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地方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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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18年12月12日市政府第7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明远
2019年2月2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协调、决定、公布、解释和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司法行政部门是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编制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规划、计划;
(二)督促、指导规章起草单位完成规章起草工作;
(三)审查修改规章草案;
(四)负责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协调工作;
(五)完成规章的清理工作。
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三)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四)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
(五)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公众参与立法,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七)坚持从本市实际情况出发,条文内容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八)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第五条制定涉及本市重大事项的规章,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六条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章立项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科学确定规章制定项目。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具体项目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征集。
第八条规章制定项目征集工作应当自每年九月启动,并于当年十一月底前完成。规章制定项目征集方式包括向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集和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九条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规章制定项目征集工作的要求,根据行业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情况,提出制定规章的项目建议。
规章的项目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条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规章制定项目建议的研究论证,根据规章制定需求,拟订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本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优先从上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调研项目中选择确定。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一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及时跟踪了解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并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确定的时限完成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制定规章应当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规章项目。确需对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调整,追加制定规章项目、撤销已列入计划的规章项目或者变动上报时间的,应当由申请单位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交调整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请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三章起草
第十三条规章的起草由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确定的单位承担。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安排好起草工作,并确定一名负责人。规章为多个单位共同起草的,每个单位均应确定一名负责人。
根据需要,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规章的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起草的规章,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
(二)权利、义务等具体规范;
(三)违反规章的法律责任、施行日期;
(四)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起草的规章需要废止现行规章的,应当在规章草案中写明。
第十五条规章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
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十六条起草单位起草规章,应当针对问题,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解决问题。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起草单位拟定规章草案后,应当书面征求与规章草案有关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回复起草单位。
第十八条起草单位拟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规章草案,应当召开座谈会或者用其他方式征求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并请有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十九条规章草案中涉及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单位应当事先向市人民政府专题请示,经批准后再写入规章草案。
第二十条规章起草过程中,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等内容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意见,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起草规章,依法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一条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确定的时间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规章草案审查材料。审查材料包括:
(一)提请审查规章草案的函件一份(函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草案,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二)规章草案一份;
(三)起草说明(包括起草规章的必要性和主要依据、起草规章的过程和意见协调处理情况、规章拟解决的问题及主要措施、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一份;
(四)各相关单位回复的意见复印件一份;
(五)起草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摘要汇编一份;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报送纸质文件时,一并报送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材料的电子版。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二条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查:
(一)是否有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四)是否符合本市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
(五)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六)是否正确处理起草过程中征求的回复意见;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三)未依法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报送的规章审查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要求的;
(五)报送的规章草案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审查要求的;
(六)送审的规章草案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且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进行调整的。
第二十四条符合审查要求的规章草案,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单位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规章草案在修改完善过程中,因实际情况或者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化需要暂缓制定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起草单位沟通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意,退回起草单位。
第二十五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规章草案发送有关单位和专家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应当对规章草案进行认真研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经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按时间要求回复市司法行政部门,逾期未回复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六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涉及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的,应当在征求意见前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七条规章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规章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要求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八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征集反馈的各方面意见进行认真研究,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规章草案审查修改结束后,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