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的涵义及其票据法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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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的涵义及其票据法规则
我国现行《票据法》所称的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一、本票的特征与种类
(一)本票的种类
同汇票、支票一样,本票是完全有价证券、设权证券、无因证券、文义证券、金钱债权证券、流通证券等,具有一切票据共同的特征,但本票也有自己的特征;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的本票规则,又有自己的特殊之处。归纳起来,我国现行票据法规则之下的本票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第一,本票只有两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和收款人。本票的出票人即付款人,自行承担付款责任。也恰恰因为出票人本人承担付款责任,所以才称为本票。而在汇票和支票中,原则上存在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第二,本票是出票人自己支付确定金额的票据,即由出票人对收款人支付并承担绝对付款责任的票据。这是本票区别于汇票、支票的根本所在。在汇票和支票中,由于原则上存在三方基本当事人,出票人自己一般不负付款责任,而是委托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而在本票中由于只存在两方基本当事人,因此出票人自己承担绝对的付款责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汇票和支票又被称为“委付证券”,本票则被称为“自付证券”。
第三,本票是出票人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票款的票据。本票的到期日不以见票即付为限,可以由出票人指定一定的付款日期,因此本票与汇票一样,也是一种信用证券。这一点与见票即付的支票不同。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本票限于见票即付。
第四,本票不适用承兑制度。由于我国现行票据法规则下的本票限于即期本票,持票人自出票日起即可向银行出票人请求付款,因此,我国的本票不适用承兑制度。银行出票人自出票日起,即负有向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绝对付款的责任。
(二)本票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本票作出不同的分类。
1.记名本票、指示本票和无记名本票。这是根据本票上记载权利人方式不同作出的划分。记名本票是出票人在票面上载明收款人名称的本票;指示本票是在票上记载了收款人,而且附有“或其指定人”字样的本票;无记名本票是出票人在票上可以不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本票。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因此,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本票只有记名式本票一种,不承认指示式本票和无记名式本票。
2.即期本票和远期本票。这是根据本票上指定的到期日方式不同作出的划分。远期本票又可分为定期本票、计期本票(出票日后定期付款的本票)和注期本票(见票日后定期付款的本票)等不同形式,其内容和意义与汇票中的同一分类相同。我国《票据法》规定的银行本票属于见票即付本票,《支付结算办法》更明确规定了“银行本票见票即付”。
3.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这是根据本票的出票人不同作出的划分。所谓银行本票,是指以银行为出票人签发的本票。[9]所谓商业本票,是指由银行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签发的本票。我国《票据法》规定,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我国《票据法》只承认银行本票,不承认商业本票。
4.国内本票与涉外本票。这是根据票据行为地的不同作出的划分。所谓国内本票,是指本票的出票、背书、保证和付款等票据行为都发生在一国境内的本票;我国《票据法》规定,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据此,所谓涉外本票,是指只要本票的出票、背书、保证和付款等票据行为中有一项发生在一国境内的本票。
二、本票的出票规则
1.本票出票的涵义。本票的出票,从形式上看,与汇票的出票一样,是指出票
人作成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基本票据行为。但从内容上看,本票的出票则与汇票不同。汇票的出票是出票人委托付款人向收款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行为,而本票的出票则是指出票人表示自己承担支付本票金额债务的票据行为。根据我国《票据法》与《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本票的出票人在资格上受到严格限制。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且必须为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机构,除此之外,任何企业和个人都不能成为本票的出票人。
2.本票出票的记载。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应依法在本票上记载相应事项,包括必要记载事项、有益记载事项与无益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只规定了必要记载事项,其中,就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言,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的必要记载事项包括:①表明“本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承诺;③确定的金额;④收款人名称;⑤出票日期;⑥出票人签章。这些事项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本票上未记载这些事项中的任何一项,本票为无效。就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而言,我国《票据法》将本票的付款地和出票地确立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则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如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则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就有益记载事项和无益记载事项而言,我国《票据法》对本票的这些记载事项并无直接规定,我们认为,可以准用票据通则与汇票的有关记载事项规则,例如,出票人在本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即为有益记载事项中的任意记载,一旦记载,该记载事项即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再如,在本票上作附条件付款、分期付款记载等,则为无益记载事项,一旦记载则会导致本票无效。
3.本票出票的效力。如同汇票出票一样,本票的出票行为也会发生法律效力,即出票人签发本票后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收款人因此享有的权利。一方面,对出票人来说,出票人必须承担对本票持票人的付款责任。出票人的这种付款责任具有初次性、无条件性、绝对性与最终性。首先,出票人的付款责任是第一次的责任,出票人是第一债务人或主债务人。其次,出票人的付款责任是一种无条件的责任,本票一届到期日,出票人必须对持票人付款,对此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再次,出票人的付款责任是一种绝对的责任,出票人的付款义务不因持票人对其权利的行使或保全手续的欠缺而免除。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提示见票的,虽然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仍然可以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最后,出票人的付款责任是一种最终的责任,即出票人一经付款,全部本票关系就归于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