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中国法制史之汉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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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
赎刑:
三、刑法原则
先请原则
官僚贵族犯罪,司法机关不得擅自判决,而需要上报请示皇帝裁决。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
老幼妇残恤刑原则
民事法律制度
一、物权
国有土地可由皇帝封赐所得,但只是使用和收益权,无处分权;私有土地则通过买卖、赠与、继承取得。无主物的取得法律承认先占原则;年代久远的埋藏物归发现者所有;拾得物须报告官府,小额物件及规定时间内无人认领之物可归拾得者所有。
干支令、契令、津关令

对律令条文的解释与细化

又称“决事比”,是指在律令科条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已经判决并经朝廷认定的典型案例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但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其源于秦朝的“廷行事”。
行政法律制度
一、官吏管理
(1)选拔
察举:孝廉、茂才
皇帝征聘
官府辟除
任子
(2)任用
身家清白
学识过人
通过征辟为官,家庭财产必须达到一定数额
立法活动
一、由黄老无为到独尊儒术
德主刑辅
二、法律形式

《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余悉除去秦法。
《九章律》:盗、贼、囚、捕、杂、具、户(户口、土地、赋税)、兴(工程建造、征发徭役)、厩(牛马、运输、驿传、仓库)
《傍章律》、《越宫律》、《朝律》

在法律形式上,令的效力往往次于律,但其效力往往高于律
财产税
商业税
三、抑商政策与禁榷制度
盐、铁、酒专卖
司法制度
一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司法机构
廷尉
(中外朝制度)尚书台:汉成帝设五曹、其中“三公曹”掌管审判;东汉时,设置六曹,下设“二千石曹”主审判。
刺史逐渐由监察机关变为了行政机关
二、诉讼制度(同秦)
三、审判制度
辩告(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法律规定)
讯问
刑讯
杂治(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由中央朝廷官员会同审理的制度)
二、债
三、婚姻、家庭、继承
宗桃继承由大宗桃向小宗桃过渡
爵位继承以嫡长子继承为主
财产继承法定顺位:子、父母、同产兄弟姐妹、寡妻、女、孙、耳孙、祖父母、侄子、奴婢
出现了遗嘱继承
经济法律制度
一、土地制度
限民名田
二、赋税制度
土地税:十五税一、二十税一。
人头税:算税(15-56岁)、口税(3-14)、更税(以钱代役)
读鞫
论决
乞鞫
录囚
皇帝或者上级司法机构至下级司法机构对在押的囚犯进行传讯审核,及时平反昭雪的制度。包括:郡守对所辖县录囚,“行县”;刺史对所辖郡国录囚,“行部”;皇帝亲自参与录囚。
四、春秋决狱
如按照《九章律》为有罪,按照《春秋》为无罪,则无罪释放;如按照《春秋》为有罪,但如何量刑则需要依据《九章律》。
丞相下设丞相司直为行政监察长官,监察中央百官行政事务
司隶校尉为特殊监察机构,位居九卿之上,可监察三公、外戚、宦官、京师及附近的官吏。
(2)监察郡国守相系统
御史中丞在郡国设置监御史、在州设置刺史。
(3)监察地方诸县官系统
丞相司直在县设置督邮,监察县官的行政事务。
刑事法律制度
一、罪名
(1)诸侯危害皇权罪
地方官吏实行籍贯回避和婚姻回避
对宗室、外戚、官宦子弟的任官进行限制
(3)考核(京察为朝廷对京城任官的官员进行考察)
朝廷对于地方最高行政长官的考课(大计)
常课为一年一次;大课为三年一次。
地方上一级对下一级的考课
各级官府长官对于本府官员的考核和评定
二、监察制度
(1)监察中央百官系统
御史大夫为最高监察长官,下设御史丞和御史中丞。
出界罪
事国人过员罪
酌金不如法罪
逾制罪
不孝罪
(2)官吏危害皇权罪
阿党、附益罪
不敬罪
矫制罪
蔽匿盗贼罪
见知故纵罪
(3)其他危害皇权罪
谋反大逆罪
首匿罪
通行饮食罪
二、刑种
死刑:枭首、腰斩、弃市
肉刑及改革
文景二帝废除肉刑,改为笞刑,中国刑罚体制改革的关键点,但是,出现了刑罚结构不合理的现象。
徒刑:徒刑按照服刑期限分为五种:髠钳(削发带钳)旦舂,五年;完(去须)旦舂,四年;鬼薪白粲,三年;司寇作,二年;罚作复作,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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