为一种不正义。
到底设置多少审级才恰当呢?这是一个从定性走向定量的复杂的问题 , 需要依据实际效果来界定, 在比较各国现实的审级制度的基础上, 寻找带有较大的普遍性的东西。
正如国外一个学者所言: 一个公平的法律程序组织可以最大限度地增加作出公正的决定的可能性。
程序正义的原则以及关于公平的法律程序的信念和这个组织在任何世纪的决定中实现实质性正义的可能性上所起的作用, 应当由经验加以证实。
[1]党的十六大提出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的基本要求, 为我们深化司法改革指明了前进的方向。
虽然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已经历了50多年司法实践的检验, 但是从严格的标准, 从保证公正和效率的要求看, 这一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
只有设置科学的符合本国实际的审级制度, 才能确保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公正和效率。
一、对我国审级制度设置的理论分析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是二审终审制, 这一制度的确立经历了一个历史的发展过程。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各个根据地法院, 审级制度不统一, 有的实行二审终审, 有的实行三审终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 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 “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 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 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 一般的以二审为终审, 但在特殊情况下, 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
三审制执行过程中的问题与对策探讨
2018.06 总第503期缤纷杏坛· 190 ·随着国家经济文化的发展,编辑的工作内容日益复杂。
出版社出书的效率在不断提高,编辑也充分发挥了个人意识,但深思之后会发现,图书质量与功能都有所下降。
而图书质量与功能正是出版社的根本与使命所在。
在这过程中,三审制可以说是树立编辑人员责任意识、规范编辑流程、保证图书质量的手段。
但近年来,书稿出版的三审制逐渐被简化甚至忽略,目前三审制的落实情况并不乐观,通常是流于形式,逐渐被虚化,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一系列的问题。
三审制对图书出版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必须发挥三审制的监督作用,有效提高图书质量。
一、三审制执行过程中的问题“三审制”是国家为保证出版物质量而制定的出版法规,即对书稿的政治性、学术性、知识性、艺术性等整体质量做出基本评价、确定是否采用,所实行的由责任编辑初审、编辑室主任复审、社长(总编辑)终审这样一种编辑程序。
三审制的执行是为了提高图书质量,规范编辑人员的责任意识,对图书出版具有很强的指导性作用。
但如今,不少出版社一味追求经济利益,使得三审制逐渐被虚化,在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
1. 出书数量与编辑人手比例不恰当,编辑难以负重随着国家文化建设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投身文化浪潮,积极学习新知识。
其中,出版社的出版物便是人们学习的首选途径。
在需求的支配下,出版社出书的数量越来越多,但出版社的编辑人员却得不到补充,由此造成出书数量与编辑人手不成比例,编辑人员难以负担出版重负,就可能会在编辑过程中淡化三审制的流程,使图书质量得不到提升。
2. 出书节奏加快,编辑质量意识淡薄一直以来,出版社推出的图书都是人们用于日常学习的,图书的质量与功能便是至关重要的,图书质量得到保证,才是出版社得以生存的根本。
而图书的质量得到保证的前提是三审制的有效落实与执行。
然而,面对出版物营销的需求,出书的效率与赶上营销档期逐渐成为部分出版社工作的重心与目标,出版社不再坚持质量第一,不断加快图书的出版节奏,缩减图书出版审核的流程,三审制的时间在不断缩减,出版编辑人员没有充足的时间去检查图书的内容与形式等。
构建我国民事三审终审制的思考
地择 了三审终审制 。三 审终审制 作为社 会条件和经济基础达到一定条件后所选择的 、4 5 " -  ̄有效的审级制度 ,我 国 在 审级制度进行 改革过程 中加 以采纳不 失为一种较好 的考虑 。 【 关键 词】 三审终审 ;司法制服 ;制度构 建 【 作 者】 邱 思 宇 ,湖 南 师 范大 学 法 学院 。
一
在 实 践 中 的表 现 结 果 也 影 响 了社 会 对 于 司 法 公 正 目标 的 期 许 。具体 表 现 为三 个 方面 :
一
二审终 审制 的上述 弊端表 明;二审 终审制 越来越
不 适 应我 国 当下 社 会 实 践 ,需要 重新 审视 我 国 的审 级 制 度 , 构 建 公众 信 任 、保 证 法 律 统 一适 用 的 审级 制 度 。在 选 择 制度 时 , 既要 符 合 我 国社会 和经 济 条 件 ,还 要 借 鉴 世界 各 国 的司法 实 践 。
一
、
问题 的由来
二 是 终 审法 院级 别 过 低 ,影 响 了终 审判 决 的权 威 性
审级 制 度 是 国家 司法 制 度 的 一个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审 和 法 律 的 统 一 适用 。 由于 我 国大 量 的 民 事案 件 都 由基 层 级 制 度 的科 学 设置 既有 利 于 国家 通 过 司法 便 利 来 维 护 当 法 院 审 理 , 所 以终 审都 是 中级 人 民法 院 。在 现 有 的人 事
