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三审终审制可行性的初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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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级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须经几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审级制度的产生与设定是与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特别是公正与效率的两大价值目标密切相连的。审判制度作为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为审级制度的设立提供了无可置疑的必要性。仅就审判的实体正义本身而言,审级越多显然越有利于寻求正确判决,然而,实体正义并非等同于正义,真正的正义来源于对公正与效率的恰当把握,如果审级过多造成审判时间的增加或无限制拖延,诉讼成本的大幅度上升,最终得到的只不过是“迟来的正义”。这种“迟来的正义”实际已质变为一种不正义。到底设置多少审级才恰当呢?这是一个从定性走向定量的复杂的问题,需要依据实际效果来界定,在比较各国现实的审级制度的基础上,寻找带有较大的普遍性的东西。正如国外一个学者所言:一个公平的法律程序组织可以最大限度地增加作出公正的决定的可能性。程序正义的原则以及关于公平的法律程序的信念和这个组织在任何世纪的决定中实现实质性正义的可能性上所起的作用,应当由经验加以证实。[1]党的十六大提出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的基本要求,为我们深化司法改革指明了前进的方向。虽然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已经历了50多年司法实践的检验,但是从严格的标准,从保证公正和效率的要求看,这一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只有设置科学的符合本国实际的审级制度,才能确保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公正和效率。一、对我国审级制度设置的理论分析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是二审终审制,这一制度的确立经历了一个历史的发展过程。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各个根据地法院,审级制度不统一,有的实行二审终审,有的实行三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的以二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2]1954年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确立了我国统一的四级二审终审的审级制度。1979年、1983年先后修改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沿用了上述规定。1982年和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将二审终审作为一项基本制度规定下来,并根据组织法的规定对案件的管辖、上诉、再审等程序作了具体的规定,形成了“以二审终审为基础,以审判监督程序为补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一整套审级制度。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①重大涉外案件;②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③最高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高级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案件。最高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案件:①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②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这就是说,我国四级法院都可以作为初审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但原则上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empirenews.page--] 从各级法院的基本功能配置及其运作方式来看,我国现行审级制度不是梯型而是柱型结构。自位于塔底的基层法院到位于塔顶的最高法院,自初审程序至终审程序,都对个案负责因而都侧重于事实问题,相应地,行使职能的方式也大致相同,各级法院都有权全面审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有权直接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重新调查事实,有权根据自己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与此同时,审判监督程序作为特别救济程序,在正常救济途径发生“错误”时适用,类似于在司法大厦的日常通道之外设置的消防通道或紧急边道。仅从文本制度来看,我国司法结构的设计原理似乎与西方各国都设有司法错误的特别救济程序思路似乎一致,然而,技术细节上的量的差异在实践中往往引起质的变化,当“特别”救济的使用频度超出了“例外”的限度,当消防通道不再是“备而不用”而成为日常出入的“边界通道”时,审级制度和职能结构就会发生质变。从理论角度分析,诉讼程序本身只是手段,不是目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是要获得救济。但是,诉讼救济的事后性救济[3]的特点决定了诉讼程序在整个公力救济的过程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案件最终需要由法官作出裁判,裁判的基础是案件的事实,而法官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在诉讼之前不可能

清楚案件的事实,诉讼程序的一个十分重要的作用就在于提供一个“场”,从而再现发生在诉讼程序之外的已然的事实,为法官作出裁判提供“坐标”。这个“场”中再现的事实与案件的实际情况越是相似,法官所作出的裁判越是能够接近实质正义。决定诉讼程序这个“场”反映案件事实的能力的因素有很多,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就是当事人是否有充分的机会提出证据、事实,发表自己的意见。在其它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当事人上述的机会越是充分,则其所反映的案件事实越加真实。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一个重要的组成因素就是赋予当事人充分申辩的机会。反映到审级设置上,自然是审级越多,当事人的申辩机会越多。同这个“场”相关的另外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法官的认识判断能力。当事人通过申辩等手段所反映的案件事实一般情况下是客观的,然而,案件事实的最终判断者是法官。因此,法官的认识判断能力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同样占据着重要的地位。法官的认识判断能力越强,则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越是能够与当事人通过申辩等手段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接近。根据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是一个反复的过程。在诉讼中,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同样受到这个规律的制约,其中影响很多,比如法官的法律水平、理解与判断能力、甚至主观偏好与情感等。解决这个问题的一个很重要的途径就是设置多重的诉讼程序,从而保证法官认识的往复性。[4]上述两种情况都指明为了实现实质公正应当赋予当事人尽可能多的程序保障,这样就出现一个矛盾:司法资源是有限的,我们不可能毫无限制地允许当事人申辩和允许法官作出反复的判断。这也就是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矛盾。“诉讼公正要求尽可能的多审级,而诉讼效率则要求尽可能的少审级。充分体现诉讼公正原则,往往会有悖于诉讼效率原则,而充分体现诉讼效率原则,又往往导致对诉讼公正原则的忽略。”[5]客观来说,抽象地评价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冲突是没有任何的实际意义的,我们必须把两者的矛盾放到具体的实际情况中进行探讨,才有意义。我们国家目前的状况似乎是,有的时候过分重视效率,有的时候又过分地注重公正,这主要表现在具体的案件上。前者体现在所有的案件经过两审之后,正常的救济程序就告终结,后者则表现在任何案件都规定可以毫无条件地上诉。我们要改革审级制度,就是要解决好这个矛盾,找到两者之间的最佳平衡点。[!--empirenews.page--] 关于我国确立二审终审制的理由,权威学者在早期的总结是:(1)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审级过多,会使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2)可以使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摆脱审理具体案件的工作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3)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可弥补审级少的不足;(4)第三审仅作书面审和法律审,对案件事实部分不予过问,因而作用极为有限。[6]二审终审制作为“既繁琐、又迟缓、既劳民、又伤财”[7]的三审终审制的对照,被当时认为是“既能保障公正,又能快速结案”的完美设计。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数量的剧增,以一次复审为原则,以审判监督程[1][2][3][4][5]下一页序为保障的原有审级制度的理想被打破,表现在技术上存在的诸多方面无法克服的内在冲突和缺陷,使立法者所追求的多重价值目标都化为乌有,超越立法者预期的社会变迁更强化了种种紧张关系,致使这种追求“多快好省”的简易司法制度反而呈现出高成本、低收益、公正失落和恶性循环的特征。二、我国二审终审制存在的主要弊端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案件终审后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得越来越多,有的案件经过多次申诉、再审,仍在寻求救济的渠道。“终审不终”的现象在全国各法院屡见不鲜。二审终审制度正在被申诉、再审、抗诉、审判监督以及其他种种复查程序冲击、侵蚀和瓦解,其作为终审程序的“民事上诉程序的基本功能没有能够有效地实现。”[9]作为审级制度运行的结果,申诉和再审案件高居不下,显示了当事人对终审判决的不满程度,无论这种不满源于案件结果或过程的真实错误,还是当事人基于文化因素或不当期待所产生的主观感觉,终审判决的“错误”率应当成为透视我国上诉制度乃至整个司法制度根本缺陷的窗口。它表明,建国初期确立的二审终审制司法结构及各级法院的功能配置,即使符合当时的实际,也早已不再适应当代社会纠纷对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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