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合同的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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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的证据规则

谢波日期:10-06-24

在现代社会的商务交往中,许多人都已经习惯利用合同来确立交易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此人们大多通过书面形式签订合同。但随着网络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利用这种现代化的交易手段进行交易,随之而来的商务纠纷也多了起来。根据传统的证据法理论,任何定案的根据都应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但是,在网络环境下这一原则却受到了极大的挑战。电子证据是人类社会进入网络时代后必然要面临的一个问题。

电子证据亦被称为计算机证据,传统的确定交易各方权利义务的各种书面文件(如:合同、单证),被储存于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文件所替代后,这些电子文件便成为了电子证据。由于电子商务活动中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合同和单证基本都采用了电子形式,因此,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载体,在诉讼过程中,已不仅仅是一种合同形式,同时也是具有证据意义的权利和义务的根据。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也规定:“在任何法律诉

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任何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1)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2)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不是原样为由。对于以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信息,应给予应有的证据力。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力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显然,电子证据应是一种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的独立证据,但我国目前尚没有关于电子证据的具体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可见,数据电文被排除在证据清单之外,即目前在我国电子证据还不具有合法性,同国际上的立法相比还存在较大的差距。有学者认为应该把数据电文纳入视听资料的范畴,同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常常将电子证据纳入到视听资料中。但笔者认为:将数据电文视为视听资料是不妥的,因为数据往往需经人们的重新组合、分析后方能为人们所用,为了更好地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应当把数据电文单列为证据的一种。

由于电子合同的要约和承诺基本上都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多数时候并未采用书面形式,因此是否承认数据电文具有法律效力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也是世界各国遇到的普遍问题,现行各国的做法并

不一致。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1条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第12条同时规定:“就一项数据电文的发端人和收件人之间而言,不得仅仅以意旨的声明或其他陈述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

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但是,由于存于磁盘的记录可以被不留痕迹地加以改动,这就使得数据电文的准确性受到了质疑。为此,有学者提出可以采用公证的方法,对于这一方法虽然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实际操作起来却很困难。为此,如何寻求一个有效的方法,仍然是法学理论界所面临的一个难题。

谢波日期:10-06-24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可见,视听资料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应属间接证据范畴。同时,由于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加之易受人为原因或环境和技术条件的影响而出现错误,故也应将其归入间接证据。根据证据法的理论,只有直接证据才能够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的主要

事实,而间接证据必须与其他证据联系在一起方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目前,我国尚没有要求网络服务商对传输的电子文件进行储存、记录或转存的制度,因而导致一旦发生争议, 就没有第三方可出具有中立性的证据。对此,部分地方性法规已做出了相关规定,如:《广东省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就规定:“电子数据服务中心应有收到报文和被提取报文的回应和记录。电子报文的存贮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双方发生争议时,以该中心提供的信息为准。”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可靠性和如何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认定案件事实将是一项很重要的工作。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和法律的基本原则,并借鉴国际上的成功做法,笔者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1.对于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可以参考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的相关规定,并充分结合有关当事人的陈诉进行审查,以辩其真伪。同时,需要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从而综合起来共同证明待证事实。

2.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电子证据,其打印件应当作为证据加以认定。如一方当事人只提交打印件,而原件已从计算机系统中永久删除的,除对方认可,该打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此

时根本无法判断该打印件是否就是原件,故不能以对方举不出反证而确认该证据的有效性。对于有争议的电子证据,应结合电子签名予以认定,但不排除一方当事人应对善意相对人承担责任。

3.由于计算机系统具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当遇到使用公用资源的非注册用户或“黑客”侵袭等特殊情况就应另当别论。可以考虑向网络服务提供商作调查和证据保全,以查明对电子证据有无篡改、删除等。在必要情况下,还可以引入专家评议制度,以保证最大限度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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