握 的案 件 , 下级 法 院一 般 会 上 报 上 一 级 法 院 进 行 请 示 , 由联 邦法 院管 辖 ,而 列 举 之 外 的 案件 则 由州 法 院管 辖 。 这 样 的 实 际 结 果就 是 一 审所 做 出 的判 决 己体 现 了上 级 法 倘 若 出 现联 邦 法 院和 州 法 院 对 统 一 案件 拥 有 管 辖 权 竞 合 院的 意 见 ,进 行 二 审毫 无 意义②。这 使得 二 审 起不 到 纠错 时 , 则 由 原 告 进 行 法 院 选 择 , 但 如 果 是 联 邦 法 院 的 专 属 功 能 ,影 响 了当 事人 对 于法 院公正 司 法 的信任 。 管辖 案件 ,则 原告 只 能选 择 联邦 法 院系 统提 起 诉讼 。
关于三审终审程序设立的必要性问题
汇法网----您身边的法务专家 关于三审终审程序设立的必要性问题 我国采取两审终审目的在于使上诉审法院容易做到就地审判,符合方便法院办案、方便当事人诉讼的“两便原则”,也符合我国人口多地域广的国情。
然而,两审终审也带来了许多问题。
表现在,第一,由于该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使法院做到就地审判,因此许多案件必须在一个地方进行审理如果该案件涉及到外地当事人,则就地审判的结果会使外地当事人饱受地方保护主义之苦。
即使在上下级法院之间,也常常会在实行地方保护方面形成某种共识,更何况终审法院所在地靠近案发地,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各种联系,使诉讼难以摆脱诸多人情因素,影响司法的公正性。
第二,由于要求法院就地审判,从而造成民事诉讼中终审法院级别较低的状况。
由于许多级别较低的法院审判水平相对较低,造成判决书裁决质量难以提高。
在法律适用方面,因终审法院级别较低,常常因地而异,不利法律法规的统一适用。
第三,审判监督程序尽管在诉讼法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由于发动该程序的途径有多种,看起来给人一种凌乱的感觉,且对当事人的处分权未给予充分的尊重。
尤其是关于审判监督程序在进行中的期限限制、审理程序等都缺乏统一的规定,而且也很难作出规定,因此也有人建议不如以三审程序代替审判监督程序更为合理。
然而关于三审终审与两审终审哪一种模式更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符合程序的公正和效率的价值,仍然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从目前地方保护主义的现实情况来看,其产生的根源主要不在于审级问题,而在于现行的司法体制以及法院的经费和人事管理体制,因此改革的重点在于解决司法体制和管理体制的问题。
而不仅仅是变两审终审为三审终审,或者提高级别管辖。
如果采取三审终审,一个现实的问题是每年数百万案件都要通过三审而终结。
这不仅是程序进展缓慢,诉讼过程太长,当事人将要支付更多的诉讼费用,以及时间和精力。
而法院也将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以完成三审程序。
从目前我国现有的有限的司法资源来看,还不具备对所有的案件实行三审的条件。
民事诉讼三审终审制之构想(一)
民事诉讼三审终审制之构想(一)传统诉讼制度的设立,过分依附于实体法价值目标的实观,自身的合理性及社会诸多因素考虑甚少。
随着社会的进步,现代化程度的推进,有限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诉讼效率原则,以及司法权威的稳定性原则已被纳入诉讼制度建立的范畴。
如何准确、高效地实现实体法之任务,并树立司法更高之权威,是目前理论界和务实界探讨的热点。
笔者就民事诉讼法以三审终审制取代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及外加的再审制度作一概要论述,以求教于同仁。
一、两审终审制的不足及再审制度的弊端我国诉讼制度的建立,是以前苏联诉讼制度作参考,同时是以生产力较低下、商品经济不发达、市场经济成份少为基础。
在此背景下制定的民事诉讼制度存在诸多缺陷。
1、两审终审制极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案件无论大小和繁简均实行两审终审。
其中在一审程序中根据案件的繁简程度不同分别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
然而什么案件适用普通程序,什么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规定并不明确。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但确定的主体并未明确,且司法实践中对案件是否简单,只是立案时作粗略地审查,很大程度上是以诉讼标的额大小来确定,而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案件标的额虽小,但案情却很复杂,适用简易程序并不能使案件得到正确处理。
此类案件即使再经二审审理也不能保证案件公正解决,因为现行审判实践中,二审案件绝大部分不开庭审理,只是书面审理。
其二,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虽然有一个相对较为规范的审判规则,但仍存许多缺陷。
一是当事人举证时限无法律之约束。
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举证时限并没有作具体规定,其无论在任何诉讼阶段都可举证,只要证据客观真实,同案件相联系,能够对案件起证明作用,审判机关就应当采纳。
二是缺席审判制度不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0条虽然对缺席审判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审判实践中并不能真正实现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
建立诉讼案件三审终审制必要性探析
建立诉讼案件三审终审制必要性探析作者:廖东江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10期关键词公平正义两审终审三审终审必要性作者简介:廖东江,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20.04.042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我国在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体系上实行“两审终审制”。
所谓两审终审制,即一个民事、刑事或行政诉讼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法院的审理裁决后,即具有法律强制力,产生既判力。
纵观世界上法治较为成熟的国家,例如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等,均实行诉讼案件的三审终审制或附条件的三审终审制①。
很长一段时间,党和政府提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建设社会主议法制国家;党的十八大鲜明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从“法制”到“法治”一字之差,却体现了治国理念的巨大转变;公平正义成为主要价值目标。
2013年1月,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说明“公平正义”才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初心和使命。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说过,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基本价值追求。
② ;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三大诉讼法的实践来看,两审终审制设计价值理念滞后,未能让人民群众在诉讼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基于我国的特殊国情,限于建国初期的经济水平,长期以来我们高度重视了“效率”,却忽略了“公平正义”的伦理追求。
我国已进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时代,国家要“强”起来了。
人民日益增长的对司法公平正义的要求与我国诉讼制度不能满足这一要求的矛盾越来赿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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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级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须经几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
审级制度的产生与设定是与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特别是公正与效率的两大价值目标密切相连的。
审判制度作为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为审级制度的设立提供了无可置疑的必要性。
仅就审判的实体正义本身而言,审级越多显然越有利于寻求正确判决,然而,实体正义并非等同于正义,真正的正义来源于对公正与效率的恰当把握,如果审级过多造成审判时间的增加或无限制拖延,诉讼成本的大幅度上升,最终得到的只不过是“迟来的正义”。
这种“迟来的正义”实际已质变为一种不正义。
到底设置多少审级才恰当呢?这是一个从定性走向定量的复杂的问题,需要依据实际效果来界定,在比较各国现实的审级制度的基础上,寻找带有较大的普遍性的东西。
正如国外一个学者所言:一个公平的法律程序组织可以最大限度地增加作出公正的决定的可能性。
程序正义的原则以及关于公平的法律程序的信念和这个组织在任何世纪的决定中实现实质性正义的可能性上所起的作用,应当由经验加以证实。
[1]党的十六大提出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的基本要求,为我们深化司法改革指明了前进的方向。
虽然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已经历了50多年司法实践的检验,但是从严格的标准,从保证公正和效率的要求看,这一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
只有设置科学的符合本国实际的审级制度,才能确保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公正和效率。
一、对我国审级制度设置的理论分析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是二审终审制,这一制度的确立经历了一个历史的发展过程。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各个根据地法院,审级制度不统一,有的实行二审终审,有的实行三审终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的以二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
”[2]1954年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确立了我国统一的四级二审终审的审级制度。
1979年、1983年先后修改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沿用了上述规定。
1982年和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将二审终审作为一项基本制度规定下来,并根据组织法的规定对案件的管辖、上诉、再审等程序作了具体的规定,形成了“以二审终审为基础,以审判监督程序为补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一整套审级制度。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①重大涉外案件;②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③最高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高级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案件。
最高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案件:①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②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这就是说,我国四级法院都可以作为初审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但原则上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
[!--empirenews.page--] 从各级法院的基本功能配置及其运作方式来看,我国现行审级制度不是梯型而是柱型结构。
自位于塔底的基层法院到位于塔顶的最高法院,自初审程序至终审程序,都对个案负责因而都侧重于事实问题,相应地,行使职能的方式也大致相同,各级法院都有权全面审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有权直接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重新调查事实,有权根据自己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与此同时,审判监督程序作为特别救济程序,在正常救济途径发生“错误”时适用,类似于在司法大厦的日常通道之外设置的消防通道或紧急边道。
仅从文本制度来看,我国司法结构的设计原理似乎与西方各国都设有司法错误的特别救济程序思路似乎一致,然而,技术细节上的量的差异在实践中往往引起质的变化,当“特别”救济的使用频度超出了“例外”的限度,当消防通道不再是“备而不用”而成为日常出入的“边界通道”时,审级制度和职能结构就会发生质变。
从理论角度分析,诉讼程序本身只是手段,不是目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是要获得救济。
但是,诉讼救济的事后性救济[3]的特点决定了诉讼程序在整个公力救济的过程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
案件最终需要由法官作出裁判,裁判的基础是案件的事实,而法官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在诉讼之前不可能清楚案件的事实,诉讼程序的一个十分重要的作用就在于提供一个“场”,从而再现发生在诉讼程序之外的已然的事实,为法官作出裁判提供“坐标”。
这个“场”中再现的事实与案件的实际情况越是相似,法官所作出的裁判越是能够接近实质正义。
决定诉讼程序这个“场”反映案件事实的能力的因素有很多,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就是当事人是否有充分的机会提出证据、事实,发表自己的意见。
在其它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当事人上述的机会越是充分,则其所反映的案件事实越加真实。
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一个重要的组成因素就是赋予当事人充分申辩的机会。
反映到审级设置上,自然是审级越多,当事人的申辩机会越多。
同这个“场”相关的另外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法官的认识判断能力。
当事人通过申辩等手段所反映的案件事实一般情况下是客观的,然而,案件事实的最终判断者是法官。
因此,法官的认识判断能力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同样占据着重要的地位。
法官的认识判断能力越强,则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越是能够与当事人通过申辩等手段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接近。
根据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是一个反复的过程。
在诉讼中,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同样受到这个规律的制约,其中影响很多,比如法官的法律水平、理解与判断能力、甚至主观偏好与情感等。
解决这个问题的一个很重要的途径就是设置多重的诉讼程序,从而保证法官认识的往复性。
[4]上述两种情况都指明为了实现实质公正应当赋予当事人尽可能多的程序保障,这样就出现一个矛盾:司法资源是有限的,我们不可能毫无限制地允许当事人申辩和允许法官作出反复的判断。
这也就是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矛盾。
“诉讼公正要求尽可能的多审级,而诉讼效率则要求尽可能的少审级。
充分体现诉讼公正原则,往往会有悖于诉讼效率原则,而充分体现诉讼效率原则,又往往导致对诉讼公正原则的忽略。
”[5]客观来说,抽象地评价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冲突是没有任何的实际意义的,我们必须把两者的矛盾放到具体的实际情况中进行探讨,才有意义。
我们国家目前的状况似乎是,有的时候过分重视效率,有的时候又过分地注重公正,这主要表现在具体的案件上。
前者体现在所有的案件经过两审之后,正常的救济程序就告终结,后者则表现在任何案件都规定可以毫无条件地上诉。
我们要改革审级制度,就是要解决好这个矛盾,找到两者之间的最佳平衡点。
[!--empirenews.page--] 关于我国确立二审终审制的理由,权威学者在早期的总结是:(1)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审级过多,会使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2)可以使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摆脱审理具体案件的工作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3)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可弥补审级少的不足;(4)第三审仅作书面审和法律审,对案件事实部分不予过问,因而作用极为有限。
[6]二审终审制作为“既繁琐、又迟缓、既劳民、又伤财”[7]的三审终审制的对照,被当时认为是“既能保障公正,又能快速结案”的完美设计。
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数量的剧增,以一次复审为原则,以审判监督程[1][2][3][4][5]下一页序为保障的原有审级制度的理想被打破,表现在技术上存在的诸多方面无法克服的内在冲突和缺陷,使立法者所追求的多重价值目标都化为乌有,超越立法者预期的社会变迁更强化了种种紧张关系,致使这种追求“多快好省”的简易司法制度反而呈现出高成本、低收益、公正失落和恶性循环的特征。
二、我国二审终审制存在的主要弊端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案件终审后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得越来越多,有的案件经过多次申诉、再审,仍在寻求救济的渠道。
“终审不终”的现象在全国各法院屡见不鲜。
二审终审制度正在被申诉、再审、抗诉、审判监督以及其他种种复查程序冲击、侵蚀和瓦解,其作为终审程序的“民事上诉程序的基本功能没有能够有效地实现。
”[9]作为审级制度运行的结果,申诉和再审案件高居不下,显示了当事人对终审判决的不满程度,无论这种不满源于案件结果或过程的真实错误,还是当事人基于文化因素或不当期待所产生的主观感觉,终审判决的“错误”率应当成为透视我国上诉制度乃至整个司法制度根本缺陷的窗口。
它表明,建国初期确立的二审终审制司法结构及各级法院的功能配置,即使符合当时的实际,也早已不再适应当代社会纠纷对司法制度的现实要求。
二审终审在审判实践中已名存实亡,司法的终局性和既判力荡然无存。
笔者从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运行状况分析,认为二审终审制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一是上诉条件规定的过于宽泛,导致诉讼资源的不必要浪费。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任何案件,不论诉讼标的额的大小,案情是否复杂,也不论当事人处于何种目的,是有可诉利益还是为拖延时间,只要当事人针对可以提起上诉的判决或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即可启动二审程序,这样就会导致很简单的案件,甚至是极简单的案件,亦或是几角钱的案件也不能及时审结,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加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不符合诉讼效率与经济原则;同时也会导致有些当事人处于侥幸心理或故意拖延时间等不正当目的而滥用诉权。
二是终审法院的级别较低,法律的权威性难以实现。
根据级别管辖制度,绝大多数的案件由基层法院作一审,中级法院成为主要的终审法院,高级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进行二审的案件数量有限。
终审法院的级别较低,受中级法院审判人员的理论水平、业务能力的限制,以及对法律的认识程度不同的限制,其管辖范围又较小,因此,裁判的权威性很难得到体现。
[!--empirenews.page--] 三是审理对象过多,致使适用法律不统一。
我国的终审法院,作为事实审法院和法律审法院,它既可能是中级法院,也可能是高级法院,还可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对象过多,难免各级法院在理解和适用法律上有出入,得不到统一。
四是容易导致无限申诉和无限再审的恶性循环。
随着我国加入WTO和国家法制化进程的推进,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将进一步多元化、复杂化,必然会有越来越多的各类案件诉之法院,如金融、证券、专利、知识产权、网络等新类型案件已开始大量出现,但由于立法不够完善,法律更新又有一个渐进的过程,致使一、二审法官对法律的认知、理解不一,二审法官因错误认识而导致改判的现象不可避免,导致一些案件当事人无限申诉,法院三番五次地拿来再审,因而就形成了已经终审的案件不能“终审”,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使人民群众对法院判决和裁定的法律效力产生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